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事实复杂的案件,运用表格对照的方式将争议事实进行具象化分析,有利于准确确定争议焦点,定分止争。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显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双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显科因与被告王双喜(反诉原告)发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充必要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双喜(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6月1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显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戴佳辉,王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王显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双喜向王显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万元(以500.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1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双喜承担。2019年3月4日,王显科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王双喜偿还船舶建造期间未结清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自2016年12月12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为204750元);2、判令王双喜偿还王显科代王双喜对外偿还的船舶营运期间未结清借款本金2636988.5元及利息(以26369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自2016年12月12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为899872.33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王双喜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王双喜因资金不足,遂沟通王显科共同对外筹集造船资金。经双方共同努力,“金沙源9998”轮于2011年6月30日建成,船舶所有权依约登记在由王显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漯河市金沙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源公司”)名下。王显科通过多种方式借款,共为船舶建造提供资金500.1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王双喜亦通过多种方式,共为船舶建造提供资金88.9万元。船舶建造好后,由王双喜实际运营,并实际对建造船舶期间对外发生的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因对外借款尚未结清,涉案船舶所有权未全部转移给王双喜。2018年8月8日,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60号判决”)确定,王显科与王双喜之间就“金沙源9998”轮建造的相关款项往来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投资关系,王显科对该轮不享有所有权。故王显科提起本案诉讼。
王双喜辩称:1、王双喜未与王显科共同对外筹集资金,也未委托王显科协助向外借款。2010年,王双喜因建造船舶资金不足,向王显科借款。至于王显科的资金来源,王双喜不清楚。若王双喜与王显科共同向外借款的说法成立,则实际的借款人应为王双喜,王显科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王显科认为王双喜尚未清偿所有本息,应举证列出王双喜所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数额。
王双喜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王显科向王双喜返还946291元;2、诉讼费用由王显科负担。
事实和理由:在造船期间及船舶营运期间,王双喜共计向王显科借款5388000元;在船舶营运期间,王显科替王双喜偿还对外借款265950元,并为王双喜垫付船员工资、保险费101800元,加上利息2197766元后,合计7953516元。但王双喜累计向王显科转账8899807.07元,超出应还金额946291元,王显科应退还给王双喜。
王显科辩称:1、王双喜的反诉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船舶建造本金、对外偿还垫款数额、相关利息均有误差。
王显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王显科对外借款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条共28份。
王双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对于王显科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显科将借得的款项用于王双喜造船,属于向王双喜出借的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其所证明的借款关系发生于王显科与案外人之间,且与王显科向王双喜出借款项在时间、金额上没有明显的对应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王显科所称由案外人直接转账给王双喜的借款,仅有案外人的证言,且该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2,王显科向王双喜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案外人胡生奎向王双喜转账2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4,案外人胡全国出具的证明。证据5,案外人李付奎出具的证明。证据6,李林涛出具的证明、李林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两份收条。证明目的:前述款项加上王显科直接付给王双喜的10万元,王显科共借给王双喜590万元。
王双喜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王双喜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胡全国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胡全国与王显科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5、6,李付奎、李林涛与王显科之间系借贷关系只是将钱直接打到王双喜账户上,并不能证明李付奎、李林涛与王双喜之间有借贷关系。此外,王显科主张的10万元现金借款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王双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显科主张的其向王双喜借款47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王双喜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王显科从胡生奎处借款25万元,胡生奎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王双喜。证据4,对于胡全国向王双喜转账50万元,王双喜在2019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王双喜确认李付奎、李林涛将相应款项付至其账户,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王显科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王双喜出借了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双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据7,《个人借款合同》。证据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证明王双喜因还船舶建造借款需要,以王显科名义将涉案船舶抵押贷款200万元,王显科替王双喜偿还了贷款本息2371038.5元。
