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林   发布时间: 2022-12-20 11:20:16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起运港独立检验机构作出的品质证书如在贸易流转中取得,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发货时的货品质量依据。一方抗辩起运港与卸货港货物检测标准不同,应当对检测标准差异导致的事实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简单以装卸两港检测标准不同否认卸货港的法检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385号

原告:道道全粮油岳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寿志,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山,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米可公司(SAMECO S.A.),住所地巴拿马。

法定代表人:凯蒂娅·亚内特·史密斯·查韦斯和费尔南多·以斯帖·莫雷诺·德萨拉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骁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道道全粮油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全公司)因与被告沙米可公司(SAMECO 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于2018年3月6日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扣押被告沙米可公司所属“阿德兰特(ADELANTE)轮”并提取或复制该轮权属证书等资料。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72财保30号和(2018)鄂72证保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请求。该两份裁定已执行。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之后,原告以损失未最终确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8年8月1日、2019年6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道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山,被告沙米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周骁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道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等暂预计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均指人民币)750万元及其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6月14日,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而遭受的损失及费用2099205.39元、货物短量损失653998.06元(包括:额外加工成本、额外溶耗损失576812.33 元,额外蒸汽损失64955.68元,豆粕降价损失742226.08元,霉变大豆全损损失13211.28元,焚烧费用损失2000元,检验费20万元,加工厂开停机费用及额外清扫费用500000.02元,短量248.5吨大豆损失653998.06元,律师费8万元及索回金额的10%)共计2753203.45元,以及自各项损失及费用产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道道全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恒通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项下货物于2017年11月19日从美国装上“阿德兰特”轮运往中国,实际装船数量为70880.061吨。同日,“阿德兰特”轮船长签发了1号清洁提单,原告为提单持有人。2018 年1月底,上述货物到达中国镇江港并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潮湿、霉变及热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就货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米可公司辩称:1. 原告未提交正本提单,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相应诉权。2.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短量,且原告据称短量属于合理计量允差和合理损耗范围内,因此原告未在此期间遭受短量损失。3.原告未证明货物在装货港时的品质,未举证证明涉案全船货物的热损粒指标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其提供的涉案镇江货物热损伤粒指标与买卖合同约定的热损粒指标不同,无证明力,且通用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SGS)报告证明,涉案全船货物的热损粒指标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涉案货物品质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未遭受据称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货物卸船后的仓储、驳运、处置等无原始数据支持,且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无正当理由不让船方见证的行为,不仅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还严重侵害被告知情权和监管权。5.原告损失项目的计算方式不能代表原告因涉案货物本身受损所遭受的真正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无法律和事实依据。6.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请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关联性。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2日、10月12日和10月18日,原告道道全公司(买方)与恒通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HTS1102.17的买卖合同和合同附加条款,约定:货物美国2号或更好黄大豆,蛋白质34.5%为准,最低34%,含油率18.5%为准,最低18%,破碎粒(Splits)最高20%,水分最高13.5%,杂质最高2%,总损(Total damaged kernels)最高3%,热损(Heat damaged kernels)最高0.5%,容重54磅/蒲式耳。蛋白质依合同,以34.5%为基准。若蛋白质含量在34.0%至34.5%之间,卖方按照1%不足比1%扣减的比例,在发票单价中进行扣减。蛋白质高于34.5%不加价。蛋白质低于34.0%可拒收。含油率依据合同,以18.5%为基准,若含油率在18.0%至18.5%之间,卖方按照1%不足比1%扣减的比例,在发票单价中进行相应扣减。含油率高于18.5%不加价。含油率低于18.0%可拒收。杂质高于2.0%可拒收。大部分2017/2018作物,依据装货港出具的信件。全部货物的质量指标以平均等级为准,包括容重和水份。卖方提供的大豆需在装船时间和地点,具备良好状况,适宜人类食用,无异味、霉变、发酵或变坏,并且不包括病虫害。最终结果依照由卖方选择的FOSFA认证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卖方提供的大豆在装船时间和地点,需无蓖麻籽、蓖麻壳或其它有毒种子。最终结果依由卖方选择的, FOSFA认证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其他指标条款:卖方不保证合同规定指标外的其他任何指标,包括到港质量及状况、植物检疫、以及化学残留符合目的地当地机构的风险及费用由买方承担。重量及质量:最终结果依照在装船的时间地点由USDA/GIPSA/FGIS或者卖方选择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检验:质量及重量以装货时间及地点为最终结果,依照GIPSA/FGIS和或卖方选择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数量:60000-66000吨,10%溢短装由卖方选择,按照合同规定价格计算。卸货港:一个北中国港口。产地:美湾。包装:散装。船期:2017年11月1日-30日,包含首尾两日,以最终提单日为准。FOSFA延期装运条款适用。价格:最迟于2017年10月22号确定以美分/蒲式耳为单位加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11月大豆期货。此价格为成本加运费至一个北中国港口,一个安全泊位/一个安全港口。转换率:1公吨等于36.7433蒲式耳。议付单据:1. 签字发票五正;2. 全套清洁海运提单三正三副,凭指示,空白背书并标注“运费已付”;3.由USDA/FGIS出具的重量证书/官方谷物重量证书一正三副;4.由独立检验人出具的品质证书,证明蛋白及含油率一正三副;5.由USDA/FGIS出具的官方出口检验证书一正三副,注明合同其他质量规格;6.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舱检证一正三副,证明船舱适宜装运大豆;或者官方船舱检验证书一正三副。官方船舱检验证书语句可用谷物或商品代替大豆。7.商业部签发的产地证一正三副;8.由USDA/AHPIS出具的植检证一正三副;9.由独立检验人或独立熏蒸人或熏蒸公司出具的熏蒸证一正三副;10.化学残留物证书一正三副;11.出运地收购站出具的信件证明产地及实际作物年度;12.非木质包装证明一正三副;13.实验室证书一正三副。合同的附加条款确定:数量6.6万吨,10%溢短装由卖方选择,按照合同规定价格计算。价格:164美分/蒲式耳为单位加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 ) 11月大豆期货。此价格为成本加运费至一个北中国港口 , 一个安全泊位/一个安全港口。

