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船员在船期间人身伤亡问题时有发生,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尤其是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上缺乏统一规范。在大力建设交通强国、推动建设高素质船员队伍的大背景之下,解决船员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尝试分析总结在不同船员类型及航运用工方式之下,如何准确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条文,以切实保障船员在船期间发生人身伤亡时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船员权益;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赔偿
一、船员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重要性
截至目前,我国共有注册船员176万余人,船员数量居世界第一,是名副其实的船员大国[2]。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船员队伍建设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其中船员职业吸引力下降、归属感不强、社会保障存在短板等实际问题对船员队伍的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严峻考验。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优化船员职业发展环境,推动建设高素质船员队伍,交通运输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六部门于2021年5月7日,联合印发实施《关于加强高素质船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是贯彻习总书记加快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我国高素质船员队伍建设、促进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船员作为海洋开发和水上交通运输的建设者,在打造交通强国、海洋强国、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及落实“一带一路”倡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促进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一支高素质船员队伍,船员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亟须引起重视,本文将从船员人身侵权损害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
二、船员人身侵权损害判例
近年来,船员在船期间伤亡事件时有发生,但船员身份的特殊性、船上工作的危险性以及航运用工方式的多样性都为船员在船期间遭遇人身侵权事件的维权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以下两个案例分别展示了船员遭遇人身侵权时主张侵权之诉和工伤保险赔偿的不同情形:
(一)船员在船期间伤亡既主张侵权之诉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索赔——(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66号
原告王某金、张某旺、陈某香、王某诉被告南X运输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船员王某军与被告南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南X公司派遣王某军到巴拿马籍货船“远X”轮担任轮机长,后该轮沉没,王某军下落不明,由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王某军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军系工伤死亡。四原告认为,王某军与被告南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南X公司在与王某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王某军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南X公司辩称,公司已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支付给王某军,王某军也已自行在其他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公司不能为王某军重复办理保险,四原告应当在王某军受工伤后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赔偿,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基于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是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职工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也不同。因此,即使受损害者或其近亲属获得双份赔偿,也并不损害赔偿者的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南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系其未依法为王某军办理工伤保险所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提出的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原告之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二)船员在船期间伤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主张民事赔偿——(2019)沪72民初2324号、(2020)沪民终(审)40号
被告中X海运公司与中X船员公司签订船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中X船员公司为被告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刘某与被告签订《船员上船就业协议》后登上“X”轮,任见习电子电气员。原、被告确认刘某与中X船员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刘某系接受中X船员公司的派遣在被告所有的“X”轮上担任见习电子电气员。后刘某在“X”轮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三原告与中X船员公司签订《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中X船员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伤死亡待遇人民币1200000元。中X船员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89974.90元、900000元、300000元并附言终止养老关系社保、工伤理赔款。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属于工伤。三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工伤保险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70712元。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0680元。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刘某系接受中X船员公司派遣至中X海运公司所有的“X”轮上担任见习电子电气员,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刘某系在被指派的工作场所、履行被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意外身亡。虽然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相比,劳务派遣形式下存在劳动力的雇用与使用相分离的特殊情形,但该关系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完全脱离这一背景,机械切割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将导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失衡,也有违劳务派遣关系下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合意。本案中,在已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刘某在用工单位服务期间遭受的损害达成协议得到充分赔偿后,再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船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船员在船期间遭受人身侵权时,应根据其具体用工关系结合人身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研究,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同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主张并不以用工单位为当事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为必要条件,但必须以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为要件,另外,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后,只有在侵权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获得双份赔偿。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最典型的就是发生由海上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船员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69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里的“第三人”应当包括发生碰撞的船舶上的船员。《海商法》第168条规定,碰撞所造成的损失,由有过失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单方过失碰撞和双方过失碰撞情况下,对方船东对于本船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对方船东相对于本船船东和船员来说是第三人,如果他导致船员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那么根据民法原理,他所负的是侵权责任。同样,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船员如果想要以侵权向对方船东索赔,他就必须举证对方船对碰撞的发生存在过失,并且船舶碰撞与船员的人身伤亡有因果关系等。如果船员的人身伤亡不仅是由于对方船的过失造成的,本船对此也有过失,那么两船船东要对船员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船员可以向任何一方船舶所有人要求赔偿,而且可以向被请求方要求赔偿任何比例的损失,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的。
