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梅诉河牛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撤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考量的因素
【内容摘要】:
对于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撤销与否的问题,当事人多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申请撤销,此种情况应着重考虑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知识、经验、信息及经历是否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与客观实际存在重大差异,是否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造成一方利益遭受较大损失,即当事人是否能够合理预估自己的损失,是否对内容、形式及后果存在重大分歧的意思表示瑕疵。本文通过对一起船员发生人身损害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后请求撤销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审理撤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应考量的因素。
【关键词】:撤销协议 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和核心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形式及内容。这种自由是保护合同实质上的自由,而形式上的自由则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因素加以限制。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在侵权损害案件中,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否撤销,需要认定案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以上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259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3日,被告河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陈士梅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雇请乙方从事船舶水手(炊事员)工作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月3000元。合同自2017年5月13日起生效,甲方视工作或者业务需要,可提前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随后,陈士梅在河牛公司所属船舶上从事炊事员工作。2018年1月24日,陈士梅在河牛公司所属“荣江011”轮工作时摔倒,经靖江市新港城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陈士梅在“荣江011”轮返航途经其住所地茅坪港时离船,随后于2018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2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用6001.8元。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8日,陈士梅因伤痛再次到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用4571.65元。2018年11月12日,陈士梅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经查验实体及住院诊断报告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陈士梅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陈世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2019年4月16日,河牛公司作为甲方、陈士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支付给乙方2018年1月24日受伤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0573.45元;2.甲方支付乙方包含但不仅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生活补贴、伤残鉴定费、生活津贴费合计39426.55元;3.甲方支付乙方2018年2月剩余工资1800元;4.以上三笔费用共计51800元;5.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乙方不得以2018年1月24日受伤事宜向甲方提出与此事相关的任何补偿和赔偿;6.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条件下签订此协议,甲方已告知该协议的利弊且乙方及乙方儿子韩伟在场的情况下了解此协议利弊后自愿签订,故不存在欺骗、隐瞒、恐吓等行为;7.如果乙方对此协议反悔,自愿赔偿甲方违约款20000元。当日,陈士梅出具《收条》,《收条》载明“陈士梅于2019年4月16日领到河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本人关于2018年1月24日受伤赔款(见协议)和人道主义援助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本人自收到该笔款项后,自愿终止与河牛公司的一切关系。”。
2019年4月22日,河牛公司通过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向陈士梅转账支付60000元。
陈士梅于2019年10月10日以河牛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1336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3月23日将案件移送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陈士梅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2954.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士梅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士梅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由此,需要甄别的是:一、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即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原告自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在伤愈进行司法鉴定后携同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专程赴被告所在地与被告商处赔偿事宜,说明了其对需处理事务的清楚认识及充分准备,能够认识到事故发生的原因、程度及后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协议》,原告清楚的了解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明白签字后其所承担的责任。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已经自行申请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伤情理应存在客观的认识。从本案看,《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法律理应保护。二、《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人员来看并无哪一方具有明显优势。合同的显失公平不能简单从数字看就确定合同显失公平,而应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所签协议的过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予以分析。原告陈士梅作为成年人,为了尽早解决纠纷而自愿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不论是按照《2018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还是按照《2020年湖北省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折算,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均未偏离赔偿标准的金额范围,被告河牛公司还突破双方的赔偿协议金额另行多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陈士梅主张对其父母赡养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954.5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法律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及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旨在保护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可知,法律对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如果我们在签订协议后,随意的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已订立的协议,这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额外风险,而且也损害了交易的安全。因此,在民事审判中,认定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性需要综合的、全面的考虑。
本案中,陈士梅与河牛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河牛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向陈士梅足额支付赔偿款。陈士梅主张《协议》可撤销的法律依据是该协议违反了显失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严重失衡的行为。显失公平的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此种失衡必须是以交易的时间为基准点来判断,主观要件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具有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因此,陈士梅与河牛公司签署《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除了分析双方是否存在严重失衡之外,关键在于分析河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故意利用陈士梅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能力的情形。在本案中,在陈士梅与河牛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之前,陈士梅已经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亦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士梅作为成年人,为了尽早解决纠纷而自愿与被告河牛公司达成《协议》,河牛公司并无故意利用陈士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同时,不论是按照《2018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还是按照《2020年湖北省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折算,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均未偏离赔偿标准的金额范围。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到陈士梅的主观认知心理和《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认定本案双方签署的《协议》并未违反显失公平原则,不具有可撤销性。
契约自由和公平原则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日常司法实践中,我们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当事人利益失衡,但这种保护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可以牺牲交易稳定和安全为代价。
案件承办人:武汉海事法院 左铭辉
编写人:武汉海事法院 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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