【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侯振坤   发布时间: 2022-04-19 15:48:38

本案系个人和企业之间船舶合伙经营合同纠纷,合伙经营行为发生于201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当时的《民法通则》对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现在已生效的《民法典》对合伙关系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同时关于合伙关系的解除时间确定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

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或者调解的过程中,对于双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协商认可的事实,法院公开明确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均同意作为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可以作为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1371

原告:胡勤前,男,汉族,19721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军,长沙市雨花区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利园区2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501769R

法定代表人:陈名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星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上海星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勤前诉被告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怡独任审理。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被告恒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1019日作出(2018)鄂72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两次组织召开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和审判人员工作变动,202073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振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20918日、1130日、202141日三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勤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军、周海清,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高洁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勤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恒业6500吨一级油轮出资款3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1716日开始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恒业成品油船利润共计580万元(暂以20161-3恒业轮利润3635521.8元为基数,每月1211840.6元,从该轮201211月实际经营起计算至20187月,共计69个月,按原告享有9.1%份额为标准计算约为76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180万元,应给付580万元,具体以法院委托审计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务审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经过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在202141日最后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恒业成品油船建造项目中9.1%的股权份额本金款3280641元,如被告不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逾期返还股权份额本金款的违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恒业成品油船利润分配共计10828610.25元(暂从恒业201210月起计算至20213月止,最终截止日计算至法院终审判决日为止。计算方式为:1201210月至20213月期间的利润,共计102个月,以原告的评估报告计算出月平均利润1389047元为基数,原告享有该轮9.1%份额计算共计12893134.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2064524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828610.25元;220213月份以后的利润仍以1389047元为基数,按原告享有该轮9.1%份额计算至法院终审判决日为止);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恒业成品油船拖欠原告201420213月分红款的利息合计916900元;四、请求法院对恒业公司隐瞒证据、妨碍司法办案的人员给予相关法律惩戒,并要求恒业公司限期内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真实资料以保障原告应有的权益公正执行;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第三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313日,被告恒业公司与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了《6500T油船建造合同》,2011717日,恒业公司与陈静、李敬松、陈乃同、洪军以及原告签订了《6500吨建造股权协议》,协议约定:“1、因该轮合同总价定于3380万元,预计建造中加上设计审图费及其费用,按3600万元计算;2、温州陈静占全船的40%股权;3、恒业公司占全船的60%股权(其中包括老胡儿子投资300万元、李敬松投资200万、陈乃同投资200万、洪军投资100万等在全船股权60%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船舶建造股权投资款共计300万元。20121025日,恒业公司与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6500吨油船结算协议,最终确认结算价格为3380万元。恒业轮登记在被告恒业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恒业轮在被告经营以来,每月均产生利润,但被告均没有按照原告出资占股比例足额分红给原告。原告于20161027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投资回报红利,同时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任何作为。综上,根据《6500吨建造股权》的约定,恒业6500吨油轮由原告与温州陈静、李敬松、陈乃同、洪军以及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合伙共有财产。根据被告与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确认的船舶最终结算价为3300万元,原告出资300万元,对恒业6500吨油轮享有9.1%的共有权,有权按比例享有该轮营运期间的利润,被告扣留原告应得利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恒业轮不享有物权权利,不是恒业轮的船舶共有人,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船舶共有纠纷,并且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案由进行了确定。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经营恒业轮的合伙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有关汇款流水均未进入被告公司的账户,案外人游天佑并不能代表被告;原告依据合伙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金及分配利润,其主张返还本金的基础应是解除合伙关系,因此假定双方就恒业轮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最晚也应于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解除,因此原告无权就之后的收入主张分红。3、假定胡勤前与恒业公司以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在恒业轮上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但胡勤前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恒业轮的经营管理,其分红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满足所主张分红的条件,更不能按照其主张的9.1%的份额获得分红;5、原告所主张的恒业轮利润的计算方法严重与事实不符,也大幅度的高于该船的实际营运水平,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基于合伙关系向被告主张有关分红款的对应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7、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提出的请求,超出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不存在隐瞒证据等有关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游天佑系被告股东的事实。

