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抵押权人在其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时,可以依法行使其享有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若抵押人在船舶灭失后殆于行使权利,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抵押人的债权,向船舶的保险人等提起诉讼。
2、船舶险一切险承保的是列明风险,非因列明风险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025-8。
代表人:疏玉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
代表人:黄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双,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枞阳县安达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组织机构代码:76902542-6。
法定代表人:桂敏寨,总经理。
第三人:桂敏寨,男。
第三人:董忠平,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枞阳邮储银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人保”)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枞阳邮储银行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将第三人枞阳县安达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补充必要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17日,枞阳邮储银行申请追加案涉船舶“安达98”轮登记所有人桂敏寨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了该申请,并依法通知桂敏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19日,安达公司、桂敏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称“安达98”轮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均为董忠平,故申请追加董忠平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董忠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邮储银行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景(授权已撤销)、铜陵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以及第三人董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安达公司、桂敏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对“安达98”轮发生沉没事故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无法在简易程序期限内审结,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2019年9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铜陵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安达公司、桂敏寨、董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邮储银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铜陵人保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3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人保承担。
事实和理由:桂敏寨系“安达98”轮所有权人,安达公司系该轮经营人。2016年1月,安达公司向铜陵人保为“安达98”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安达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枞阳邮储银行,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315万元。
2016年9月10日,“安达98”轮下行至武汉市花口水道红浮水域时,触碰水下不明物体,造成机舱进水,船舶沉没全损。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即向铜陵人保报案,铜陵人保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枞阳邮储银行认为,“安达98”轮触碰沉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铜陵人保应当赔偿。枞阳邮储银行作为保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铜陵人保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枞阳邮储银行,故提起本案诉讼。
铜陵人保辩称:1、枞阳邮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枞阳邮储银行不是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安达9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均为安达公司,涉案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为安达公司。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枞阳邮储银行不是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无权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其次,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第一受益人”不具备法定性、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该“第一受益人”的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2、“安达98”轮不属于因碰撞或触碰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达98”轮系因触碰或碰撞事故导致的沉没。武汉海事局出具的2017年第03007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03007号结论书”)载明:“安达98”轮事故种类自沉,事故原因是“安达98”轮机舱进水以致紧迫局面形成,在掉头冲滩过程中应急避险不力是造成此次自沉事故的直接原因。03007号结论书更进一步证明,“安达98”轮系因机舱进水且应急避险不力所导致的自沉事故,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2009船舶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
3、案涉“安达98”轮事故发生时处于不适航状态,符合免责情形。03007号结论书载明“安达98”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即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根据出险后当班船长即驾驶员的陈述,出险时案涉“安达98”轮仅有船长1人、水手张玉林和陈运平2人,远远低于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所要求的8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安达98”轮出险时处于不适航状态,根据2009船舶险条款第三条以及案涉船舶投保单、保单特别约定第2点之内容,铜陵人保对案涉事故免责。
4、根据案涉“安达98”轮投保单、保单特别约定第5点,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绝对免赔率为25%。即使认定铜陵人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该绝对免赔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对保险合同各方主体具有约束力。
5、案涉“安达98”轮属于不定值保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险时该轮属于“超额投保”的情形。根据案涉“安达98”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点,“保险价值根据出险时保险船舶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若出险时,船舶的保险金额低于市场价,则视为不足额投保,按出险时的市场价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出险后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或出险时的市场价格为限,两者以低者为准;若出险时船舶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船舶市场价,则视为超额投保,计算赔款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以不超过出险时船舶的市场价格)为限,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的不通过保险而获得可保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之约定内容,可以明确本案“安达98”轮为不定值保险。根据“安达98”轮登记证书载明的信息,该轮建成日期为2005年7月14日,船长86.3m、船13.8m、型6.3m,根据出险时的市场行情估算价格为2888624.97元(86.3×13.8×6.3×0.7×550元),低于船舶保险金额315万元。
6、枞阳邮储银行的债权,已在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36号案中实现,且相应判决确认枞阳邮储银行对“安达9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故枞阳邮储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铜陵人保请求驳回枞阳邮储银行的本案诉请。
