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水污染行政代履行费用

作者:汪朝清   发布时间: 2016-12-05 12:49:03

论文提要:行政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间接强制方式,具有严格的实施范围和条件。代履行中的当事人是否为相对人或者义务人,或者相互可以替代;第三人是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还是个人,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代履行三方主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占主导地位,分别与当事人和第三人存在行政管理的公法关系和行政合同关系。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是行政合同关系,即公权领域的契约关系。水污染行政代履行费用包括清污费、沉船沉物打捞费、水环境恢复费等,水质检测等费用不能作为代履行费用。代履行费用的确定,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参照国家标准、市场评估、协议、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水污染涉及特殊的法律制度,费用种类不同,法律救济的方式不同,得到清偿的情况也会不同。行政代履行费用的法律救济涉及三个方面,对行政机关征收费用不能、当事人权益受损和第三人主张费用不能的救济。行政机关索要费用不能的救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强制执行解决;当事人权益受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救济;第三人向行政机关索要代履行费用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全文共8,390 字)

关键词:水污染  代履行  费用

引言

2012223日,韩国籍某轮在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码头卸载苯酚,卸载过程中涉嫌苯酚泄漏。上海市获悉污染信息后,上海海事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上海市水务局启动了水污染应急预案,由此支出了检测费、防污费等。其后,上述3个行政机关以民事诉讼途径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对船舶采取司法措施,并要求船东支付相关费用。船东向上述行政机关提供了适格担保,船舶得以顺利离港。本案引发关于行政代履行费用的有关思考,特别是代履行费用的种类、确定、清偿及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应当作深入研究。行政代履行属于行政法范畴,笔者搜索行政代履行的相关文献资料,发现研究行政代履行的资料比较少,关于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征收及法律救济方面尤为少见,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经常产生困惑,期望能够研究解决类似问题。

一、水污染行政代履行的法律关系

代履行,原称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可由他人代为时,有执行权的机关可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再由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称为代执行。”[2]《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一)    代履行主体

1、行政机关

水污染所涉行政主体是指依法对水环境享有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水环境所涉行政主体主要包括环保局、水利局、海洋局、渔政渔港监督局、海事局、航道局及其上述行政机关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海洋和通海水域环境保护等拥有行政执法权限的国家机关。也有的地方是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水行政职责,如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职责,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水行政的主体。鉴于水污染案件的特殊性,同一水污染事件,可能会涉及数个地域、数个行政主体。比如长江上游水域受到污染,下游水域则也可能受到污染,各地水环境所涉的环保、水务、渔政或者海事局,都会立案调查处理。实践中,水环境行政案件中,有时行政机关行政职责有交叉,权责会不明,给行政执法带来一定影响。

2、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诉讼主体。”[3]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代履行的规定均表述为当事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或者义务人责任人。这与行政复议法中称申请人和行政许可法中称被许可人有差别,与行政处罚法称当事人一致。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理解。[4]有的著作中,对行政代履行的定义沿用义务人替代当事人,[5]表明与法条中的当事人内涵相同。

水环境行政案件中,代履行的当事人是义务人还是行政相对人,或者包含行政相对人和义务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中表述为当事人,强调的对象是当事者,侧重于体现具体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界定,涉及代履行费用的承担主体的确定。比如长江水域发生沉船事故,沉船碍航且发生环境污染,行政机关责令排除妨害,沉船所有人或导致船舶沉没的责任人,谁是当事人?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将沉船所有权人和侵权责任人都作为义务人,也即当事人。

3、第三人

第三人,顾名思义,是相对于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之外的人。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必须无利害关系。行政机关通过与第三人签订行政合同,与第三人建立行政合同关系。第三人是不确定的人,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代履行的内容和任务来选择。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是否具有程序权利,使得当事人对第三人的选择容易产生质疑。

(二)法律关系分析

1、行政机关与当事人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调整的关系,在行政相对人未及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决定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履行,这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以行政强制的方式作出,但不由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与第三人

行政机关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重点研究对象。《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即第三人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最终,《行政强制法》规定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显然,“第三人”范围更加广泛。

1)第三人存在区分

何为第三人,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解各有不同。有的观点认为:“第三人不仅包括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公第三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等私法组织以及个人等私第三人(即私代履行人)”。[6]第三人不限于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这点没有争议。但是,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也因第三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有的观点认为:“若第三人是组织或个人,则二者之间为执行委托关系。若第三人是行政机关,二者之间为执行协助关系。[7]

