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船舶由多人按份共有,其中一人记载为保单的被保险人并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利益归全部共有人。多种原因致保险船舶发生海事事故,保险人仅按保险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海事事故中的原因力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53号
原告:殷永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8楼。
代表人:周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航舵,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永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江苏张家港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5日首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汪航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打捞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40万元、修理费770万元、拖航费15.5万元、清污费48万元,共计1273.5万元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将以上第1项请求中的修理费变更为70104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大浦江”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主险险别一切险,保险金额8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4月6日05:05时许,“大浦江”轮装载4967吨钛矿由安徽芜湖驶往河北曹妃甸,航经舟山嵊泗北鼎星海域时遇大风沉没。舟山嵊泗海事处责令原告对沉船“大浦江”轮打捞清除。为此,原告与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签订《“大浦江”轮沉船打捞合同》(以下简称《打捞合同》),由高强公司对“大浦江”轮实施打捞,工程总价款625万元(水下抽沙185万元、沉船整体打捞440万元)。“大浦江”轮被打捞出水后被拖至舟山市长润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船厂),原告支出拖航费15.5万元,该船厂清理舱室淤泥产生清污费用48万元。舟山船厂对海损整体修理报价7723299元。之后,原告认为该修理报价偏高,遂选择修理费报价较低(7123452.12元)的温岭市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船厂)修理船舶,修理费最终结算7010460元。被告委托公估师全程参与了沉船打捞、清淤及修理等过程,但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大浦江”轮限装载没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散货,而本航次违规装载易流态化货物,且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即不适装并构成不适航,是沉船事故的近因和决定性因素,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责保险赔偿。⒉本次事故系船长和船东过失行为所致,属于被告除外责任。该轮装货前,船长未获得货物水分检测报告,明知含水率可能超过适运水分极限仍违规装船,导致船舶航行时产生自由液面并沉没,船长有严重过失;船东对受载货物水分含量不知情,仍通知船长装船,船东对沉船事故亦有严重过失。⒊该轮装载易流态化货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危险从装船一直延续到沉没,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⒋该轮不具有打捞整体价值。虽然保单约定保险价值800万,但其市场价仅600-700万元,如整体打捞及修理,费用将超过船舶价值。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知原告该轮没有打捞修复价值,但其置之不理、一意孤行,产生不必要且不合理费用,应自行承担。⒌大风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有八级以上大风。相反,海事管理机构调查认定事故是由于“大浦江”轮装载的易流态化货物水分含量超过适运水分极限,造成货物移位,船舶稳性丧失所致,与大风无关,且一般海上涌浪即可导致此种装载的船舶沉没。⒍本案保险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承保时已明确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即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扣除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殷永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适航证书。证明“大浦江”轮权属及适航。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适航证书系原适航证书遗失后船舶检验机构于2018年5月补发,原适航证书记载“限装载没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散货”,该轮本航次装载A类易流态化货物,主管部门对其实行运输监管,本航次不适装构成不适航。
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为“大浦江”轮向被告投保船舶险,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部分系粗黑字体,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船舶不适航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保险价值应按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⒊电子签证单、水路货物运单、载货清单、品质证书。证明“大浦江”轮装载的货物(矿粉)含水率正常。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船长通过电子签证申报装载的货物,系刻意回避海事管理机构对易流态化货物的监管;品质证书系事后签发,没有取样时间与地点,不具有证明力。
