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出现货提导致层层转委托的托运人向后手承运人进行索赔的案件。
原告主张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双方属于代理合同关系,最终合议庭利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的结果为如何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更好地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素材。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95号
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577号3层308、3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0700088F。
负责人:陈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8323G。
法定代表人:顾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4月15日作出(2021)鄂72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7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重庆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重庆外运公司赔偿史带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97442.34元;2. 判令重庆外运公司赔偿史带公司利息损失,以1097442.3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外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史带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重庆锦海捷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捷亚公司)签署了2014年物流责任保险协议,由史带公司承保锦海捷亚公司的物流责任保险,锦海捷亚公司为被保险人。2.锦海捷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重庆外运公司签署了长江集装箱运输协议,根据此协议第1.1条约定,锦海捷亚公司将自己代理运输的集装箱货物交重庆外运公司船舶承运;协议第2.3条约定,重庆外运公司承担运输途中锦海捷亚公司货物及集装箱箱体的一切风险和责任。3.2014年11月3日,锦海捷亚公司接到重庆外运公司的通知,告知锦海捷亚公司装载其委托重庆外运公司托运货物的“江集运1237”轮1408W航次于2014年10月28日21时在湖北省监利水域附件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船舶所载货物受损。4.重庆豪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航公司)于2020年1月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锦海捷亚公司,法院案号为(2020)鄂72民初220号。5.锦海捷亚公司被起诉后,书面向重庆外运公司告知了法院诉讼状况。2020年6月锦海捷亚公司收到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鄂7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锦海捷亚公司就是否上诉询问重庆外运公司,重庆外运公司对锦海捷亚公司二次询问均没有任何具体表示。6.(2020)鄂7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锦海捷亚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向豪航公司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本金1097752.78元、利息26291.08元和法院案件受理费7340元,共计1131383.86元。7.锦海捷亚公司向史带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2020年7月30日,史带公司根据法院判决书和保险协议书,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097442.34元。史带公司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利。8.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改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锦海捷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协议,重庆外运公司应该对史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史带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外运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不能确定本案事实,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相关证明,希望史带公司提供合同原件,相关货物是否在运输合同之下 ,也希望史带公司结合证据进行证明。2.关于损失方面。三个案例的判决确定以100万元解决全部的争议。该案的索赔方在获得100万元全部和解款之后又以(2016)鄂72民初1952号案件向船东索赔了差额561707.82元,这一事实证明,本案史带公司的赔偿权已受到了实体上的损害,应从其100万元的索赔中扣除该561707.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鄂7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2.锦海捷亚公司发送的函件2份;3. 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请求付款函、说明各1份;4.保险赔付协议书;5.收款回单;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7.电子邮件;8.锦海捷亚内贸提单2份;9.(2018)鄂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10.重庆外运公司通知1份;11.调解协议及(2017)鄂72民初549号民事调解书;12.(2017)鄂72民初549号案件中的长江集装箱运输协议、订舱单、锦海捷亚2014年物流责任保险协议;13.(2017)鄂72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14.(2017)鄂72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15.(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鄂民终2303号民事调解书;16.(2021)沪东证经字第5722号公证书;17.(2017)鄂72民初1903号案件卷宗材料;18.(2017)鄂72民初197号案件卷宗材料;19.(2017)鄂72民初197号案件起诉书及庭审记录;20.(2017)鄂72民初549号案件卷宗材料;21.谅解备忘录。重庆外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鄂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2.(2016)鄂7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3.(2020)鄂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4.邮件及其附件。
重庆外运公司对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1、2、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7、8、10、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所体现的文件由史带公司提供,未经过质证和判决予以确认;对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重庆外运公司是承运人;对证据17、18、19、2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里面的材料未经质证和法院判决确认,不能证明双方有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1认为与本案无关。史带公司对重庆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请求付款函、说明和证据4、5、6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与请求付款函、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重庆外运公司在本案质证的过程中对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8、10、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2017)鄂72民初197号案件开庭质证时对该案中重庆外运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签署的长江集装箱运输协议、长江内支线包舱及互换舱位协议、重庆外运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发送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2017)鄂72民初197号案件中的重庆外运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签署的长江集装箱运输协议与本案史带公司证据12中的长江集装箱运输协议的内容一致、重庆外运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发送的通知与本案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内容一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2中的长江集装箱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7、8以及证据12中的订舱单与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2中的锦海捷亚2014年物流责任保险协议与证据4、5、6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6、17、18、19、20的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史带公司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证据21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重庆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史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1日,重庆外运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签订长江内支线包舱及互换舱位协议,约定:重庆外运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双方用有集装箱经营权、适航的船舶,相互提供长江内支线集装箱运输服务,协议同时对双方各自的运输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2年,到期无异议则自动延长。
2013年12月31日,锦海捷亚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锦海捷亚2014年物流责任保险协议,约定锦海捷亚公司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所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和其他直接费用损失由后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史带公司。
2014年4月1日,重庆外运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签订长江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重庆外运公司将其代理的集装箱委托锦海捷亚公司船舶承运。
同年10月9日,安吉智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委托重庆中远海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将重庆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泽公司)所有的5个集装箱汽车配件从上海提货装箱后运输至重庆。中远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豪航公司进行运输。
豪航公司接受中远公司委托后,又委托锦海捷亚公司办理涉案运输事宜。锦海捷亚公司签发的内贸提单显示: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均为豪航公司,承运人为锦海捷亚公司,承运船名为“江集运1237”轮,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重庆,货物描述为前述5个集装箱汽车配件等。
锦海捷亚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案涉集装箱的运输事宜交由重庆外运公司处理。重庆外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案涉集装箱交由“江集运1237”轮实际运输。
