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2021)鄂7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任妮娜   发布时间: 2023-02-13 17:27:28

该文书荣获2022年度湖北省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425号

原告:胡作春,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合众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宗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作春与被告宜昌市合众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刘宗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被告合众公司和被告刘宗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胡作春与被告合众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合众公司返还原告胡作春已经支付的购船款150万元,赔偿原告胡作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1.25万元(按照金融机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90%计算,自2011年7月10日计至2019年11月10日止)。3.判令被告刘宗斌对被告合众公司的返还义务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胡作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宗斌协商,将案涉船舶“宜昌合众508”轮以3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作春,2011年5月18日,被告合众公司将该船交付给原告胡作春,原告胡作春自2011年4月29日至7月10日,分五次向被告刘宗斌付款150万元。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船舶“宜昌合众508”轮以3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作春。2013年9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申请,以(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合众公司的“宜昌合众508”号船舶。2013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为依据,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后,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20万元出卖给了宜昌国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价款,“宜昌合众508”货船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已归买受人宜昌国祥船务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购船款150万元。案件经两审终审,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驳回原告胡作春诉请。案涉船舶在二审判决生效时,仍登记在被告合众公司名下,船舶的抵押权人未实现其债权。原告胡作春认为:原告胡作春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合众公司在原告已经交付150万元购船款后,虽然已经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部分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能积极消灭案涉船舶上设定的抵押权,将船舶过户给原告胡作春,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之后该船舶被法院依法扣押,并被拍卖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案涉船舶被过户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胡作春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刘宗斌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地位,以被告合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购船款,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购船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宗斌作为合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与原告胡作春进行公司业务结算,并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相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刘宗斌应对被告合众公司应负之返还义务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众公司、刘宗斌辩称,1.原告胡作春规避生效判决再审程序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船款严重违法。2.原告胡作春起诉被告刘宗斌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胡作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合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2011年5月18日就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原告胡作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385万元的购船款原告仅支付150万元,剩余的235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责任应该全部由原告胡作春自行承担。4.原告胡作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船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解除合同。5.原告胡作春七年前的起诉和现在的起诉如出一辙,都是要求返还购船款,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胡作春要求返还购船款六年以后,原告胡作春现在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无论是程序和实体上,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合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斌以合众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胡作春(乙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确认:一、2011年4月,经双方协商将“宜昌合众508”轮卖给胡作春,含保险价值共计385万元。二、付款方式:胡作春首付165万元后,合众公司将船舶交予胡作春经营,付款明细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转账40万元,2011年4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1年5月2日转账30万元,2011年5月9日转账40万元,2011年7月10日转账10万元,五次转账合计150万元。2011年5月18日,刘宗斌在枝江市五码头将“宜昌合众508”轮交付给胡作春使用,双方约定在交船后将船过户给胡作春,由胡作春用该船舶抵押贷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合众公司。因双方未践诺(没有及时过户),导致交易受阻。现该船面临湖北银行抵押贷款112万元的本息,以及刘宗斌以其个人名义给他人担保贷款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确认应承担偿还78万元的法律责任,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90万元。后期款项在2012年2月1日后湖北银行112万元利息到过户由胡作春承担。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上述190万元及2012年2月1日后至船舶过户期间湖北银行贷款112万元的利息由胡作春承担,其他任何与刘宗斌有关的债权债务与“宜昌合众508”轮无关;2.在船舶过户期间合众公司积极配合胡作春过户,出具相关过户手续;3. 上户、下户费用由胡作春承担。(以上3项条款简称“付款协议”)。三、合众公司代表在该船过户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出具相关过户资料,不得推诿和懈怠。四、除上述款项外(即以“合众508”为抵押在湖北银行贷款112万元及利息,和刘宗斌以个人名义给他人担保贷款经夷陵区法院确认应承担78万元偿还责任),以及2011年5月本公司一切费用全部由胡作春、杨爱国共同承担,合众公司及刘宗斌个人其他债权债务均与“合众508”船舶无关。五、胡作春首付150万元,加上后来偿还上述二项款项后,即以“合众508”轮为抵押在湖北银行贷款112万元(截止2012年2月1日)和刘宗斌以个人名义给他人担保贷款经夷陵区法院确认承担偿还78万元,共计340万元,和约定该船385万元相差45万元,这45万元其中30万元付给胡作春的停船损失,湖北银行112万元截止2012年2月1日以后到过户为止的利息和活动费用,余下15万元由胡作春向刘宗斌出具欠条并在船舶过户后付清。合同甲方签字处有刘宗斌的签名,无合众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字处有胡作春的签名。刘宗斌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和2012年3月10日向胡作春出具收到胡作春购船款40万元和110万元的收条。