⒋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大浦江”轮发生事故后,船长向嵊泗海事处报告在北鼎星海域遇8级以上大风沉没。被告认可报告的真实性,但提出系船长填写,不能证明事故系大风引起,且船长确认货舱内产生自由液面,证实船舶开航时装载了易流态化货物并导致不适航。
⒌舟山市海洋气象台天气预报、浙江省气象证明。证明“大浦江”轮发生事故时,海域阵风8级以上,最大风力达10级,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
⒍双方沟通函件。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大浦江”轮沉没、打捞及修理等情况。被告认可该组函件的真实性,但提出原告未考虑其提出的该轮无打捞价值,即打捞与修理费用将超过船舶价值的意见,一意孤行实施打捞修理,产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⒎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海事管理机构限期打捞 “大浦江”轮。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限期打捞清除不包括整体打捞。
⒏《打捞合同》。证明原告经多方询价确定由打捞费用报价较低(440万元)的高强公司打捞“大浦江”轮。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提出该轮无打捞价值,《打捞合同》系原告私自签订。
⒐舟山船厂修理工程结算单、修理工程报价单、协议书、支付清污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舟山船厂清污费48万元,该厂对修理 “大浦江”轮报价7723299元。被告认可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提出清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协议书已确定该轮没有修理必要。
⒑潜水探摸报告。证明高强公司经水下探摸,未发现 “大浦江”轮船体明显断裂扭曲等情形,适合整体打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探摸与打捞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沉船从技术上适合整体打捞。
⒒海事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航行通告。证明舟山海事局准许高强公司对沉船“大浦江”轮进行整体打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决定书是准予延续打捞而不是整体打捞。
⒓大浦江”轮沉船整体打捞、抽油及防污完工报告。证明高强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将“大浦江”轮整体打捞出水。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整体打捞扩大了事故造成的损失。
⒔拖航合同、发票、船舶交接书。证明高强公司将“大浦江”轮打捞出水后,委托舟山凯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拖至舟山船厂并交给船东代表孙浩,产生拖航费15.5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⒕温岭船厂修理报价单、修理清单、汇款通知,以及原告支付修理费的凭证。证明温岭船厂对“大浦江”轮修理报价7123452.12元,结算价7010460元,原告已支付19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修理费(包括清污费)超过船舶价值,沉船实际上无修理价值;汇款通知落款2018年11月26日,不认可其合法性。
⒖(2020)苏7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殷永林、孙浩应支付高强公司打捞费440万元及利息。被告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并联性,但提出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告早已告知沉船没有整体打捞价值,但原告一意孤行整体打捞,产生的打捞费应自行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该轮限载要求应以原适航证书记载为准;证据3中的品质证书,记载的钛矿无取样地点,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作审理根据;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附加说明:以上证据14中的修理清单、汇款通知、支付修理费凭证以及证据15,系原告庭审后补交,本院征询被告意见,其同意不再开庭并发表以上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船舶不适航,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经保险人核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向其明确提示或说明,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⒉双方邮件及其附件、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沉船无打捞价值,但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未就打捞费进行船货分摊,擅自签署《打捞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其证明力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⒊船舶成交记录。证明类似“大浦江”轮的船舶成交价不超过6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提出影响船舶价值的因素很多。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⒋ “大浦江”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舟山嵊泗海事处调查认定该轮装载的货物为钛铁矿,属A类易流态化货物,承运人或托运人未遵守《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易流态物管理规定》),接受不适装的货物装船,货物出现流态致使船舶倾斜,该轮不适装构成不适航。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船舶倾斜只有2-3度,海上航行轻微倾斜不会翻沉。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出具的报检号91810227、S91810227检测/鉴定报告。证明装货港 “大浦江”轮装运剩存的货物(钛铁矿)含水量超过适运水分极限。