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大保护中疑难问题的良法善治
——以权责运行、环境标准和立法创新的融合为视角

作者:陈林   发布时间: 2018-09-29 16:38:54

长江大保护中疑难问题的良法善治

——以权责运行、环境标准和立法创新的融合为视角

武汉海事法院 陈林

摘要:本文以权责运行、环境标准和立法创新的融合为视角,通过论述长江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明确权责运行中的行政分割治理问题、环境标准缺位、环境立法不完善是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围绕环境权力和责任的综合分摊、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并从立法基础理念和环境责任社会化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措施,以实现长江大保护中疑难问题的良法善治。

关键词:长江大保护  行政分割治理  环境责任及社会化 生态补偿 环境权

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

生态资源和环境是承载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长江经济带覆盖11省市,人口和经济比重均占全国的百分之四十左右。因此,抓好长江大保护,对协调推进长江经济带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1]。习近平同志在主持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时指出,长江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2]。长江大保护这一生态环境资源领域的保卫战,必须依赖于国家的顶层制度设计,因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习近平同志的重要论述应当作为长江大保护中应遵循的基本理念。

二、共抓长江大保护中存在的重点疑难问题综述

长江的大保护主要涉及的问题是长江生态资源环境的保护和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既包括自然环境自身导致的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又包括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其中环境污染可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和噪声污染,生态破坏可以分为草原退化、森林锐减、水土地流失、土地沙化等。

由于环境问题并不以明确的行政区划为界限,因此它并不单单是某一个省、市内部的问题,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区域性全局问题。相比流域环境问题呈现出的跨区域性和复合型,现有的体制机制已经凸显出其严重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主要体现为:环境考核评价体系未有效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中、资源消耗标准、环境损害标准缺位、环境责任界限不够明确等。行政分割治理的现状,使流域环境治理的责任不明确、不具体,跨省市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公地悲剧”频现。环境标准的缺失,使得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环境损害的执法、司法救济缺乏可以依据的基础。而立法层面的不科学、不系统,尤其是公私二元制的法学观念,环境权的地位尴尬,长江大保护缺乏“良法”。

以上问题的产生和发展,既有国家组织架构及其权力分配等宏观层面的原因,又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领域等具体权力运行的中微观层面的原因,还有环境标准专业问题的制度、环境标准机制和环境责任机制等配套制度上的原因。流域环境问题的多样性、复合性,决定了共抓长江大保护也同样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这就决定了解决长江流域的环境保护问题应当是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共治。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多元共治是建设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的必然选择。[3]只有针对存在的重点问题,抓住“多元共治”疑难问题的牛鼻子,精心策划和有效管理,才能使长江流域的环境更加“绿色”。

三、行政分割治理体制对流域环境治理的影响及对策

   (一)行政分割治理与环境问题之间存在紧张关系

生态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潜在性、广泛性的特点,环境问题没有明显的行政边界,而长江流域的省市县等行政区划和权力运行又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块性特点。行政区划的明确性和环境污染和破坏之间的不明确性和边界性存在紧张关系,可以说行政分割的治理体制是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制度性因素。造成这种紧张关系的原因主要有二:

1.环境责任的具体形式不明确。在目前的环境治理体系中,一般由中央政府发起或者推动,地方政府被动贯彻为主,有学者称之为“中央政府动员型环境治理模式[4]下。没有大量证据表明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投入会给地方政府首脑带来可见的显性益处,目前维系生态环境保护不得不依赖“生态红线”。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对中央的地方的权利和责任规定并不明确,环境责任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但并不是说,没有依据。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出台后,环境责任也可以作为落实主体责任不力的后果由政府首脑承担,但相关的案例并不多见。在责任不明确、先例较少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的部门之间、部委和政府间存在利益博弈,环境问题的多头治理导致了往往导致“治而不力”的结果。

2.地方政府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环境保护的巨大投入考验着财政体制,如果按照目前的投入,环境法的实施成本将很大可能超出地方财政资金的支持能力。在中国式分权的现状下,财税体制对于环境保护的影响十分明显,这使得地方政府在环境关系建构过程中自主性较低,积极性很弱。