2013年8月,湖北银行因合众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合众公司、刘宗斌及其他借款担保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合众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前向湖北银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108556.80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250347.66元;承担湖北银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湖北银行有权以抵押的“宜昌合众50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宗斌及其他三名案外人就合众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昌仲裁委员会据此出具了(2013)宜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2013年9月2日,湖北银行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为依据,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3日,湖北银行通过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船舶扣押申请,请求对“宜昌合众508”轮采取扣押措施。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在黄石港对“宜昌合众508”轮实施扣押,船舶交由黄石市顺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看管,船舶停靠看管费用由湖北银行垫付。2013年9月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坝区法院)执行。坝区法院作出(2014)鄂三峡执恢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书,因登记于被执行人合众公司名下的“宜昌合众508”货船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该船舶抵偿债务而要求变卖。坝区法院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20万元出卖给国祥公司,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价款,裁定原登记于合众公司名下的“宜昌合众508”货船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国祥公司所有。坝区法院委托本院解除对“宜昌合众508”货船的扣押,将该轮移交给国祥公司。2014年12月2日,本院将“宜昌合众508”轮在黄石港交付给宜昌国祥船务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胡作春因案涉《船舶买卖合同》以合众公司为被告、刘宗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胡作春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购船款150万元、承担修理费和差旅费。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1731号判决,判定案涉船舶买卖合同无效;合众公司向胡作春返还购船款150万元;胡作春向合众公司返还“宜昌合众508”轮。被告合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86号判决,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合同已部分履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作春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胡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

2016年8月3日,原告胡作春委托案外人程浩浩向被告刘宗斌催收涉案购船款150万元、修理费和差旅费,收到刘宗斌交付的以刘中云名义登记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4月19日,胡作春到枝江市委政法委就其与合众公司购船合同纠纷请求解决。枝江市委政法委副书记覃新用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0年1月17日,原告胡作春因案涉《船舶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船款150万元及利息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刘宗斌现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亦不符合公告送达情形,本院以原告胡作春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材料不完整,不能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作出(2020)鄂7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0年7月10日,原告胡作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胡作春的诉请与本院审理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173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遂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鄂72民初541号民事裁定,驳回胡作春的起诉。胡作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虽然两案的诉讼请求都含有返还购船款150万元的内容,但前案系其基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而进一步提出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诉请,而本案系其基于合同有效、但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出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并返还已付款的诉请。两案诉讼请求内容、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法律适用及相应法律后果均不一致。本案诉请并非为了否定前案的认定,反而是在尊重前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认为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才提出了本案解除合同的诉请。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72民初5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宜昌合众508”轮于2005年9月12日由枝江市江河船舶修造厂建造完毕,总长80米,型宽13.6米,型深4.2米,总吨1586,登记所有人合众公司,取得所权日期2005年9月19日。

合众公司于2004年8月设立,企事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刘宗斌系其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责任承担;刘宗斌是否应对合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一、《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责任承担。