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如下书面陈述意见:1、“安达98”轮的实际船主、实际经营人均为董忠平,桂敏寨是挂靠登记船主,安达公司是挂靠经营单位,请求将董忠平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2、涉案保险是董忠平以安达公司名义投保并支付保费;事故发生后,董忠平分别向海事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安达公司、桂敏寨不随船参与经营,也不承担船舶经营风险。“安达98”轮沉没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桂敏寨曾于2016年9月26日函告枞阳邮储银行及时垫付打捞费并接管船舶,以及办理保险理赔等事项,但枞阳邮储银行恶意拖延或拒绝,造成损失扩大。3、“安达98”轮沉没事故为保险事故,铜陵人保拒赔无理且违法。安达公司、桂敏寨完全同意枞阳邮储银行的具体诉讼请求。
董忠平述称:“安达98”轮沉没的原因是机舱进水;“安达98”轮出险前,船上另外5名船员因家里有事下船,原本计划在芜湖把他们接上,但该轮未到芜湖就发生了事故。
枞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铜陵人保签发的PCBA201634080000000009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009号保单”)。
铜陵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所涉保险单由铜陵人保签发,铜陵人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03007号结论书。
铜陵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铜陵人保、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34006140115059595482号《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6)鄂7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6号判决书”)。
铜陵人保质证意见:其不是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43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436号判决书系本院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担保借款合同业经436号判决书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安达9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
铜陵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各项证书齐备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安达98”轮处于适航状态。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铜陵人保、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拒赔通知书》。
铜陵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铜陵人保、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铜陵人保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03007号事故结论书。证据2,《新滩沉船探摸报告一》、《新滩沉船探摸报告二》。证据3,《出险通知书》。证据4,“安达98”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据5,《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船舶险调查问询笔录》。证据6,2009船舶险条款。
枞阳邮储银行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仅有桂敏寨的签字,对出险情况及原因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没有枞阳邮储银行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
董忠平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6,枞阳邮储银行、董忠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无原件,但董忠平作为“安达98”轮实际所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枞阳邮储银行未对其真实性发表实质性反驳意见,董忠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枞阳邮储银行未经营“安达98”轮也未派员随船,《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船舶险调查问询笔录》上没有枞阳邮储银行的签字、盖章当属正常,其反驳意见不能成立,董忠平作为《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船舶险调查问询笔录》中的被问询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保险条款,且系涉案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7,投保单。证据8,009号保单。
枞阳邮储银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董忠平质证意见:证据7,仅知道投保金额为315万元,其他情况不清楚;证据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枞阳邮储银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董忠平对证据7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且对证据8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公司、桂敏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安达公司、桂敏寨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融资委托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据二:《关于对抵押船舶相关事项的紧急告知函》。
枞阳邮储银行质证意见:证据一,枞阳邮储银行不是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桂敏寨及安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明确枞阳邮储银行系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利益归枞阳邮储银行享有,铜陵人保应当向枞阳邮储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
铜陵人保质证意见:证据一,铜陵人保不是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安达公司、桂敏寨明知“安达9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董忠平,故无权将保险利益转让给枞阳邮储银行。
董忠平质证意见: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二,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安达公司与董忠平签订,董忠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安达公司发给枞阳邮储银行,枞阳邮储银行未对该证据发表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董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枞阳邮储银行申请对“安达98”轮出险之日2016年9月10日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信公司”)进行评估。中衡信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鄂中衡信鉴评报字[2019]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060号评估报告”)。枞阳邮储银行、铜陵人保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安达公司、桂敏寨、董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铜陵人保同时认为,“安达98”轮在事故发生时不适航,而060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基础是“安达98”轮属于适航船舶,故该报告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于铜陵人保提出该项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达98”轮系一艘内河航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安庆;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桂敏寨,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登记的经营人为安达公司;航行时最低配员为7人;A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4567吨,B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4770吨。
2015年5月22日,枞阳邮储银行与桂敏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枞阳邮储银行同意向桂敏寨发放贷款2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桂敏寨以“安达98”轮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枞阳邮储银行与桂敏寨就“安达98”轮抵押担保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相应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枞阳邮储银行,抵押人为桂敏寨,担保债权金额210万元,受偿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
