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22)鄂7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侯振坤   发布时间: 2023-07-26 16:24:06

裁判要旨


在水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有权对造成毁损、灭失的相关责任方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前后,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的关于货物所有权或者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协议,可以视为是双方的约定,买受人也享有诉权。

由于两船(一方或者双方是海轮)碰撞造成第三者货物损失,第三者对碰撞双方提出索赔请求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于碰撞造成的船载货物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但碰撞船舶方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来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碰撞方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法院不能据此作出按照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的判决。

承运船舶投保了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所谓确定是指以下情形:(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并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案经湖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2民初223号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创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Q73D89。

经营者:周守好,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湖北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舟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原社区文峰街三支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A1G025。

法定代表人: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其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26856H。

代表人:简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建路2号5幢1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902031。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创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创佳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市永舟航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司)水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侯振坤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达、杨国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永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其明,被告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李真真,被告北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创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2867000元及利息39817元(以28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事故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8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湖北因特思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与巴东东辰船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辰船务)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由东辰船务运输一批4700吨P.042.5散装水泥,从重庆万州运输到江苏。东辰船务与被告永舟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由永舟公司所属的“永舟979”轮实际承运该批水泥,并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21年9月11日至16日,该批水泥在万州港装载完毕。永舟公司为所属的“永舟979”轮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2021年4月16日财险公司签发了船舶保险单。2021年9月28日,原告创佳经营部与思科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思科公司将运输途中的案涉水泥以单价610元/吨,总价款2867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思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2021年10月8日23时34分,“永舟979”轮在长江江苏段航行途中与北仑公司的“北仑9”轮发生碰撞,“永舟979”轮沉没,船载水泥结块失效全损。东辰船务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批水泥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货物实际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水泥的货主,有权就该批货物的全部损失主张索赔,根据张家港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被告永舟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北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永舟公司辩称,其从未否认应承担赔偿货物全损责任的事实,由于“永舟979”轮货物运输责任险的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主张法院直接判令被告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物赔款。同时由于“永舟979”轮因碰撞沉没时,已抵达目的港,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运输由卖方负责,合同约定船舶到达约定区域时,原告补齐货款,货物没有达到目的地,且未交付,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2、东辰船务无权转让货物所有权,无相应的依据。3、原告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4、散装水泥计量以出厂磅单为依据,原告未提供,货物价值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税率是13%,应当扣除。5、碰撞事故“永舟979”轮承担主要责任,无权索赔全部损失。6、本被告是保险人,不是适格主体,免赔额应当扣除。7、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北仑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原因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与原告购买货物是同一标的,即使是,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取得所有权,原告与思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货物没有到达指定的地点,且没有付清货款,没有取得货权。本案的证据显示货物运输是因思科公司委托东辰船务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就遭遇了事故,我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没有获得所有权。原告也并不能基于东辰船务转让索赔权提起诉讼,东辰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没有取得向相关方追偿的权利,没有实际赔偿,权益转让无效。2、关于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关的证据,不应承担律师费支出,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要承担律师费,即便原告有权索赔,也仅能索赔200万元。3、其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其要求赔偿,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法院应当驳回;即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需要对被告提出明确的诉求,被告承担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10%,被告不明白原告的诉请是连带还是共同还是按份,在原告不能明确诉请的情况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永舟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北仑公司虽然对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就运输过程而言,二被告均非运输行为的直接参与方,也没有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经有关相对方予以书面盖章确认,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思科公司与东辰船务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将其从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4700吨P.O42.5散装水泥,由东辰船务从万州运输到南通。9月13日,思科公司向东辰船务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同年9月7日,东辰船务与被告永舟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由永舟公司所属的“永舟979”轮实际承运该批水泥,东辰船务向永舟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通过微信签约,双方文字回复同意即生效。2021年9月11日至16日,该批4700.06吨散装水泥在万州港装载到“永舟979”轮上,该轮于9月16日开航。