王双喜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王双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证据9,陈来全转账记录。证据10,赵玉凤借条。证据11,蒋文超借条。证据12,田玉荣借条。证明王显科代王双喜偿还船舶建造借款36950元、4万元、8万元、109000元。
王双喜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王显科向案外人还款,王双喜对此不清楚;证据10、11、12,是王双喜从案外人处所借款项,由王双喜自己偿还,与王显科无关。后王双喜又称:这几笔钱是王双喜将钱转给王显科去还款,所以借条在王显科处;对于王显科向陈来全还款的事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在王双喜提交的对账表中,对于王显科代还的上述款项均已作了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证据13,王双喜在(2018)鄂72民初760号案(以下简称“760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14,王双喜在76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15,王双喜在760号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16,760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据17,760号判决书。证明目的:1、王双喜自认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王双喜还王显科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181.9万元,后利息变更为195万元。2、王双喜自认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王双喜还王显科本金215万元及利息247766元。3、王双喜自认其借王显科的钱,除了自己的90万元外都是有利息的。结合第一、二、三组证据,王显科对外借款利息在15%、18%,王双喜对外借款利息都在18%,以及王双喜从王显科处借款有借据的利息为12%或15%,而且结合当地民间借贷市场行情,借款率最低为15%。4、王双喜自认若借条属实,胡全国、田玉荣、蒋文超等人向其转账的款项属于王显科与王双喜的借款。
王双喜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数额,是根据王双喜当时找到的证据得出的。
本院认证认为:王双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王双喜、王显科之间的借款、还款是本案的核心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第六组证据:证据18,王显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王显科于2012年12月27日代王双喜向余红玲还款254400元。证据19,蒋文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结合证据11及王双喜提交的反诉状,王显科代王双喜偿还了蒋文超借款利息12000元。证据20,发票三份,拟证明王显科代王双喜支付了“金沙源9998”轮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的船舶险保险费共计81000元。证据21,武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王显科代王双喜向“金沙源9998”轮船员武建华支付了工资15800元。证据22,杨崇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显科代王双喜向“金沙源9998”轮船员杨崇堂支付了工资9000元。证据23,收据一份,拟证明王显科为王双喜垫付了船舶评估费5000元。
王双喜对证据18、20、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王双喜对证据18、20、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王双喜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证据24,姚运成出具的《证明》及王显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王显科于2012年6月27日代王双喜向姚运成支付购沙款4.2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代王双喜向姚运成支付购沙款16万元。证据25,王显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王显科于2013年9月27日借给王双喜9万元用于购买砂石周转。证据26,王显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王显科于2014年6月23日按照王双喜的指示,向案外人张习军支付5万元。证据27,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信用社”)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
王双喜质证意见: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5,相应款项收到,属于王显科向王双喜还款;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王双喜在计算反诉请求时已扣减;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4,双方均提交了由姚运成出具但内容不同的证明,且姚运成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双方当事人均在本案中提交了姚运成出具的证言,且姚运成出具的《证明》能与相应银行卡交易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王双喜称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笔交易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6、27,王双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证据28,《借条》两份。证明目的:2016年2月4日,王双喜向王显科补充出具《借条》,确认借到35万元,年利率15%;2016年12月12日,王双喜向王显科补充出具《借条》,确认借到180万元,年利率15%。
王双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倒签的,两份《借条》均形成于2016年12月12日,该日王双喜未从王显科处借款,两份《借条》是双方在对账后形成的。
本院认证认为:王双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证据29,《转账查询回复》。证明目的:结合证据24,王显科代王双喜向姚运成支付了买沙款4.2万元、16万元。
