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18)鄂7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07-19 13:37:46

本文书获得省院2019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588号

原告: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207-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705000XR。

法定代表人:叶根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姗,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环城西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45194275。

法定代表人:花盛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2707244B。

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被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中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徐姗姗,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任一,被告招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公司诉称:2017年7月10日,被告天盛公司所属“天盛18”轮在长江泰兴水道#73红浮附近水域靠泊录安洲长江码头过程中,与原告所属“中汇20”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汇20”轮损坏,使原告遭受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用、船期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151638.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常州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盛18”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中汇20”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船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认为“天盛18”轮至少应承担90%的碰撞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90%,共计3736474.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36474.5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盛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船舶碰撞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过错程度,“天盛18”轮只应承担40%-49%的事故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缺乏依据;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油价、油耗与之前的主张不一致,且主张的损失过高。

被告招银公司辩称:1、由于招银公司系“天盛18”轮出租人,而该轮光船承租人和经营人均为天盛公司,所以招银公司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招银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未参与“天盛18”轮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该轮在航行过程中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也并非招银公司行为所致,招银公司无过错,所以不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汇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汇20”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海上船舶检验报告、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明原告为“中汇20”轮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且该轮处于适航状态。

第二组证据:船员适任证书。证明“中汇20”轮事故航次船员配备齐全、船员适任。

第三组证据:“天盛18”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天盛公司为“天盛18”轮船舶经营人,招银公司为“天盛18”轮所有人。

第四组证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天盛18”轮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天盛18”轮在与“中汇20”轮碰撞前已经与码头发生碰撞,且属于两次事故。“天盛18”轮在前一事故发生后非处于适航状态,贸然继续航行导致本次事故,应当至少承担90%的事故责任。

第六组证据: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证明“中汇20”轮在碰撞事故发生至船舶修理完毕离开船厂的事实经过。

第七组证据:镇江港船舶作业签证单及拖轮护航费发票、镇江港船舶作业签证单及拖轮服务费发票和银行水单、抢险护航说明函及发票、船舶作业签证单及银行水单、杨湾码头拖靠离泊费发票及银行水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支付拖轮服务费总计15000.00元,其中涉及涉案事故5000.00元;“中汇20”轮发生碰撞事故后,由“扬港拖3003”轮抢险护航至泰州港,原告向扬州江顺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支付拖轮协拖费用68000.00元;“中汇20”轮被拖至泰州港杨湾码头后,向江顺公司支付拖靠离泊费8000.00元。

第八组证据:港口货物中转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发票、水路货物运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泰州通盛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将“中汇20”轮船载熟料卸下至泰州杨湾港区,并向通盛公司支付装卸费142100.01元。

第九组证据:油料表、船舶油料航次报表、油耗明细说明、供油确认书、供油凭证、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中汇20”轮在常州锚地锚泊62.5小时,轻油油耗2.515吨(5300元/吨);常州锚地至杨湾码头航行5小时,轻油油耗1.27吨,重油油耗0.88吨(3400元/吨);杨湾码头靠泊期间辅机工作116.5小时,轻油油耗4.8吨;杨湾码头至南京紫金船厂航行12小时,轻油油耗1.56吨,重油油耗3.6吨。以上油耗合计金额为69000.50元。

第十组证据:修理协议、“中汇20”轮补充协议、“中汇20”轮结算单、海事局检验报告、船舶修理费发票、银行水单。证明“中汇20”轮因碰撞事故在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以下简称紫金山船厂)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为1187518.00元。

第十一组证据:油漆费报价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中汇20”轮购买油漆共支付费用18303.80元。

第十二组证据: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资产评估约定书、发票、银行水单。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的船期损失共计187418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50000.00元。

第十三组证据:聘用船员协议、确认函、工资发放流水说明、银行水单、考核奖金说明、船员管理季度考核办法、船员季度考核奖惩标准、银行水单。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支付船员工资共计256965.97元。

第十四组证据:交通费、餐饮费等事故处理费单据、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额外支出交通、餐饮费用等计1656.00元。

