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是常见的海商案件,标的额不一,几十万到几个亿的都有,主要看船的大小多少。船舶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必然要适用《合同法》,除此之外,它还涉及到债权关系和物权变动,所以还得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以及《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啦,总公司的司法解释也是相当相当相当重要滴!与买卖其他东西不一样的是,船舶买卖常常跟船舶挂靠、船舶建造、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搅和到一块儿,让人物权债权傻傻分不清楚,对于刚开始在律所练级的玩家来说,应该是个考验!话说回来,遇到“看上很难搞”的案子,丫可千万别打退堂鼓。你想呀,哪个金主肯为一个“看上去so easy”官司花大价钱请律师尼?所以说,越是碰上Book思议的官司,丫越得挺胸抬头往前(qian)看!
一、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考你个问题,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神马?答是船舶的,自动靠墙根站着去。正确答案:买卖船舶的行为。船舶只是标的物鹅已!再考你个问题,买卖船舶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神马?---小鬼,是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嘛!
船舶买卖是导致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原因之一,其他原因还有继承、赠予、海上去捡(真有这种事)等等。这位说了,船舶所有权转移我知道,不就是在船舶所有权证书上改个名嘛!---这种说法也对,也不对!关键要看适用什么样的物权转移模式。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转移的常见必备条件就包括“在证书上改名”,即变更登记。咦,等等,不是在说所有权么,肿么一下子跳到物权上去鸟?嗨,丫不懂了吧?物权和所有权相当于母子关系,物权是妈,所有权是儿子。所有权还有俩兄弟,一个叫担保物权,另一个叫用益物权。下面来简单介绍一下所有权他妈的(物权)转移模式。
1、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首创于《德国民法典》,通行于德国、中国台湾,是指物权的转移不仅需要合意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单独的合意,同时履行交付或登记行为。可用公式表示为---
所有权转移=债权契约+物权合意+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记)
要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强调物权的无因性。即使船舶买卖合同被判撤销或无效,原船舶所有权人也不能据此要求第三人(船舶所有权人)返还船舶。
优点:交易过程明晰确实,交易安全有保障。
缺点:交易过程繁琐抽象,过分强化了物权移转的确定力,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淡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抹杀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在联系和公示公信力的作用。
2、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起源于《奥地利民法典》,通行于拉美国家,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交付或登记的物权转移模式。可用公式表示为---
所有权转移=债权契约+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记)
要点: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如果船舶买卖合同被判撤销或无效,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船舶所有权人)返还船舶,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除外。
优点:既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又让当事人意思受到尊重,协调统一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保障物权交易安全。
缺点: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但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使公信效力的来源问题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混乱。
3、意思主义模式
意思主义模式起源于《法国民法典》,通行于法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是指只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无须其他法定要件物权变动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物权变动模式。可用公式表示为---
所有权转移=债权契约
要点: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无须交付或登记行为。
优点:交易便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缺点:无法彰显真正的所有权状况,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的不确定性。
4、我国的船舶所有权转移模式
在哥以前办理的船舶买卖纠纷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把船过户到自己名下,这条船的所有权就归自己了,什么约定什么交付,统统不考虑。凡抱有这种想法来法院打官司的,结果你懂的---全哭了!这么说吧,船舶所有权的登记行为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并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如果哪个哥们儿把《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理解为“不登记就不能转移船舶所有权”的话,那就大错特错鸟!关于这一点,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到现在为止,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交付是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是船舶所有权的对抗要件。来对照一下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转移模式是以交付为原则,约定为例外的。套用咱们刚刚学过的三种转移模式,可以描述为:我国的物权转移模式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原则,以意思主义模式为例外。
二、船舶所有权的保留