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海洋运输一切险。保单载明:货物数量70880.061吨大豆,保险金额192417221.55元,保费153933.78元。

2017年11月19日,AGRI港口服务公司代表“阿德兰特”轮船长签发了1号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哥伦比亚货物贸易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道道全公司,运费预付,货物美国2号或更好黄豆,重量70880.061吨,装载在1、2、3、4、5、6、7舱,装船日期2017年11月19日,起运港洛杉矶。”同日,船舶离港。

2017年11月19日,FGIS美国驻新奥尔良办事处出具官方出口检验证书,该证书载明:总损(Damaged kernels Total)1.3%,热损(Heat damaged kernels)0.0%,破碎粒(Splits)5.2%,水分12.5%,杂质0.8%,异色粒0.0%。2017年11月27日,美国FOSA出具品质证书,证书载明蛋白质35.3%,含油率20.1%。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道道全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了货款31708195.29美元。2018年1月15日,恒通公司向道道全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货物重量为70880.061吨,价格条款CFR 中国港口,单价408.74美元/吨,总金额28971516.13美元。

2018年1月18日,“阿德兰特”轮驶抵宁波北仑港,在光明码头进行减载作业。2018年1月20日,货物减载结束,减载的货物由驳船运往镇江。2018年1月29日,船舶抵达镇江港,并于当日开始卸货。

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大豆有异常情况。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商检公司)订立检验合同,对涉案货物进行残损鉴定。2018年1月29日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商检公司)对货损事宜进行了调查、检验。

原告方代表、江苏商检公司检验人、货物保险人委托的检验人以及租家委派的检验人在卸货过程中上船对船舱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此后,又从接载货物的驳船“金兆15”轮、“金兆22”轮、“吉泰77”轮取样,并将取得的样品分别保存。

2018年2月3日,卸货完毕,船舶随后离港。

2018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镇江检验局)出具重量证书,证书载明:报检数量47647974千克,到货日期2018年1月29日,卸毕日期2018年2月3日,检验日期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3日,签证日期2018年2月3日,运输工具“阿德兰特”轮。检验结果:上述货物以校正之衡器全部衡重,其货物总重量为47573.248吨,上述货物含5.02吨霉变大豆。

201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仑检验局)出具重量证书,证书载明:报检数量23232087千克,起运地美国洛杉矶,到货日期2018年1月18日,卸毕日期2018年1月20日,检验日期2018年2月7日,签证日期2018年2月7日,运输工具“阿德兰特”轮。从船上卸下的货物,在我局派员监视下,经校准之衡器全部过重,结果如下:总重量23058308千克。