证据2:《6500吨油船船舶建造合同》、《恒业”6500吨油船结算协议》。证明:2011313日,恒业公司与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了《6500T油船建造合同》以及经过双方结算6500吨油船造价为3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6500吨油船建造股权》以及收条、转账交易凭据7份。证明原告于2011414日、716日、928日、2012524日、112日,共向被告及游天佑支付建造油轮出资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明2011717日,被告与温州陈静、李敬松、陈乃同、洪军以及原告签订了《6500吨建造股权协议》以及原告系恒业6500吨油船的共有人,依法享有9.1%的股份比例的事实。

证据4:《恒业轮陈杰、陈静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律师函两份、20161-3月恒业轮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出资的300万元用于修建恒业”6500吨油船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对原告系恒业”6500吨油船的共有人是认可的,以及被告按照原告出资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分红款的事实。

证据5:《营运评估报告》及《船舶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润1230232.8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减去已支付的18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894731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恒业轮价值经过评估,为3265万元,按照原告投资所占9.1%的比例,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本金2971605元。营运评估报告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812日作出的,船舶价格评估报告出具机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合法的评估机构。

20201130日开庭时,原告通知其委托的恒业轮价格评估机构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吴照定,恒业轮营运报告评估人温州市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师高双双到庭接受了法院和原、被告的质询。

20214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2020)粤7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看到了运费的价格在每吨350-395元之间,应当作为本案运费的补充依据。

证据720201228日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恒业轮现在的价值为3605.1万元。

证据82020117日温州天平价格事务所的文件。证明:原评估报告平均月利润由原1230232.80元调整为1389047.7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恒业轮的建造成本在3300万元以上,因为还存在船舶设计、审图、办证等费用。建造股权的说明并不是恒业公司向原告等出具的股权协议或者份额的确认,是恒业公司向案外人陈静出具的声明;对证据4中《恒业轮陈杰、陈静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是复印件,没有恒业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没有显示与原告的关系,落款的陈静仅是与公司共同经营案涉船舶的合伙人,并非公司员工或者股东;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对201613恒业轮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表格的真实性、制作方以及来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广州海事法院的439号判决目前仍然在二审程序中,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所反映的对应航次的运费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当时正是疫情严重影响包括航运在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沿海运费在当时确实有短期大幅度上涨,另一方面涉案航次是从最北方的辽宁盘锦港运抵最南的广西钦州港,350-390/吨的运价不具备作为恒业20132020年期间运价的统计样本,且原告也清楚地知道,涉案航次的运费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5、证据7、证据8关于油船价值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就船舶价值核算而言,在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建造股权协议等资料已经由原告提供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船舶的原始建造价值扣减有关折旧的成本法计算,能够更加接近涉案船舶的真实价值。且原告的证据7又显示船舶的建造价值在3600万元以上,在船舶使用将近10年后,评估师在扣除折旧后居然认定船舶目前价值高于3600万元,违反基本的生活常识。船舶营运收支评估报告的制作人无船舶建造、船体结构或者技术评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完全缺乏对于船舶或者航运行业的基本了解;就报告本身而言,除涉案船舶2015615-2019615日的运营航次数量系原告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的方式在海事局获取的数据以外,其余的所有数据包括航次的平均载货量、平均单价以及船舶所有的运营成本支出完全系评估人单方面揣测,没有行业标准,统计报表等任何资料支撑;具体而言,以平均载货量为例,报告认定涉案船舶每航次均装载6500吨,评估师称该数据来源于船舶建造合同,并且称船舶所有权证书上也会记载载货量数据,而实际是任何船舶的所有权证书都不会对船舶的载货量进行记载,涉案船舶的载货量按照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满载的情况下参考载货量也仅为6135吨。而实际上从事成品油运输的各方均知晓的常识是,船舶不可能按照证书记载的数字进行满载,因为要考虑油品以及船体热胀冷缩导致的容积变化,并且防止出现油品冒舱引发污染事故;按照天平事务所提交的所谓的文件,涉案船舶每年的运输经营时间将仅为104天,也就是说,每年该轮将有261天是在停航或者停泊的状态下,如果任何一家船舶公司以这样的时间频次来运营,将只能是亏损,不可能有任何盈利或者分红。第三次开庭时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评估人、温州天平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