王双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王显科转给姚运成的两笔款项不是代王双喜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两笔款项,姚运成均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双方均在本案中提交了由姚运成出具的证明且姚运成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十组证据:王显科与王双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王双喜对于借款利率是明知的,其在本案中称对于借款利率不清楚且全部由王显科安排,明显与事实相悖,与常理不符。
王双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聊天记录形成于2018年4月8日,王双喜在此后根据2016年12月12日的对账结果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但这不能证明王双喜清楚涉案借款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认证认为:王双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王双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闫世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2年贷款后,闫世发于2012年9月10日将收到的贷款200万元中的1562000元退回给王显科,当次仅借款438000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双喜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用于抵押的船舶是王双喜的,该笔贷款是王双喜借的,借得的款项都由王双喜分配。
本院认证认为:王显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到底是王显科还是王双喜,根据王双喜于2018年7月18日在760号案庭审期间对于该笔贷款还款情况的陈述,其称将相应款项汇给王显科用于还款,即该笔贷款实际系由其偿还,可以认定该笔贷款虽然以王显科名义借得,但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均为王双喜;同时,该笔贷款发放至闫世发的账户,由闫世发按照王双喜的指示对外付款,也可佐证;再者,在船舶建造完工后办理贷款偿还造船期间的借款,系造船行业的常见情形。故该笔贷款应认定为王双喜之债务,闫世发付给王显科的1562000元系向王显科还款。
第二组证据:王双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5172账户”)转账凭证,共22页,拟证明王双喜通过5172账户向向王显科及其指定账户的转账4881226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对其中王双喜向费丙丽转账的17万元不认可,该笔款项王显科未收到;对其他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王显科提交的对账表,其意在王双喜的还款中将王双喜向费丙丽转账的17万元作为还款,故本院对王双喜主张的该笔还款予以确认;王显科对于王显科在该组证据中主张的其他还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王双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0514账户”)转账凭证,共8页,拟证明王双喜通过0514账户向向王显科及其指定账户转账482000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王显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王双喜委托第三方向王显科转账的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共66页,拟证明王双喜委托第三方向王显科转账2284310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1、对于俊梅2012年5月8日转账的39980元、2012年5月15日转账的39980元无异议。
2、对李海东于2012年6月8日转账的6000元无异议。
3、对周卫明2011年11月16日的转账1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的转账160000元、2012年3月28日的转账30000元、2013年9月20日的转账1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的转账208150元、2013年12月16日的转账88000元无异议;周卫明2013年10月14日的转账215000元,系王双喜于2013年9月27日从王显科处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砂石临时周转,扣除该笔款项,王显科实际仅收款125000元;周卫明2014年1月27日的转账230000元,其中160000元属于向姚运成支付购沙款,王显科实际仅收款70000元。
4、对曹洪于2014年1月16日转账的100000元无异议。
5、对龚连成于2012年6月25日转账的10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转账的13100元、于2013年8月14日转账的90000,其中2012年6月25日转账的100000元属于买卖砂石的收入,王显科于2012年6月27日将其中42000元还给姚运成,实际仅收款58000元。
6、对郑光明2012年4月2日转账的100000无异议。
7、对于郜国云2014年6月20日转账的129500元,王显科收到后按照王双喜的指示向张习军支付了50000元,实际仅收到79500元。
8、对陈金友2014年1月9日转账的23000无异议。
9、对施全胜2014年5月22日转账的69600元无异议。
10、姚运成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转账的39500元、于2013年6月19日转账的52500元、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的60000元均已收到,但不确定是否为姚运成代王双喜支付的款项。
11、张习军于2014年9月17日转账的200000元确实收到,但不认识张习军,不清楚该笔转账是何情况。
12、对钮心安于2013年1月16日转账的4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王显科对于俊梅、李海东、曹洪、郑光明、陈金友、施全胜、钮心安的转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于周卫明、龚连成、郜国云、姚运成、张习军的转账,王显科均已收到,本院对相应转账事实均予以确认。3、关于王显科提出的周卫明2013年10月14日的转账215000元,系王双喜于2013年9月27日从王显科处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砂石临时周转,扣除该笔款项,王显科实际仅收款125000元的反驳意见,在王显科提交的对账表中,其已将2013年9月27日的9万元借款列入,故其所称的扣除不能成立。4、关于王显科提出的周卫明2014年1月27日的转账230000元,其中160000元属于向姚运成支付购沙款,王显科实际仅收款70000元的反驳意见,姚运成已就该160000元的购沙款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王显科提出的龚连成于2012年6月25日转账的100000元属于买卖砂石的收入,王显科于2012年6月27日将其中42000元还给姚运成,实际仅收款58000元的反驳意见,姚运成已出具证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关于王显科提出的郜国云于2014年6月20日转账的129500元,王显科收到后按照王双喜的指示付给张习军50000元,实际仅收到79500元的质证意见。王显科在其提交的对账表中确认收到还款129500元,故本院对王双喜主张的该笔还款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4份(2011年8月26日现金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现金存款60000元、2012年8月19日现金存款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185000元),拟证明王双喜向王显科所属账户现金存款355000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对2012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185000元无异议,其他款项需进一步核对。此后,王显科在其提交的对账表中确认2011年8月26日1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60000元、2012年8月19日10000元的三笔现金存款均系还款,但2012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185000元系王双喜还银行贷款。
