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国峰   发布时间: 2022-08-04 17:22:23

本案区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划分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从船舶操纵技能以及船舶安全管理的角度分析认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从技术规范转换到法律规范,确保法律责任认定的准确性。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1460号

原告:济宁微梁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申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城市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春,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文,男,汉族,1974年生,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春,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代表人:郑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微梁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因与被告宣城市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公司)、被告赵德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太保)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赵德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春,被告赵德文,被告宣城太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万元(总损失为525534.30元,其中船舶损失220474.30元、营运损失30206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仅仅主张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活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宁公司撤回了船舶营运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0251时许,宣城公司所属“远洋3405”轮(本航次装载约905.62吨石子由泰州驶往苏州)在江阴夏港池停泊期间沉没,并在沉没过程中与右舷并靠的济宁公司所属“鲁济宁货6618”轮(本航次装载焦沫约1280吨由济宁驶往常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远洋3405”轮和“鲁济宁货6618”轮及所载货物沉没,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水域污染,构成小事故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本事故为责任事故,“远洋3405”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不承担责任。宣城公司所属“远洋3405”轮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为被告赵德文。另查明,被告赵德文驾驶的宣城公司所属“远洋3405”轮在被告宣城太保处投保了船舶一切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赵德文辩称,1.“鲁济宁货6618”轮只存在碰撞责任,没有沉没责任,只承担因碰撞造成的边舱部分的维修损失。2.“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远洋3405”轮不应承担其他损失。3.船舶损失、营运损失等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评估不认可,如果协商不成,申请第三方进行评估。

被告宣城太保辩称,碰撞是因为“远洋3405”轮船员不适任,宣城太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应当在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再向保险人申请赔付。如果承担责任,以保险金额80万元为限,免赔额10%,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济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9年004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宣城公司所属“远洋3405”轮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无责任。

3.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损失价值为220474.30元,船舶日营运损失为1609元。

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评估损失支付鉴定费3000元。

5.《水路运输合同》《沉船打捞合同》、南通犇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扬中市文龙船舶设备维修厂《证明》、鱼台县金禾装饰材料门市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船舶发生事故后,至船舶修理完毕共历时140天及相关修理过程,事故发生后,原告船舶所载货物的运费因运输货物灭失无法结算,造成原告的运费损失76800元。

6.船舶检验证书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船舶为营运船舶。

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赵德文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评估报告所作出的结论并未附相关依据,特别是营运损失没有任何根据,修理费偏高,运费也没有客观的依据,与市场行情相比偏高。

对于证据4,原告自己做出的评估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费用,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损失。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在货物运输之前约定货物的数量不符合经验,运价也与日常行情不符,沉船打捞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不是正规的修理文件,没有正规的修理发票,修理也没有同被告宣城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其维修不存在合理性。

对于证据6,由事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船图不符,根据船检规范,证书均自动失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宣城太保质证认为:

同意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赵德文的质证意见。另外,修理费用70971元没有正常的转账凭证,仅是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修理是否真实发生,修理的范围,发生的金额,以及修理的时间和期间都存疑。根据原告在(2019)鄂72民初1029号案中提供的保险单显示,原告是船舶一切险的承保机构,正常情况下,船舶修理应当是全程有公估公司参与进行监督检验和查勘,以证明修理的范围和事项是被告造成的,显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评估报告中船舶的营运损失不是被告宣城太保承保范围,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提前通知相关利益方,且该报告没有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供事故前后航次的相关材料,鉴定报告也没有显示对同类型船舶进行调查询问,所以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存疑。

被告宣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挂靠协议书》、服务费《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宣城公司与“远洋3405”轮系挂靠关系,宣城公司对“远洋3405”轮的经营没有实际控制管理权,不享有“远洋3405”轮的经营利益,“远洋3405”轮实际所有人是赵德文。

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两份,证明本案碰撞事故海事调查结论及其复核变更情况,“鲁济宁货6618”轮擅自改变船体结构的水密性是导致其沉没的主要原因。

3.《保险单》《保险条款》《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远洋3405”轮保险情况。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年审合格证》《内河船舶空气污染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远洋3405”轮处于适航状态。

