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实际所有人能否阻却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 制执行
——以船舶挂靠情形为视角
余辉*
内容摘要:在航运业,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船舶挂靠即是其中的典型形式。在船舶挂靠情形下,挂靠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在其债权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在执行阶段对挂靠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后,船舶实际所有人能否阻却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是海事司法实务中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理论上对船舶所有权变动及善意第三人范围、执行债权性质等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并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应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律文书进行了检索分析,进而得出结论。
关键词:船舶挂靠 善意第三人 一般债权人 执行债权
在航运市场,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以不同的形式存在,船舶挂靠为其中的典型形式。在这种形式下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企业缴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水路货物运输。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导致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被挂靠企业对船舶疏于安全管理,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
2014年11月,在武汉召开的国际海商法研讨会上,有一位发言人在其发言中分析了一个具体案例。该案例涉及到被挂靠人对外负债,债权人依照挂靠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挂靠企业的事实,认定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公信力,随即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船舶,意在强制拍卖挂靠船舶,用以抵偿债务,但在该案中,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数个合伙人,到海事法院主张实际所有权,不允许海事法院拍卖该挂靠船舶。[①]此种情形下,船舶实际所有人能否阻却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船舶包括海船和内河船舶,讨论的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排除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情形,因作为担保物权人,自然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一般债权人的范畴。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可以阻却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依据为最高院执行局对湖北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2013)执他字14号批复)支持这种观点,该批复主旨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船舶实际所有人不能阻却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26条规定处理。该规定第26条第2款则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讨论这一问题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船舶所有权变动及善意第三人范围、执行债权性质等概念进行梳理并对海事司法中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进而得出结论。
一、船舶所有权变动理论的探讨
关于船舶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争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出台已经结束,该法明确船舶系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调整特殊动产的规则。《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和《海商法》对于船舶没有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采用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从我国《物权法》和《海商法》的立法规定,可以得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的结论,然而由于船舶登记具有不动产登记的某些特征,有学者认为,由于船舶的价值和特征不同于一般财产,因而其所有权不能简单地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而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②]抛开学理上的争论,最高院相关业务部门在编著的书籍中旗帜鲜明地采纳了“交付与否对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决定作用,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③]的观点,并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④]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两层意思:一是指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二是指某些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如海上运输的指示单证,是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为生效要件的(《海商法》第79条第2项),而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有,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也不需要交付抵押物。[⑤]笔者认为,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以及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动产的本质属性来看,应当坚持“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
二、船舶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
关于船舶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为船舶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登记对抗主义中的第三人,是指船舶所有权变动所涉及的当事人之外的人,如船舶转让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再如船舶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⑥]2001年7月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议纪要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形成的意见是: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和抗辩,也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海事债权请求,除非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当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⑦]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他们是具有船舶物权或者类似权利的人,包括:(1)船舶物权取得者(包括:(1)船舶二手买卖的受让人,取得未经登记的他人船舶,该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权对抗该船的其他受让人;(2)船舶抵押权人;(3)因船舶拍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4)未进行份额转让的共有船舶的共有人);(2)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对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主要是因船舶扣押、参与分配和进入拍卖与受偿程序等而取得对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⑧]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是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⑨],其欲排除所有债权人的意图十分明显。笔者认为,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第三人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组成部分,应该在整体上与其他部分相互协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因既然是未经登记,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亦应围绕其对未经登记是否享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债之关系因交易产生时,债权人系对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而非单纯基于对转让人名下登记的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合理信赖,才与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获清偿之风险天然存在,如欲避免遭受不测损害,则应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等方式增强债权保障能力。[⑩]因此,在第三人仅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尚未因特定物的交付而成为物权人,不应认定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合理的解释是,船舶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应当是与船舶有争夺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对抗善意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亦即,得主张对抗利益的人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已经取得特殊动产之物权。
三、执行债权的性质探讨
一般债权是尚未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而尚未取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债权,与之相对的则是执行债权,是已经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由法院以强制执行力予以保障实现的债权。执行债权由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判定,最终通过生效裁判文书加以确认,并由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这类债权有别于未经诉讼确认的一般债权。
国外立法关于执行债权在实体法上的优先性,有多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查封行为而取得优先权,即查封质权。《日本民法典》在其第177条规定物权“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未加任何限定语,按照目前日本已有的判例和一般学说,执行债权人因为属于就系争标的物取得了直接支配关系的债权人,和未公示的物权取得人就物的支配形成了相争关系,即执行债权人必须通过否认未公示物权取得人的权利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故认为执行债权人属于未经登记而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但必须看到,日本民法与《物权法》所采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物权变动经意思一致抑或须交付发生物权效力,存在隐秘和公开的分野。日本法中,适度放宽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将前述特殊债权人纳入其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毕竟,较之“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破产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依托了相应的公程序,相当于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公开。但这一必要性及合理性在我国法中并不存在。将前述特殊债权人与不享有对抗力的特殊动产所有人理解为一种竞争对抗关系没有问题,若进而据此认为其可主张对抗利益,将与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产生激烈冲突。假使某种债权人得主张对抗利益,将导致对《物权法》第23条所称“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理解疑难,从而引发权利体系的紊乱。毕竟,《物权法》第23条所称“发生效力”,指向的是发生物权效力,即《物权法》第2条第3款所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力。-我国的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存在一定的公示方法的,不能简单套用其他国家的做法。《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强制执行人,强制执行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
