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庭针对银行冻结不规范行为发出司法建议函

作者:张瑜 王博   发布时间: 2015-07-31 10:45:13

【本院讯】 本院海商审判庭在办理一起诉讼保全纠纷案件中,依法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价值3842466.76美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先后三次(首次冻结及两次续冻)前往汉口某银行,实际冻结存款人民币1500万余元,并将执行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执行结果较为满意,认为法院可暂停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但是,当承办法官第三次前往该银行即第二次办理续冻手续时,银行突然告知前述存款早在2013926日即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冻结,我院为轮候冻结。该行的工作失误,使申请人确信其为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00万余元的第一顺序权利人,不仅可能有损于外方当事人心目中中国的法治环境,也可能导致申请人错过了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的最佳时机,形成了下一步审判、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


      针对这一问题,海商庭在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果断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函》。


   函中建议汉口某银行加强内部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与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了解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增强其法律意识。同时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银行协助法院查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工作流程。无论法院是否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均应及时主动向法院书面告知被查询(冻结)银行账户的既往冻结情况,以便法院辨明本次冻结是否为轮候冻结。并要求对涉事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函告知。

《司法建议函》全文(名称已处理)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人丹麦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某公司诉讼保全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湖北某公司价值3842466.76美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我院先后三次(首次冻结及两次续冻)前往某银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价值3842466.76元的等值人民币,实际冻结存款人民币15027651.88元。我院在首次冻结后,即将已经冻结湖北某公司银行存款15027651.88元的执行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执行结果较为满意,认为我院可暂停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但我院在第三次前往该行即第二次办理续冻手续时,某银行才告知前述存款早在2013926日即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冻结,我院为轮候冻结。该行的工作失误,使申请人确信其为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027651.88元的第一顺序权利人,不仅可能有损于外方当事人心目中中国的法治环境,也可能导致申请人某公司错过了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的最佳时机,形成了下一步审判、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


      有鉴于此,我院认为某银行工作人员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工作态度不严谨认真、工作流程不规范、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特向你行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内部培训。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十章、第二十一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八、二十一等规定的学习,使工作人员熟悉与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了解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增强其法律意识;


2、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银行协助法院查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工作流程。无论法院是否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均应及时主动向法院书面告知被查询(冻结)银行账户的既往冻结情况,以便法院辨明本次冻结是否为轮候冻结。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 All Rights Reserved. 武汉海事法院 版权所有
如有转载或引用本站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6号 邮编:430040 鄂ICP备1201019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