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特约条款之效力

作者:王博   发布时间: 2016-03-08 22:14:26

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特约条款之效力

王 博[1]

内容概要:本文从特约条款的概念出发,介绍了我国沿海内河船舶特约条款的缔结和履行的现状,继而简述了船舶特约条款的基本形式、内容和成立过程。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当前,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时存在的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加之船舶保险规范的不完善,出现了保险人滥用特约条款损害投保方保险权益的行为,对我国航运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也损害了我国保险业的声誉。笔者主张,船舶保险合同中存在的特约条款如与保险人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发生冲突,应当以备案条款为准,严格审查认定特约条款的效力,限制保险人滥用特约条款,进一步维护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以促进我国航运业、船舶保险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全文约6383字)

关键词:船舶  保险 特约条款

正文  保险法也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产生并发展成为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即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2]我国的保险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家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3]随着我国内河沿海航运事业的蓬勃兴起,航运的高风险特性必然导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市场的随之大发展。但由于当前船舶保险法律规范的不建全,司法界在涉及船舶保险的实务处理中各执己见,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一、船舶特约条款的概念和现状

1、船舶特约条款的概念。

顾明思义,特约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另行特别约定的合同条款。从合同法特别优于一般的原理推断,特约条款的效力优于一般条款的效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特约条款(以下简称船舶特约条款)是指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之外,另行约定的增加或减少合同一方或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

2、船舶特约条款的缔结和履行现状。

船舶特约条款的内容包括增加或减少船舶保险合同一方或双方的权利义务,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义务可能导致对原合同条款的改变。但当前情形下,船舶特约条款基本上都是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表现为或合同生效的条件,或免赔事项,或免赔数额等等。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与我国保险合同双方的强弱势地位关系密切。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的保险公司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建国以来一直是中国唯一的保险公司,管理着中国保险业的方方面面。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转向市场,各种经济成份的险公司如雨后春笋,遍地开花,但最具影响力的仍是几家国有保险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保险公司,他们对保险政策的出台和保险法律制定的影响不容小觑。从现实层面来看,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成立的条件,但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是成立保险公司的必备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换句话说,开保险公司不是有钱就能开得了的。除了法律要求必须具备的资本条件、办公场所等条件之外,更为重要的还必须具有强大的社会资源运作能力。所以,有人说保险公司是含着“金钥匙”出生的贵族。为了提升保险公司的利润率和防范保险风险,各保险公司纷纷加入保险业协会,形成了更进一步的垄断。相比之下,被保险人往往以单兵、散户的形态出现,直到今天也没有成立保护其权益的相关协会。当其保险权益受到侵害后,是否能以消费者的名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缺乏制度上的沟通和认同。

为修正保险合同双方的失衡关系,防止保险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等方面均实行严格的审批和备案制度,力图从宏观上把握平衡,限制保险公司滥用优势权利,保护被保险人保险权益,监督保险业良性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制度意在于站在国家角度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关系,保障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和防止它侵害被保险人利益,但此规定也造成了各保险公司提供的同类保险产品的趋同性,经营服务差别不大,提交备案的同类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如《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几乎一致,同质化的保险合同内容没有给予投保人更多的选择空间,面临的只是买与不买的问题,这种情形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加大了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在这种缺乏天敌的保险市场环境中,部分保险公司在短期内积累了大量财富,在财富的刺激下,催生出经济效益至上的经营理念,不仅丧失了信义为本兼济天下的中国传统文化,同时也背离了感恩诚信的现代企业精神。为了达到不赔或少赔的目的,一些保险公司利用自身拥有的经济、法律和社会资源优势地位以及被保险人在法律意识、文化素质、风险评估方面的弱势地位,规避法律规范,恣意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获取了大量的不当利益,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公司的声誉和保险法治环境建设,而这些损害行为的实现,往往是通过设置船舶特约条款陷阱来进行的。因此,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特约条款,必须对特约条款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二、我国船舶特约条款形式、内容与成立

1船舶特约条款的形式。

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会将已向保监会备案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条款》直接列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基本条款之外,沿海内河船舶特约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种:1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记载;2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记载;3保险批单中的特别约定记载。

2、船舶特约定条款的主要内容。

船舶特约保险条款包括主保险条款、保险费支付条款、免赔额条款、单次赔偿限额条款、受益人条款、航区限制条款、运输行为限制条款、保险人责任减免条款等。本文按内容不同将船舶特约条款主要划分为以下几种:

1共保条款。共保条款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就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通常理解的免赔额条款。免赔额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减少一些频繁发生的小额赔付支出 , 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注意力,避免不应发生的损失发生,同时也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中,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后,保险人在一定限度内不负赔偿责任的额度,可分为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一般表述为绝对免赔额为X元或损失的Y%,两者以高者为准。

2被保险人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不存在,以及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条款。如关于交费时间的保证、对船舶航区的保证、对所运输物品的保证等。

3保险受益人条款。目前,在船舶特约条款中,指定船舶抵押贷款银行为受益人普遍存在,并且银行亦认可此种约定是保障贷款人利益的方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能设立受益人,故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在法律效力问题上存在争议。此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借款人,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的方式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亦违反了保险业谁投保谁受益的传统规则和经营理念。当然,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权利也不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完全可通过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赋予的债权请求权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还款,而非直接越位请求给付保险金。鉴于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的问题尚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尽快予以完善,在修改保险法之前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概念。