被告恒业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十一笔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曾向其支付180万元分红不是事实。

证据2:江苏金证通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恒业轮船舶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在评估基准日2019921日,恒业轮的市场价值为2800万元。系为船舶抵押贷款作出的报告,该数字是真实的。

    证据3:南京润邦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务凭证等作出的财务核算的咨询报告。证明:依据所有的原始财务数据进行核算后,恒业轮投入运营时间从201211月到20196月,合计80个月,该船每月运营利润为313252.534元。润邦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到庭接受了法院和原、被告的质询。

20201130日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前,被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2013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装货量统计表及装货单据资料。证明:2013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实际装货量情况。

证据52015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部分港口建设费发票。证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实际产生的部分港口建设费用以及载货量。

证据62012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的部分运费发票。证明:2012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实际发生的部分运费。

证据720152017恒业轮坞修费(大修)票据。证明:20152017恒业轮两次进厂坞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的事实。

证据82015年至2018恒业轮航修和日常保养及配件费用票据。证明:2015年至2018恒业轮航修和日常保养及购买配件产生的实际费用。

证据9恒业轮检验证书。证明:恒业轮的法定船舶舱容量及计算方式的事实。

证据10:(2020)粤72民初439号判决书、上诉状、上诉交费通知及支付凭证。证明:2019年底至20205月期间,恒业轮承运一批柴油,起运港盘锦卸货港广州。后因托运人未及时支付运费和滞期费,恒业公司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恒业公司至今未收到该航次运费的事实。

证据11:被告恒业公司办公场所房产证及房屋租金价格网站截图。证明:恒业公司实际办公场所所在地及同地段的房屋在主流租房网站上的租金价格。

证据122020恒业轮的部分维修费用票据。证明:2020恒业轮维修产生的部分维修费用。

证据132016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的保险费票据。证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公司为恒业轮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

202141日开庭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42016年至2019恒业轮航次杂项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航次费用。

证据152016年至2019年期间,恒业轮年检费用票据。证明:2016-2019年年检产生的费用。

证据162019恒业轮进出港记录原件。证明:2019“恒业轮营运航次。

证据172016恒业轮航次结算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16恒业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费用。

证据182017恒业轮航次结算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17恒业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费用。

证据192018恒业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18恒业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费用。

证据202019恒业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19恒业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费用。

证据212020恒业轮进出港记录。证明:2020恒业轮营运航次。

证据222020恒业轮运费发票。证明:2020恒业轮营运收入。

证据232020恒业轮维修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20恒业轮维修费用。

证据242020恒业轮加油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20恒业轮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加油费。

证据252020恒业轮船上支出的航次结算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20恒业轮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航次费用。

证据262020年恒业公司关于恒业轮对公支出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20恒业轮营运过程中恒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公账支出的费用。

证据272020年恒业公司关于恒业轮对私支出费用财务凭证。证明:2020恒业轮营运过程中恒业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支出的有关费用。

证据282020年恒业轮船员工资表。证明:2020恒业轮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船员工资数额。