(二)落实环境责任是解决行政分割管理体制的重要对策

习近平同志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5]落实长江流域环境责任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立环保利益与权力相挂钩的地方政府首脑严格责任制。当前的许多研究都涉及到环境责任考核,但是如何考核、考核的标准如何,则大多不够明确。笔者认为,地方权力是地方行政首脑的核心利益,无论是地方保护主义,还是地方积极性不够,根源在于地方环境利益与地方权力不挂钩,或者说,钩得不够紧密。对于大气污染流域水污染等全流域性的环境问题,应当在中央立法层面详细规定地方首脑的责任事项。之所以要在中央立法层面进行规制,目的是消除地方保护的局限性和 底线竞争压力。在落实责任的过程中,尤其要强化各级领导干部环保责任,“党政同责”,明确环境责任具体形式和考核形式。具体为: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奖惩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将生态文明建设指标考核体系并纳入地方党政负责人政绩考核,在当前一个时期内,对考核未通过的地方行政首脑,实行一定时间内的晋升一票否决制,如在三年内不得列入晋升提拔范围,从而倒逼地方权力资源向环保领域倾斜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对那些损害生态环境的领导干部,要真追责、敢追责、严追责,做到终身追责。[6] 在有千湖之省的长江中游省份湖北,已经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全省4230条河流、755个湖泊都有了河(湖)长。[7]只有以权力为基础的分区、分块,才能形成“自上而下”的责任体系,使对权力的这一核心利益的追随必须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为必要条件。

2.实行生态监管部门的垂直管理和执法。正如有的学者研究的那样,开展建立跨流域设置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的试点,也可以为解决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提供改革支撑。[8]很多环境问题存在外部性,污染并不局限于特定局部区域如果没有中央层面的统一立法,上游上风地区的政府及民众没有动力来治理其给下游下风地区带来的污染,而下游下风地区的政府及民众也无法强迫上游上风地区的政府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这一职能,必须由生态环境部承担,但应由国务院直接领导。之所以要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统一的部署,是因为部委和省市之间的权利、财政、人事等核心利益存在独立性,只有采用国家最高层面的协调,环境问题的解决才有最高权力保障。在现阶段,应当更多着眼于环境保护垂直执法和部委、省市之间协同机制(习惯)的形成。可以考虑依法赋予生态环境部充足的执法权,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执法体制机制, 这样可在“人、财、物、事”等多个层面上减轻对地方政府的过度依赖,也有利于统一环保执法标准、规范环保执法行为。在国家层面的垂直监督、管理和执法中,还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科技手段进行监控,对筛选出的环境污染突出企业,按照要求定时定点进行整改,并要求地方限时限量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由该机构进行验收和评估,对整改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和领导,结合地方政府首脑责任制,追求其生态保护责任。

   3.利用财政工具引导和激励地方政府进行环境治理。如果说加大中央财政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可以有效减少地方政府对环保执法的阻碍。那么给地方政府配置相应的财权工具的作用将更多体现为一种环境财政激励。地方财权的配置,必须根据环境职责和以生态足迹为基础确定的环境容量或标准值予以调配,如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程度的环保债券发行权,相关责任企业和个人可以购买该债券,从而增加地方政府环境治理能力。同时,有学者还提出根据环境法的实施内容、性质和受益地区范围,清理环境保护在各级地方政府中的具体职责并给予其相应的财政工具,使其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财政能力。分类分层确保法律得以实施。从而避免国家财政为部分地区特别实施法律买单的现象。而在中央收回的环保权力中,应当由中央财政保障统一的转移支付机制,如此,可以有效避免事权和财权的分化和不经济。[9]

4.发挥市场机制优势,引导政府、社会、企业和个人的共担、共治。实现地方环境和行政规制的利益均衡,不仅依赖于行政机关在施政过程中保障形式上的合法性,还依赖于落实好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就如莱昂·狄骥在《公法的变迁》一书中所言,“公共服务”正在取代“主权”成为国家理论的基础,作为国家意志代表的政府不再仅享有发布命令的权力更承担满足需求的义务,其享有的权力并非“主观性的主权权利”,而是为“满足公共服务的需要而必需的权力”[10] 。在生态环境和资源等公众共用物的使用上,行政机关落实公众参与原则有利于其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这是实现政府法治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步骤。本文第五部分,结合有关法律机制的完善进行阐述。