胡作春与合众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其目的是获得标的物“宜昌合众508”轮的所有权。2014年11月26日,坝区法院因执行湖北银行的抵押权将该轮变卖,并委托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轮交付于买受人国祥公司。坝区法院变卖案涉合同标的物且实际交付后,合众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将“宜昌合众508”轮所有权转给胡作春的合同义务,胡作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导致“宜昌合众508”轮被变卖,胡作春与合众公司均负有责任,理由如下:

关于胡作春的责任。第一,涉案《船舶买卖合同》载明:“‘宜昌合众508’轮在湖北银行作抵押贷款112万,于2012年2月1日到期,现本息滞还……2011年5月18日,刘宗斌在枝江市五码头将‘宜昌合众508’轮交付给胡作春使用,双方约定在交船后将船过户给胡作春,由胡作春用该船舶抵押贷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合众公司。因双方未践诺(没有及时过户),导致交易受阻。现该船面临湖北银行抵押贷款112万元的本息,以及刘宗斌以其个人名义给他人担保贷款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确认应承担偿还78万元的法律责任,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90万元。后期款项在2012年2月1日后湖北银行112万元利息到过户由胡作春承担。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胡作春明知“宜昌合众508”轮上设有抵押权仍购买涉案船舶,明知该轮贷款未还清无法进行过户且在面临银行即将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8日与合众公司签订此《船舶买卖合同》,承诺承担合众公司在湖北银行112万元的贷款本息,且“宜昌合众508”轮处于胡作春经营状态下,显然,双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系为解决“宜昌合众508”轮的贷款问题,避免出现因银行行使抵押权而导致胡作春无法取得“宜昌合众508”轮所有权的后果,虽然该《船舶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胡作春承担上述银行贷款本息的具体时间及期限,但从合同目的出发,胡作春最晚应于涉案船舶扣押期间、被法院拍卖之前向合众公司支付或代合众公司向湖北银行支付112万元贷款本息,但胡作春没有支付;第二,“宜昌合众508”轮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记载,2011年5月18日,刘宗斌在枝江市五码头将“宜昌合众508”轮交付给胡作春使用。胡作春有以经营所得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承担湖北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和能力,但胡作春没有履行;第三,胡作春主张其偿还190万元的义务是附条件的,条件为合众公司将船舶过户给胡作春,胡作春用该船抵押贷款之后再支付190万元,本院认为,胡作春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胡作春主张的该项付款条件系双方最初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履行中发现这一方式不能实现。在明知不能过户的情况下,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付款协议。因此,该协议应理解为先还贷再过户。同时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385万购船款,扣除首付150万元、湖北银行贷款112万元(截止2012年2月1日)、刘宗斌以个人名义给他人担保贷款经夷陵区法院确认承担偿还78万元、合众公司补偿给胡作春的停船损失30万元、湖北银行112万元截止2012年2月1日以后到过户为止的利息和活动费用,余下15万元由胡作春向刘宗斌出具欠条并在船舶过户后付清。由此可以看出,除15万元余款外,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应为船舶过户之前,且湖北银行112万元截止2012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时间截止到过户为止,即胡作春履行支付190万元及湖北银行利息的合同义务的时间截点为过户之前,即先付款后过户,胡作春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众公司的责任。湖北银行与胡作春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湖北银行不是胡作春的债权人。《船舶买卖合同》中付款协议第1项的原文是“上述190万元及2012年2月1日后至船舶过户期间湖北银行贷款112万元的利息由胡作春承担……”,这在法律性质上是合众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胡作春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众公司债务的债权人包括湖北银行和农合银行,合众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湖北银行同意合众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胡作春。事实上,在《船舶买卖合同》签订一年后2013年8月,湖北银行因合众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合众公司、刘宗斌及其他借款担保人提起仲裁,且于2013年8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合众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前向湖北银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108556.80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湖北银行对合众公司提起的仲裁以及达成的和解协议表明,合众公司将其债务转让事宜未得到债权人湖北银行的同意,否则湖北银行应向胡作春主张权利。基于此,对于湖北银行而言,《船舶买卖合同》关于债务转让的约定只是合众公司与胡作春的内部约定;而对于胡作春而言,虽然接受债务,但该债务属于购买“宜昌合众508”轮的对价,债权人仍是合众公司而非湖北银行。即《船舶买卖合同》没有改变合众公司为湖北银行债务人的地位,合众公司作为湖北银行的债务人,及《船舶买卖合同》标的物“宜昌合众508”轮的卖方,面临湖北银行即将行使抵押权、胡作春未能依照《船舶买卖合同》承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合众公司有义务保障《船舶买卖合同》标的物“宜昌合众508”轮的完整权属以及过户的义务,及时向湖北银行偿还贷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众公司未还款或采取其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宜昌合众508”轮被拍卖,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胡作春与合众公司因各自过错导致了“宜昌合众508”轮被拍卖的后果,且胡作春应承担主要责任,合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胡作春过错占60%,合众公司的过错占40%,故,针对胡作春诉请返还购船款150万元的请求,本院对60万元(150万元×40%)予以支持,合众公司应向胡作春退还购船款60万元。