证据29恒业轮定期租船合同。证明:恒业202113月租金收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核实后,确认原告收到实际金额为2064524元。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委托的江苏金证通资产评估公司仅有房地产资质,所作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南京润邦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船舶营运价格评估资质,只能对企业进行分析,本案是对船舶进行分析,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工资部分是分析没有票据支持;营运收入,每一笔没有认真核查,列入明细中需要提供相应的依据。该份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提供的资料没有经过双方确认,需要申请对被告隐瞒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证据4至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需要被告提交对应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提供完整发票。对证据14至证据20,由于被告逾期举证且不完整,票据不合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供的2016年至2019年航次结算费用应该提供相应的营运合同、付款凭证等真实资料以及航行日志。对证据21至证据29,认为被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恒业公司隐瞒证据、妨碍司法办案的人员给予相关法律惩戒,并要求恒业公司期限内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真实资料以保障原告应有的权益公正执行。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本院认为,原告20188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也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于20191月生效,举证期限恢复计算。双方为财产保全中冻结、查封财产,以及本案的定性、是否需要评估鉴定、评估机构选择等问题的解决,本院先后于20181015日、2019329日两次组织双方听证和召开庭前会议。20197月,变更查封财产的范围最终确定。关于评估鉴定问题,双方均在20197月各自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恒业轮的价值和运营收支情况进行了评估。20201月,新冠疫情爆发。原、被告均是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了各自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均不存在逾期举证的行为。本院第二次开庭前,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恒业轮运营情况的证据是对其第一次开庭时所举证据的补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交评估意见时,应当将其收集整理的有关恒业轮运营情况的证据一并向法院提交,即使不能按期完成资料收集和整理,也应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但被告没有申请,存在逾期提交证据情形。同时因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也应给予被告相应的举证期限,况且纠纷涉及的事实经过跨越时间较长,被告提交了收集整理的全部证据,因此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庭对被告进行了口头训诫。被告在202141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前提交的20201月至2021 3月底之前恒业轮运营的财务资料凭证等证据,是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交的新证据,并且2020年度和202113恒业轮的运营情况的财务核算只能在2021年年初才能完成,因此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没有逾期。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20161月至3恒业轮结算单,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证据7和证据8,由于两评估人没有在报告中说明评估依据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02011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中,因案涉证据较多,并且证明目的主要是查明恒业轮从201211月至201912月的营运收支情况,庭审中合议庭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以双方所举的相关证据(包括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所举证据23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13)为基础进行了质证和协商,共同对恒业轮的价值、运费总收入以及相关的支出项目和金额等确定了固定数额和计算标准。对于当庭未能确定的三个事项:12013年至2015恒业轮的保险费,确定以被告庭后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为依据,如果被告没有提供发票,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每年18万元计算;2恒业轮营运过程中的航次杂费(码头费用、拖轮费、防污费、解揽费等不包括港口建设费),以一个航次的票据为依据;3、被告的企业纳税费用以被告实际提供的纳税发票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如调解不成,不需要再进行审计,同意以双方共同确定的金额为准进行判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第三次开庭时,本院对上述遗留的三个事项一并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恒业轮作为运油船舶,根据我国有关油类船舶运输的法规规定,必须进行保险,否则将不能进行营运,因被告没能提交2013年至2015恒业轮保险费的发票,该三年的保险费用应按每年18万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共计54万元。关于企业纳税费用,被告没有提供公司实际缴纳税款的凭证及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至证据20,系案涉船舶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运营杂项开支完整的原始记录单据,能够反映出各运营航次具体的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2013年至2015恒业轮运营期间的杂项开支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9,系20206月至20213月期间恒业轮运营收支情况的证据,原告以被告逾期举证为由,不予核对原件,也不予质证,不要求审计。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部分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331日,被告恒业公司与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了《6500T油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按照恒业公司提供的经CCS审图确认批准的技术资料及图纸以及生产设计的图纸资料建造船舶,船舶造价为3380万元。2011717日,恒业公司出具《6500吨建造股权》说明,主要内容:1、该轮合同总价定于3380万元,预计建造中加上设计审图费及其费用,按3600万元计算;2、温州陈静占全船的40%股权;3、南京恒业油运公司占全船的60%股权(其中包括老胡儿子投资300万元、李敬松投资200万元、陈乃同投资200万元、洪军投资100万元等在全船股权60%内)。说明中的老胡儿子是指原告胡勤前。2011414-20121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和游天佑个人账户支付了船舶建造股权投资款共计300万元。20121025日,恒业公司与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恒业”6500吨油船结算协议》,最终确认恒业轮建造价格为3300万元。恒业轮登记在被告恒业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和案外人陈静共同经营和管理,胡勤前没有参与船舶经营管理。恒业轮从201211月开始投入营运。2013417日,陈静向原告出具了《恒业轮陈杰(系原告认可的代表)、陈静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的说明,主要内容:一、恒业轮总造价34808304元,陈杰总投资300万元应占8.62%股份;二、2013年第一季度运费收入1908635.86元,陈杰8.62%股份应分红164524元;三、恒业轮陈静占40%股份,应分红763454.34元。2013422日至2016919日,游燕燕向原告及其指定人员陈杰账户汇款2064524元。原告于20161027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投资回报红利,同时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61111日回复原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造船关系,认为原告与游天佑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要求原告与游天佑联系解决相关事宜。2016919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胡勤前于20188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97日向被告恒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共计16万元。