2018年2月12日,镇江检验局出具品质证书,证书记载:报检重量47647.974吨,检验日期2018年2月12日,签证日期2018年2月12日。检验结果:上述货物到达镇江后,表层检疫发现6号舱有霉变大豆,随后剔除该部分大豆。根据标准SN/T0800.1-2016,在上述货物卸载过程中抽取代表性样品,在实验室根据标准GB/T5494-2008 、SN/T0800.7-2016, GB5009.5-2016 、GB5009.3-2016 、GB5009.6-2016、GB/T5498-2013进行检验,结果如下:杂质1.55%,总损伤粒(Total damage kernels)1.49%,粗蛋白(氮换算系数为6.25)35.5%,破碎粒(Splits)6.09%,热损伤粒(Heat damage kernels)1.20%,水分11.2%,容重54.8LB/BU,粗脂肪19.7%。该局最终评定:该批货物剔除霉变大豆后,热损伤粒不符合合同HTS1102.17要求。

2018年3月5日,被告将提取的四个样品送至SGS公司检验。SGS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结果分别是:①样品编号1631080,来源“吉泰77”轮,热损(Heat-damaged kernels)0.2%,Damaged kernels 3.6%;②样品编号1631051,来源“金兆15”轮,热损(Heat-damaged kernels)0.3%,Damaged kernels 3.6%;③样品编号1631065,来源“金兆22”轮,热损(Heat-damaged kernels)0.2%,Damaged kernels 2.9%;④样品编号1631161,来源“阿德兰特”轮1-7舱,热损(Heat-damaged kernels)0.2%,检验方法USDA GRAIN INSPECTION HANDBOOK II10.22; Damaged kernels 2.9%,检验方法USDA GRAIN INSPECTION HANDBOOK II10.21。(①②③④为报告编号)

2018年4月9日,原告委托镇江市经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销毁了5.02吨霉变大豆,并于同日向经纬公司支付销毁费用2000元。2018年6月8日,原告向镇江商检公司支付了20万元检验费。为处理货损事宜,原告与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2018年2月5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4月10日,上海海神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估公司)对本案货损做出阶段性小结:涉案货物完全符合进口美国2级黄大豆的常规合同指标要求(不超过0.5%)和中国的相关国家标准,按照大豆加工行业的常识,结合我们对进口美国大豆的实际处理经验,其完全符合正常加工要求,不应发生任何额外加工成本或产品品质问题、损失。之后,海神公估公司出具关于大豆美标和国标的区别意见和意见(2)认为,对于大豆品质的判断和热损伤率的测定问题上,中国国家现行标准为GB1352-2009对应的品质要求及NYT1599-2008对应的热损伤率测定。该公司此后又出具补充报告,进一步解释国标和美标的区别,认为:GB1352-2009对热损伤粒的定义为“heat-damaged kernel”,因受热而引起子叶变色和损伤的颗粒。国标NYT1599-2008对热损伤粒的定义是“由于微生物或其他原因产热改变了正常颜色和形状的籽粒”。在国标NYT1599-2008中,大豆分为正常、热损、热伤三种,热损和热伤的大豆在实际测定中是混合起来进行测算的。大豆的美标测试是按照USAD GRAIN INSPECTION HANDBOOK II,CHAPTER10,SOYBEANS进行操作,其中10.21部分对受热影响的大豆进行了“Damaged by heat kernels”和“Heat-damaged Kernels”的区分。对“Damaged by heat kernels”的定义是“Soybeans and pieces of soybeans which have been damaged by heat but are not heat damaged(大豆及其籽粒受到热伤害,但并不是热损坏)”,对“Heat-damaged Kernels”的定义是“Soybeans and pieces of soybeans which are materially discolored and damaged by heat(大豆及其籽粒由于受热而严重的变色和损坏)”。对热损粒率的测定上,该标准10.22规定,仅仅是将大豆中“Heat-damaged kernels”的部分单独取出,进行后续的称重计算。因此,美标和国标都是按照实际的受影响程度和范围,将受热大豆分为了两类加以区分。但受热损影响较轻的大豆是否并入“热损粒率”中进行统筹计算,是美标和国标的差异所在。美标将此部分大豆剔除,而国标将其纳入,才导致了在热损粒率这一项目上,国标的测定数据通常大于美国检测数据的现象。