四、对相关裁判文书检索的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输入关键字“执行异议、船舶挂靠、裁定”对相关执行异议裁定书进行检索。
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执异24号太仓统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枞阳县兴达航运有限公司、张美中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247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冻结“兴达1111”轮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船舶既登记于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兴达航运有限公司名下,仅凭案外人夏小林所提交的《船舶挂靠协议》及《船舶安全生产协议》,不足以判断其系“兴达1111”轮的权利人。案外人夏小林据此要求排除本院对“兴达1111”轮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夏小林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夏小林的异议请求。
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执异9号郑羽与张永标、郑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案外人据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本院(2017)桂7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是2017年4月17日作出并生效的,即扣押执行标的在前,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后。因此,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2017)桂7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所有权的确认仅约束案外人与被告郑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郑羽的诉讼保全申请。综上,案外人请求本院撤销(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扣押的异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陆富承的异议请求。
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执异10号叶章忠、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予支持。武汉海事法院已生效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8号判决,确认余新乐实际享有“浩航9”轮所有权,故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但对其关于不应执行挂靠船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早已解除案外人与浩航公司的船舶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不适用于本院(2016)闽72执629号执行案件。至于申请执行人所提的虚假诉讼问题,不属本案及本院管辖和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应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判结果:中止(2016)闽72执629号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浩航9”轮的执行。
可以看出,以上三份执行异议裁定书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均参照《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的规定》第25条、26条的规定进行了相应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在价值取向上以快速、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注重效率,其意亦在解决债权人寻求私立救济所耗费的个人及社会成本问题。对于执行法官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权进行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则无法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作出最大限度地符合实质物权的迅速判断。.执行异议只有十五天的审查期,在这十五天内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输入关键字“执行异议之诉、船舶挂靠”对相关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进行检索。
安徽高院(2016)皖民终25号陈林与谢长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陈林请求法院许可执行案涉船舶应否支持问题。案涉皖东方99号船舶虽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谢长连,双方仅为挂靠经营关系,而陈林对该船舶并不享有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陈林请求许可执行案涉船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林另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便认定案涉船舶所有权人为谢长连,也仅在谢长连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对陈林不产生对抗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前提条件均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过程中适用,故两法规定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为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物权交易而对该标的享有物权的相对人,保护的是第三人的物权权益,而非一般债权。本案中,陈林是要执行东方航运公司的财产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但陈林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就案涉船舶并未进行物权方面的交易,其对该船舶并不享有物权权益,故其无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抗谢长连的物权主张。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系谢长连,而非东方航运公司,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高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22号游克云与香港宏成实业有限公司、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游克云有权申请停止对“华海轮8”号船舶的查封、扣押,其理由为:第一,“华海轮8”号船舶的登记证上记载其所有权人为北海华洋公司,但从游克云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付款收据及《船舶代管协议》有原件证实:“华海轮8”的建造者为朱志芳,后朱志芳将船舶卖与王子春,王子春又于2010年8月28日与游克云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船舶卖与游克云,后游克云已支付完全部购船款并实际占有该船舶,并由其对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王子春将“华海轮8”交付给游克云之后,游克云即使没有进行登记,物权也已经发生变动。据此,游克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华海轮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香港宏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其对北海华洋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华海轮8”号船舶主张权利,法院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北海华洋公司名下的“华海轮8”号船舶。但因“华海轮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游克云,北海华洋公司对“华海轮8”号船舶并不具有所有权,况且,香港宏成公司是基于其对北海华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华海轮8”号船舶主张权利,而并非基于其自身对“华海轮8”号船舶上所享有的物权,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华海轮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因此,香港宏成公司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游克云作为“华海轮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申请停止执行对“华海轮8”号船舶查封、扣押的权利,香港宏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以看出,以上两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均参照最高院(2013)执他字14号批复的精神进行处理,认为船舶挂靠情形下实际所有人对船舶的物权优先于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以阻却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对船舶的执行。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前置异议审查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能产生影响。两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应有所不同。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这既是由两者的价值理念决定的,也取决于两者的制度设计。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个华丽丽的审判程序,有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其制度设计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从这一意义上讲,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当事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从法院审查的角度讲,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应适用同一标准。/
五、结语
只有深刻理解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价值追求的一致性以及法益保护渠道的多样性,具体斟酌权利冲突、利益衡量、政府态度、社会理解、法阶层次等各类因素,在面对裹挟着道德拷问和利益平衡的疑难问题时,才不至总是倍感纠结。基于全文的分析,笔者得出结论,在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下,船舶实际所有人能否阻却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应当区分执行异议阶段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阶段进行相应处理。在执行异议阶段,对于船舶实际所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参照《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对于船舶实际所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贯彻“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参照最高院(2013)执他字14号批复进行处理。
* 余辉,武汉海事法院宜昌法庭法官助理,手机号码18995623231。
[①] 周明达主编:《水路运输法教程》,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第1版,第316页。
[②] 傅廷中:《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2月第2版,第25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112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第175页。
[⑤] 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224页。
[⑥] 张湘兰主编:《海商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12月第2版,第43页。
[⑦] 万鄂湘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卷,第28页。
[⑧]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3版,第33页。
[⑨]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69页。
[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第1版,第189页。
, 前引⑧,司玉琢书,第34页。
-辛正郁:《“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理解︳民商辛说》,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6年5月10日推送。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
/王毓莹:《起草人详析如何区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斑斓·实务】》,“法影斑斓”微信公众号2018年5月10日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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