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了《关于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意见(试行)》规定,武汉海事法院集中管辖湖北省境内长江干线及支流水域水污染损害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狠抓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以严格、公正司法为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保障。
一、案件审判基本情况
2018年1月—2023年6月,该院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3件,审结29件。其中,调解结案14件,判决结案5件,撤诉4件,移送5件,裁定不予受理1件。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起诉主体既有检察机关,也有环保组织;诉因类型,既有农业养殖造成农业面源污染而引发的公益诉讼,也有因企业在生产中造成工业水污染而引发的公益诉讼,还出现了因架设桥梁破坏生态导致中华鲟死亡而引发的公益诉讼等多种类型。多起案件先后入选国家级、省级典型案例、精品案例,并多次荣获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三等奖。如:本院审理的网湖湿地保护公益诉讼案入选全国法院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湖北省2019年度十大法治创新案例,被评为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审理的荆州长湖湿地中华鲟保护案被评为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审理的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襄阳正大公司、兴合牲猪合作社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被评为湖北省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审理的我国首起绿色金融案件被评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首次适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审理的案件入选湖北法院精品案例;审理的一起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入选省法院环资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审理的黄石保安湖湿地保护案成功调解,被评为湖北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等等。近几年,该院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省法院前列,取得了一定成就,同时在审判工作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二、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的情况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行政救济制度的不足而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即为救济公益而设立,具有公共属性,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借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公法上风险管控的目的。
一是全流域集中管辖机制有待进一步统一。省法院于2017年3月确定由该院负责管辖湖北省内长江干线及支流水域水污损害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此该院组建了环资庭审判庭,专门审理涉长江干支流水域的环境资源类案件,但对于湖北省外该院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多大范围的管辖权并不够明确,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多,环资庭还是主要受理传统海事海商案件,以2022年为例,在全庭已审结的案件中环资案件仅占比3.73%,环资审判工作的中心地位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是司法协作有待进一步拓展。在司法实践中,全流域司法协作机制尚未建立、协作主体及职责有待明确、协作形式和内容有待落实、协作程序及运行难以统一等问题。该院自2020年9月与荆州市生态环境局荆州纪南文旅区分局共同设立首个“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修复基地”以来,还与兄弟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密切合作,先后签订了多个诸如《长江中游跨区域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涉长江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长江中下游环资司法协作机制框架协议》等框架协议,但上述框架协议内容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践规范,且联系沟通缺乏切入点。
三是司法专门化有待进一步完善。《长江保护法》的实施需要进一步完善“三合一”的审理模式,不仅可以缩短诉讼时限、节省诉讼资源,也有利于法律统一适用,保证同案同判。目前,该院还未对环境资源审判案件试点“三合一”的审理模式,限制了司法专门化优势的发挥。
四是环资审判机制创新有待进一步加强。具体体现在:1、当前,法院受理的水上污染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较少。原因是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比较单一;2、信息不畅通,起诉成本过高;3、证据收集困难;4、有关行政机关权责不明,怠于行使,怠于行使权利;5、赔偿范围难以确定;6、执行过程和监督困难,限制了公益诉讼案件的产生。从该院受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由社会组织提起,当事人主动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目前该院受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由社会组织提起,出现直接证明存在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证据欠缺、被告直接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社会组织补充收集、分析证据能力欠缺、鉴定机制亟须完善、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时的事实认定困难等疑难问题,亟需省法院等上级机关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帮助。
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不断提高政治站位。认真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将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新时代新起点新要求,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必须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充分发挥跨区域管辖、受案范围、地理区位及法律服务优势,坚持系统思维和全局观念,强化顶层设计,推进机制创新。
二是探索设立集中管辖长江生态环境案件审判的专门法院。建议设立长江生态环保法院,统一行使管辖权,保障长江环境司法资源合理、高效利用。将总部设在武汉,在长江上、中、下游分别设立长江生态法院分院或者派出法庭,以便统一裁判尺度,建立全流域一盘棋管理体制机制,推动形成 “三合一”专业化环资审判模式。构筑起全方位服务长江航运经济和长江大保护的司法保障体系。
三是探索构建长江环境司法“大协作”体系。构建长江环境司法“大协作”体系,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从完善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内部协作制度方面看,需要进一步拓展内部协作机制的形式。如:要细化联席会议规则,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保证联席会议定期召开、确定重大疑难案件标准、通报重大疑难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发布典型案例等,推动长江流域内司法机关统一裁量标准;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信息化和大数据技术实现环境信息、案件信息等资源的快速传输和共享,便于相关部门及时掌握最新信息;要加强办案经验交流,可以通过组织经验交流座谈、专业知识培训等形式培养人才,提高审判队伍办案质量和水平,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从强化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外部协作制度方面看,可以从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和主体分别着手。如:在诉前阶段,可通过提前介入、协助勘察、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等措施,强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在诉讼过程中,加强环保部门、专门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的参与程度,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环境保护案件,积极聘请环保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专家库,协助法院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提升审判质效;在执行阶段,强化法院与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动协作,加大执行力度,加快执行进度,保证执行效果,切实保障环境保护案件救济的及时性。加强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沟通,加强司法建议工作。
四是突出工作重点,不断完善环资审判工作机制。大力加强和突出环境资源中心工作,重点审理好绿色金融、生物安全、双碳等新类型的案件,做好典型案件、精品案件的发现与培育;注重环资审判人才的“梯队培养”工作,对内加强环资审判青年人才的培养力度,对外除了继续推进与相关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签订合作协议之外,还要把重点放在人员交流、项目合作、机制建设等方面,推动理论与实践结合取得实效;注意运用大数据开展司法实务调研;并进一步完善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航公安局等有关单位建立的长效联动机制;加强与现有协作单位的日常联系与沟通,依托现有修复基地开展宣传调研工作,理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联动机制。提高有关主体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努力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审判水平,特别在立案环节、举证责任分配、赔偿范围确定以及执行等问题上,探讨制定操作规范。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提起时并不必然要求对环境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只要通过符合一般公众认识的合理推断认为有损害环境公益危险就可以提起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补充,法院全程依职权介入。坚持合法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案件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分配制度,比如政府机关、检察机关、功能性社会组织作原告的案件,适当增强其举证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同时强调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补充。在环境公益诉讼审判中,法院的这项权利贯穿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法院可以据情发出要被告提交某一方面证据的命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之后果。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的确定、被告是否从事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被告要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举证模式是“一方主张,另一方举证”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构成民事诉讼的双轨制证明责任法则形态。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为原告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适当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检察机关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法院还可以将客观上处于被告一方实际支配或控制范围内所涉及的要件事实,分配给被告,由其负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当然,程序上应有原告提出申请,由法院据情判断。社会组织为原告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宜采取双规制原则,同时原告也可以申请法院对自己的证明责任进行调查取证。公民个人为原告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宜采取“一方主张,另一方举证”为主和“谁主张,谁举证”为辅的主从双规制证明原则。也恳请上级法院能够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诸如细化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完善配套鉴定机制、证据规则、专家意见制度、执行实施与监督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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