2018年6月1日,江苏商检公司出具验残证书。验残证书记载:镇江港卸货数量47573.248公吨,含5.02吨霉变大豆。江苏商检公司对卸货过程中取得的样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了检测,发现总损伤粒和热损粒超出了合同要求。取样检测结果如下:总损伤粒4.6%,热损伤粒2%,蛋白质34%,含油量18.4%。江苏商检公司跟踪了大豆的后续加工情况,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评定实际损失的数额。具体措施包括:1.调查了解加工厂在正常情况下加工进口转基因大豆的相关生产和销售信息;2.对加工厂品质正常的大豆的加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作相关数据比对。3.查阅了加工厂有关这批大豆的各项记录和发票,以便评估损失。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7日,加工厂对该轮总货量约10%的大豆进行了加工处理,生产出了毛豆油和豆粕。江苏商检公司评定:损失主要是由受损大豆的额外加工成本及豆粕售价降低所造成的损失两部分。“阿德兰特”轮大豆共47568.228吨热损率高,对浸出效果、脱溶效果影响较大、溶耗、蒸汽消耗有较大影响。1.溶耗影响: 大豆热损、霉变导致浸出不畅,溶剂在物料中残留较多,推算出热损大豆溶剂消耗损失576812.33元。2.蒸汽影响:热损豆导致浸出后豆粕中溶剂含量增加,需要更多蒸汽脱溶,蒸汽消耗增加损失推算为64955.68元。因该批大豆热损伤率高出国家标准,在加工过程中豆粕粉末度很大,豆粕的颜色也较深,经调查,该批豆粕降价不低于20元/吨,损失742226.08元。江苏商检公司的结论:1.上述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2.霉变大豆5.02吨,无任何经济价值,为全损,按CIF单价2631.73元/吨计算为13211.28元。3.依据规定,上述霉变大豆做焚烧处理,总计2000元。4.综合以上数据,我们建议本批次残损大豆贬值1399205.37元。备注:检验费20万元,加工厂开停机及额外清扫的人工费用500000.02元。此后,江苏商检公司出具了验残证书的补充说明,认为进口大豆属于法检商品,应当采用国标或检验检疫局(现为海关)的SN标准进行检验。该公司采用的是GB1352-2009检验标准。NYT1599-2008系推荐性的行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按照GB1352-2009第3.3.6条,热损伤粒的定义是指“因受热而引起子叶变色和损伤的颗粒”。在该标准的操作过程中,需要单独捡出可能受热损伤的大豆,并将其按标准切开,观察大豆内部是否受损,按照GB5491分取500g(m1)试样,按GB/T5494规定的方法分两次筛选,然后拣出筛上大型杂质和筛下物合并称量(m2)。从检验过大样杂质的试样中,称取100g(m3),倒入分析盘中,分别拣出杂质、损伤粒、未熟粒、破碎粒并称量。其中热损伤粒需单独拣出(必要时拨开皮层,观察子叶是否发生了颜色变化),称量(m4)。最终,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出热损伤粒率:热损伤粒率=(1- m2/m1)×(m4/ m3)×100%。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及附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商业发票、报关单、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提单、装港品质证书、北仑检验局出具的重量证书、镇江检验局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江苏商检公司出具的验残证书、检验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付款函、焚烧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船舶登记证书、船员名单、海神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及补充报告、SGS报告,以及本院调取的装港品质证书、当事人陈述、检验人鲍春雷、戴洪洲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大豆由注册登记在巴拿马的被告沙米可公司所有的“阿德兰特”轮自美国港口运输至中国港口,与本案货物运输有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起运港均具有涉外性,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中国法律解决合同纠纷,故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之准据法。

被告沙米可公司所属“阿德兰特”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的规定,船长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即是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货物提单,故被告为承运人。道道全公司通过贸易流转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据此,道道全公司和沙米可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有权在提取货物后就可归责于承运人的货物损坏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提单提取了货物,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认可原告收货人地位,被告关于原告仅提交了提单副本而丧失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货物是否发生短量、损坏,如果发生,责任归属和损失计算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货物重量。原告主张,货物短少248.505吨。本院认为,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为70880.061吨,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仑检验局和镇江检验局的重量证书,从“阿德兰特”轮卸下的货物重量至少应为70631.556吨(23058308千克+47573.248吨),原告主张的短少数量占货物总重量的3.5‰,在大宗散货5‰合理损耗范围内,承运人对此正常损耗不负赔偿责任。北仑检验局重量证书的出具日期及其结果,不影响货物合理损耗部分的事实认定。

二、货物毁损及责任负担。在目的港检验时,发现5.02吨霉变大豆,该部分大豆因无使用价值而被最终销毁。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如果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非具有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上述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履行全部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其在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负有举证责任。因沙米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也未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霉变货物的货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本案货物的CFR单价为408.74美元/吨,因货物装船日2017年11月19日未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故取2017年11月17日和2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6277和1美元对人民币6.6271的均值1美元对人民币6.6274,计算得出货物在装船时的CFR单价为2708.88元/吨。货物的保险单价为2.17元/吨(153933.78元/70880.061吨),故霉变大豆损失的金额为13609.47元[(2708.88元/吨+2.17元/吨)×5.02吨]。原告主张的霉变大豆损失金额为13211.28元,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销毁霉变货物而产生的销毁费用2000元,被告亦应赔偿原告。