四、环境标准制度缺位对流域环境治理的影响及对策

(一)环境标准制度的缺位是环境保护行为无效的技术性根源

环境标准是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行政机关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做的规定。环境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环境评价的准绳,又是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技术依据。可以说,科学完备的环境标准制度,是实现环境法治的最重要一环,具有极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基本标准有水、大气、环境噪声与振动、土壤、固体废物与化学品、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等以及其他标准等。生态环境部规定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十三项职能,但对环境对公众健康和综合监测的未有涉及。环境影响健康评价制度的缺失和环境补偿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环境损害救济受到极大障碍。这两项制度,是目前长江大保护中最需要完善的制度。但是,多年过去,我国的生态补偿标准迟迟不能建立、环境影响健康评价标准仍然缺位。这是因为,长期以来,粗放的、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增长的发展道路,形成了社会资源倾向于研究如何保持增长的“热情中”。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对环境保护的真正重视形成时间较晚,这种滞后性是全面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法研究队伍的有限性、环境研究投入的有限性、高校学科建设的有限性,就是深层次原因。

以控制人群健康风险为目标的环境与健康管理体制机制,是与生态补偿制度同等重要的环境标准制度。该标准的建立有赖于建立统一的环境与健康科学研究及信息系统、科技支撑系统、综合监测系统、提高监测信息的处理能力和组织开展具有前瞻性的环境与健康调查。[11]由此可见,该标准的建立需要漫长的过程,故下文讨论的重点是生态补偿机制的确定和运行。之所以说生态补偿标准的确立是当务之急,是因为无论是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长江流域大保护的机制中,都需要一种可靠的认定和修复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是不完善的。

(二)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及运行

 1.生态补偿的在长江大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生态补偿标准是根据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保护成本和发展机会成本,调整生态保护和建设者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制度,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补偿的主体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生态补偿的课题包括物和行为、受偿主体包括生态环境建设者、生态功能区内的地方政府和居民、环保技术研发单位和个人、合同当事人、采用新型环保技术的企业,以及国家。[12]在我国最新修订的环境法上,也已经确立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POLLUTERS PAY PRINCIPLE)。《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13]

2.货币补偿在生态补偿机制中具有优势

一般而言,生态补偿环境标准的是解决长江流域区域生态补偿的重难点问题。但是,核算标准的确定十分困难。在长江流域的生态补偿中,货币补偿份额分摊标准的确定十分关键,因为长江横跨东中西部,不同地区的受益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巨大,如何平衡省际的补偿,协商成本高,协调难度非常大。目前的生态补偿机制中,既有在国家层面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补偿方式,政府对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生态服务的提供者支付补偿费用,如我国的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项目。与此同时,并不排斥其他市场机制补偿。在生态补偿制度中,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补偿基金的来源、生态补偿标准的建立、以及补偿款的分配三大问题。《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要做好碳排放权分配、核算核证、交易规则、奖惩机制、监管体系等方面制度设计,制定全国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并培育和规范交易平台,在重点发展好碳交易现货市场的基础上,研究有序开展碳金融产品创新。本文之所以主要探讨公共财政的补偿标准和方式,同时也讨论参照诸如《京都议定书》碳交易等市场化的交易机制。不仅因为这是最为普遍的补偿方式,而是考虑到此种补偿方式具有直接、有效,限制性条件最少,且容易置换等优点。