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是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常见条款,是指买卖双方约定,买方在没有付清全部船价前,卖方保留对该船舶所有权的条款。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起到的是担保作用,是卖家通过船舶物权的效用来督促买家付款。除了船舶买卖合同外,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中也常常用到该条款。先来看看有关所有权保留的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简单粗暴解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可以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单粗暴解读: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动产(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家付款达到75%以上的或第三方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卖家就不能主动取回了。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船舶保有权保留”的问题争议较少,毕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肯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但是,随着《物权法》出台,特别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就一船多卖合同的优先履行顺序问题规定的一系列规则,似乎宣告了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死刑。原因有二:第一,《物权法》、《海商法》中都没有关于船舶所有权保留的规定;第二,《合同法》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及公示原则,应按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禁用船舶保留条款。
事实果真如此么?哥有话说。
首先亮明一个观点:哥是不支持船舶所有权保留已被禁用的说法。理由有三:
1、《合同法》是船舶买卖合同的特别法。相对于船舶买卖来说,《合同法》是专业对口滴特别法。《物权法》虽处于小鲜肉的年龄优势,但调整的是所有的物权关系,是一般法。何况这俩货者位阶相同,都是全国人大的嫡出,应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船舶买卖合同中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物权法》未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物权法》中虽然没有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不应理解为“物权法”,而应理解为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否则,人大的那帮老头干嘛不直接写个“本法”?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一物多卖情形下各合同的优先履行顺序规定了一系列规则,似乎是否定了《合同法》134条的规定,但该解释第六章却又延续了《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下买卖合同的规定并且进行完善性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只做了份内的事,持“否定说”的哥们儿你想多鸟!其实,这个好操作---订保留条款的一物多卖按保留条款执行,没订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一物多卖按第10条规定执行。齐活!
值得注意的是,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所有权保留条款只是个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没有延伸的规定。如果船舶在船舶所有权保留期间出了事导致船舶灭失,船舶保险赔偿金不能当然地成为船舶所有权保留客体。
三、船舶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船舶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是一个考验智商的问题,一般存在于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挂靠)。要搞定这个问题,得搞清楚三个概念,即:1、神马是“第三人”?2、神马叫“不得对抗”?3、神马是“善意”?不捉鸡,咱王八捞起来挨个放血。
首先,神马是“第三人”?关于“第三人”的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太一样。篇幅关系,咱不扯理论上的花花绿绿,单说海事法院的惯常做法。从扣船的实务层面来看,在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甭管是哪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都会去扣。相对而言,实际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船要麻烦一点---你得举证证明债务人的确是实际的船舶所有人。当然,你的债务也必须得是海事请求(不知道啥叫海事请求的滚犊子),船东欠二大娘的两蓝子鸡蛋钱可不能申请扣船。从这个角度说,海事法院对第三人的理解似乎是“船舶所有权变动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海商法》第九虽然都作出了船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但并未列出第三人的范围。这就产生了各种认识上的分岐。在哥看来,对第三人的理解不能是无限制的。所谓的“对抗”,从文字表面来看应当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对抗,权利之间应当具有同一性。如所有权不能并存,在一起肯定对怼,必须得分出公母来,这才能称得上“对抗”。如果不是相同的权利,起码权利之间应当具有互害性,如设定抵押权对所有权存在损害。没有同一性或互害性的权利不存在对抗的问题。
其次,神马叫“不得对抗”?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就是说没登记的物权变动对善意第三人无效。比如说,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卖了船,买家不知道卖方没权卖船,付了钱,接了船,真正的权利人再不得向善意的买船人主张返还。这个“不能主张返还”就是法律规定的“不得对抗”。因为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买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基于登记来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海商法》第九条均有船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得出来,法律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所有权之间作了一个艰难的决定。
说到对抗,哥顺便聊几句船舶侵权纠纷中受损第三人的对抗问题。不少海事法官在判船舶侵权案子的时候,偏爱判实际船东和登记船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赔偿责任,理由就是这个“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哥认为,这跟“对抗第三人”木有任何关系。凡审理侵权纠纷,就得按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来判!既然已经查明了存在着实际船东,这就说明侵权人就是实际船东,关登记船东鸟事呀!盲目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无视法理和法律判法---是病,得治!