4主保险条款。我国现行有效的、各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1227日修订后的条款,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配套,并自199711日起适用,也是我国保险公司必须列明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均无权选择。大致表述为本合同严格按照《X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X年版)执行

5保险责任减免条款。确定船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的条款:船舶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船舶发生保险损失时保险公司最高的赔偿限额,船舶的保险价值是指投保船舶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限额,同时是保险人计算收取保险费的依据。船舶保险金额的确定考虑船舶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船质结构及用途等因素。一般来说,保险金额是与保险价值相同的。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我国现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约定,船龄在三年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确定,即指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时合同签订地的船舶市场价或船舶出险时当地的船舶市场价;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即可按其新旧程度的船舶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投保船舶保险时,为了保证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和损失后,能够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在确定船舶的保险金额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保险价值确定船舶的保险金额。这类条款通常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确定。缩小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将备案条款中全损险、一切险中的列明风险予以削减或降低的或将备案条款中不扣除免赔额的约定为扣除免赔额。增加保险除外责任的条款:在备案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之外另行增加除外责任的。

3、船舶特约条款的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进一步明确,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其中,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即为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就是承诺。在船舶保险实务中,作为要约的投保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在保险人的指导下填写由保险人印制的投保单。当投保人如实而完整地填写投保单,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并签字盖章后,保险合同特约条款即成立。保险合同及相应的特约条款成立后,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包括特约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船舶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关于船舶特约条款的记载可以证明该特约条款已经成立。在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特约条款未能出现在船舶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的,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知晓或另行签字确认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如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签字或在其他特约合同中签字确认。否则,该特约条款因无法证明系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意而不能确定为该特约条款成立。

三、船舶特约条款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目前认定船舶特约条款的效力应当以其内容是否违反了保险人向保监会申请备案的合同条款为依据。即审查特约条款是否与备案合同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悖,违反即无效;未违反备案条款或备案条款中未涉及的特约内容的有效性,以合同法、保险法确立的当事人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大诚信等原则判别是否有效。理由如下:

1、     我国保险法兼有公、私法双重性质。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十分重视保险立法。由于各法系在发展过程中对保险法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当前存在着保险法的公、私法之争,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争以及民、商法属性之争,至今未有定论。法学界有一种说法值得注意---在公法与私法被予以严格划分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法被分裂后置入两个不同的领域,即保险监管法、社会保险法为公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为私法。以保险合同法为核心的私法,不同于民法上的其他有名合同,保险合同的形象总是显得特别,民法学者往往不会将其归入民法研究范围。一些经济法学者主张将保险合同法归于金融法的学科范围,但又无法绕开公、私法分类的划分前提。当前,我国保险法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但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保险法是由保险基本法和其他单项法规所构成的保险法群,有发展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趋势。我国语境下的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保险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国家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的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这种保险法体系实质上兼具了公法和私法关系。私法关系包括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中介关系、保险组织关系,保险公法关系包括国家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及其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关系。以上保险法体系形成的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长期以来,国企行为与国家行为不分,私人事务、社会事务与国家事务不分,以致政治国家的触角遍及社会各个角落造成的。

2、保险公司的备案条款具有国家意志,不能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不少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会运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对合同内容进行逻辑推理,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推理的直接结果是,法官认为合同法是自由法和任意法,契约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条款当然有效,除非条款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则的强制性规定。这种逻辑推理的错误在于将保险合同等同于一般合同,推理者忽视了保险合同不仅仅是作为一般合同存在,更作为保险合同而应当适用保险法所规定的特殊存在,即忽视了保险合同中业已存在的国家意志。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制定保险条款,必须将保险条款报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经审批或备案后方可销售,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保险合同中的国家意志即通过这种条款审批或备案的方得以体现,即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但制定这种法律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是划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换句话说就是,已经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涉及的内容当事人不得更改,审批或备案未涉及的内容当事人仍有权利进行协商确定。

3、中国保监会对备案保险条款效力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4]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5]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6]中国保监会为规范对保险公司的管理,于2010511日下发了通知[7],专门明确的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的修改情形,即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8]由此可见,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效力问题上,凡在特约条款内容中涉及对已备案条款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取消)都应认定为无效。特约条款内容中未涉及已备案条款的,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推理其效力。保险条款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四、结语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虽然船舶特约条款的订立可能为投保人设定义务,也可能为保险人设定义务,但在当前的保险实务中,船舶特约条款通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当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船舶特约条款成为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取得或少得保险赔款的“霸王条款”,船舶特约条款沦为保险公司用以控制危险的工具。从国家的层面来,这种情形的广泛存在势必影响船舶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长江“黄金水道”的打造。为了加强构建长江经济带,大力发展我中航运事业,防止保险公司滥用特约条款损害被保险人权益,必须对船舶特约条款进行相应的规制,对保险公司违违规修改已向保监会备案条款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坚决否定。



[1]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员。

[2]黄英君、林涌. 保险法的功能研究[J.《保险研究》,2006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条。

[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十三条。

[5]《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

[6]《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三十条。

[7]《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

[8]《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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