5.“鲁济宁货6618”轮修理前、后照片一组,证明碰撞导致“鲁济宁货6618”轮船体破损轻微,对船舶沉没的原因力不大。

6.打捞焦沫照片、手机短信一组,证明“远洋3405”轮要求及时打捞处理焦沫,“鲁济宁货6618”轮所载焦沫被部分打捞上岸,没有全损。

7.赵德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鲁济宁货6618”轮对系固中的风险估计不足,未保持正规的停泊值班;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施救,导致船货损失扩大。

原告济宁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调查结论书中记载“鲁济宁货6618”轮所载货物为焦沫,而原告承运的是焦粉,明显不为同一种货物。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远洋3405”轮无责任的证据,两轮沉没的直接原因为“远洋3405”轮人员操作不当,与船舶适航状态无关。

对于证据5,该照片无法确认是何船舶,且其证明观点也是依据主观判断,没有任何依据。

对于证据6,短信记录无法证实发件人和接收人的情况。

对于证据7,赵德文作为实际船舶所有人,应当与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

被告宣城太保质证认为:

对有原件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船舶挂靠协议书》、服务费《收据》不认可,无法核实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对两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鲁济宁货6618”轮应当承担至少40%以上责任。对《保险单》《保险条款》《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保险金额以80万为限,免赔额是10%或者3000元。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年审合格证》《内河船舶空气污染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对“鲁济宁货6618”轮修理前、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碰撞不会导致“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导致其沉没的根本原因是船舶结构和水密发生改变,所以其应当承担45%的责任。对打捞焦沫照片、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人赵德文的证言认可,两船系泊在一起,船体非常接近且处于静止状态,不是在航行、靠泊、锚泊的状态下,不属于宣城太保赔偿的范围。

被告宣城太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保险金额为80万元为限,免赔额30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投保单》一份,证明宣城太保已经履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宣城公司对保单充分知晓。

3.2019年004-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一份,证明2019年004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已经被撤销;两船并排靠泊,系在一起,两船体相互接触,为一个整体,且处于静止状态,不属于保单约定的碰撞触碰,不属于保单赔偿的责任范围;“鲁济宁货6618”轮擅自改变船体结构的水密性导致货舱进水,是其沉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应承担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至少承担45%的碰撞责任;“远洋3405”轮至多承担55%的责任;碰撞船舶应当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损失。

原告济宁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3,没有收到2019年004-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仅收到2019年004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事故责任应由“远洋3405”轮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宣城公司、被告赵德文质证认为: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于证据3,对其证明内容的不认可,保险条款明显说明碰撞责任范围,如果“远洋3405”轮对本次碰撞有责任,也应该属于承保范围,对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远洋3405”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后江阴海事局制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江阴“1·20”“远洋3405”轮沉没及与“鲁济宁货661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询问笔录。

原告济宁公司质证认为:

船图不一致并不是船舶沉没的主要原因,只要相关部门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就说明船舶是符合出航标准。海事部门仅调取了“鲁济宁货6618”轮建造时的图纸,而未调取“鲁济宁货6618”轮建造完毕时检验合格入水前的检验照片等材料,而在认定时凭主观推断“鲁济宁货6618”轮擅自改装船体。

被告宣城公司质证认为:

认可2019年6月11日的调查报告,第十页沉船的照片显示船舶沉没的位置和码头所形成的角度,表明船舶是受到了外力的作用发生了偏移,第11、12页第3、第5部分可以证明“远洋3405”轮的所有权情况和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实际为赵德文、杨正红夫妻共有,日常经营管理由其负责的事实,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与翻沉时间前后大约2小时。第17页,“鲁济宁货6618”轮机舱和货舱破损的照片,可以看出货舱的破损明显轻于机舱部分的破损,说明货舱进水量比机舱进水量小。第20-25页第4项第5小项,“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进水的路径,从左舷外缆到边舱,到货舱的隔离空舱,再从道门进入货舱。后面的照片可以证明“鲁济宁货6618”轮私自改建了隔离空舱,私自安装了隔离空舱到货舱的道门,边舱内部的水密是畅通的,没有分隔的舱室,货舱也不水密,根据第25页布置图进一步证实了“鲁济宁货6618”轮船图不符,擅自改建隔离空舱,擅自改变边舱和货舱的水密性,取消了边舱上部主甲板上的开口,第27页分析,可以证明“远洋3405”轮翻沉触碰“鲁济宁货6618”轮仅仅是“鲁济宁货6618”轮边舱破损进水的原因,而“鲁济宁货6618”轮擅自改变水密性是导致货舱进水并最终沉没的直接原因。第28页第9项,海事机构的责任判定不能作为审理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仅仅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责对碰撞管理事故的行政责任的划分。认可2019年004-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但结论书不是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该结论书可以证明两船碰撞本身不是导致“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的直接原因,“远洋3405”轮与“鲁济宁货6618”轮的碰撞仅仅是船体破损进水的原因,“鲁济宁货6618”轮擅自改变水密性是其沉没的直接原因。九份询问笔录可以综合证明:1.2019.1.19 17:00-19:00“鲁济宁货6618”轮和“远洋3405”轮先后系靠,“鲁济宁货6618”轮知晓并同意该系靠行为,是系靠的普遍做法;2.“远洋3405”轮与“鲁济宁货6618”轮船员均未能及时发现边舱事故的风险和隐患,丧失了最佳时机;3.“远洋3405”轮与“鲁济宁货6618”轮的碰撞是两船的相互作用产生的;4.“鲁济宁货6618”轮边舱破损很小,进水缓慢;5.“鲁济宁货6618”轮对本船没有实施有效的自救;6. “鲁济宁货6618”轮船长明确表述在开航前没有关闭边舱货舱等道门;7.“鲁济宁货6618”轮船长陈述该船存在船图不符的情况。