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提出检测人员取样地点不明,其与货主均未被通知参与取样,所取样品不能确定与该轮实装货物相同。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⒍水下取样协议及样品交接单、报检号91810334检测/鉴定报告。证明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就“大浦江”轮装载的货物委托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船务)从该轮货舱现场取样,检测中心与悦之公估、满洋船务现场封存样品,经检测中心鉴定样品为钛铁矿粉矿。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鉴定的货物品名与嵊泗海事处认定一致,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⒎船舶检验证书薄。证明“大浦江”轮限装载没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散货。原告不认可其证明对象,提出船舶检验机构并未核准该轮不适装涉案货物。本院认为该证书系“大浦江”轮事故发生时的有效证书,记载的内容系船舶当时的技术性能或参数,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⒏货物交接清单、装卸作业通知单、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证明“大浦江”轮装载约5000吨涉案货物,托运方装载未委托检测机构检测货物适运水分极限等成份,船员未核对检测报告以确认货物是否适运。原告提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被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⒐客户告知书、投保单。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双方约定“大浦江”轮保险价值800万元,沉没无打捞修复价值;另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或免赔率。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⒑“大浦江”轮沉船事故公估报告。证明悦之公估在“大浦江”轮装货码头现场取样以及委托检测中心检测,确定装载的易流态化钛铁矿粉,属限装货物,即该轮不适装构成不适航。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悦之公估系被告委托,其结论不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及其关于该轮装载易流态化货物不符合装载要求的结论,至于其对相关费用的公估意见,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从舟山嵊泗海事处复制了案涉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并在庭审时出示。原、被告对笔录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笔录能证实“大浦江”轮本航次适航。被告提出货物装船前,船方没有获得货物水分检测报告却违规装船,以致运输过程中货物液化产生自由液面、货物移位,导致船舶沉没,船东及船长有严重过失;该轮不适装构成不适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事故所致损失免责。本院确认笔录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原告殷永林为“大浦江”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保险。被告同日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殷永林,船舶 “大浦江”轮,主险一切险另附加其他保险,保险金额8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执行保险公司《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标的不适航,出险时不承担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殷永林签名的投保单载明船舶保险价值800万元,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且理解无误,同意以此为依据与贵公司签署保险合同。”
《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列明“(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全部损失,本保险负责赔偿:⑴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⑸上述1至4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二)一切险,本保险承担船舶发生的如下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和费用:⑴本保险第四条第(一)款所列6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及部分损失;⑵本保险第四条第(一)款所列6项原因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五条(除外责任)列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六)保险船舶不适航(包括…装载等…)…”第十一条[免赔额(率)]列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注明。”第十六条(保险人义务)列明“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义务)列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保险船舶用途的改变…,导致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义务)列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㈠及时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大浦江”轮登记所有人殷永林等,由殷永林(出资60%)、孙浩(出资40%)按份共有,登记经营人及光船承租人为浙江金林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管理公司为上海鑫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孙浩负责该轮运输经营具体事务。船舶检验机构经检验准予该轮航行近海航区、限装没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散货。