10月28日,装载有案涉5个集装箱的“江集运1237”轮与“港盛1012”轮在长江中游监利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江集运1237”轮船体破损货舱进水,船载集装箱或随船下沉进水或掉落江中。锦海捷亚公司于次日早上向豪航公司报告出事情况,豪航公司随即通报中远公司。事故发生后,经相关海事处组织施救,成功打捞部分集装箱并运抵重庆。博泽公司收取部分货物后向安吉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事故发生后,博泽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集装箱HNSU5005061,好箱;于2015年1月9日收到集装箱IRSU4802747,一半落水,其中14托物料为良品。期间,中远公司与豪航公司通过邮件往来就保险索赔事宜进行了沟通。2015年3月11日和7月13日,中远公司向豪航公司分别支付290304元和1756351元(标注为运费)。
10月29日,锦海捷亚公司向豪航公司发出《关于江集运1237-1408W海事的通知》,载明:锦海捷亚公司船舶江集运1237/1408航次,于10月28日在乌龟洲水域发生碰撞,导致船上部分箱货受损。锦海捷亚公司要求豪航公司配合其了解货物的货值、保险等相关情况。
10月29日,重庆外运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发送通知1份,载明:重庆外运公司外采船舶“江集运1237”轮1408W航次在执行上海至重庆的上行航次中于2014年10月28日21点在湖北省监利附近发生与其他船舶触碰的海事事故,造成部分集装箱落水,锦海捷亚公司提单号JHJCKGNS2014100176、JHJCKGNS2014100441等项下货物因该事故暂无法准时交付,重庆外运公司已派人配合海事部门和船方进行施救,后续施救情况和货物情况及时向锦海捷亚公司反馈。
2015年11月5日,博泽公司与安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鉴于博泽公司仅收到5个集装箱中的2个集装箱货物,在碰撞事故中灭失和损坏的货物价值为1510285.22元,加上博泽公司已支付的物流费用43518.37元和操作费用7904.24元,博泽公司遭受的损失总计为1561707.83元。博泽公司同意接受1561707.83元作为所涉5个集装箱货损纠纷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
安吉公司向博泽公司支付1561707.82元后,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远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561707.82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后,安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鄂民终230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中远公司同意向安吉公司支付100万元,以解决案涉安吉公司向中远公司所提起的索赔。此后,中远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安吉公司支付了全部调解款项。
2016年12月20日,豪航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发送索赔函1份,载明:豪航公司委托锦海捷亚公司承运的案涉货物发生海事事故,豪航公司经整理货物情况,正式向锦海捷亚公司提出索赔。
2018年3月28日,中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豪航公司、锦海捷亚公司连带向其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8)鄂7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后,中远公司、豪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72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航公司赔偿中远公司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
2019年12月19日,豪航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同年12月23日,豪航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赔偿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7752.78元。
2020年1月19日,豪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锦海捷亚公司赔偿豪航公司损失1111702.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鄂7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捷亚公司赔偿豪航公司损失1097752.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下的97752.7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年7月15日,锦海捷亚公司向豪航公司支付本金1097752.78元、利息26291.08元、诉讼费7340元,合计1131383.86元。
2020年7月21日,史带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签订保险赔付协议书,约定史带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锦海捷亚公司1097442.34元。7月30日,史带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了前述赔款。8月3日,锦海捷亚公司向史带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已经收到史带公司的赔偿款1097442.34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史带公司,并授权史带公司以自己或者锦海捷亚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
2015年4月17日,锦海捷亚公司在征求重庆外运公司的意见后,将案涉货物的残值进行处理,获得残值款4万元。
2016年10月31日,安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港盛欣陵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61707.82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安吉公司以中远公司已经向其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为由,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61707.82元。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安吉公司经济损失365110.08元及利息、重庆港盛欣陵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安吉公司经济损失196597.7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锦海捷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2、重庆外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若重庆外运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史带公司主张锦海捷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重庆外运公司主张双方是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重庆外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为2年的长江内支线包舱及互换舱位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上看,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具有相互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而案涉货物的运输时间在前述协议的有效期内,史带公司主张锦海捷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符合长江内支线包舱及互换舱位协议中的约定;2、在重庆外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其以代理人的身份向锦海捷亚公司披露案涉货物运输事宜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根据重庆外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锦海捷亚公司发送的通知中载明的内容和后续双方在处理案涉货物残值上沟通联系的内容,以及参照锦海捷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就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其他货物损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史带公司的主张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锦海捷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锦海捷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锦海捷亚公司是托运人,重庆外运公司是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外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按约定将涉案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其不能证明本案货损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应当向锦海捷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史带公司作为锦海捷亚公司的保险人,在其向锦海捷亚公司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重庆外运公司进行追偿。重庆外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史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锦海捷亚公司赔偿1097442.34元,对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锦海捷亚公司已获得货物残值款4万元,该款项应当在损失数额中予以抵扣,重庆外运公司抗辩应当在损失数额中扣减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重庆外运公司抗辩安吉公司在与中远公司达成100万元的和解协议后,不能再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就其未获得的部分主张赔偿,否则将会损害重庆外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安吉公司现在已经另行诉讼索赔561707.82元,所以安吉公司另行主张的561707.82元也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从(2017)鄂民终2303号调解书确定的安吉公司与中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没有确认安吉公司不能向其他人主张其未从中远公司处获得的赔偿,同时重庆外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吉公司另行诉讼索赔561707.82元的行为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重庆外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货物残值款4万元以后,重庆外运公司应赔偿史带公司1057442.34元。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重庆外运公司未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史带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之后,必然产生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史带公司已发生资金被占用之事实,其主张从赔偿款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1057442.34元;
二、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5744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7元,由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35元,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4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炎华
审 判 员 杨洪波
审 判 员 邓焱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文轩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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