同时查明,恒业轮于201211月开始投入营运,截201912月底,营运时间共计86个月,共计运营173个航次,其中201211月、12月共营运3个航次,2013年至2015年每年平均运营22个航次,2016年至2019年每年平均运营26个航次。恒业20123个航次总载货量15105吨,运费收入877510元;2013年至2019年共运营170个航次,每个航次平均运量为5630吨,平均运价为119/吨,运费收入113894900元;201211月至201912月,恒业轮运费收入总计114772410元。截止到201912月,恒业轮运营期间支出项目、金额如下:1、保险费2013年至2015年度每年18万元,共计54万元;2016年至2019年度每年25万元(每日约685元),合计100万元;共计154万元。2、船员工资每月22万元,截止到201912月,共计1892万元。3、燃油费每月20万元,截止到201912月,共计1720万元。4、船舶维修费用,2013年至2014年每年30万元,2015年至2019年每年40万元,截止到201912月,共计260万元。520名船员伙食费每人每月600元,计每月12000元,截止到201912月,共计103.2万元。6、企业管理费用3081667元,截止到201912月共计86个月,每月平均35833.34元,每年平均43万元。7、截止到201912月产生业务人员揽货费用1166646元(每吨平均1.2元,每月平均13565.65元)。8、港口建设费3888820元,每航次平均22478.73元。9恒业轮发生的年检及有关检测费用:20148000元,201584244元,201624550元,201779104元,201827695元,20198000元,合计231593元。10恒业轮运营航次支出的代理费、拖轮费、防污费等港使杂费(已扣除港口建设费):2016年计422288.36元,每航次平均16241.86元;2017年计448476.86元,每航次平均17249.11元;2018年计346453.22元,每航次平均13325.12元;2019年计469175.34元每航次平均18045.21元;四年合计1686393.7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12恒业轮市场价值按3100万元计算。

恒业2020年运营收支情况。2019年年底至20205月,被告恒业公司在履行与茂名市中油王港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恒业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对上述两公司提起诉讼,现正在二审诉讼中,案件涉及的运费及船舶滞期费数额尚无法最终确认。恒业轮自20206月起至202113日止共运营13个航次,总载货量71191.596吨,运费收入10285954.15元(其中尚有467500元未到账)。2020恒业轮支出项目及金额如下:1、加油款1482130元。2、船舶修理费用2176669.8元(包括在乐清市中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修船费50万元,船厂修理期间的伙食费7435元,股东陈静经手的修船费用1018634.8元,购买油漆、特涂油漆及润滑油的费用650600元)。3、船员工资2892736元。4、企业管理费按每月平均35833.34元计算,共计43万元。5、业务人员揽货费用85429.92元(每吨平均1.2元)。6恒业轮船上支出费用(即航次结算费用)663372元。7、恒业公司有关恒业轮对公、对私支出计入财务账册的费用1180992.6元(对公支出624827.8元,对私支出556164.8元)。

