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7)鄂7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刘东   发布时间: 2021-09-24 17:21:26


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特定化保证金所享有的金钱质权可以排除民事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武汉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72执异58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50号。 

主要负责人:缪宁。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6号。组织机构代码:57143343-2。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镇东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6815740-0。

被执行人:杭河水,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春香,女,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古柏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819713-8。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杭河水、刘春香、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奕淳公司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的款项进行了冻结。异议人南京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京银行称,南京银行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2年2月14日与奕淳公司签订了三份《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约定南京银行应奕淳公司的申请,就船舶编号为YC016的船舶建造为其向受益人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租赁公司)出具三份金额均为4460万元的预付款退款保函。奕淳公司为南京银行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保函担保金额10%的保证金反担保,并在该行开设了三个保证金账户,每个账户的金额均为446万元。2015年3月26日,南京银行与奕淳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反担保比例进行了变更,奕淳公司按照协议需另行提供金额分别为446万元、446万元及892万元的保证金反担保,并将款项缴存入其在南京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017年9月15日,南京银行根据生效的(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向招银租赁公司履行了186471348.72元的还款义务,现急需通过反担保实现自身债权。由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在执行(2017)鄂72执548案中冻结了奕淳公司在南京银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南京银行无法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异议人南京银行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2012年2月14日,南京银行与奕淳公司(原名为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约定南京银行应奕淳公司的申请,就编号为YC016的船舶建造为其向受益人招银租赁公司出具三份金额均为4460万元的预付款退款保函,为被保证人奕淳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奕淳公司为南京银行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保函担保金额10%的保证金反担保。同时,奕淳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奕淳公司在南京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缴存446万元的保证金。当天,南京银行向招银租赁公司出具了三份《预付款退款保函》。

2015年3月26日,南京银行与奕淳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就上述三份《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反担保比例进行了变更,分别变更为保函担保金额的20%、20%、30%。就此,双方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奕淳公司另行提供金额分别为446万元、446万元、892万元的保证金反担保,并把相应的保证金分别缴入该公司在南京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

2015年11月12日,招银租赁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向其返还造船预付款1.338亿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沪海法商初字第3037号一审判决。南京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南京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南京银行于2017年9月15日向招银租赁公司支付了186471348.72元的款项。

2017年8月10日,本院在执行紫金农商行与奕淳公司、杭河水、刘春香、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鄂72执5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奕淳公司在南京银行设立的账户,冻结的款项为4860353.55元和3485905.61元。根据南京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上述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4873824.88元。

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涉案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南京银行与奕淳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将奕淳公司在南京银行开立的账号作为保证金账户,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担保债务履行反担保的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动产质押;两个账户中奕淳公司应缴存的保证金金额均为446万元。上述保证金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涉案保证金账户开设在南京银行,奕淳公司作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账户由南京银行占管,南京银行有权直接扣划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受偿债权或用以对外支付。因此,南京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鉴于南京银行作为奕淳公司的保证人已于2017年9月15日向招银租赁公司支付了186471348.72元的款项,履行了担保责任,而奕淳公司在南京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远少于南京银行对外赔付的金额,因此南京银行有权直接扣划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受偿债权。法院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的行为妨碍了南京银行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应予撤销,冻结的账户应予解冻。南京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的执行;

二、解除对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  长    李  杰

 判  员    刘  东

  判  员   杨国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记  员   陈  玮

供稿:执行局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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