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最高法院对《雅典公约》下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规定的最新解读
——评Warner v. Scapa Flow Charters案

  发布时间: 2019-07-31 09:44:58

20181017日,英国最高法院对Warner v. Scapa Flow Charters2018UKSC 52一案做出判决。该案对1974年《雅典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中国于1994年3月5日通过决定加入公约)第16条第3款中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等问题做出了澄清。尽管本案是一个来自苏格兰的上诉案件,但本案在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概念的比较法分析,以及如何理解国际公约的措辞含义等议题均有可借鉴之处。本文将为读者简要介绍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以资借鉴。

一 案件基本情况

Lex Warner先生从Scapa Flow Charters 公司(以下简称SFC)处租入一艘名为Jean Elaine的游船用以潜水,为期一周(2012811日至2012818日)。2012814日,Warner先生在风怒角(Cape Wrath)准备进行88米的深潜时遭遇事故,待被众人救回船上时已经死亡。

2015514日,Warner先生的遗孀Debbie Warner夫人针对SFC提起了诉讼,宣称她丈夫的死亡是由于SFC的过失造成的。她同时还作为其与Warner先生所生的小儿子Vincent(生于201111月)的监护人提出诉讼。SFC提出抗辩,因为根据《雅典公约》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从乘客离船之日起起算,相关索赔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根据协议,Warner先生不应晚于2012818日离船。双方均认可,在本案中得适用《雅典公约》。

一审法院支持了SFC方面的抗辩。Warner夫人提出上诉,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内庭(Inner House,包括第一分庭和第二分庭,主要行使上诉管辖权,因其较外庭,即初审庭距离法院入口处更远而得名)部分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认定Warner夫人本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Warner夫妇两人的幼子VincentWarner夫人作为其监护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因为其尚未成年。不满于上诉法院的判决,SFC方面向英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英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

《雅典公约》已经被英国转化为国内立法:即1995年的Merchant Shipping Act中的第183节,1987年海上运输旅客及行李(国内运输)法令(SI 1987/670)。《雅典公约》第16条的内容见于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中的Schedule 6。在本案中引发争议的第3款内容如下:

The law of the court seized of the case shall govern the grounds of suspension and interruption of limitation periods, but in no case shall an action under this Convention be brough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disembarkation of the passenger or from the date when disembarkation should have taken place, whichever is later.(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约,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3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SFC方面提出了两个抗辩论点:第一,公约下,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有其本身含义;第二,在大陆法系下(包括西班牙法、瑞士责任法以及魁北克民法典和权威学者著作等),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有其技术性的含义(technical meaning)。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在解释国际公约时,一国法院必须将文本中措辞的客观含义和公约的目的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审视(In interpreting a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national courts must look at the objective meaning of the words used and the purpose of the convention as a wholeFothergill v Monarch Airlines Ltd [1981] AC 251)。同时,有关文本的国际性特点应当被顾及。早在20世纪30年代(Stag Line Ltd v Foscolo, Mango and Co Ltd [1932] AC 328),英国法院就确立了这样的解释规则:不应当拘泥于内国过往先例,解释应当建构在可接受的更广泛的原则上。进入21世纪,这样的方法论也未改变。如在King v Bristol Helicopters Ltd 2002 SC(HL) 59 中,Hope勋爵就指出,公约解释“并非建立在任何一个缔约国自身的法律体系之上”(was not based on the legal system of any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而应“建立在广泛的原则上以使其获得更普遍的接受”(the language used should be construed on board principles leading to a result that is generally acceptable)。因此,公约谈判时的官方记录(travaux preparatoires),国外法院针对公约的判例和法学家的专著都是用来解释公约时的有力工具。

在回顾英国法院解释国际公约的一贯做法后,最高法院认为“中止”的含义包括推迟或延迟某些尚未发生的事件的起算(include the deferment or suspension of something which has not yet started)。最高法院对于SFC所援引的Higham v Stena Sealink Ltd [1996] 1 WLR 1107一案也进行了分析和评论:在这个案件中,一位乘客向渡轮的船东提出了人身损害赔偿,但其提出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年。船东以《雅典公约》下规定的时效已过为由向法院申请剔除(strike out)该索赔,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认同上诉法院对于Limitation Act 1980的分析,其中第33节中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以允许时效届满案件得以继续提起诉讼的规定并不属于《雅典公约》第16条第3款下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在方法论上,最高法院对于上诉法院的某些观点则不能认同,通过字典定义的方法认定“推迟”是“中止”或“中断”的含义之一是不正确的。在解释国际公约时,应当在多法域中寻求更广的含义(a boarder meaning in several legal systems);同时,对于Limitation Act 1980中第32节有关欺诈、隐瞒、误解(fraudconcealment or mistake)的规定,以及本案中涉及的苏格兰Prescription and Limitation Act 197318节中由于年龄(根据苏格兰Age of Legal Capacity (Scotland)Act 1991第一节的内容,16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精神问题导致的行为能力受限的规定,均足以作为《雅典公约》第16条第3款下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以将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至3年。

至于大陆法系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技术性含义的讨论,最高法院并不接受。原因有三:首先,考察特定大陆法系法域对国际公约下有关概念的技术性含义的做法并不合适,因为公约同样适用于判例法法域;其次,在大陆法系内部,何谓诉讼时效的中止,在1974年公约出台时也并没有统一的含义或者一致的理解;最后,排除延迟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国内法规则也将引起严重的异常(give rise to serious anomalies),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会在特定情况下延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例如索赔人是未成年人(minor)或者其行为能力受限(如精神问题等)。SFC方面提出的法律稳定性将受到影响的议题并不成立,因为公约第16条第3款通过法院地法(lex fori)的适用就可以达到法律可预测性和稳定性的目的。

综合以上,最高法院拒绝了SFC的上诉,认可了Warner夫人作为其幼子监护人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根据《雅典公约》可以延长至3年。

评论

    英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分析了内国法同国际公约中涉及诉讼时效规定的关系。缔约国内国法中如果存在有诸如未成年或法律行为能力受限;欺诈、隐瞒或误解等情形时,当事人足以援引《雅典公约》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将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至3年。

    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考察,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概念在大陆法系确实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如《德国民法典》既规定有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又规定有诉讼时效的不完成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只规定有诉讼时效的不完成制度,不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而我国《民法总则》则规定有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而未规定有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从这个维度上看,英国最高法院的相关认识是正确的。

我国《民法总则》第194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该法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39条和《海商法》第266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有两处新变化:第一,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全面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中对所谓“其他障碍”的类型化解释成果,使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第二,颠覆性地规定诉讼时效补足,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笔者曾于20178月撰写过《<民法总则>第九章对海商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一文,有兴趣的读者可去参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于2018723日起实施。根据其第一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实际上宣告《民法通则》第136条中所规定的1年短时效已经彻底从历史舞台消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则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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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斌炳科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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