被告天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索赔函及损失清单。证明“中汇20”轮实际发生的损失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8月16日,招银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招银公司为船舶出租人,天盛公司为船舶承租人,租赁期限为六年;2015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5月26日。

第二组证据:“天盛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天盛18”轮所有权人为招银公司,其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为天盛公司。

第三组证据:“天盛18”轮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公司,船舶承租人为天盛公司;201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作出变更登记,将终止日期变更为2020年5月26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常州海事局在事故后收集的全部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及本院从常州海事局调取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以及本院从常州海事局调取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5日2006时许,“天盛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拟驶往江苏常州港。

2017年7月9日2210时许,“天盛18”轮驶入长江后,船位位于长江#71黑浮下游约900米处的上行通航分道内。2226时许,该轮向左转向,由北向南横越航道,准备靠泊常州录安洲长江码头#3泊位。2234时许,该轮突然明显向左偏转,虽采取右舵、右满舵、抛双锚等措施。仍未能控制船舶左转趋势。2235时许,该轮船首与在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严重受损。2355时许,在确认本船安全、适航后,“天盛18”轮起锚后沿下行通航分道上行,准备继续靠泊常州录安洲长江码头#3泊位。

2017年7月10日0012时许,“天盛18”轮驶过长江#72红浮约750米,进入下行船舶推荐航路上行。此时该轮收听到“中汇20”轮询问本船动态,即告知本船拟靠泊南岸码头。0018时许,“天盛18”轮发布本船动态,告知来往船舶本船正在靠泊码头,其他船舶请尽量避让。0021时许,该轮受流压影响有右转趋势,虽采取左满舵、通知“鑫隆2号”轮全速顶推等措施,但仍未控制住船舶右转趋势。0022时许,该轮横向进入下行通航分道,并且船首继续向右加速偏转。在此过程中,该轮虽多次与“中汇20”轮协调避让措施,但未收到应有效果。0023时31秒许,在下行通航分道内,该轮船首左侧与“中汇20”轮右舷#3舱发生碰撞。

2017年7月9日1043时,“中汇20”轮装载水泥熟料20341吨于从安徽芜湖港开航,拟驶往目的港浙江乐清。

2017年7月10日0003时许,“中汇20”轮船位平#75红浮,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此时,该轮收到“海巡06509”艇提醒,#72浮南岸码头失火,有爆炸危险,要求“中汇20”轮靠近中间分隔带航行。0012时许,“中汇20”轮发现“天盛18”轮在本船右前方沿下行船舶推荐航路上行,即与该轮联系。“天盛18”轮回答:“我去靠南岸码头”。0021时许,“中汇20”轮发现“天盛18”轮船首向右偏转,即要求该轮船首拖轮大马力向南岸顶推。“天盛18”轮答复本船拖轮马力太小,请远离本船。其后,“天盛18”轮要求“中汇18”轮远离本船。“中汇20”轮答复将“往北边走一点”。0023时许,“中汇20”轮船位过#73红浮约950米,距红浮连线约160米,继续保持车钟前进一,航速8.7kn。此时“中汇20”轮发现“天盛18”轮在本船右舷,距离约30米,继续向右偏转,即要求“天盛18”轮“赶紧用拖轮顶船首”。“天盛18”轮答复拖轮马力太小,顶不住,船舶已经掉头,并要求“中汇20”轮“赶紧往北边调”。“中汇20”轮随即采取左满舵、右满舵、停车、倒车、正舵等避让措施。0023时30秒许,“中汇20”轮右舷#3舱与“天盛18”轮船首发生碰撞。

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1、驾驶人员未保持正规瞭望,未能对水流和通航环境作出充分的估计;2、在靠泊码头过程中,在水流作用下操作不当,船舶大幅度右转,船体打横进入下行通航分道,与下行的“中汇”轮形成碰撞危险;3、在打横进入下行通航分道后,未及早采取主动避让措施。“中汇20”轮:1、未保持正规瞭望;2、协助避让措施不当。根据上述事由,常州海事局就事故责任认定:“天盛18”轮靠离码头过程中未保持正规瞭望、操作不当、未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2003)修正版》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中汇20”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协助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2003)修正版》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7月11日,安徽省船舶检验局对受损的“中汇20”轮进行临时检验,在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对“中汇20”轮在事故中的受损部位和程度进行了确定,并提出相应的检验意见:1、尽快就近卸货;2、卸空后进厂检修;3、检修项目表确定后,我局开展临时检验。