永舟公司为其所属的“永舟979”轮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2021年4月16日被告财险公司签发了船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18日24时止。附加的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载明,全年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500万元。附加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免赔同主险。因承运人运输保管不善,导致损失的属于保险责任。2021年9月28日,原告创佳经营部(甲方)与思科公司(乙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在运输途中的案涉4700吨水泥以单价610元/吨,总价款2867000元出售给甲方(原告)。甲方先付货款200万元,待运输船舶到达双方约定的区域时再补齐货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思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水泥款。2021年10月8日23时34分,“永舟979”轮在往江苏靖江航行过程中,在福姜沙水道上段#57黑浮下游约950米,长江#56左右通航浮与长江#57黑浮联线南侧约150米的上行通航分道内,与被告北仑公司所属的北仑9轮发生碰撞,“永舟979”轮沉没,船载的散装水泥浸水凝固,失效全损。东辰船务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批水泥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货物实际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并于2022年2月21日向永州船务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通知书》,告知永州船务公司将该批水泥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货物实际所有人本案原告。2021年10月13日,思科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确权证明书》,双方确认运输案涉水泥的船舶已于2021年10月1日进入双方约定的交货区域,货物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2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永舟979”轮在横越过程中,疏忽了望、横越时机选择不当,避让措施不当未有效履行横越船主动避让义务,……负事故主要责任。“北仑9号”轮疏忽了望、未及早采取有效协助避让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关船舶碰撞双方所应各自承担事故责任具体比例,各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关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本案诉讼前,对于永舟公司应向创佳经营应负的赔偿责任,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亦未达成一致,亦无其他情形可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方、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船舶碰撞的责任方为被告提起的水路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思科公司与东辰船务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东辰船务与被告永舟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创佳经营部与思科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的当事方均具有约束力。思科公司向原告创佳经营部出卖的是已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思科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的《货物确权证明书》,是对在途货物所有权转让时间的确认,亦即案涉水泥的所有权已于2021年10月1日起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所有的货物发生损害请求赔偿。从在途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原告与思科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此时货物已在水路运输途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9月28日已从思科公司转移至原告,原告享有就案涉货物发生的毁损、灭失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案外人东辰船务作为案涉货物的合同承运人,又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被告永舟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永舟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货物是在永舟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案外人东辰船务享有向永舟公司主张赔偿货物损失的权利,其将请求权转让给货物所有权人本案原告,并通知了永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各方利益,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无论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货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方,均有索赔损失的请求权。原告以货物损害赔偿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险公司、被告北仑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有的案涉货物全损是由于被告永舟公司的“永舟979”轮运输过程中与被告北仑公司所属的“北仑9”轮发生碰撞,“永舟979”轮沉没,导致船载的散装水泥浸水凝固,失效所致。碰撞事故虽然发生在长江江苏段,但“北仑9”轮是海轮,因此在货物灭失损害责任承担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永州船务公司和北仑公司对于碰撞造成的船载货物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舟公司和北仑公司作为碰撞船舶方,虽然提供了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但该调查结论书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二被告也没有提供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证明各自过失程度比例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判定碰撞船舶双方即永舟公司和北仑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舟公司作为碰撞一方,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责任确定的证据,在永舟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前,被告财险公司直接向创佳经营部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不具备。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的规定,永舟公司怠于请求的,原告创佳经营部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怠于请求的认定,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永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久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在向财险公司请求将货物损失直接赔付给创佳经营部,不构成怠于请求的情形,因此创佳经营部无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在本案中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由于永舟公司对创佳经营部所负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永舟公司也未怠于请求财险公司直接向创佳经营部赔偿,故财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出要求财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货物损失的金额确定,原告与思科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确定货物的单价为610元/吨(含税),该价格也与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一致,“永舟979”轮实际承运的货物为4700.06吨,原告只主张赔偿的数量为4700吨,货损总金额为286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目前虽然只支付了购货款200万元,后续款项的支付以及有关履行买卖合同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财险公司提出的即使其支付赔偿金也应扣除税款的主张,北仑公司提出的原告只能索赔200万元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8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永舟公司和北仑公司作为造成原告货物灭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应当在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同时连带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从货损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以286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永舟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创佳建材经营部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86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创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9元,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创佳建材经营部承担379元,被告重庆市永舟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侯 振 坤

         周     达

         杨 国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 娅 童

         汤 宇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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