2)行政合同相对人

多数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是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行政合同相对人。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受到行政合同效力约束。 [8]

3)单纯私法第三人

有的观点对第三人没作区分,并且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是私法上的委托关系。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是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9]有的学者认为:“在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实施代履行时,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便形成了通过契约而产生的由私法调整的委托关系。”[10]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实际存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行政合同相对人,这比较客观反映其法律关系实质。

3、当事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为履行,与行政相对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是,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附随义务”。[11]也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对第三人具有忍受义务。”[12]还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与相对人存在无因管理关系。”[13]笔者认为,所谓附随义务、忍受义务都不是法定义务,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作支撑。而认为是无因管理关系的观点显然忽略了行政管理关系,第三人与相对人非债的关系,不能视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合同关系。

二、水污染行政代履行费用的种类、确定

(一)一般规定

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人承担代履行费用的,主要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行政代履行费用产生有两种情况,即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费用和第三人代履行费用。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的费用与第三人代履行的费用有何区别,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

(二)代履行费用的种类

在水污染发生后,代履行费用有防污(清污)费、打捞费、环境恢复费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费用。

1、防污(清污)费

防污费是行政机关在污染发生后为防止污染侵害环境或者生命健康,采取必要防护性措施,这种措施一般是紧急情况下发生的,行政机关来不及履行告知程序,甚至是谁污染的都没有确定就必须采取措施。防污费用分两个阶段:一是紧急状态下,在污染还未确定发生时,行政机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污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比如长江上游发生污染,污染物顺江而下,下游紧邻江段行政机关紧急启动应急预案,设立防护栏,租用交通工具,花费人力等。二是污染持续期间,对污染采取的防护措施产生的费用。防污费可能直接针对污染物的,也可能为防患于未然而采取的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从字面上解释,代履行费用是对还没有发生的费用的一种预设强制。然而水污染具有特殊性,一般具有持续性,行政机关不会等到污染行为发生完毕以后才采取防污措施,那么在决定代履行之前,已经发生费用了,即防护费用产生在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的行政决定之前,是否属于代履行费用范围?

笔者认为,尽管《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代履行决定是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没有列明水污染特殊性,从立法保护环境的角度,应当对其作扩张解释,包括决定之前发生或者持续发生的费用,都应由当事人负担。这符合立法本意,也是避免更大损失发生,于法于情于理都是说的通的。

2、沉船(沉物)打捞费

水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源为船舶的较多,因为船舶燃油、船载货物包括化学物质可能对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应当排除妨碍。当事人对沉船(沉物)负有打捞义务,行政机关决定强制打捞,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3、水环境恢复费

水污染发生后,义务人未恢复环境,行政机关可决定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代履行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水环境的恢复费用在客观上难以评估,涉及的内容、范围也很广。比如水质恢复费用、水生物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等。水质恢复相对简单,可以检测完成,费用也就好量化。然而,水生物生态环境恢复,情况比较复杂,恢复标准不好把握,费用也不好量化。有的损害是不可逆转的,根本无法恢复,行政机关应当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但这是另外法律问题,不属于代履行范围。

4、其他相关费用

应当说明的是,在水污染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对水质进行取样、检测、监控等,同样发生费用,这部分费用是否应当列为代履行费用?从实践操作中,行政机关都将其列入了代履行费用范围。笔者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应当属于代履行费用,应该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公共财政负担。

(三)代履行费用的确定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权应遵循合法性、适当性以及不得利用强制权谋取利益等原则,代履行费用依照成本合理确定,以不增加相对人的负担,不能盈利为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具体费用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费用确定有以下几个方式:

1、按照标准计收

代履行费用,能够计算或者有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标准计算征收。比如,有同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市场标准的,按照标准计收;没有上述标准,但可以参照的其他标准的计收。

2、评估

没有标准的,可以由法定机构做评估,没有法定机构的,由专业机构评估,前提是评估机构应当与行政代履行无利害关系。评估机构的选择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指定,或者允许由相对人选择。

