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典型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从保险人主体身份、除外责任(货物本身缺陷、包装不善等)各个环节全方面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承办人在分析焦点问题时对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的识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做了详细的论述及说理,对被告的抗辩一一进行了回应。同时,本案包含两份保单,本院认定该两份保单为同一保险法律关系,虽然两份保单项下的货物发生货损的情况及被告提出的抗辩均不相同,但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最终判决被告对涉案两份保单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491号
原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东盛四季花城A9栋一单元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86555675R。
法定代表人:穆道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翔,男,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5712E。
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澳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阳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翔、被告四川阳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207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运输路线宿迁市至泉州市,保险标的大米,数量168吨,销售价4000元/吨,被告出具保险单。2021年3月19日,保单项下箱号为MSCU2672823的集装箱在厂家卸货时发现箱内大米遭受水湿,保险公估损失金额29200元;2021年3月18日,保单项下箱号为HJLU1444523的集装箱在厂家卸货时发现箱内大米遭受水湿,涉损金额11800元。两柜合计损失41000元,扣除可变卖的价值,合计损失21860元。根据保单约定,扣除免赔额后,被告应赔付损失20767元,但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四川阳光辩称,涉案事故并非被告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系除外责任导致;被告并未签发保单,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错误将两个不同案件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以及提交原件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东海县思宇米业有限公司的4张单据,虽无原件核对,但已被四川阳光委托的公估公司采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8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216809072021001327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联澳公司,唛头或标记:XINU1482947、YGMU2144362、TLLU2838154、TLLU2711827、TLLU2913242、HJLU1444523;被保险货物名称大米、袋装6柜,标准包装;保险金额CNY660000;运输工具:联运XINU1482947等;运输路线宿迁市至泉州市;发票号码YGLY001A2020002029;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综合险条款,普货CNY500或损失金额的5%、易碎品CNY1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附加条款及特约见预约协议,预约协议号12168YAB02020000003。理赔代理人:95510;报案电话95510。保单落款处印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字样并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保单专用章”印章。
同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216809072021001328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联澳公司,唛头或标记:HCIU2018084、HJLU1452724、HJLU1151058、YHLU1362706、YGMU2102937、MSCU2672823;被保险货物名称大米、袋装6柜,标准包装;保险金额CNY660000;运输工具:联运HCIU2018084等;运输路线宿迁市至泉州市;发票号码YGLY001A2020002030。其他内容与1216809072021001327号保单一致。
诉讼中,四川阳光提交了上述保单的留存抄本,显示与保单正本不一致的内容有:投保人厦门云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本无);保单签发日期2021年1月19日;理赔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333号银泰商务中心1栋1单元12层;保单签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阳光)。落款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庭审中,四川阳光陈述:原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都是由航运保险营运中心统一盖章,具体承保人是天府阳光,保费是交给天府阳光,落款是四川阳光。
2021年2月23日,上海郁州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121002EASQQZ001的运单,载明:离港日期2021年2月23日;运输条款CY-DOOR;船名“中海001”,航次21002EA;装货港宿迁,卸货港泉州;托运人联澳公司,收货人福建泉州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箱号:TLLU2910691、HJLU1151058、HJLU1444523、TEMU4095397、HJLU1158068、UESU2336585、OLAU2101062、HCIU2018084、YGMU2102937、MSCU2672823、YGMU2144362、YHLU1362706、TLLU2913242、TLLU2838154、TLLU2438585、TLLU2942256、PYLU2970028、HJLU1452724、TLLU2711827、XINU1482947。