三、霉变以外的货物是否发生损坏。原、被告双方围绕货物是否发生损坏,也即货物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装货港品质证书、镇江检验局的品质证书、江苏商检公司出具的验残证书、海神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SGS报告。本院认为,应结合买卖合同、起运港品质证书和镇江检验局的报告作为判断货物是否发生损坏的依据。理由有二:

其一,买卖合同约定由起运港独立检验机构作出的品质证书作为发货时的质量依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运港品质证书不具有证据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品质证书系在贸易流转中取得,与在议付行留存的原件及本院向镇江海关调取的品质证书一致,该品质证书的记载即是货物在起运港装船时的质量依据。被告关于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而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抗辩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其二,镇江检验局作为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履行对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职能,其对本案货物作出的检验意见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根据镇江检验局的检验结果,本案大豆的主要或核心指标之一热损伤粒(Heat damage kernels)由起运港的0变为1.20%,超过合同约定的热损(Heat damaged kernels)最高0.5%的标准,本院据此认定,货物品质发生了变化,此种变化构成货损。原告提交的江苏商检公司的验残证书及其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海神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其补充意见中关于热损的认定意见、SGS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货损轻重程度和损失大小的依据,原因具体为:第一,检验机构出具的起运港品质证书,并未记载货物检验适用何种具体标准,且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提出起运港检验标准与目的港检验标准不一致,并进一步提出美国标准和中国标准的区别,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也即:被告对其主张的两国标准区别的基础——涉案大豆在起运港适用USAD GRAIN INSPECTION HANDBOOK II标准进行检测负有举证义务,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争议的大豆在起运港适用被告所称标准进行检验。第二,镇江检验局实验室根据标准SN/T0800.1-2016,在上述货物卸载过程中抽取代表性样品,在实验室根据标准GB/T5494-2008 、SN/T0800.7-2016, GB5009.5-2016、GB5009.3-2016、GB5009.6-2016、GB/T5498-2013进行检验并得出结果,被告提交的海神公司的公估报告主要认为国标采用GB1352-2009和NYT1599-2008测定货物的热损,海神公估公司作出结论的依据与镇江检验局不同,其未对此予以区分。因此,海神公估公司的报告不能推翻镇江检验局对本案货损作出的结论。第三,江苏商检公司和海神公估公司、SGS对货物的检验行为,均系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在使用的方法或遵循的规范上,较镇江检验局不具有明显的优势,证据效力均不及镇江检验局作出的报告,本院对江苏商检公司和海神公估公司、SGS作出的关于货物品质的结论或双标问题的解释均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提出的因装、卸两港适用的检验标准不同从而导致热损率差异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认为的双标差异导致的结果差别不予采信。

四、热损大豆的损失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主要是依据江苏商检公司的验残证书。本院认为,该验残证书定损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不准确、定损流程不完备,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货损金额的依据。一方面,从基础数据看。验残证书的定损依据是江苏商检公司对热损率的检测结果(总损伤粒4.6%,热损伤粒2%,蛋白质34%,含油量18.4%),该商业检验的结果与镇江检验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报告结果[总损伤粒1.49%,热损伤粒1.20%,粗蛋白(氮换算系数为6.25)35.5%,粗脂肪19.7%]相比,总损和热损指标均上升,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推翻镇江检验局的结论。因此,基于江苏商检公司热损和总损数据所作的大豆热损推算结果不准确,不能用于判定本案归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损大小。另一方面,从定损流程看。根据江苏商检公司检验人陈述,其并不清楚大豆出库是否做过检测,大豆从驳船到加工厂的过程中进行过取样但未检测,从筒仓至加工厂过程中未进行取样和检测,豆粕降价损失系通过走访企业、结合原告的销售合同得出(但不能提供相关企业的报价反馈)。关于受损货物的最终流向,检验人所称的“转卖”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自用炸油”前后并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方在处理受损货物的流程上并不完备,验残证书的结论不可靠。此外,原告主张的额外加工成本、额外融耗损失、额外蒸汽损失、豆粕降价损失、加工厂开停机及额外清扫的人工费用,验残证书仅做了简单列明,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驳回相应诉请。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不予采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需要厘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且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验费20万元,因检验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商检行为,非因减损所必须,且该检验报告的主要结论未被本院采纳,其主张该费用丧失合理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米可公司(SAMECO S.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道道全粮油岳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损赔款13211.28元及利息(利息以13211.2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货物销毁费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道道全粮油岳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6元(多交的35474元因诉讼请求变更应予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诉讼费用合计33926元,由原告负担33763元,被告负担163元。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周  达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记  员   舒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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