第三,神马是“善意”?善意就是好心、好意,是一种主观心态。俗语说人心隔肚皮舞,不吃俺老孙一棒肿么证明你不是白骨精尼?所以,第三人的善意必须得通过客观反映来推导。放在船舶买卖合同中,善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合理的对价、对无权转让船舶不知情、不存在乘人之威等等。但是,如果只有主观善意这一个条件,纵使丫有着纯净的双眼和蜂蜜般的笑容也是弄不成事儿滴。噢,多么痛的领悟悟悟……别嚎啦,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简粗解读:构成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有三,即主观善意、合理价格、完成交付(或登记)。
可能童鞋们也看出来了,要想成为一个善意第三人也是不容易滴!特别是在船舶买卖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必须占有船舶。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登记最大”。相反,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交付大于登记”的原则。所以说,以后咱们再办理无权卖船的案子时,凡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识别的,第一个要问的问题就是“船交了吗?”
四、船舶所有权相关问题的处理
1、未经船舶所有权人同意而卖船的处理
一说起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卖船,小伙伴们第一反应是“肿么可能”的有木有?嗯,哥只能残忍地告诉你,这种事情还真不老少,多发生在船舶挂靠关系中。船舶挂靠的实质是借用资质,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这种不允许的行为却在中国的江河湖海中到处开花,几乎达到了“无挂靠,不开船”的地步。船舶挂靠经营是中国特色的管理模式,被识字之士谓之长在中国航运市场身上的脓包,但部部却认为此处红肿灿若桃花!他萱堂的!罢了,多说无益,哥叫不醒装睡的人,还是继续扯咱们人畜无害的犊子吧,来介绍两种典型的“未经船舶所有权人同意而卖船”的状况:
第一种:实际所有人未经登记所有人同意而卖船。首先得明确一点,实际所有人是指实际所有人,相信各位智商担当应该明白这一点吧?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地盘我做主,只要把船舶交付给了买受人,船舶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买受人就成为了新的船舶所有权人。既然取得了船舶所有权,当然就有权要求挂名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直气壮是必须滴!
第二种:登记所有人未经实际所有人同意而卖船。如果实际船东被登记船东摆了这么一道,实际所有人完全可以向海事局申请变更登记,即把错误登记在别人名下的船再重新登记回自己名下。为毛尼?船舶在咱手里没交付呀!没交付就意味着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为所有权没转移,所以咱可以要求海事局把船改成咱的名儿。不改的,咱可以去海事法院告丫行政不作为,同时再打个船舶确权官司,让全世界人民知道你才是这条船的真正主人。不过,这一圈折腾下来,恭喜你减肥成功并获得“打官司小能手”的荣誉称号。
2、未经合伙人同意而卖船的处理
学过法律的童鞋基本都听说过“物权大于债权”这个嗑,这是由两种权利的不同性质决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所有人有效;债权是相对权,只对相对(债务)人有效。基于此,在分析“未经其他船舶所有权人同意而卖船的效力”问题时,首先要看船舶所有权(物权)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一般来说,判断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就是交付,但在“未经其他所有人同意”的假设前提条件下,买家要想取得船舶所有权,必须得构得上善意第三人,即在满足“主观善意和合理价格”这两个条件下,船舶交付了的,物权转移,买受人成为了新的船舶所有权人,产生原所有权人之间由物权共有关系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失的原所有人就只能向作出卖船行为的原合伙人提出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了;船舶没交付的,甭管船舶是否过户,船舶都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船舶仍属于原合伙人共同共有。买家可以凭着船舶买卖合同向无权处分的合同卖方主张违约赔偿。
3、“一船多卖”问题的处理
“一船多卖”的问题以前是个海事审判难点,好在最高法院在2012年就已经说的很清楚了,办案的时候照着套就行了。让咱们活动一下颈椎回头看看这一串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粗解读:没登记的,谁先接受船舶谁有权登记。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粗解读:没交付的,船归先登记的。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粗解读:船既没交也没登记的,谁先签合同船归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粗解读:交付优先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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