被告宣城太保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远洋3405”轮配员缺少1人,结合赵德文的证词,因为船舶缺少配员导致没有值班,与最后船舶卡槽翻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船舶不适航。根据调查报告第13页显示,“鲁济宁货6618”轮与左舷并绑“远洋3405”轮正在下沉,证明“鲁济宁货6618”轮和“远洋3405”轮是绑在一起,两船处于静止状态,不是在航行或者靠泊和锚泊的触碰和碰撞的情形。第24页显示“鲁济宁货6618”轮存在船图不符的情况,改变了船舶水密性,船舶擅自改建的事实存在,船舶证书全部失效,根据调取的设计图,无隔舱,边舱分为四个舱室,上述情况与实际查勘的情况不符。所以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海事局报告结论的情况下,“鲁济宁货6618”轮更改船舶结构的事实是确认的,“鲁济宁货6618”轮应当承担碰撞的45%责任。第28页,海事主管机构建议山东省济宁船舶检验局加强检验,杜绝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建的行为。第22页显示,“远洋3405”轮船员在生活区休息,未经常巡视船舶,了解周围情况,未充分了解情况,所以未及时发现船艏卡在下方,导致船舶进水沉没,属于典型的未配备足额船员导致的船员不适任,船舶不适航。

本院认证认为,除了赵德文的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以外,其他原告济宁公司、被告宣城公司以及被告宣城太保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者能够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远洋3405”轮系内河干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155349937,总长44.8米,型宽8.9米,型深3.5米,总吨339,净吨223,准予航行A级航区,2015年由安徽省宣城市水阳船舶修造厂建造,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宣城公司,实际为赵德文、杨正红夫妻共有,挂靠于宣城公司,日常管理经营等均由实际所有人负责。

“鲁济宁货6618”轮系内河干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143036293,总长52.8米,型宽10.6米,型深3.7米,总吨592,净吨331,准予航行A级航区,2015年由山东省微山县兴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建造,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登记经营人为济宁公司,实际为宋福防、田小巧夫妻共有,挂靠于济宁公司,日常管理经营等均由实际所有人负责。

一、事故经过

2019年1月20日0251时许,宣城公司所属“远洋3405”轮(本航次装载约905.62吨石子由泰州驶往苏州)在江阴夏港长江村3号港池停泊系泊期间翻扣沉没,并在翻扣过程中与其右舷并靠的济宁公司所属“鲁济宁货6618”轮(本航次装载焦沫约1280.26吨由济宁驶往常熟)发生碰撞,致使“鲁济宁货6618”轮左舷破损进水,最终于0436时许沉没。两船事故航次连续动态如下:

(一)“远洋3405”轮

2019年1月19日约1700时,“远洋3405”轮载运石子905.62吨,由江苏泰州宏锦物流码头驶往苏州汤始建华管桩厂码头。

1900时许,该船抵达江阴夏港长江村3号港池,停靠于港池西侧码头,并绑于已经停泊的“鲁济宁货6618”轮左舷,距港池口门约260米。

2100时许,赵德文和杨正红进入生活区休息。

1月20日0249时许,杨正红听到异响,出至生活区右舷发现船舶倾斜,货舱进水,船艏卡入码头横梁下方。随后叫醒赵德文,后两人到右舷的“鲁济宁货6618”轮避险。

0251时许,该船向右翻扣沉没,在翻扣过程中,左舷2组缆桩撞击“鲁济宁货6618”轮。

(二)“鲁济宁货6618”轮

2019年1月10日,“鲁济宁货6618”轮装载焦沫约1280.26吨由山东济宁市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1号泊位驶往常熟。

1月19日0846时许,该船由镇江六圩河口出闸继续下行。

1700时许,船位位于长江#71浮,继续下行。

1820时许,该船抵达江阴夏港长江村3号港池,停靠于港池西侧码头,距港池口门约260米,船艏顶靠码头。

1850时许,靠泊完毕。后两名船员宋福防和田小巧休息。

20日0251时许,该船左舷机舱和货舱船壳板被“远洋3405”轮翻扣过程中撞击洞穿,并持续进水。船长宋福防将机舱左侧破洞进行封堵,并抽排进水。后发现船舶持续左倾,船舶货舱进水,认为船舶有沉没危险,随后开始抢救财物。

0436时许,该船向左翻扣沉没。

(三)自救情况

事故发生后,“远洋3405”轮2名在船人员转移至“鲁济宁货6618”轮,“鲁济宁货6618”轮船员宋福防听到机舱有进水声。经检查发现机舱有一处破损(约10厘米长,1厘米宽)并进水,随后对该处破损进行了封堵,并利用水泵将进水排干。完成抽水发现船体仍然持续左倾,遂利用该轮自备艇开始抢救财物等,直至船舶沉没。

二、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黄田港海事处(以下简称黄田港海事处)成立了碰撞事故调查组,经充分调查,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江阴“1·20”“远洋3405”轮沉没及与“鲁济宁货661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对主要事故因素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1月20日0251时许,“远洋3405”轮沉没;2019年1月20日0436时许,“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

(二)事故发生地点:江阴夏港长江村3号港池西侧,距港池口门约260米。

(三)“远洋3405”轮沉没原因:涨潮时,该轮船艏卡在码头下层横梁,导致船舶艏倾,船艏没入水中,货舱大量进水,船舶丧失浮力。

(四)“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原因:“远洋3405”轮在向右翻扣过程中,左舷2组缆桩击穿“鲁济宁货6618”轮左舷中前部和机舱部船壳,导致“鲁济宁货6618”轮进水沉没。

(五)“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进水路径:从货舱部位左舷外板破口进入边舱后,通过边舱进入货舱前部的隔离空舱,再由隔离空舱的道门进入货舱。

(六)“鲁济宁货6618”轮船图不一情况:存在船图不一情况,改变了船舶的水密性。

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

“远洋3405”轮对系泊中的事故风险估计不足、未保持正规的停泊值班,没有及时发现本船在涨潮过程中船艏卡入码头横梁下方是导致其本船沉没的直接原因。“远洋3405”轮翻沉过程中碰撞“鲁济宁货6618”轮造成后者船体破损进水,并因“鲁济宁货6618”轮擅自改变船体结构的水密性导致货舱进水,是“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的直接原因。

认定事故责任如下:

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

“远洋3405”轮对其自身的沉没负全部责任;“远洋3405”轮对“鲁济宁货6618”轮的沉没承担主要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承担次要责任。

安全管理建议:

建议宣城公司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为所属各轮配备足额适任船员,并加强对所属船员的安全教育,特别对于小型船舶在长江干线相关码头系泊期间的安全和注意事项要开展专题教育,以切实提高船员的安全责任意识。

建议济宁公司对所属船舶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船舶结构是否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情况开展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整改。

三、事故损失及污染

2019年4月11日,黄田港海事处作出2019年004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远洋3405”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不承担责任。2019年6月11日,黄田港海事处作出2019年004-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

事故损害及污染:

事故造成“远洋3405”轮及所载约905.62吨石子沉没;“鲁济宁货6618”轮及所载约1280.26吨焦沫沉没,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

认定事故责任如下:

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

“远洋3405”轮对其自身的沉没负全部责任;“远洋3405”轮对“鲁济宁货6618”轮的沉没承担主要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载明:本结论为复核后的结论,本处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总编号为004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同时撤销,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以本结论书为准。