以上货物运抵泉州港后,卸货时发现两个集装箱有水湿现象。四川阳光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进行公估和理算。2021年3月31日,华泰公司出具编号为M21CDDH00030的公估报告。报告载明:箱号为HJLU1444523的集装箱前方地板边缘破损,现场可见明显透光;现场监督卸货确认,该破损位置周围大米完好无受损情况。受损大米分布于集装箱中后部,该区域地板铺设的塑料薄膜干燥清爽,未见与货物或地板水湿粘结;该地板未见漏光,有一处缝隙疑似潮湿,硝酸银测试未见白色絮状物生成;发霉货物在货物外包装分布无规律(未见从上到下或袋与袋之间大范围霉变相连)。我司分析该受损大米在起运地装箱时便已水湿受损。本次水湿受损大米数量共计58袋,总计2900公斤。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本次出险的大米单价为4元/公斤,经我司询价,认为该价格合理,按50%定损比例,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5800元。该公估报告附现场调查记录,但无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姓名,无任何人签字。
同日,华泰公司出具编号为M21CDDH00032的公估报告。报告载明:箱号为MSCU2672823的集装箱顶部有一处锈蚀破损,且集装箱箱门顶部密封条老化破损,雨水顺着破损处进入集装箱内造成部分大米水湿受损,由于运输过程中日照等因素的作用,使集装箱内部温度非常的高,进入集装箱内部的雨水产生大量水蒸气并依附在大米上,导致水湿后的大米迅速发生发霉、结块等现象。我司分析该集装箱在起运地装货时便有该锈蚀破损的缺陷。本次水湿受损大米数量共计1146袋,总计7300公斤。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本次出险的大米单价为4元/公斤,经我司询价,认为该价格合理,按50%定损比例,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4600元。该公估报告附现场查勘记录,有收货人福建泉州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李征林、闽C07385车司机彭健签字。
2021年4月7日,四川阳光向联澳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有:关于保单号1216809072021001327项下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2021年3月18日发生的大米被雨淋湿事故,我司作出如下核定: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箱号为HJLU1444523集装箱内受损的大米在起运地装箱时已水湿,……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货物本身的缺陷属条款除外责任范畴,我司无法赔付。
同日,四川阳光向联澳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有:关于保单号1216809072021001328项下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2021年3月19日发生的大米被雨淋湿事故,我司作出如下核定: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箱号为MSCU2672823集装箱顶部两处锈蚀破损且箱门胶条老化破损,未见箱体有撞击痕迹,……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集装箱本身缺陷为包装不善情形之一,属条款除外责任范畴,我司无法赔付。
另查明: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条综合险第4项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第三条除外责任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第四条责任起讫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焦点问题有:法律关系主体的识别;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识别。
四川阳光以保单的落款人与签章名称以及抄本显示的保单签发人互不一致为由,认为四川阳光未签发保单,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案涉承保人为天府阳光。对此,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保单留存抄本显示的保单签发人为天府阳光,落款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章,而原告提交的保单正本的落款为四川阳光,签章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保单专用章。投保人选择向某一保险公司投保,是基于该保险公司声誉、费率、服务,以及与该公司的合作关系等因素,针对的是保险标的可能存在的承保风险,而不在于承保人是该保险公司的哪个分支机构。除非投保人有明确要求,以哪个分支机构出具保单是该公司内部的事情,但不应该出现落款名称与签章名称、留存签发人以及落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而案涉保单不但正本的落款名称与签章名称不一致,而且正本与留存抄本的签发人、落款人不一致,导致同一份保单出现同一保险公司名下四家不同的主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阳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天府阳光)都可能作为承保人,且在与被保险人发生理赔争议时推诿承保人身份,表露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这本是该公司自身存在的过错,但四川阳光却以自身过错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并主张未在保单正本落款亦未签章的天府阳光为承保人,主观上存在承保主体欺诈的故意。本院查明,上述保单抄件除承保主体与正本不一致外,投保人、保单签发日期、代理人、报案电话等信息亦与正本不一致。据此可认定该保单抄件不能作为联澳公司与天府阳光达成保险合意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本着正本效力高于抄本、保险争议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以及基于四川阳光是正本保单的落款人、接到报案后以自己名义委托公估、以自己名义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等事实,本院认定四川阳光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适格被告。据此,联澳公司与四川阳光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前述在正本保单中落款、全程负责理赔等事实,四川阳光在诉讼中否认自己是保险人,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