3.运用 “生态足迹法”的综合模型构建的生态标准及运用

在自然资源核算和可持续发展评价方面,“生态足迹法”模型值得重点被考虑。由加大拿学者WILIIAM Rees提出的“生态足迹法”模型被国际上广泛采用,这一概念和模型的提出,修正了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只重视经济发展速度,忽视环境代价的缺陷。其构建的是一个基于生态系统的自然资源消费核算方法,计算结果以生态生产性土地面积的形式表征了人类活动对生态的占用情况。[14]生态足迹从自然资源消费(土地的分类耕地、化石燃料土地、林地、草地、建筑用地和水域)这一维度,以生态生产性土地面积的形式,表征和实现了自然资源核算。该模型将土地承载力理解为“一定区域所能支撑的最大负担”,之后的Wackernagel和Niccolucci在一维模型的基础上,引入了引入了生态承载能力,和足迹广度和足迹深度两个指标,来分别表征自然资源消费对自然资源流量和存量的占用程度,更加深入和科学,在生态足迹模型下,进一步将污染物进行细化,将水、大气、固体污染物等污染因子进行科学分类,避免重复计算,长江流域各省市的生态足迹可以同时定量和定性化(而关于不同生态因子的科学化设定和比重赋予是精细的科学活动,可由有关科学家进行,本文不对此进行深入探讨)。如此,污染物总量、水、碳、二氧化物、森林、生物多样性和自然保护区面积、城市农村发展环境发展差异指数等生态因子均有标准,基于以生态足迹测算为标准计算出各类污染因子的生态负担值(假设均为可替换),从而得出总体上的赤字或盈余(不同省市区域的生态足迹总值能够得到计算)。这种生态负担值,在国家人事、财政权力运行领域,可以作为责任考核、财政工具(如财政投放比例)运用的基础。在市场化领域,可以参照《京都议定书》为基础,在长江流域建立碳硫化合物排放指标、耕地林地面积交易市场。而各省市之间,也可以就以生态值为基础,交易生态货币,生态富余地区可以有限出售限额。在此基础上获得的货币专款定向用于生态补偿,从而加强该地区的环境保护,实现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复苏。

五、创新立法理念和机制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长江流域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乎流域环境问题综合治理的成效。笔者认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要实现“良法善治”,特别应当注重“有法可依”。首先应当解决环境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之后,应从司法回溯的角度细化环境责任的内容和推进环境责任的社会化进程。

(一)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

习近平同志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15]但是,环境这一最为普遍的公共产品在中国法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十分尴尬。在权利理念上,物权债权二元论的研究范式仍占主导地位,社会经济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既具有公共属性又具有私人属性的权利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社会公众公用共享的大气、水、土地等公用物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没有十分明确,这导致公共产品悲剧在中国十分常见。环境权既不属于传统私法上的权利,又不完全属于国有财产权,而基于权益保护的基础——权利界限无法明确,使检察机关、个人、构成环境的其他动植物要素无法成为环境诉讼的受益客体。

为解决环境权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有的学者将环境权的客体概括为公众共用物( THE COMMONS) ,即指不特定多数人( 即公众) 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 的东西[16]。以此形成公权、私权以外的第三种公众共用物权利体系。在权利的救济上,赋予公民个人和动物以诉权。也有的学者从环境权入宪的角度进行论证,提出在宪法中确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健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17]。作者认为,环境权本身就自带人权属性,在经济社会发展到今天的阶段,应当从社会权利属性或公众属性出发,在宪法中规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从而解决环境诉讼面临的权利基石问题——环境权缺位,这也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绿色发展理念的在最高制度设计层面应当有的制度安排。

(二)推进环境责任的社会化

1.    设立长江流域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要真正实现长江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长江经济带蓬勃发展,仅凭政府的力量是不够的,单靠法律的调整手段亦是不足的,更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应针对作为公众公用物的长江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客体,运用多样化的调整机制和调整方法,推进环境责任的社会化进程。以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为例,大部分国家将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环境损害责任社会化和国家补偿责任的基础,而不是各自独立[18]。在日本,公害补偿基金制度的实质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即由污染者付费为基础建立。美国的超级基金制度则属于污染场地的基金制度,其资金来源十分广泛,包括财政拨款、环境税和潜在责任人付费、社会公众捐款,也可以采用BOT的方式募集筹集资金。这样的环境责任社会化综合性分担模式值得我们借鉴,长江流域可以在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污染领域建立环境基金。