2018年4月3日10:00时许,“大浦江”轮驶抵芜湖港并停靠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码头(以下简称中桩码头)3#泊位,拟受载湖北潜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堆存在该码头货场的矿粉。“大浦江”轮有两个货舱(1#货舱靠左、2#货舱靠右)及4个压载舱。装货前,大副在货场察看发现待装矿粉分两堆露天堆存,其中一堆颜色较深偏潮湿,并报告了船长,但船长未引起重视,孙浩亦通知船长货物可以装船。当晚20:00时许,“大浦江”轮开始受载,偏潮湿矿粉被装入2#货舱。当月4日05:00时许装载完毕,受载矿粉约4967吨,两个货舱载货量相差无几,但均未平舱。当月4日06:18时,该轮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离港签证,申报装载货物为矿物性建筑材料。当月4日07:00时许,该轮离泊中桩码头驶往河北曹妃甸。当月5日15:00时许,该轮驶出长江口拟计划北往,但此时船体出现微小右倾,船长便指令船员查看。经检查发现2#货舱内货物表面流态化,呈现向右侧移位。期间,船员收听天气预报获悉当晚有大风,船长决定本船至舟山嵊泗北鼎星海域避风。经报告吴淞海事交管指挥中心同意,“大浦江”轮于当日16:00时许掉头南下,并同时往左舷压载舱打压载水,船体恢复右倾1-2度时压载停止。当晚19:24时许,该轮在北鼎星海域抛下左锚5节。当晚23:20时许,海面风浪加强,该轮右倾5度左右,船长遂安排船员将1#货舱内矿粉往本货舱左侧挖移,机舱向左舷两个压载舱打压载水。当月6日01:00时许,左舷压载舱压满水后船体恢复平衡。随后,船员发现2#货舱货物明显流态化且表面有水析出,试图利用潜水泵抽水,但受矿砂影响抽水无法进行。当日02:00时许,船体右倾7度左右且有继续倾斜趋势。期间,船长向本船管理公司及孙浩报告险情并计划到北鼎星岛西侧浅滩冲滩,管理公司分析冲滩有沉没危险,船长遂放弃冲滩计划。期间,海面风浪继续加强。当日03:40时许,“大浦江”轮右倾10-15度,船长再次决定冲滩,但管理公司来电仍不建议冲滩,再次放弃冲滩,船员见此情势危险即自行释放救生筏,船长同时与附近海事交管指挥中心报告本船险情请求援救。当日05:00时许,“大浦江”轮右舷主甲板没入海面,全体船员从艉甲板跳水逃生。当日05:05时许,“大浦江”轮沉没。
长江在黄海与东海交界处入海,长江口以北为黄海、以南为东海。舟山市海洋气象台2018年4月5日08时发布国内2类航线风力和3-5天趋势预报“4月6日,黄海南部北到西北风6-7级阵风8级,风浪1-2米;东海北部西北风7级阵风8级,风浪1-2米”。浙江省气象台证明“2018年4月4日20:00时至4月6日20:00时,北鼎星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出现了24.5m/s(10级)极大风速的西北风”。
“大浦江”轮沉船事故发生后,孙浩向被告报告了船舶出险情况。舟山嵊泗海事处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由于承运人、托运人和船舶管理公司未遵守《易流态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造成超过适运水分含量极限的易流态化货物违规装船,开航后出现流态化并产生移位,致使船舶发生沉没的责任事故,船长负主要责任,托运人和船舶管理公司负次要责任。
2018年4月12日及以后数日,悦之公估根据被告委托,指派公估师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在芜湖中桩码头,公估师根据码头理货员指认,从“大浦江”轮装载剩存货物(140吨左右)的堆场提取了样品交检测中心鉴定;在“大浦江”轮沉没海域,悦之公估会同检测中心委托满洋船务从水下抓取该轮2#货舱货物,由检测中心取样封存。检测中心鉴定结论:⑴中桩码头样品,水分(105℃烘干)11.2%,样品为钛铁矿粉矿;⑵货舱水下样品,流动水分点10.10%,样品为钛铁矿粉矿,系易流态化货物。
本起事故发生后,孙浩经海事管理机构推荐及朋友介绍,先后联系多个水工单位,拟对沉船“大浦江”轮实施打捞。2018年4月25日,舟山嵊泗海事处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限同年5月15日前完成对该轮打捞清除。经多方询价,孙浩(甲方)于同年5月18日以“大浦江”轮船东名义与高强公司(乙方)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打捞“大浦江”轮,包干费625万元(水下抽油185万元、沉船整体打捞440万元);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即187.5万元;船体整体自由正浮后,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人员接收时间,乙方负责将难船拖至指定船厂交接前甲方再付合同款437.5万元;所有款项结清后交接船舶。舟山嵊泗海事处许可高强公司本次打捞作业。
《打捞合同》签订后,高强公司调派工程船前往“大浦江”轮沉没海域,并在沉船周围200米范围内布置围油栏及采取相关防污措施。2018年6月3日,高强公司进行打捞前探摸,未发现“大浦江”轮船体有明显断裂扭曲等情形。由于多次台风影响打捞进度,高强公司向舟山海事局提出延续打捞获得准予。同年10月20日,“大浦江”轮被整体打捞出水,舱内大部分货物自行流失,剩余少量货物使用空气提升法处理。打捞过程中,高强公司从该轮油舱抽出连油带水近60吨,残油得以全部清除。“大浦江”轮自由正浮后,高强公司委托舟山凯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拖带该轮至附近的舟山船厂,产生拖航费15.5万元。孙浩在该船厂接收了“大浦江”轮。同时,舟山船厂对该轮船体吸附物进行铲除、舱内淤泥杂物用淡水清洗,以及部分损坏进行前期修理,修理(包括清污)报价7723299元,孙浩认为报价偏高并决定“大浦江”轮另寻船厂修理。舟山船厂对已完工的上述工程拟收取670262.68元,经双方协商,舟山船厂同意孙浩支付48万元工程款后“大浦江”轮离开。
2018年11月15日,孙浩支付了舟山船厂48万元后,联系拖船将“大浦江”轮拖至浙江台州礁山的温岭船厂。温岭船厂对该轮海损修理报价7123452.12元。2019年6月18日,温岭船厂修理完毕,修理结算价7010460元,原告殷永林共支付温岭船厂190万元(包括2018年11月26日60万元、2019年1月22日50万元、2019年1月30日30万元、2019年2月1日20万元、2019年2月3日10万元、2019年3月12日20万元),剩余修理费因经济困难暂时拖欠。
另查明,孙浩签订《打捞合同》时,悦之公估的公估师在场,但没有认可合同约定的打捞费。之后,孙浩将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打捞及修理“大浦江”轮费用远超过该轮价值,不具备打捞价值。此后,孙浩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孙浩坚持认为整体打捞未扩大损失,反而能尽快恢复生产;被告始终认为没有整体打捞价值,且合同约定打捞费严重偏高;直至“大浦江”轮被拖至温岭船厂,双方对上述问题仍沟通无果。另,悦之公估调查认为,“大浦江”轮整体打捞费用440万元不合理,远高于其他报价;修理合理价为6375162元,包括舟山船厂48万元(含清污)、温岭船厂5895162元。
