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小武:《海商法》修改应当重视内河问题

作者:吕小武   发布时间: 2018-10-08 15: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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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海商法学会会长

武汉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公布将《海商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之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国际法研究所就联合主办召开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围绕目前《海商法》修改过程中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专家展开研讨,意义十分重大。长江海商法学会高度重视《海商法》修改研究工作,派代表全程参与,今年年初联合三家学术团体共同向中国法学会提交了修改《海商法》的立法建议,受到中国法学会领导的高度重视。长江海商法学会长期关注内河航运法治研究,积极呼吁《海商法》修改应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引起了课题组和国内海商法理论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为了论证《海商法》相关制度适用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学会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满足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需求为目标,敢于直面矛盾,深入调查研究。去年1223日在武汉成功举办了专题研讨会(链接:【微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 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专题研讨会 在湖北武汉召开),今年上半年分别在重庆、武汉、南京召开了三个小型座谈会(链接:【微院闻】武汉海事法院联合长江海商法学会 在长江上中下游同时举办《海商法》修改系列座谈会),前天(9月19日)在广州召开珠江地区专题研讨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与会代表对于《海商法》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达成了高度共识(链接:《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扩大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专题研讨会在广州成功举办)。今年711日,中国法学会第四期法学家下基层活动在武汉新港举行(链接:中国法学会2018年第4期“法学家下基层”专题法治调研在武汉新港举行),党的十九大代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张苏军同志参加了活动,在听取武汉新港管委会等实务部门及与会专家学者意见之后指出,我们确实需要一部能够覆盖内河的《海商法》。

目前,是否扩大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涉及到《海商法》整个体系结构,已经成为修改工作面临的焦点问题之一。借此机会,请允许我代表长江海商法学会就该问题谈几点看法,供各位专家参考。

第一,需要全面看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所出现的立法缺失。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立法与司法均不健全,交通部作为主管部门扮演了行业立法者、行业管理者等多重角色,在规范航运市场、促进航运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交通部于1973年第一次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后经过1987年、1995年两次修改,最终于2000年制定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由于我国特殊的发展历程,真正从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民事立法活动,由于立法资源有限,一直没有针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单独立法,而由交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予以规范,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1999年《合同法》虽然设立运输合同专章,但相关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复杂的水路货物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实践需求。《合同法》实施之后,交通部在公路运输领域专门制定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也分别对航空、铁路运输做了专门规定,也充分说明了《合同法》运输合同章适用到具体运输方式是有局限性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仅为部门规章,但是以我国国内航运实践为基础,充分借鉴《海商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一套符合我国航运实践与司法实践需求的运输规则和“准”法律规则。受立法权限制约,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宣布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但客观上也出现了国内水路运输法律制度出现了严重缺失的现状,迫切需要通过新一轮的立法来弥补法律漏洞。当前,单独制定一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难度很大,为了提高立法效率,通过《海商法》修改完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具有可行性。

第二,需要高度重视我国海商法特殊制度不适用于内河船舶所出现的司法实践困境。我国《海商法》仅适用于海船,而排除适用于内河船舶。但这并不意味着海商法的特殊法律制度不能适用于内河船舶,很多国际公约和外国法有相关的立法经验。例如,1988年《斯特拉斯堡公约》赋予内河船舶享受海事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国运输法典》《德国内河航运法》《荷兰民法典》等外国立法均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特殊制度可以适用于内河船舶。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海船与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内河航道航行,面临同样的风险,却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发生海事事故时(甚至是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海船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内河船舶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这有违法律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缺乏法理基础,案件当事人反应强烈。这些例子还有很多,其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内河船舶优先权。我国是船员大国,共有1483247名注册船员,其中海船船员709022人,内河船员774225人。船舶优先权制度不适用内河船舶,无法实现法律对海船船员和内河船员工资报酬的平等保护,难以吸引高素质航运人才投入内河航运事业。因此,如何统一海船与内河船舶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内河航运的发展,是《海商法》修改需要考虑的重大问题。

第三,需要大胆创新尝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海商法律体系。辩证地看,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其社会状况、经济实力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国家的根本任务和发展思路也相应有所调整。我国内河航运发展迅猛,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为新时代长江等内河航运经济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虽然内河航运经济相关数据统计可观,但整体发展质量不高,法律规则不健全、市场准入门槛过低、运量严重过剩、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欠缺、航行安全令人担忧、交易安全严重不足等都制约着内河航运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在坚持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航运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需要法治作保障。

最后,我们不仅要问,海商法真的不能适用于内河航运吗? 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随着江海直达运输的日益发展,沿海内河航运实践逐渐趋同,在《海商法》中解决内河问题恰逢其时,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这也是时代的呼唤、实践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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