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为何不能去大海玩耍

  发布时间: 2021-06-22 10:5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船舶应当在核定航区航行。内河水域风险较低,因此内河船舶的建造成本也相对较低。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常有船东或者实际经营人冒险建造或租赁价位较为低廉的内河船舶超航区驶往海域作业或者运输。船东们对于这种超航区航行的风险认识仅仅止步于海事局的罚款,如何躲避海事局的监管是他们规避风险的主要目的,但船舶超航区行驶本身就使得船东及经营人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及代价。结合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船舶碰撞案件,本文谈谈内河船舶为何不能任性去大海玩耍!

一、内河船舶极易在海域发生事故

不同于内河的海域水文环境是内河船舶不能够在大海航行的根本原因。相比于海洋,内河的水文条件较为稳定,少有海上的狂风大浪,而海上气象条件相对恶劣,风急、浪高十分常见。内河环境下航道窄、弯道多且水浅,海域有更高的船只密度和更复杂的通航环境。不同的水文环境特点使得内河船舶在设计及建造上就与海船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内河船的设计思路是在稳定而复杂的环境下追求灵活,海船的设计思路是稳。因此,内河船储备浮力、结构强度、风雨密性、应急设施配备等标准低于海船,不满足海上航行要求,无法应对海上复杂多变的环境,极易发生意外事故。

二、保险公司对于内河船舶非核定航区内发生的意外事故损失不予赔付

船舶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船舶险将是船东最大的保障。但船舶超航区航行违反了船东保证船舶在核定航区航行的保证义务,属于保险公司的拒赔事由。因此,内河船一旦在大海航行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有合理的依据予以拒赔!

三、作为碰撞方的海船对于内河船舶的损失享有赔偿责任限额

内河船舶在海域航行,一旦与海船发生碰撞产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予以拒赔,而作为碰撞方的海船船东可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海船船东对于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如果内河船舶和海船发生碰撞,碰撞方为海船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海船船东对于碰撞产生的船舶损失、船上货物损失,人员伤亡、救助等费用均可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虽然还规定,该条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即责任人签署的打捞合同及清污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不得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现实却是,船舶发生碰撞后责任方只会消极躲避责任直至最后迫不得已的谈判及诉讼来临,但被碰撞船舶的船东却无法躲避,因此打捞船舶及清污的最终责任方仍是被碰撞方的船东或实际经营人,被碰撞船舶的打捞费用及清污费用仍无太大概率突破限额得到碰撞方的赔偿。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交通部1993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了海船赔偿限额的计算,而依照以上规定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数额非常低。就笔者处理的该起碰撞事故为例,两船在沿海海域相碰撞,碰撞方为国内捕捞船,属于沿海作业船舶,总吨位为293总吨,应当依照《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计算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折合793,792元人民币。而被碰撞方为内河船舶,超航区行驶在沿海海域,因为碰撞船舶沉没且无法打捞上岸,最后清障处理,船舶发生实际全损,船舶总价为400万。除此之外,因为碰撞产生的清污、船舶看护等费用就已超过40万,船舶损失几乎得不到赔偿。

四、内河船舶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海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保护,那么内河船舶对于造成他人的损失是否又全部赔偿呢?答案是肯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属于《海商法》比较特殊的制度,而内河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船舶,不适用《海商法》,不得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内河船舶对于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内河船舶与海船发生碰撞,海船出现损失,内河船舶则应全额赔偿。对于本船上人员伤亡及所载的货物损失,内河船舶也应当全额赔偿。即使因海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无法得到海船足额赔偿的人员伤亡及货损,仍可诉求内河船舶予以赔偿,除非货物运输合同及旅客运输合同中明确对此约定了赔限。

因此,选用内河船舶任性超航区行驶在大海中运输或者作业是一个风险远大于收益的不明智选择,船上人员及财产安全在内河船舶驶入大海时就已漂泊不定。海上风云莫测,海船都无法确保稳妥,相对弱不禁风的内河船舶更加无法抵抗海上的风浪。船舶在核定航区航行即是法律规定亦是对于船舶安全的保护,内河船舶在海域船毁人亡的案例比比皆是,悲剧一再发生,希望船东们能够小心使得万年船,稳稳地核定水域航行,切莫侥幸行事!

(来源:谈谈海商法 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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