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已正式出版,武汉海事法院邓毅法官撰写的案例《被挂靠企业应当对挂靠船舶经营中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诉施某友、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案》被收录进侵权赔偿纠纷分册。
被挂靠企业应当对挂靠船舶经营中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诉施某友、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案
武汉海事法院 邓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施某友
被告(上诉人):航运公司
基本案情
“鸿×”轮系一艘内河干货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航运公司和施某友,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航运公司。2018年4月30日,施某友与航运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施某友为“鸿×”轮所有人;航运公司系该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等。
2019年3月20日,施某友委托案外人物流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鸿×”轮为物流公司运输豆粕1127吨。同日,前述货物的发货人益海(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2019年3月21日、22日,施某友签发了两份《水路货物运单》,载明其接收了1127.12吨豆粕。2019年3月22日,物流公司、粮油公司补签运输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以“鸿×”轮为粮油公司运输前述豆粕。“鸿×”轮在运输期间发生事故,上述货物随船沉没。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认为“鸿×”轮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发现铜陵东港#6黑浮水域的沉船专用标,上行过程中进入沉船水域,导致船体触碰沉船;上行过程中盲目贪缓,作为小型船舶未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盲目选择通航分道外侧水域上行,最终导致船体触碰水下沉船。该报告认定,“鸿×”轮上行中疏忽瞭望、盲目贪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0)》的相关规定,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施某友称“鸿×”轮是其购买的一艘二手船,购买后挂靠在航运公司,并对上述运输合同、载货、事故过程予以确认。同时施某友及涉案货物相关方、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师等一致认为,案涉货物没有探摸及打捞的必要。《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货物的含税价为3025135.86元,因全损造成的货物损失为2750123.51元。保险公司在扣除相应免赔额后,向粮油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749123.51元。随后,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确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此外,2019年3月26日,施某友向航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鸿×”轮在2019年3月23日发生的沉船事故产生的货损等经济损失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不让航运公司承担任何费用。
案件焦点
航运公司应否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航运公司系“鸿×”轮登记的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航运公司加强对该轮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该轮的交通安全负责。根据相应《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轮在航行中违反了相应航行、安全规则。航运公司作为“鸿×”轮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航运公司、施某友就事故责任承担作出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施某友、航运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施某友、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748424.81元及利息;
二、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航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轮在航行过程中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避踫规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友作为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航运公司作为“鸿×”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航运公司对涉案船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并对其交通安全负责。航运公司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该责任的基础是船舶挂靠关系,并且挂靠船舶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挂靠企业,是对挂靠船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因其自身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该条的适用情形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仅适用于与船舶碰撞、触碰事故直接相关的纠纷,也有的认为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纠纷,两种观点均认为该条规定不适用于因货损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责任之诉。
本案认为:从文义上,水路运输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因货损提起的财产损害之诉的适用;从体系上,虽然水路运输指导意见第8至11条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这些条文调整的是因货损提起的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在船舶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企业为船舶登记的经营人,对船舶安全运营负有管理责任。若允许被挂靠企业将这种安全管理责任随意转移给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将进一步形成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挂而不靠”现象,使得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形同虚设。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事海事纪要》)第七十条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重申了水路运输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水路运输指导意见》《商事海事纪要》的规定,总体上一脉相承,对船舶的挂靠经营持否定态度。按照其规定,船舶应当由有资质的经营人经营,无资质的实际经营人对外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其权利将受到限制。但是,船舶的挂靠经营,并非仅有挂靠经营人一方得利,被挂靠企业作为登记的经营人也是得利的一方。若按照上文中介绍的观点,被挂靠企业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对外承担责任,则会形成其权力大、责任小的格局。国内水路运输尤其是内河运输中挂靠经营的大量存在,以及被挂靠企业仅负责收取费用、协助办理相关运营手续,但不实际对船舶进行安全管理,导致国家对水路运输的各项安全管理规范无法落实,水上交通事故呈高发态势,严重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通过在司法中对于被挂靠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的确认,使得被挂靠企业切实对挂靠船舶的安全运营负起责任,防止水上交通安全形势进一步恶化。判令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被挂靠企业对因货损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承担责任,与《水路运输指导意见》《商事海事纪要》的规定并不抵触,反而有利于其规定的有效实施。在短期内不能消灭船舶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通过本案判决,将有利于促使被挂靠企业认真履行其安全管理义务,促进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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