原告殷永林因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就其损失提出理赔方案或进行保险赔偿,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能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大浦江”轮由原告殷永林与孙浩按份共有,原告殷永林为该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并成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利益与孙浩共享,孙浩在“大浦江”轮沉没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行为,亦代表原告殷永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处理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大浦江”轮保险是否足额以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原告署名并为被告接受的投保单载明“大浦江”轮的保险价值,与被告签发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均为800万元,虽然保单未载明保险价值,但被告举证阶段提交该投保单证明双方约定保险价值800万元,本院因此认定被告对“大浦江”轮系按双方约定保险价值足额承保。另外,原告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且理解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就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已向原告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保险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效力。
二、“大浦江”轮本起沉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标的发生的海事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为前提。从上文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轮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发生本起沉没事故,是以下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第一、装载不适装的货物。“大浦江”轮本航次装载的钛铁矿粉,属《易流态物管理规定》附件1“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目录”列明的货物,海事管理机构对其实行目录管理,但该轮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装载货物为矿物性建筑材料,系不实申报。《易流态物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是指本身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流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运输最大含水率,通常按其流动水分点的80-90%确定。流动水分点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发生流动时的最小含水率”,“大浦江”轮所载钛铁矿粉含水率远超过其流动水分点的90%[11.2%(检测出的水分含量)÷10.10%(检测出的流动水分点)=110.89%],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根据《易流态物管理规定》第六条“凡使用船舶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含水率不得超过适运水分极限”的规定,该轮不得装载案涉钛铁矿粉。不仅如此,船舶检验机构核定该轮限装没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散货,故该轮装载案涉钛铁矿粉不适装进而构成《保险条款》第五条(除外责任)列明的不适航。《易流态物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船舶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前,应当核对托运人提交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含水率检测报告等相关单证或资料。但“大浦江”轮装载案涉货物前,船长未要求托运人提交以上相关报告以核对,而船东代表孙浩在对受载货物含水率等成份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仍通知船舶装载,不符合船舶“限装没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散货”的装载要求,船长或船东对此存在严重过失。且因此导致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原告并未将此情况及时通知被告,未履行《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列明的被保险人义务。“大浦江”轮因装载的货物在航行过程中表面渗水产生自由液面,以致船体发生倾斜及船舶出现沉没危险。第二、八级以上大风。嵊泗海事处的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未提异议,可以作为审理根据。但该调查报告在认定“大浦江”轮发生本起沉没事故原因时未提及海面风力影响。而从上文认定的“大浦江”轮自货物出现自由液面至船体倾斜以致沉没全过程来看,海面大风浪的影响不能忽视,客观上对事故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浙江省与舟山市两级气象台发布或证实,“大浦江”轮沉没前后所处海域出现“北到西北风6-7级阵风8级,风浪1-2米;西北风极大风速10级”。“大浦江”轮在此种海洋气候环境下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体发生颠簸与横摇不可避免,此情形加剧货物液态化产生自由液面,使得船体倾斜更难以控制,倾斜后更难以恢复到平衡或较倾斜较轻的状态,以致最终沉没。