2017年7月11日,中汇公司与通盛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中转协议》,约定由通盛公司对“中汇20”轮所载货物进行卸载、装载以及仓储保管,收费标准为7元/吨。8月28日和8月29日,中汇公司分两次共计向通盛公司支付货物卸载、装载以及仓储保管费用142100.01元。

2017年7月11日,中汇公司与紫金山船厂签订《修理协议》,约定中汇公司将受损的“中汇20”轮委托紫金船厂修理,修理时间2017年7月18日至7月30日,《修理报价单》为协议的价格标准。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中汇20”轮补充协议》,约定修理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至8月15日,以双方新商定的《修理报价单》为标准,在坞费调整为15000元/天。紫金山船厂出具的结算单认定“中汇20”轮修理费总计为1187518.00元。中汇公司已实际向紫金船厂支付全部修理费用。

2017年7月28日,中汇公司向江顺公司支付将“中汇20”轮从事故地点拖至泰州港拖轮协拖费68000.00元以及泰州港杨湾码头拖靠离泊费8000.00元,总计76000.00元。

2017年8月14日,中汇公司向轮驳公司支付护航费15000.00元,其中涉及“中汇20”轮护航费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中汇20”轮在常州锚地锚泊62.5小时,轻油油耗2.515吨(5300元/吨);常州锚地至杨湾码头航行5小时,轻油油耗1.27吨,重油油耗0.88吨(3400元/吨);杨湾码头靠泊期间辅机工作116.5小时,轻油油耗4.8吨;杨湾码头至紫金船厂航行12小时,轻油油耗1.56吨,重油油耗3.6吨。以上油耗合计金额为69000.50元。

2017年8月15日,中汇公司因购买“中汇20”轮在修理过程中所需油漆,向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费用6096.20元,后者开具了相应发票。根据徽商银行芜湖北京路支行出具的编号为1092015的《客户自助打印回单》记载,中汇公司在2017年9月8日以前,曾向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2207.60元,但未注明该项费用支出与“中汇20”的关系。

2017年12月20日,受中汇公司委托,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谈杰向天盛公司和招银公司出具一份《索赔函》,认为船舶碰撞事故造成中汇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760990.00元,要求天盛公司和招银公司提供350万元的可靠担保,并协商赔偿问题,否则,中汇公司将通过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利。

受中汇公司委托,2018年6月5日,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中衡信评报字[2018]第4035号《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中汇20”轮碰撞事故船期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中汇20”轮船期损失评估结论称:发生碰撞事故的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为28052元/天,发生碰撞事故维修期间的船期损失为48056元/天(不扣除船舶折旧、配件费、保险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经营税费)。中汇公司向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中汇公司与福州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签订一份《聘用船员协议书》,主要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由星源公司向中汇公司所属航行于国内沿海和长江下游水域的船舶提供船员。同时对船员上、下船舶、船员更换、保险以及费用结算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当年7月和8月船员劳务费及管理费分别签订《确认函》,其中确认“中汇20”轮7月产生船员工资168652.00元、管理费6000.00元,8月产生船员工资176523.00元、管理费6000.00元。

本院另查明,“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公司,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办理登记号码为0100100037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载明,起租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作出变更登记,将租赁终止日期变更为2020年5月26日。该轮于2010年8月11日建造,船籍港上海,船舶呼号BIAC7,总长189.98米,总吨28746吨,净吨16098吨,主机功率6480千瓦×1台,核定航区为近海,属散货船。

“中汇20”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中汇公司。该轮于2011年6月25日建造,船籍港芜湖,船舶呼号BHQC2,总长158.30米,总吨12549吨,净吨7027吨,主机功率3552千瓦×1台,核定航区为近海。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中汇公司作为“中汇20”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事故责任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常州海事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常海事(2017)第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盛18”轮靠离码头过程中未保持正规瞭望、操作不当、未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2003)修正版》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中汇20”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协助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2003)修正版》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中汇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被告招银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常州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及其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判明本案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