恒业2021年运营收支情况。202111日,被告恒业公司与大连海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恒业轮出租给大连海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期3个月,租金每月80万元。到20213月底,被告已收到船舶租金240万元。根据双方租船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船舶的维护保养及修理费用,船员工资、劳保、加班费和人身意外保险费用,以及船舶的保险费用。被告没有举证上述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应适用的法律;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应从何时解除?4、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投资的返还和合伙期间利润的如何分配?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恒业公司2011717日出具了《6500吨建造股权》说明载明,案外人陈静和恒业公司合伙投资建造恒业轮,陈静的投资占40%的份额,恒业公司投资占60%的份额,恒业公司投资60%的份额中包括原告胡勤前的300万元投资及其他案外人的投资。该说明虽然是恒业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胡勤前以及其他案外投资人的签字,但是胡勤前实际履行投资义务,说明胡勤前同意并接受该说明记载的内容。从投资时间上看,2017716日前,胡勤前已向恒业公司和游天佑的账户实际汇付了120万元投资款,恒业公司于2011717日出具的说明,实际是同意胡勤前参与恒业公司投资建造案涉船舶事先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胡勤前和恒业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胡勤前支付的款项是和恒业公司合伙造船的投资款,恒业公司关于胡勤前支付的款项系恒业公司和游天佑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500吨建造股权》说明虽然没有约定胡勤前在合伙船舶的占比份额,也没有对经营管理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恒业轮的另一股东陈静2013417日向胡勤前出具的《恒业轮陈杰、陈静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的说明内容可以证明,恒业公司和陈静事实上认可胡勤前作为恒业轮的合伙人,具有参与恒业轮运营所获利润分配的资格。2013422日至2016919日,胡勤前及其指定人员陈杰收到游燕燕多笔汇款合计2064524元,从恒业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的签字可以看出,游燕燕系恒业公司的财务主管,游燕燕的汇款行为在本案中代表恒业公司的行为。因此恒业公司提出该款项系个人汇款,反映的是游天佑和胡勤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恒业公司的分红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胡勤前与恒业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合伙关系,本案系船舶合伙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审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11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胡勤前与恒业公司之间的船舶合伙经营行为发生于201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除)的相关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规定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而现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伙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胡勤前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合伙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胡勤前通过参与恒业公司的投资,与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建造恒业轮,其与恒业公司之间形成船舶合伙经营关系,其目的是从恒业轮运营利润中分配取得利益,当然也应承担亏损。虽然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时间和方式,但恒业轮投入营运后,恒业公司作为合伙船舶的经营方,有义务对恒业轮营运收支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核算,如有利润,应向有关合伙人进行通报或者进行分配。恒业公司只在2016919日前向胡勤前支付了分红款,其后一直未再向胡勤前分配利润,恒业公司的行为有违合伙关系建立的初衷。胡勤前要求恒业公司向其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勤前于20188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恒业6500吨一级油轮出资款3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后虽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只是该项请求的数额发生变化。该项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要求解除与恒业公司的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存续的特点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胡勤前明确要求恒业公司退还其合伙建造船舶的出资款,表明其不愿意再与恒业公司合伙经营船舶,已表达了要求退伙即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本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胡勤前与恒业公司的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是不定期合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勤前享有随时提出退伙的权利,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恒业公司时即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897日向恒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此,胡勤前与恒业公司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97日起解除。