在环境基金的设立与运行过程中,要特别注重保险公司(尤其是再保险公司)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可效仿海事司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基金解决惩罚性赔偿难。基于惩罚性赔偿已经突破传统私法关于赔偿不得超过损害的原则,其已具备不同于私领域的公共性,故对其分配也应当体现此宗旨。对于惩罚性赔偿获得的赔偿金,既可以设置与一般赔偿金共同管理和分配的共同基金,也可设置独立的专门的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基金,并且此种设立是一次性的。分配比例可按照如下方式进行:以该笔赔偿基金的百分之四十作为赔偿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金进行补偿,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基金设立时可确定的受害人所分享,百分之十五作为潜在的受侵害人主张已确定的权利时可获得,百分之六十为环境修复费用。在确定环境侵权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后,该笔赔偿金额转入惩罚性赔偿基金,并设置主张年限10年和使用年限如20年,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年内该赔款必须分配并使用完毕,非环境修复费用比例的资金未用尽,自动转入环境修复费用。从受害人角度,若在此期限内受害人凭借生效裁判文书主张分配该惩罚性赔款,可一定程度上弥补其受到的实际侵害,若其未在主张年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该项赔款主张权利的放弃。从侵害人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政府承担公共职能的而言,百分之六十的环境修复费用亦为必须。[19]

2.在环境责任社会化领域充分体现“公众参与原则”

以水污染为例,有学者提出,以权责优化配置为导向重构水污染治理组织,实现政府、污染者和公众合作治理的三维模型。[20]确定防止主体责任,对流域污染控制治理的事权在中央,从流域到控制区,再到控制单元实行责任分配负责划分。在污染物治理中,吸收以公众参与全程的参与机制,加强官民共治。在民主决策领域,广泛吸收公众意见,增强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在执法权的监督领域,赋予公民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有效实施对政府行为的监督,《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规定了环境督察工作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对公众完全开放。同时,针对环境污染的行为设置线索举报、证据搜集机制,增加监督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从而实现有限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统一。与此同时,完善和落实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明确环境监督员多重属性职能的受托人地位,并以受托人忠实义务履行与否为要件,构建企业环境监督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21]

结论:古往今来,每一项重大工程或发明的成功均可归于精细严密的管理,共抓长江大保护亦不例外。针对亟待解决问题及其形成的深层次原因,我们只有从完善权力责任运行、环境标准和立法创新入手,树立长江流域各省市构建流域命运共同体思维,在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创新[22]的整个管理过程进行共治,才能真正实现长江流域的良法善治

注: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 年版 ,第 23—24页。

[2] 习近平,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18427日第12版。

[3] 秦天宝、帷帷. 多元共治助推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世界环境[J],2016(3):20.

[4]王树义、蔡文灿.论我国环境治理的权力结构,法制与社会发展[J]2016 3):163.

[5]习近平在第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525日,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8/0305/c417224-29847672.html

[6] 习近平,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

[7] 来源www.hubei.gov.cn,《湖北:用好长江大保护“辩证法”》,2018-04-25日访问。

[8] 孙佑海,推行环保垂直管理 破解地方保护难题,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 44 No.22 201621-24.

[9]高利红.论财政体制与我国环境法的实施责任 ———以丹江口市为例,法学,20163):17.

[10] WANG X QWANG C XWANG B Tet alProtection of urban features of during urbanization based on the roles of springs in JinanJ].Chinese journal of population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201715( 2) : 93102

[11] 吕忠梅、杨诗鸣,美国环境与健康管理体制借鉴,中国环境管理, 20182 Vol.10  No.224-25

[12] 曹明德,对建立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再思考,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929-34.

[13] 国发〔2005〕39号文。

[14]靳相木,柳乾坤. 自然资源核算的生态足迹模型演进及其评论. 自然资源学报, 2017, 32(1): 163-176

[1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 《习近平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论述摘编》, 中央文献出版社 2014 年版, 103 107 页。

[16] 蔡守秋.《公众公用物的治理模式》[J].现代法学,2013( 1) : 3-11页.

[17] 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法学杂志,20181):23-40.

[18]蔡守秋、潘凤湘.论我国环境损害责任制度 以综合性责任分担为视角,生态经济[J]2017(3):173-174.

[19] 陈林.论长江水污染的司法救济.长江海事法治2016年第3

[20] 张文松、蔡守秋.推行水污染合作治理模式的法治路径.中州学刊[J].2017 (5):59.

[21] 郑少华.论企业监督员的法律地位.政治与法律[J].2014(10):10.

[22]管理的五个职能参见周三多、陈传明、贾良定编著.《管理学原理与方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11月第六版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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