同时,根据“天盛18”轮和“中汇20”轮在涉案事故中分别存在的过错以及各自过错与碰撞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认定,“天盛18”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中汇20”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中汇公司认为“天盛18”轮应承担90%事故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天盛公司认为“天盛18”轮只应承担40%-49%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中汇公司事故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中汇公司委托紫金山船厂对“中汇20”轮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1187518.00元。因需将“中汇20”轮装载的货物进行转载,中汇公司实际向江顺公司支付从事故地点至泰州港拖轮协拖费用68000.00元以及泰州港杨湾码头拖靠离泊费8000.00元,并向通盛公司支付货物卸载、装载以及仓储保管费用142100.01元。同时,因修理“中汇20”轮需要,原告中汇公司实际支付油漆购买款6096.2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上述费用系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以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产生的正常费用,并且被告天盛公司和被告招银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原告中汇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轮驳公司支付拖轮护航费5000.00元,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因而不能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向南京振武商贸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12207.60元油漆购买费,由于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中汇20”轮的修复存在关联性,同样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

受原告中汇公司委托,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中汇20”轮碰撞事故船期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中汇20”轮发生碰撞事故的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为28052元/天,由于被告天盛公司和被告招银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否定该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中汇20”轮2017年7月10日因发生碰撞事故受损,至8月15日修理完毕,总计36天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该轮进行了货物转载、从事故地点航行至修船厂以及在修船厂进行修理等活动,由于这些活动均系船舶碰撞发生后的直接结果,目的在于减少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并且被告天盛公司和被告招银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施这些活动以及实施这些活动所消耗的时间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本院认定“中汇20”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导致的不能进行正常营运时间为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中汇20”轮船期损失为36天×28052元/天=1009872.00元。原告认为涉案碰撞事故导致“中汇20”轮不能正常营运时间为39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应以“中汇20”轮维修期间的船期损失48056元/天(不扣除船舶折旧、配件费、保险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经营税费)作为“中汇20”轮船期损失计算标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鉴定费,应列入其事故总损。

此外,虽然“中汇20”轮事故后在锚地锚泊、从事故地点至货物转载码头以及从货物转载码头航行至紫金船厂进行修理,共消耗轻油10.145吨、重油4048吨,价值69000.50元,但是,由于油耗系船舶在营运过程中的正常消耗,并且在计算“中汇20”轮船期损失中,该项费用应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所以原告中汇公司在主张船期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将该项费用列入事故损失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虽然在2017年7月和8月,原告中汇公司共计向“中汇20”轮船员支付工资256965.97元,但是,由于船员工资的发放属“中汇20”轮在营运过程中的正常成本支出,在计算“中汇20”轮船期损失中,船员工资应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所以,原告中汇公司在主张船期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将该部分费用列入事故损失范围的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原告中汇公司要求将其向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处理人员支付的1656元交通费、餐饮费等列入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海损事故处理客观实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中汇公司经济损失总计为2473242.21元,其中船舶修理费1187518.00元、货物转载过程的拖轮费和靠离泊费76000.00元、货物卸载、装载以及仓储保管费142100.01元、油漆购买费6096.20元、交通和餐饮费1656.00元、船期损失1009872.00元以及鉴定费50000.00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

“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招银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天盛公司。由于被告招银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就“天盛18”轮的出租事项已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光船租赁登记,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天盛18”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导致原告中汇公司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盛公司根据“天盛18”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银公司认为其为“天盛18”轮的光船出租人,并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因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天盛18”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天盛公司应赔偿原告中汇公司经济损失1731269.55元。原告要求被告天盛公司就上述损失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停止船期损失计算的2017年8月15日开始起算。

四、关于船舶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中汇公司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均具有船舶优先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并且应当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优先权消灭。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截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原告中汇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扣押“天盛18”轮。所以,原告中汇公司主张其就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天盛18”轮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31269.55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2元,由原告安徽中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9217元,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74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任妮娜

O一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宇枭

供稿:海事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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