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适用船舶潜在缺陷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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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
法信·裁判规则
1.适用船舶潜在缺陷免责条款的,承运人须证明潜在缺陷与货物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已履行谨慎处理义务 ——浙江省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与日本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浙民终48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 2.船舶潜在缺陷免责条件的认定应从船舶潜在缺陷的定义及谨慎处理的认定标准来进行分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富森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条件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时出现不同的理解。法院认定海事事故是否存在该项免责事由,应从船舶潜在缺陷的定义及谨慎处理的认定标准来进行分析,以此最终判定该项免责事由的适用与否。 审理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3.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导致货损事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承运人承担不完全过失责任。根据承运人提供的船舱保养记录和事故发生前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承运人已定期对船舶进行日常维护检查。船舶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沉没事故的发生,其系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因此承运人对货损免责。 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46号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白皮书》(2011年1月-2015年12月) 4.因船舶潜在缺陷造成货物灭损,承运人有过错的不能免责——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一旦发生货物灭损,承运人可能以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为由主张免责,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承运人却不能当然免责。首先,何为船舶潜在缺陷,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次,即使船舶存在潜在缺陷,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的灭损存在过错,那么其也不能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2011年12月29日
本案要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对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承运人可以主张免责,但承运人需举证潜在缺陷与货物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已履行谨慎处理义务。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无法做到绝对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标准只须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可。法院审查承运人举证是否充分,重点在于合理认定潜在缺陷和谨慎处理。
案号:(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69号
法信 · 学术观点
1.承运人免责事由之“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的认定
依《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应提供适航的船舶,但依本项免责,如承运人已“谨慎处理”,船舶仍然存在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货物因而受损时,承运人不负责任。该条是对“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补充。这里的“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是以“谨慎处理”为前提的。“潜在缺陷”指一个有充分技能的人以一般的注意不能发现的缺陷。这种缺陷往往是船舶结构上的缺陷,包括船壳、机器及船舶附属设备的缺陷。未尽适当的注意而不能发现的缺陷不能算是潜在的缺陷。例如,某轮由于喉管破裂造成货损,承运人辩称该喉管破裂属于“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因为该段喉管被一个木箱所覆盖。但法院认为,只要移开木箱即可发现该缺陷,这是进行检查时适当而又合理的正常检查方法。因此,该裂缝不属于“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摘自张丽英主编:《海商法(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2页。)
2.船舶潜在缺陷导致货损的免责权
船舶潜在缺陷是指谨慎的或勤勉的专业人员以通常方法检查船舶所不能发现的缺陷,法律并不要求检查船舶时特别地谨慎或特别地勤勉。如验船师对船舶减速齿轮的检查,通常都是通过检查盖进行,而不需要移去机盖、擦干净齿轮上的油来检查,因而通过检查盖检查而未发现齿轮已有轻微裂痕的,该裂痕即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因此导致货损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王玫黎、倪学伟、禹华英:《海商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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