2015年5月23日,安达公司与董忠平签订《船舶融资委托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董忠平将其出资自购的“安达98”轮挂靠在安达公司名下经营,并委托安达公司在枞阳邮储银行以该轮作抵押借款210万元;实际获得的船舶抵押借款金额以贷款银行的审定结果为准,并通过安达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同日,枞阳邮储银行向桂敏寨发放贷款210万元。
2016年1月,安达公司为“安达98”轮在铜陵人保投保。铜陵人保接受投保并签发009号保单,载明:一、被保险人为安达公司,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15万元。二、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的10%,取高。2、该船出险时不能提供有效适航证书,铜陵人保有权拒赔。3、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枞阳邮储银行。4、保险价值根据出险时保险船舶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若出险时船舶的保险金额低于市场价,则视为不足额投保,按出险时的市场价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出险后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或出险时的市场价格为限,两者以低者为准;若出险时,船舶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船舶市场价,则视为超额投保,计算赔款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以不超过出现当时的实际价值(即以不超过出险时的船舶的市场价格)为限,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通过保险而获得可保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5、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25%。
2016年8月8日,安徽省船舶检验局签发了“安达98”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称该局于2016年8月4日在安庆港对该轮进行了年度检验,认为该轮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A级航区作一般干货船用。
2016年9月10日2310时,“安达98”轮(从岳阳装载黄砂4780吨前往上海)下行至花口水道缓流#1红浮水域(长江中游航道里程月90千米),由于机舱进水,掉头冲滩过程中沉没于花口水道缓流#1红浮下约200米处。
事故发生后,董忠平联系了桂敏寨,桂敏寨向铜陵人保报案。铜陵人保委派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船舶险调查问询笔录》。董忠平作为“安达98”轮船长,协助铜陵人保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并接受问询。董忠平称:上述事故航次中,“安达98”轮于2016年9月9日在洪湖装载黄砂4770吨,在船船员为三名;9月10日,“安达98”轮起航前往江阴,当日晚间行至事故水域时,发现船舶艉部开始下沉;董忠平立即叫醒另两名在船船员让其跳船,并尝试抢滩,但发现两台主机不工作,随即董忠平跳船逃生,“安达98”轮及其所载货物均沉没;船舶沉没原因不清楚,沉没前正常航行,未感觉到有碰撞,是船尾部突然下沉。
受武汉海事局新滩海事处等的委托,湖口东港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对“安达98”轮进行了定位探摸。次日,东港公司出具《新滩沉船探摸报告一》,称“安达98”轮在水下呈30度倾斜,船艏偏向北岸,暂时未发现船舶断裂,沉船处水深约24米。2017年1月3日,东港公司再次对“安达98”轮进行了探摸,并于1月8日出具《新滩沉船探摸报告二》,称“安达98”轮已下沉,沉船处水深约38米且流速过快,基本无法打捞。
武汉海事局新滩海事处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03007号结论书认定:1、事故种类为自沉。2、事故原因。“安达98”轮机舱进水以致紧迫局面形成,在掉头冲滩过程中应急避险不力是造成此次自沉事故的直接原因。3、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安达98”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9月26日,安达公司向枞阳邮储银行发出《关于对抵押船舶相关事项的紧急告知函》,称:“安达98”轮打捞费需142万元,董忠平拒绝支付打捞费,打捞无果。鉴此,安达公司告知枞阳邮储银行,自该函送达之日起,“安达98”轮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保险利益转让给枞阳邮储银行,用于抵付46号判决书项下应付债务;请枞阳邮储银行及时垫付打捞费并接管船舶,办理保险理赔事项。
2017年10月10日,安达公司向铜陵人保递交《出险通知书》,称“安达98”轮沉没事故的损失金额估计为315万元。
2017年10月17日,铜陵人保向安达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称“安达98”轮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为:1、根据03007号结论书,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属于2009船舶险条款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2、事故发生时,“安达98”轮配员严重不足并超载,船舶不适航,按照2009船舶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枞阳邮储银行的申请,委托中衡信公司对“安达98”轮出险之日2016年9月10日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中衡信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060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轮在2016年9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258.88万元。
另查明,2009船舶险条款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同时查明:因桂敏寨未按时足额向枞阳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枞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以(2016)鄂72民初436号案立案受理。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436号判决书,判令桂敏寨等被告向枞阳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99353.59元及利息、罚息,安达公司对桂敏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枞阳邮储银行就前述债权对“安达9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枞阳邮储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铜陵人保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060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能否适用于本案。
一、枞阳邮储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枞阳邮储银行系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为:436号判决书判决枞阳邮储银行就其债权对“安达9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安达98”轮现已沉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枞阳邮储银行可以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优先受偿;同时,安达公司也应当对枞阳邮储银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达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在铜陵人保发出《拒赔通知书》后,未提起诉讼向铜陵人保提出理赔主张,损害了枞阳邮储银行的受偿权。安达公司可向铜陵人保主张的该项债权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故枞阳邮储银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提起本案诉讼。
二、铜陵人保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铜陵人保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涉案保险适用的条款为2009船舶险条款,该条款项下一切险的承保风险为列明风险。根据03007号结论书和董忠平的陈述,“安达98”轮沉没前未发生碰撞,而是船尾部突然下沉,属于自沉事故。该事故非因2009船舶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原因引起,不属于铜陵人保在涉案保险项下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
鉴于铜陵人保无需就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本院不再论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朝清
审 判 员 伊 鲁
审 判 员 邓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丹妮
供稿:海商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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