本院认证认为:2012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185000元系存入王显科在源汇信用社开立的贷款还款账户,故应当认定为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对于王显科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三笔款项王显科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王双喜委托案外人闫世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王显科指定账户转账656100元(2016年1月23日转给费丙丽225000元、2016年1月25日转给费丙丽214600元、2016年1月25日转给张宝琴216500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对2016年1月25日转给费丙丽214600元不能确定,对另两笔款项无异议。后王显科在其提交的对账表中对2016年1月25日转给费丙丽2146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王显科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转账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王双喜向王显科转账117000元(2013年4月19日12000元、2014年6月8日105000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2014年6月8日105000元已收到,但2013年4月19日12000元待核实。后王显科在其提交的对账表中称,2013年4月19日12000元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本院认证认为,王显科确认收到该组证据所涉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4月19日12000元系存入王显科在源汇信用社开立的贷款还款账户,故应当认定为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对于王显科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王显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三份,拟证明第二次贷款还清后剩余的抵押金92071.07元,王显科承诺该款归王双喜所有。
王显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王显科没有收到抵押金,即使收到也是金沙源公司收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王显科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所涉抵押金存于金沙源公司账户而非王显科个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王双喜之妻李华红向王显科指定的费丙丽的账户存款32100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这笔款项可能是船舶保险费,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证认为:该款项系汇入费丙丽账户,且王双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费丙丽代王显科个人收取,王显科亦不认可该笔款项系王双喜所还款项,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十组证据:5172账户中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王双喜于2016年1月17日向费丙丽转账24万元,用于还款给余红玲。
王显科质证意见:该笔交易发生于王双喜与费丙丽之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笔交易已备注“贷款专用”,王显科亦确认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第二次办理抵押贷款时的保证金、评估费等费用,且从此前证据可以得知贷款保证金均存于金沙源公司账户,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十一组证据:王双喜于2010年4月26日转账给郭胜芳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王双喜于2010年4月26日借给王显科10万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王显科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该10万元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王显科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十二组证据:王显科在(2018)鄂72民初760号案中提交的上诉状,拟证明王显科自认王双喜以第二次的贷款向其还款66.2万元。
王显科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王双喜的证明目的。该上诉状已被王显科撤回,上诉状中不能得出王显科从该次贷款中得到66.2万元,且该次贷款所得款项全部付至闫世发账户。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王显科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12日前王显科出借或为王双喜对外代还的款项
2010年,王双喜欲新造船舶一艘,因造船资金不足,自王显科处借款。在船舶建造期间,王显科为王双喜筹集了部分造船资金共计450万。船舶于2011年6月30日建造完工后,登记在金沙源公司名下,船名“金沙源9998”,由王双喜经营。
2012年9月10日,王显科以其名义在源汇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其中1562000元由王双喜指定返还给王显科,剩余款项438000元由王双喜使用。在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内,部分借款本息由王双喜将款项付至王显科在银行预留的还款账户,其余贷款本息由王显科代王双喜偿还。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王显科除为王双喜代偿了前述贷款本息外,亦向王双喜出借了部分款项、代王双喜向案外人偿还部分借款、代王双喜支付船舶保险费评估费等。自2010年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期间,王显科向王双喜出借、代偿、代付的款项共计8059188.5元(详见附表一)。
二、2016年12月12日前王双喜出借、偿还给王显科的款项
2010年4月26日,王双喜向王显科之妻郭胜芳出借10万元。
“金沙源9998”轮建造完工后,截至2016年12月12日,王双喜本人或通过第三方陆续向王显科或其指定账户支付了多笔款项,共计8179870元;扣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或与本案无关的款项共计439000元,王双喜实际向王显科还款7740870元。
上述出借、还款共计7840870元(详见附表二)。