据以上评析,“大浦江”轮装载不适装货物构成不适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本起事故发生的诱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是《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人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对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的情形。虽然如此,但海面大风乃至8-10级大风,则对本起事故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一切险条款列明保险船舶因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产生的损失或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酌定被告对“大浦江”轮本起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按75%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保险赔偿金。“大浦江”轮本起沉没事故产生打捞、修理、清污等费用,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就该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第一,沉船“大浦江”轮有无整体打捞价值。“大浦江”轮沉没后,海事管理机构决定限期完成打捞清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㈠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㈡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㈢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及第五条第二款 “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的规定,可以看出,海事管理机构的决定包括打捞或解体清除,而不是被告质证提出的不包括整体打捞。高强公司经探摸未发现“大浦江”轮船体有明显断裂扭曲等情形,显示具备整体打捞条件,且《打捞合同》约定的整体打捞费440万元未超过其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因此,沉船“大浦江”轮有整体打捞价值,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与高强公司签订《打捞合同》打捞沉船“大浦江”轮,系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第二,沉船合理打捞费。“大浦江”轮共有人孙浩选定高强公司为打捞施工单位并最终与其签订《打捞合同》,是经过多方询价议价,以及考虑沉船实际情况及高强公司打捞能力和信誉后决定,因此双方约定整体打捞费440万元并无不合理,并可以认定符合当地沉船打捞的市场行情。被告援引悦之公估的结论提出该数额偏高且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强公司成功整体打捞“大浦江”轮,但该轮所载货物未能获救,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打捞费用无需考虑按船、货获救价值分摊,对被告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拖航费,由于《打捞合同》约定整体打捞费440万元以及“乙方负责将难船拖至指定船厂交接前甲方再付合同款437.5万元”,表明《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费包含拖带“大浦江”轮至船厂的拖航费,故原告无权在打捞费用之外另行主张被告赔偿拖航费。第三,海损合理修理费。“大浦江”轮修理历经两个阶段,即舟山船厂前期简单修理和温岭船厂后续整体修理。被告对舟山船厂前期修理(包括清污)收取48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大浦江”轮出水后整体被拖至舟山船厂进行前期简单修理,船舶共有人孙浩以舟山船厂修理报价偏高为由,又将该轮拖至修理费报价相对较低的温岭船厂修理,姑且不论孙浩对舟山船厂修理能力的信赖,起码能看出孙浩作为一个谨慎船东在尽可能地节省船舶修理支出,且此时孙浩尚不能预判支出的修理费用将来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赔偿数额,因此,双方在船舶整体修理完工后确定修理结算价7010460元,比较合理。被告援引悦之公估的结论提出该数额过高且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因此确定“大浦江”轮本次海损修理费为7490460元(7010460元+48万元)。第四,保险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十一条[免赔额(率)]约定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打捞费297万元[440万元×75%×(1-10%)]、修理费5056060.5元[7490460元×75%×(1-10%)]。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已向被告提交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人义务)列明条款,本院确定被告赔偿以上费用的利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第六十日(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大浦江”轮发生的本起沉没事故按75%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殷永林打捞费297万元、修理费5056060.5元,合计802606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航费及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永林修理费5056060.5元、打捞费2970000元及该两项费用的利息(利息以8026060.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加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0元,由被告负担64819元,原告负担3246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达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彪
供稿:海事庭
编辑:罗美馨
© All Rights Reserved. 武汉海事法院 版权所有
如有转载或引用本站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6号 邮编:430040 鄂ICP备1201019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