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受案规定新旧版对照解读
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
(注:加粗并划横线黑字为被删除老规内容,红字为新规替换被删旧规的内容或新规增加的内容,蓝色字为解读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实际,现将海事法院收案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2. 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钻井平台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有修改,在触碰对象的列举中增加了钻井平台,删除了助航设施、其他海上设施,统一表述为“等设施”,触碰对象的范围更广。
3. 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有修改,意思没变。
4. 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解读:本文内容分别被新规第65、66、67条吸收,使管辖案件类型更加明确。为突显立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污染类的侵权案件和水域开发建设类侵权案件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一节中移至新设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一节。
新规65.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新规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新规67. 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6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有修改,意思没变。
7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增加了人损责任纠纷案件的表述,使受理案件类型更加明确。
87.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表述有修改,但意思没变。
9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有修改,同时增补了非法扣留燃油的规定。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解读:未变。
“海事侵权纠纷”一节其他新增条文:
9. 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25.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有修改,意思没变。
12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13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
解读:增加了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列举了常见船舶经营管理形式,内容更加明确。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本文内容分解为新规第11、12条,船舶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统一更名为船舶工程合同。
新规11船舶买卖合同;
新规12船舶工程合同;
15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未变。
1622.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等)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有修改,列举了常见租船方式。同时,租用租赁类纠纷案管辖范围扩大。
新规16. 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38. 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7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未变。将海事法院对融资租赁纠纷的管辖范围扩大到以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方面。
新规37.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46 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59 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817.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内容被新规第17条吸收。
新规17.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内容被新规第17条吸收。经营管理类纠纷案例管辖范围扩大,见新规第17、39条。
新规17.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39. 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删除船舶属具的表述,将海运集装箱的内容分解为新规第28、35条,对涉及海运集装箱的纠纷案件管辖有所扩大。
新规28.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35. 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36. 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21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增加了港口货物的堆存、仓储纠纷,同时对涉及港口货物纠纷的管辖有所扩大。
新规33. 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34. 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22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未变。
2327.与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略有修改,内涵更广。
24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限定了受理的纠纷必须与特定船舶营运有关。
25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解读:增加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并对船员劳动、劳务合同项下哪些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进行了明确,更加便于立案操作。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分解为新规第72、73,并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类移入“其他海商海事纠纷类”案件。
新规72. 海难救助纠纷案件;
新规73.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27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新规33.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内容分解为新规第40、41、42、43、44、45条,将海事法院对保险合同的管辖扩大到与港航活动相关的设施设备、预期利益以及责任方面。
新规40. 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41. 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42. 以船舶工程的设施设备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43. 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44. 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利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45. 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917.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内容并入新规第17条。
新规17.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30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扩充了海事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增加了以特定财产为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类型。
新规48. 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施设备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新规61.以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将海事担保合同的类型做了更加明确的表述,扩充了海事担保合同的受案范围。
新规47. 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48. 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施设备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新规50. 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新规60. 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62.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3248.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未变。新规保留了这个“布袋”条款,同时明确了一些海事法院常见的无名海商合同。具体如下:
新规13. 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14. 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新规15. 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20. 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32.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34. 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64.与上述第53项至63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新增管辖,其他海商合同的具体化,基本包含了海事案件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解读:内容分别被新规第65、66、67条等条文吸收,使管辖案件类型更加明确,为突显立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污染类的侵权案件和水域开发建设类侵权案件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纠纷案件”一节中移出,列入新设章节“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新规65.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新规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新规67. 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34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解读:未变。
357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解读:未变。
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解读:内容分别被新规第53、66、67条等条文吸收,使管辖案件类型更加明确,为突显立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污染类的侵权案件和水域开发建设类侵权案件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一节中移出,列入新设章节“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53.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上输送纠纷案件;
54. 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
55.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56. 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
57. 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
58.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渔业经营(含捕捞、养殖等)合同纠纷案件;
63.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
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内容被新规第17、68条所吸收。
新规17.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68. 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386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的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解读:本文分解为新规第21、68条,同时扩大对特定财产的物权纠纷管辖。
新规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新规68. 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新规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新规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397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
解读:未变。
“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节新增条文:
新规71. 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新规76.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新规78. 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
40.海事行政案件;
解读:单独新设第五节“海事行政案件”,突显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同时将海事行政案件具体化为新规第79、80、81、82条。
新规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新规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新规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新规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解读:本条内容被具体化为新规第83、84条。
新规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新规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解读:新设“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类做为新规第六节
4286.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
解读: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内容未变。
4387.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
解读:将旧规第43、61条的规定进行整合,表述更为明确。本文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
4489.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4590.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的案件;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4691.申请因海事事故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 ;
解读:增加了宣告失踪的管辖,并且不再仅限于管辖因海事事故发生的失踪、死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
4792.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4893.因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86. 海事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4994.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 ;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5095.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5196.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5297.就海事纠纷申请海事支付令案件;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5398.就海事纠纷申请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5499.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
解读:本条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在管辖范围中列明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55100.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 ;
解读:本文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将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的管辖情形进行了列举,即由拍卖船舶、设立包括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内的海事赔偿基金引起的债权登记与受偿。
56101.与海事债权登记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解读:本文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将海事债权登记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即由拍卖船舶、设立包括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内的海事赔偿基金引起的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
57103.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解读:本文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新设的“海事特别程序”一节,内容没变。
58112.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解读:本文由“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移入 “其他规定”一节,表述有修改,意思没变。
“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一节其他新增条文:
102. 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求偿案件;
四、 海事执行案件
解读:“海事执行案件”不再做为单独一节,条文按具体内容分别列入相应章节,如特别程序类的执行归入特别程序一节,行政类的执行归入行政一节。
59107.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
解读:本条被列入“海事特别程序”,表述略有修改
6085.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有关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解读:本条被列入“海事行政案件”,表述有修改。
新规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新规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新规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解读:本条列入“海事特别程序”,内容被新规第87条吸收。
新规87.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108.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
解读:本条被列入“海事特别程序”,同时在“海事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司法确认的管辖内容。
新规104. 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解读:本条被列入“海事特别程序”,内容并入新规第88条。
新规88. 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
“海事特别程序”一节其他新增条文:
新规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新规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
五七、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解读:本条内容被删除。关于海事行政案件二审管辖的问题,已由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二节第一项: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65113.本规定自颁布之日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交待了生效时间以及与原受理案件范围的替代关系。
66114.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表述略有修改,意思没变。
“其他规定”一节其他新增条文:
新规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新规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新规111.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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