关于合伙关系解除后胡勤前投资的返还和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问题。胡勤前主张其合伙造船投资300万元,恒业轮的造价3300万元,其出资占比为9.1%,要求恒业公司按船舶现有价值和合伙期间利润的9.1%进行退款和分配。恒业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合伙关系,在《6500吨建造股权》说明中是以预算价3600万元为依据计算股权的,所以胡勤前的投资占比应为8.3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胡勤前与恒业公司的合伙合同对合伙利润的分配和亏损分担没有约定,应按照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恒业公司与南京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恒业” 6500吨油船结算协议》中确定的结算价格3300万元只是恒业轮的建造费用,船舶从建造到投入营运客观上存在设计费、审图费、监造费用等支出,该部分费用根据造船合同的约定是由恒业公司负责,不包含在船舶合同造价和结算价格内;恒业轮系油品运输船舶,此类船舶的营运必须获得交通运输部相关的运力资质审批,取得船舶营运证,为获得相应审批许可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计入船舶建造和运营成本。对此,恒业公司出具《6500吨建造股权》的书面材料中已经进行了说明。胡勤前提供的由案外人陈静出具的《恒业轮陈杰、陈静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中也明确了恒业轮总造价为34808304元,胡勤前总投资300万元应占8.62%股份。因此本院确认胡勤前在合伙关系中投资占比为8.62%。胡勤前提出其投资比例应为9.1%,以及恒业公司提出胡勤前的投资比例应为8.33%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勤前作为恒业公司船舶经营的合伙人,有权享有按照8.62%的比例取得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恒业轮运营利润的权利。如前所述,胡勤前与恒业公司的合伙关系于201897日解除,恒业公司应当对恒业轮当时的市场价值以及201897日之前的运营利润进行结算,并以船舶当时的价值按照8.62%的比例向胡勤前退还合伙投资款并分配利润。胡勤前不再享有201898日之后恒业轮运营利润的分配权,也不承担亏损,即201898日之后恒业轮运营盈亏与胡勤前无关,故本案中不再核算201898日以后恒业轮运营盈亏情况。恒业公司具体应退还的船舶款和分配利润的数额计算如下:(一)应退还的船舶合伙投资款为2675300元(3100万元×8.62%)。(二)201211月至201512月共计38个月,恒业轮共运营69个航次,运货总量386685吨,运费总收入45095530元。(三)201211月至201512恒业轮运营期间的支出项目及金额:1、船舶保险费54万元(3×18万元/年);2、船员工资836万元(38×22万元/月);3、船舶燃油费760万元(38×20万元/月);4、船舶日常维修费用100万元(2013年至201460万元,201540万元)5、船员伙食费456000元(38×12000/月);6、企业管理费1361666.92元(38×35833.34/月);7、业务人员揽货费用464022元(386685×1.2/吨);8、港口建设费1551032.37元(69航次×22478.73/航次);9、船舶年检及检测费92244元(800084244元);19项合计21424965.29元。(四)20161月至201897日,恒业轮每个航次运营时间平均为14天,201811日至97日,运营时间为250天,折合0.685年,运营18个航次;总运营70个航次(2×26航次/+18航次);运费总收入46897900元(70航次×5630/航次×119/吨)。(五)恒业20161月至201897日运营期间的支出项目及金额:1、船舶保险费671250元(50万元+25万元/×0.685年);2、船员工资708.84万元(264万元/×2.685年);3、船舶燃油费644.4万元(240万元/×2.685年);4、船舶日常维修费用107.4万元(40万元/×2.685年);5、船员伙食费386640元(14.4万元/×2.685年);6、企业管理费用1154550元(43万元/×2.685年);7、业务人员揽货费用472920元(394100×1.2/吨);8、港口建设费1573511元(70航次×22478.73/航次);9、船舶年检及检测费122625元(24550+79104+27695/×0.685年);10恒业轮运营航次扣除港口建设费后支出的代理费、拖轮费、防污费等港使杂费1110617.38元(422288.36+448476.86+13325.12/航次×18航次);110项合计20098513.4元。(六)恒业201211月至201512月期间运营利润为23670564.8元(4509553021424965.29元),20161月至201897日期间运营利润为26799386.6元(4689790020098513.4元)。恒业轮自201211月至201897日期间运营利润合计50469951.4元。按胡勤前合伙投资占比8.62%计算,其应分配取得合伙期间的利润为4350509.8元,扣除其于2016919日之前已分得的利润2064524元,恒业公司还应当向胡勤前支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恒业轮运营的利润2285985.8元,退还船舶合伙投资款2675300元,合计4961285.8元。

关于胡勤前请求判令恒业公司承担没有及时按比例退还合伙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分红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胡勤前与恒业公司存在不定期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胡勤前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89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恒业公司时解除,恒业公司在抗辩中也提出了该项主张。恒业公司作为船舶运营方,在收到胡勤前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就恒业轮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恒业轮运营的收支情况、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在评估结算完毕后及时按比例将胡勤前应得的船舶合伙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退还和分配给胡勤前,恒业公司至今没有履行退款和分配利润的义务,应当赔偿胡勤前的损失。由于胡勤前和恒业公司的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分配利润的时间、分配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胡勤前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给其他合伙人必要的就合伙期间的财产、收支情况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时间。恒业轮价值的评估和运营收支及债权债务的结算,客观上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恒业公司二个月的期限。因此,恒业公司应当赔偿胡勤前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118日起计算。关于胡勤前主张的第三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鉴于双方协商确定恒业轮市场价值及运营收支项目和金额是结合了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意见和被告举证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三方评估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较为合理。

综上,胡勤前和恒业公司船舶合伙经营关系成立,胡勤前享有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利润的权利,并应承担亏损。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恒业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并向胡勤前进行支付。胡勤前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勤前支付恒业轮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配款共计4961285.8元及利息(以4961285.8元为本金,自20181118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8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勤前支付第三方评估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勤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6957元,由原告胡勤前承担77192元,被告南京恒业油运有限公司承担39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侯振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雅思

  汤宇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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