三、不同船员类型及航运用工方式下的船员人身侵权责任认定
《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作为“任职人员”,船员和用人单位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种可能。研究船员在工作时所遭受的人身侵权损害问题,首先要厘清在不同船员类型和航运用工方式情形下之下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对解决用工纠纷、正确适用法律、认定赔偿责任有重要意义。
(一)船员分类
我国内河船员常见分类有两种:一种是自有船员,船员与某个用人单位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安排上船提供劳动;另一类是社会船员,社会船员又分两种,一种是松散、短期雇佣类船员,自行或通过船务中介介绍等方式寻求上船劳动机会,每次上船签约一次,合同期满即下船,下船即处于待业状态,另一种是已经与陆上某个用工单位(包括航海教育与培训机构、船运企业、海事主管部门等)建立了长期劳动关系(如维持资质需要),也会通过短期劳动合同上船任职。用人单位分为船东和船员劳务派遣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两种:船东不仅指船舶所有人,还包括船舶管理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船员劳务派遣机构是指经合法注册登记且符合劳务派遣资格的机构。前者是船员直接受船东雇佣,与船东形成劳动关系,后者是劳动者与船员劳务派遣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由船员劳务派遣机构派遣船员至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使用劳动力并依约向船员劳务派遣机构支付劳务费的特殊的劳动关系。目前一般是由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
(二)航运用工方式
我国内河常见的航运用工方式包括船舶配员和船员劳务派遣两大类,其中船舶配员用工方式又分为船员直接与船东签订劳动合同,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配员服务以及已经和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在经过其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其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用工方式;另一类常见用工形式为船员劳务派遣,在此用工方式下,船员服务机构(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船东是用工单位,与船员之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即劳务关系,船东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船员派遣协议。一旦在劳务派遣形式下,船员发生人身侵权纠纷时,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向劳动者承担完工伤保险责任后,按照其与用工单位约定的经济补偿办法向用工单位另行追偿。
(三)法律关系认定
不同船员类型和用工形式下,船员与用人单位在法律关系认定上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劳动关系,包括:1.船员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安排上船提供劳动的自有船员用工形式,此时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船员与船员劳务派遣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建立了长期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务派遣关系),由劳务派遣机构同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此时,船员与劳务派遣机构构成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第二种是劳务关系,包括:1.自行或通过船务中介等寻求上船劳动机会,每次上船签约一次,合同期满即下船,下船即处于待业状态的船员,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短期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2.已经和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在经过其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其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双重劳动关系下,该船员与原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四)侵权责任认定
船员工作有着工作性质特殊,就业形式多样的特点,但现行法律权益保障水平不足,缺乏具有针对性的专门性规定,使得船员在工作中遭遇人身侵权事件后维权较为困难。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展开分析:
1.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种劳动关系之下,当船员发生人身侵权事件时可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若该人身伤亡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职工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据此,当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工伤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如果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工伤职工不仅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对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可见,在船员与劳务派遣机构订立长期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其上船工作的情形下,劳务派遣机构有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当船员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侵权事件时,劳务派遣机构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或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可作为共同被告负一定的补偿责任。
2.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规范和调整,劳务合同的签订与否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船员与实际用工者之间属于上述劳务关系而发生人身侵权事件时,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由此可知在劳务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4]在此情形下,船员可要求雇主或者造成侵权的第三人任何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可知,船员如果权益受到侵犯、发生了事故或者出现了伤亡,根据船员与各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依据合同关系,船员可以要求为其提供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还可以要求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据劳动关系,船员可以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工伤补偿或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等。依据劳务关系,船员可以依照相关的约定以及《民法典》中的规定要求船东、用人单位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等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船员的一些主张享有优先权: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这是法律对船员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船员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无需申请劳动仲裁。
结语
社会大众对船员这个职业还不是非常了解,但是,船员职业又和普通大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国际海事组织曾形容“如果没有海员,世界上一半的人会挨饿,另一半人会受冻”。这句话可以帮助我们来增强对船员职业的重要性的理解。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将于9月1日施行,该法首次将船员权益保障写入国内法律,可见,我国船员队伍发展、船员权益保障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法律的准确适用和不断完善,可以极大促进船员权益保障以及航运企业发展,也能为长江经济带的发展提供助力。
参考文献
[1] 余娅童,武汉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优化船员职业发展环境 提升船员幸福感 六部门联合发布高素质船员队伍建设指导意见》
[3]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4]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 1 期。
作者简介
余娅童
武汉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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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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