对于胡作春提出的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返还购船款以合同解除为前提,胡作春直到2020年1月17日才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又因其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材料不完整,不能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7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驳回胡作春的起诉。至2020年7月10日,胡作春再次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向合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1日,相应地,此时合众公司负有返还购船款的义务。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2日。胡作春主张2011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众公司、刘宗斌认为胡作春就返还150万元购船款的争议已于2013年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因而其再次起诉违反程序法规定,且下级法院无权改变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21)鄂民终408号民事裁定中作出认定,胡作春的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认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确认之诉项下的返还财产,判决驳回胡作春的诉讼请求(包括不予返还财产)是基于合同有效。而本案审理的是形成之诉项下的返还财产,支持胡作春的诉讼请求(包括返还财产)是基于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正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此,两案诉因不同,但在审理结果上前后一致,不存在下级法院改变上级法院终审判决的问题。

二、刘宗斌是否对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胡作春认为,刘宗斌利用合众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以合众公司的名义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设置有抵押权的船舶,用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接受胡作春支付购船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合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卖设置有抵押权的船舶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本身并不当然损害买受人权益。同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胡作春亦知晓该轮设置有抵押权。而胡作春并未举证证明刘宗斌用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胡作春诉请刘宗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债权的时效自违约方违约之日起计算。《船舶买卖合同》未约定卖方对“宜昌合众508”轮的过户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宜昌合众508”轮被执行交付前,没有证据证明胡作春向卖方要求履行义务,这一期间时效尚未起算。2014年12月2日,“宜昌合众508”轮由本院受委托交付给国祥公司,胡作春作为该轮的合同买方以及实际占有人,应当知晓该轮的动向,自该日起,胡作春应知晓《船舶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虽然胡作春已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但该诉讼系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合同卖方履行合同义务,更未设定履行期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86号判决结果是撤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胡作春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意味着买卖双方应继续履行《船舶买卖合同》,但判决主文亦未指定履行期限。故胡作春2013年提起的诉讼以及二审的判决结果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更不导致时效中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前,时效期间为2年,但时效届满之日在该法实施后的,时效期间为3年。2016年8月3日,胡作春委托案外人程浩浩向被告刘宗斌催收涉案购船款,此时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本次催收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之后,因2年的时效届满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时效延长为3年,至2019年8月3日届满。2019年4月,胡作春到枝江市政法委就涉案纠纷反映情况,寻求解决途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胡作春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于合众公司、刘宗斌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作春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胡作春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合众公司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负有保证标的物的完整权属以及过户的义务,双方对涉案标的物被拍卖,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各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作春与被告宜昌市合众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市合众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作春返还购船款60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原告胡作春负担16969元,由被告宜昌市合众航运有限公司负担6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侯振坤

   任妮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王哲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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