四川阳光同时抗辩案涉保单有两份,两份保单承保标的不同、具体航次和承运船舶均不相同,两次货损属于不同的法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分案处理。对此,本院查明,案涉两个集装箱受损货物分别在两份顺号的保单项下,两份保单的标的均为大米,保单于同日签发、起运地和目的地相同、水路运输的承运船名和航次相同(均由“中海001”轮21002EA航次承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同,可以认定两份保单属同一保险法律关系。同时,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就同一保险主体名下的不同保单纠纷合并起诉。对于四川阳光提出的两份保单应分案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案涉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的约定,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属于除外责任。对于箱号为MSCU2672823的货损,四川阳光以集装箱破损为由认为属于包装不善引起的损失,应予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大米的直接包装是袋装,四川阳光并未证明大米水湿是因袋装不良所致。而对于集装箱本身缺陷是否为包装不善情形之一,本院查明,该集装箱所对应的保单(编号1216809072021001328)上明确载明“运输工具:联运HCIU2018084等”,而“HCIU2018084”是该保单项下列明承保的第一个集装箱的箱号,“等”表明该保单项下其他箱号的集装箱亦在“运输工具”之列。可见,保单已约定将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一部分(案涉运输工具还包括水路运输的承运船舶以及陆路运输的车辆等),而不是货物包装。因运输工具的缺陷导致货物遭受雨淋并不在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范围内。四川阳光将案涉集装箱视为货物包装的理解并据以拒赔的主张不符合保单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箱号为HJLU1444523的货损,四川阳光以公估报告提出的大米在起运地装箱时便已水湿受损为由认为属于约定的除外责任第3项“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从而免责。对此,本院认为四川阳光的该主张亦不成立,理由是:其一,货物本身的缺陷是指保险标的固有的能引起货物的效用、价值的降低的自然属性,比如食物变质、药品失效等。正常储存的大米可能会变质,但其自身所含水分不可能达到水湿的地步。水湿只可能是外来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将大米水湿归因于本身缺陷没有科学依据,否则本次承保和承运的大米会全部发生水湿现象。其二,案涉两份保单承保的货物有12个集装箱(实际承保的货物可能不只这个数),承运人签发的运单上同一收货人的货物有20个集装箱,但只有两个集装箱货物发现水湿,且发生水湿的该两个集装箱外表有破损、密封胶条老化。结合同批次装载的其他完好集装箱内货物未发现受损的事实,可判断受损大米是在装入集装箱之后发生水湿的。其三,根据编号为M21CDDH00032的公估报告,“雨水顺着破损处进入集装箱内”,以及拒赔通知书中的陈述“2021年3月18日发生的大米被雨淋湿事故”,可知包括HJLU1444523号集装箱在内的同航次运输的集装箱在运输途中遭受降雨,且公估报告以及拒赔通知书已认可雨淋的事实。四川阳光虽以除外责任为由拒赔,但引用除外责任条款本身意味着四川阳光已认可遭受雨淋属保险事故。其四,根据编号为M21CDDH00030的公估报告,“硝酸银测试未见白色絮状物生成”,可知受损货物的水湿排除海水导致。其五,公估报告提到“受损大米分布于集装箱中后部,该区域地板铺设的塑料薄膜干燥清爽,未见与货物或地板水湿粘结;该地板未见漏光,有一处缝隙疑似潮湿……”,可见公估报告对受损区域存在缝隙可能渗水并不排除。其六,公估报告提到现场查勘情况:集装箱前方地板边缘破损,现场可见明显透光;现场监督卸货确认,该破损位置周围大米完好无受损情况。从公估报告的结果可推论出公估人据此认为该集装箱中后部大米水湿与该破损无关。本院认为,集装箱内货物是袋装堆放的,袋装大米外形并非有规则的四方四正,在堆放时袋与袋之间、袋与集装箱底板、侧板之间必然存有缝隙。雨水可通过集装箱前部地板边缘破损处渗入集装箱内部,并在存在倾斜角度的情况下(集装箱在运输途中不可能一直处于绝对水平状态),顺着地板边缘流向中后部。在瞬时底部渗水量不是太大的情况下,破损位置周围袋内大米可能不会直接接触渗水因而不会水湿,沿地板边缘缝隙流动的渗水甚至可以在薄膜的下方(薄膜与地板边缘的接触部位可能不会全密封,亦可存在缝隙),因而不会影响薄膜的干燥(亦可能薄膜之上有渗水但已蒸发),亦不会导致大米与地板粘结(大米本就袋装,不是散装,不可能与地板直接粘结)。而一旦在某一时间段内连续的渗水集中到集装箱中后部,根据编号为M21CDDH00032的公估报告所作的分析,“由于运输过程中日照等因素的作用,使集装箱内部温度非常的高,进入集装箱内部的雨水产生大量水蒸气并依附在大米上,导致水湿后的大米迅速发生发霉、结块等现象”,中后部的袋装大米发霉就成自然。由此可见,公估报告对HJLU1444523集装箱货物受损的分析与判断并不严谨,忽视了袋装大米与散装大米堆放的区别,不能得出大米在起运地装箱时便已水湿受损的结论。此外,该报告所附现场调查记录未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亦无任何人签字,是否得到货方代表的认可不清楚,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据此,本院对编号为M21CDDH00030的公估报告中关于货损发生的时间所作的结论不予认可。综合分析,该货物系因雨淋受损更符合客观实际。同时,编号为1216809072021001327的保单亦将编号为HJLU1444523的集装箱约定为运输工具。如前所述,集装箱缺陷属除外责任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四川阳光应对HJLU1444523箱内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个集装箱受损货物的损失,公估报告结合联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并经询价,认定损失分别为5800元、14600元,总计20400元,四川阳光作为委托人和证据提供人,应受该评估结论的约束。联澳公司所举货物损失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对损失的认定合情合理,予以采信。保单约定普货CNY500或损失金额的5%予以免赔,联澳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联澳公司的自认予以认定。在扣除高者5%即1020元免赔额后,四川阳光应承担1938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联澳公司与四川阳光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受损发生于保险人责任期间,属列明的承保风险,四川阳光关于除外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保单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38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妮娜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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