3、协议

协议计收费用,即可讨价还价。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是公法上的关系,既然允许公权契约化关系存在,那即可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议确定。[14]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与相对人协议,前提下是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即应当由相对人支付的,不能由行政机关用公用经费支付。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则应当考虑第三人的意见。允许协议收费还有一个理论依据是借鉴民事代履行的制度,允许相对人与第三人协议费用问题,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即可。

4、招标

还有一种方式是引入招投标方式。[15]第三人的选择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解决,以谋求合理费用。当然,这是第三人代履行的情况下实施。由于水污染案件的特殊性,恢复环境、清理污染等专业性很强,当事人自身一般无法完成,大多时候需要第三人代履行。同样,选择谁或者费用高低,履行能力等均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这样做公信力较高,不容易产生矛盾。

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费用由相对人承担,那么当事人对费用的金额、支付方式应当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决定权。行政机关应当对费用的核算进行监督,尽可能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如果在行政机关确定第三人后,自愿与第三人协商,由当事人负责结算费用,第三人同意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三、水污染行政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清偿

(一)征收时间

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时间没有作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应松年先生的观点:“事先征收,会给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其履行义务,起到类似于执行罚的作用;事后征收,便于结算,避免因事先预收而多退少补。“[16]立法采取事前征收的,比如德国、奥地利,还有我国台湾地区。事后征收的,比如日本。我国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事前事后征收均可,但有的观点则明确反对事前征收,理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17]

(二)征收担保

实践中,水污染案件预收费用的情形很少,行政机关对水污染发生后,一般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还需要花时间调查取证,才能确定污染源,故费用在事后才能征收。如何担保费用清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做法不一,比如以留置当事人的污染工具,或者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代履行费用做保证。对于外国当事人或者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如何保证费用征收,行政机关为避免费用落空,会以调查事故为理由,强制滞留船舶等候调查,期间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强制履行义务。有的时候行政机关则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供可靠担保,以保证费用到位。法律对代履行费用的实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费用权利的实现也缺乏法律手段,有时候不得不采取其他变通手段,这既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护。

(三)费用的清偿

费用的清偿涉及费用性质,如前所述,代履行费用给付义务是行政义务,则按照行政责任对待;如果给付义务是民事义务,则按照民事责任对待。

1、民事债权优先

在当事人资产充足情况下,不存在清偿顺序争议。在当事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赔偿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刑法》都规定财产刑后于私法权利。《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地规定: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因此,代履行属于行政责任,费用应在担保物权、民事债权之后,于财产刑、财产罚之前。这是总的清偿原则,但是,水污染涉及当事人是特殊法律主体,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2、当事人享受民事赔偿责任限制

当事人是船东或者可以享受民事责任限制主体时,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当事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海商法》规定,船东对一切针对其赔偿请求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即按照船舶吨位为标准计算一个固定的赔偿数额,损失超过数额部分,船东或者责任人可以豁免民事赔偿责任。这里是指船舶污染,船东或者责任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当然,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海商法》,即民事法律赔偿。如果按照主张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是“私法关系”的观点,行政机关通过民事途径向当事人主张沉船沉物打捞费用清偿的,就应当适用《海商法》规定。相反,主张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是公法管理关系,则代履行费用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法范畴,当事人不能享受行政赔偿责任限制。

3、当事人承担无限制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当事人是船东或者有关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费用,责任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船东或者责任人对沉船沉物打捞费用等不能限制赔偿责任。而且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强制打捞的,对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的追偿权请求,当事人也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时候比较矛盾,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履行费用到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还是行政诉讼途径清偿;二是对水污染责任人主张代履行费用,通过行政诉讼则费用性质按照行政责任对待,当事人不能限制责任,但须在民事责任之后受偿,当事人资不抵债时,费用可能得不到清偿。如果通过民事诉讼则费用按照民事责任对待,但当事人享受责任限制,受偿比例可能很小。

4、其他特殊规定

船舶或者船载货物造成水污染,分船舶本身燃油污染、船载油品污染、船载化学品污染等,适用法律不同,分别依据《海商法》和有关油污、化学品污染国际公约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涉及水污染的情况,还有船舶优先权等都比较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一定难度,限于篇幅不做论述。