三、2016年12月12日的对账及其后王双喜的还款
2016年12月12日,王双喜及其妻李华红向王显科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书写于同一页纸上)。
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显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圆整(1800000),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二(12%),分四年还清”。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
另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显科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五(15%),一年一付息”。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
同日,王显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协商金沙源9998因邮政银行贷款需要,王双喜49%、金沙公司51%,现王双喜已将金沙源公司51%的债权已还清。所有权及抵押金归王双喜所有。”
此后至2018年4月9日,王双喜陆续向王显科还款2397766元(详见附表三)。
四、其他事实
2018年5月2日,王双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沙源9998”轮船舶所有权归其实际享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鄂7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双喜实际享有“金沙源9998”轮船舶所有权。王显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王显科撤回了其提起的上诉。
在760号案审理过程中,王双喜提交了王显科于2016年12月12日手写的《证明》(即王双喜在本案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明》)作为证据。王显科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写王双喜享有49%的所有权份额、金沙源公司享有51%的所有权份额是为了王双喜在银行办理贷款的需要,如果王双喜与“金沙源9998”轮没有关系,则不能以王双喜的名义办理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2月12日是否就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
王显科主张,双方在2016年12月12日的对账,仅仅是就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并非全面对账。王双喜则抗辩称双方在2016年12月12日的对账是全面对账,没有遗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2月12日进行的结算,应视为就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理由如下:1、在不计利息的情况下,截至2016年12月12日,王显科向王双喜出借或代付、代还的款项共计8059188.5元,王双喜向王显科出借、支付的款项共计7840870元,差额为218318.5元;而当日王双喜出具的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合计215万元,远远超出前述差额。意即在双方结算时,已经就王显科对王双喜享有的债权计算了利息。王显科主张其出借给王双喜的各项款项利息不低于12%,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双喜自认王显科对其享有的债权的利息有高有低,并不违反前述结算情况。2、从内容上看,王显科系以金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证明》,由于王双喜将金沙源公司的债权还清,其确认登记在金沙源公司名下的“金沙源9998”轮51%的所有权份额归王双喜享有。意即在此之前,金沙源公司对王双喜享有相当于“金沙源9998”轮51%的所有权份额的价值的债权。而实际上,没有证据证明金沙源公司在此之前对王双喜享有此类债权。对王双喜享有大额债权的,是王显科而非金沙源公司。故可知王显科当时系基于其与王双喜的对账,而以其个人和金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出具该《证明》,也能进一步推知当日王显科与王双喜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结算而非部分结算。因此,王双喜抗辩的其与王显科在2016年12月12日进行了全面对账,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论证,对于王显科、王双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需考虑王双喜在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还款情况。在该日之后,王显科对王双喜享有的债权按照王双喜出具的两份《借条》确定,其中一笔金额为35万元的债权自2016年2月4日开始计息,另一笔金额为180万元的债权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计息。因两份《借条》未载明借款的到期时间,王显科也未与王双喜约定前述两笔债权的清偿顺序。故对于王双喜在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还款,本院按照先偿还35万元的借款本息、再偿还180万元的借款本息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经核算,截至王双喜偿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2018年4月9日,对于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王双喜已还清,对于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款,王双喜尚欠借款本金58439.8元。截至2019年3月11日,王双喜尚欠借款本金58439.8元,利息6455.6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王显科主张的超出前述金额的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双喜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显科偿还借款本金58439.8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3月11日计6455.6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双喜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533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207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显科负担204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双喜负担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64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66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 鲁
审 判 员 严 芳
审 判 员 邓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丹妮
供稿:海商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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