碰撞事故发生后,济宁公司对“鲁济宁货6618”轮进行修理,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船舶修理费为220474.30元。济宁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江阴“1·20”“远洋3405”轮沉没及与“鲁济宁货661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黄田港海事处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远洋3405”轮与“鲁济宁货6618”轮双方碰撞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船舶碰撞与“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宣城公司对“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远洋3405”轮与“鲁济宁货6618”轮双方碰撞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

“鲁济宁货6618”轮在停泊区停泊期间,“远洋3405”轮在向右翻扣过程中,左舷2组缆桩击穿“鲁济宁货6618”轮左舷中前部和机舱部船壳,导致“鲁济宁货6618”轮进水沉没。

事故发生后,黄田港海事处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远洋3405”轮对其自身的沉没负全部责任;“远洋3405”轮对“鲁济宁货6618”轮的沉没承担主要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承担次要责任。

在涉案海事事故发生后,黄田港海事处成立了碰撞事故调查组,经充分调查,作出《江阴“1·20”“远洋3405”轮沉没及与“鲁济宁货661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有关碰撞事实、碰撞原因和碰撞责任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该《江阴“1·20”“远洋3405”轮沉没及与“鲁济宁货661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可以作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划分碰撞责任的有效证据,就“远洋3405”轮与“鲁济宁货6618”轮双方碰撞责任而言,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远洋3405”轮承担100%的碰撞事故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不承担碰撞事故责任。

二、关于船舶碰撞与“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宣城公司对“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充分运用良好的操纵技能以及有效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不仅能够避免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并且即使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鲁济宁货6618”轮两舷边舱属于水密舱性质,该轮在航行过程中,各边舱的人孔道门均必须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其目的在于保证船舶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以后,不至因一舱破舱进水,导致其他舱室进水,以致船舶失去应有的浮力,并给船舶稳性和抗沉性造成不利影响。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鲁济宁货6618”轮擅自改变船舶结构,船图不一,改变了船舶的水密性,因“远洋3405”轮碰撞其货舱部位,水从货舱部位左舷外板破口进入边舱后,通过边舱进入货舱前部的隔离空舱,再由隔离空舱的道门进入货舱,使船舶失去应有的浮力,稳性、抗沉性严重降低,其直接结果不仅导致船体左倾,因船舶不能正常起浮,不能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最终导致船舶以及所载货物沉没,从发生碰撞直至最终沉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驾驶人员严格遵守值班制度,是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基本要求。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鲁济宁货6618”轮在船船员均在休息,没有安排人员值班,未及时检查碰撞船舶受损情况,以至船舶长时间进水而未被发现。

黄田港海事处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004-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远洋3405”轮对其自身的沉没负全部责任;“远洋3405”轮对“鲁济宁货6618”轮的沉没承担主要责任,“鲁济宁货6618”轮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宣城公司的过错与船舶的最终沉没之间有因果关系,宣城公司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济宁公司存在擅自改变“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结构,改变了船舶的水密性,但不能构成“远洋3405”轮碰撞导致“鲁济宁货6618”轮沉没因果关系的中断。就原因力比例而言,宣城公司在船舶碰撞方面的过错程度大于济宁公司在船舶碰撞和沉没方面的过错程度。

综上,对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损失,其中因船舶碰撞直接导致的船体修理损失,宣城公司应当承担100%责任,因船舶沉没引起的其他部位的修理损失,宣城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宣城公司对于“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损失承担80%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远洋3405”轮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宣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宣城公司应该对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鲁济宁货6618”轮船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宣城公司应赔偿原告船舶损失176379.44元(220474.30元×80%)。关于鉴定费损失,宣城公司应赔偿原告1323元(3000元×176379.44元÷400000元)。

赵德文负责“远洋3405”轮日常管理经营,并实际控制该船,应当对船舶损失与宣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以及第十四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宣城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宣城公司怠于请求,故原告无权要求宣城太保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其要求宣城太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远洋航运有限公司、被告赵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济宁微梁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损失176379.44元;

二、被告宣城市远洋航运有限公司、被告赵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济宁微梁航运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323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微梁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济宁微梁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被告宣城市远洋航运有限公司、被告赵德文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熊文波

 判  员   杨国峰

 判  员   邓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恋

 记  员   汤宇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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