(四)实践做法

面对上述复杂情况,在水污染行政代履行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的行政决定并不常见。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相对人产生重大民事法律后果,且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同时费用清偿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愿担负费用清偿不能的风险。怎样达到代履行费用清偿的目的呢?实践中,行政机关会直接给相对人施加影响,使得相对人自愿与第三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签订代为履行的合同,这样既回避了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的行政合同义务,也回避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直接矛盾冲突。但这样的后果是第三人的商业风险增加,民事合同的权利保障可能会降低。其次,商业合同的费用可能远远大于代履行费用,因为商业合同费用包含商业利润,有的甚至是行业垄断,存在巨额利润,也会滋生腐败,容易发生行政机关与指定第三人的利益交换。

四、水污染行政代履行费用的法律救济

(一)行政机关征收费用不能的诉讼救济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存在争议。实务中,代履行费用是通过行政强制手段还是民事诉讼手段向当事人征收,或者可以选择任一方式征收,也存在争议。普遍认为,应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水污染案件中强制清污费不具有行政费用的特点和性质,是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追偿。”[18]实践中,海事行政机关经常会向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赔偿代履行费用。海事行政机关认为,强制执行针对行政决定的内容,代履行性质上是一种劳务,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因此,代履行发生的费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代履行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手段解决。当事人无法支付费用的,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由行政机关对其课以强制金。如果当事人连强制金也无力支付,则可采取下一步措施,即代偿强制拘留。[19]

(二)当事人权益的诉讼救济和非诉救济

1、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代履行费用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代履行是否具有可诉性。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考察其是否为具体的独立的行为以及是否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代履行是当事人的行为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因此行政代履行不具有可诉性。“[20]但也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分阶段考察,如果代履行后续行为没有给当事人添加新的义务,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代履行决定书如果有费用的内容,且费用超出当事人预期,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诉讼不影响代履行的执行。

2、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机关的代履行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代履行的执行。

3、国家赔偿

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履行替代义务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是向行政机关还是第三人索赔的问题。如前所述,当事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代为履行行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受。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履行的,当事人都只能向行政机关提起索赔。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属于私法契约关系,第三人的执行事务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其缺乏必要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故当事人不能向第三人索赔,义务人应当请求行政机关赔偿。“[21]这时,行政机关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笔者赞同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要求国家赔偿。

(三)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第三人在履行替代义务后,不能获得费用时如何救济问题。根据代履行三方的法律关系阐述,其与行政机关是行政合同关系,只能依据行政合同向行政机关主张代履行费用。救济具体方式,多数学者认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22]笔者赞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主张费用,因此,第三人的法律救济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

结语

《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规定较为原则,给司法实践留下较大空间。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征收、清偿及法律救济等有关程序设计和实体处理都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不明,可能对水环境的保护不利,甚至束缚了涉水相关行政机关的手脚,使行政机关保护水环境的职能得不到发挥;同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也给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带来困惑,期待尽快予以规范。



[1]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员、南通法庭副庭长。

[2]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9页。

[3]田平安、陈彬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1月第2版,第67页。

[4]何云福:《如何确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http://www.cqn.com.cn/news/cpkkxbg/187366.html2013721136时访问。

[5]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0月第1版,第258页。

[6]邹焕聪:《“私代履行人”的理论定位及规范建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7]甄洪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载《信息&决策(下半月刊)》2008 年第 4 期,第146页。

[8]刘平、程彬、王天品:《代履行制度的法律关系辨析———兼论民事法律制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载《政府法制研究》2008年第8期;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第160页,法律出版社,20107月第1版;余凌云:《论行政法领域中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52页。

[9]孙玉华:《行政强制执行的代履行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知识经济》2012年第18,第35页。

[10]袁晓贵:《论国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宋文娟:《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11]刘平,程彬,王天品《代履行制度的法律关系辨析———兼论民事法律制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政府法制研究》2008年第8期,第36页。

[12]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194 页。

[13]曹宝根:《强制清污费的法律性质研究》,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1卷第3期,2087月。

[14]殷继国:《论公权契约化——兼论国家干预契约化》,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76页。

[15]孙玉华:《行政强制执行的代履行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知识经济》2012年第18,第35页。

[16]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18页。

[17]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0月第1版,第265页。

[18]曹宝根:《强制清污费的法律性质研究》,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1卷第三期,20087月。

[19]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199 页。

[20]肖泽展:《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第二人条款之检讨》实体公正与程序便宜的角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80页。

[21]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197 页。

[2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9月第2版,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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