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晓强:关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相关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作者:傅晓强   发布时间: 2020-02-11 13: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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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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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国内国际各项管控措施的不断升级,各项经济活动,特别是对外贸易以及航运受到的不利影响正在日益显现,有关行业涌现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值此形势,中国海仲联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中国拆船协会、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及中国渔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托仲裁员专家力量,汇聚法律界智慧,努力为行业和法律界搭建交流和解决问题的平台,以期有效帮助企业合理安排合同履行工作,做好事前争议解决规划,保障涉外经济持续平稳运行。

中国海仲特在“海仲文集”专栏中新推出“疫情防控法律专题”,通过本公众号与上述行业协会公众号、网站等媒体平台持续同步刊载优秀专家学者的相关系列文章,就疫情引发的法律实务问题、当前实践中最迫切需要厘清、解决的问题进行对症分析,为行业一线面临的具体问题及时提供法律理论和实务方面的解决策略。

中国海仲与您携手,共同抗“疫”,共克时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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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相关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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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傅晓强,1997年就读于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专业,2000年硕士毕业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原交通运输审判庭)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从事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审判工作。2016年4月,调入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任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负责法律合规工作。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下称“本次疫情”)严重影响了市场主体(下以公司代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某些合同履行受阻,可能会引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之间的合同争议或纠纷,为妥善应对争议,避免纠纷,现就相关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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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病毒疫情事件的法律分析


本次疫情与2003年的SARS病毒(俗称“非典”)疫情非常相似,但随着交通的发达和人流量的增大,与2003年非典疫情相比,本次疫情传播更具广泛性和严重性。国家卫健委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经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截至2020年1月下旬,全国大部分省份已经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规定,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即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采取了多种严格的防控措施。


(一)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1、中国法下的不抗抗力

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及《合同法》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传染病事件,已经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且各地因疫情采取的各种防控措施当事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其性质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2、外国法下的不可抗力

对于我司签订的约定适用境外法律(境外,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同,则需要结合境外法律的规定、司法判例及合同条款中对不可抗力条款的定义、列举及排除事项,慎重判断本次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必要时应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二)中国法下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如果因为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履行一方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除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下称“《非典通知》”,已废止)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前述最高院的规定可见,因疫情受到影响的合同,并非全部都会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还可能会衡量疫情对合同履行及合同双方权益的影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比如采取变更履行合同期间、变更部分合同履行义务等方式均衡合同当事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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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关合同履行法律问题的风险防范建议


因“不能预见”是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之一,所以本次疫情发生这一时间点的确定,将是判断当事方签约时能否预见的关键,在该日之后签约的,将视为“明知”或“应当预见”。至于如何确定疫情发生日,借鉴湖北高院“美国东江旅游集团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分析思路,并根据目前的疫情报道信息,1月23日武汉“封城”“1月23-25日期间各地启动重大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月25日中央政治局听取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并在新闻联播播出”这几个事件的时间点可作为“疫情发生日”的选择。综上,“疫情发生日”最迟应为1月25日。


1、疫情发生日前签订合同的处理


(1)根据法律规定,如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法律责任。即在疫情发生日之前,因我方原因已造成履行迟延的,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在此情况下,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达成谅解或合同变更,妥善化解纠纷,避免形成诉讼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即付款方仍有义务按期付款,并不因不可抗力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公司作为付款方对于供应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此规定,公司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按约定履行时,应当及时以最有效便捷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避免因公司单方通知迟延,扩大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公司应及时向当地贸促会或相关机构申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保留所有邮件、书面往来、有关不可抗力证明等书面证据,为可能发生的争议做好准备。另外,就国际贸易而言,中国贸促会(官方网站:https://www.rzccpit.com/index.html)已经发出明确通知,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中国贸促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4)如果公司虽受不可抗力影响,但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就合同期限及相关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记载;如果合同根本无法再继续履行的,应与对方协商终止合同。如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受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公司可依据《合同法》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但应充分考虑业务合作,维持好客户关系。


(5)公司即使认为对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但对方的解除主张实际上已构成了拒绝履行合同,我方也同样需采取减损措施,否则由此对该扩大的损失可能不能得到赔偿。


2、疫情发生日后签订合同的处理


抗击疫情有待时日,为保证生产生活的需要,部分公司陆续恢复相关经营活动,尽力减少疫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疫情客观存在,必然影响到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也容易出现不可控的风险事件,比如外国政府颁布禁令,禁止航班、船舶入港,由此影响货物的流转。为此,对于新签订的合同,公司应注意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完善合同不可抗力条款。明确不可抗力的定义,并建议对不可抗力情形予以列举,明确后续境外相关地区采取的措施是否会构成不可抗力及在我国政府正式宣布解除疫情警报前,因疫情引发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及迟延履行等,均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违约方应及时通知非违约方,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应对前期履行合同及后续合同处理发生的相关费用分担作出明确规定,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2)加强合同履行管理,收集、保存相关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夯实事实基础,厘清法律责任,避免在日后纠纷处理中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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