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21)鄂7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侯伟   发布时间: 2022-09-02 16:40:37

近期,滞箱费纠纷是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滞箱费性质以及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均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实务中正确处理滞箱费纠纷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借鉴。

本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566号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代表人:江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娜,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曹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空运公司”)与被告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外运空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上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江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和温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空运公司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滞箱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0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外运空运公司与上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5月17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委托上港公司订舱,货物为4个40尺冷柜集装箱和1个20尺冷柜集装箱,预订5月30日海船,由荷兰鹿特丹港运至目的港中国武汉阳逻港。6月5日,上港公司突然告知中外运空运公司有2个40尺冷柜集装箱未能装船,需要再次安排订舱。6月16日,经多方协商,2个40尺冷柜集装箱装船离港,承运人签发编号969240041的新提单。7月29日,编号969240041的新提单的2个40尺冷柜集装箱到达武汉阳逻港。7月31日,上港公司告知中外运空运公司由于发货人报关迟延的原因导致编号969240041新提单的2个40尺冷柜集装箱在荷兰鹿特丹港产生滞箱费6160欧元(折合人民币48047元),并称需要支付滞箱费后才能放货。中外运空运公司为尽早提货且避免产生更多的目的港滞期费,只能向上港公司暂付了上述费用,提走了货物。事后,中外运空运公司多次与上港公司沟通,要求上港公司提供由于发货人迟延报关造成滞箱费产生的证据,但上港公司始终未提供。中外运空运公司认为,上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滞箱费产生的原因,要求中外运空运公司承担滞箱费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上港公司退还滞箱费人民币48047元。上港公司一直未退还滞箱费,故中外运空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上港公司辩称:1. 作为订舱代理人,上港公司已经尽职尽责完成了受托的订舱职责,案涉滞箱费的产生并非上港公司的过错导致,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2. 中外运空运公司在货物到港后第一时间支付了滞箱费,且同意了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提出的滞箱费减免方案,其已经认可了承担案涉滞箱费;3. 中外运空运公司作为收货人的货代,未向托运人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垫付滞箱费的责任;4. 上港公司仅是代收了中外运空运公司的滞箱费,没有实际占有此款,不负有返还义务;5. 上港公司没有向国外托运人核实相关事实的义务;6. 中外运空运公司起诉超过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九十天的追偿时效。综上,上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外运空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外运空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双方邮件往来、委托书。证明目的:2019年5月9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委托上港公司订舱,货物为4个40尺冷柜集装箱和1个20尺冷柜集装箱,由荷兰鹿特丹港运至目的地中国武汉阳逻港。

证据2:上港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的邮件往来、海运单。证明目的:由于2个40尺冷柜集装箱未能装船,需要再次安排订舱。经多方协商,上述集装箱重新装船离港,承运人签发编号969240041的海运单。

证据3:中外运空运公司与上港公司的邮件往来、付款回单。证明目的:为了顺利提货,中外运空运公司向上港公司暂付了滞箱费6160欧元(折合人民币48047元)。

证据4:中外运空运公司与上港公司邮件往来。证明目的:中外运空运公司要求上港公司提供由于发货人迟延报关造成滞箱费产生的证据,但上港公司始终未提供,故要求上港公司返还滞箱费人民币48047元。

上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中外运空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中外运空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上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上港公司为反驳中外运空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回单;证据2:发票(3张);证据3:运费明细(164967.55元);证据4:马士基公司与上港公司就案涉滞箱费支付明细邮件。证明目的:1. 2019年8月7日上港公司将中外运空运公司自愿支付的案涉滞箱费全额转付给马士基公司;2. 上港公司只是代收代付滞箱费,不应向中外运空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及其资金占用费损失。

中外运空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因中外运空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4,尽管上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中外运空运公司接受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有限公司(CABIO BIOTECH(WUHAN) CO.,LTD)(以下简称“嘉必优公司”)的委托,从荷兰MEPPLE运输4个40尺冷柜集装箱和1个20尺冷柜集装到武汉。

2019年5月9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委托上港公司订舱,货物为4个40尺冷柜集装箱和1个20尺冷柜集装箱,预订5月30日海船,由荷兰鹿特丹港运至目的港中国武汉阳逻港。上港公司遂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并告知相关订舱信息。

2019年6月5日,马士基公司告知上港公司,因国外客户未完成码头报关文件导致2个40尺冷柜集装箱未能装船,需要再次安排订舱,上港公司当日将该情况告知中外运空运公司。2019年6月10日,马士基公司再次为上述2个40尺冷柜集装箱订舱,装船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

2019年6月17日,马士基公司为上述2个冷柜集装箱签发了编号为969240041海运单,载明主要信息如下:订舱单号969240041;服务合同编号297957259;托运人为FRIESLAND CAMPINA DOMO;收货人嘉必优公司;装船港鹿特丹;目的港武汉。

2019年6月27日,马士基公司内部沟通邮件显示,969240041订舱单项下产生6160欧元的滞箱费。2019年6月28日,马士基公司通知上港公司,编号为SUDU8167457集装箱滞期时间为16天,编号为MUBU3182047集装箱滞箱时间为19天。

2019年7月1日,上港公司致函马士基公司,主要内容如下:由于滞箱费原因系马士基公司服务造成的,要求969240041项下货物滞箱费务必减免。2019年7月3日,马士基公司回复上港公司,称滞箱费系货物未及时清关造成,无法办理减免。

2019年7月5日,上港公司再次致函马士基公司,主要内容如下:马士基公司作为全程物流供应商负责货物从发货人工厂到武汉的运输,存在明显的服务问题。若马士基公司坚持滞箱原因是发货人未及时清关导致,请提供充分的证据。即使滞箱系由发货人未及时报关造成,马士基公司作为全程物流供应商有责任第一时间通知客户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马士基公司存在服务迟延,扩大了滞箱费的损失。

2019年7月31日,上港公司通知中外运空运公司,主要内容如下:969240041项下货物在起运港产生6160欧元的滞箱费,折合人民币48047元,目前货物已经到达武汉港,接到船公司通知,需要解决滞箱费问题后才能放货。

2019年8月1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回复上港公司,主要内容如下:对于此票货物的滞箱费,我们已经多次提出了质疑,且收货人也明确表示如果马士基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滞箱费是由于发货人原因导致,他们不会确认此项费用。但马士基公司一直不能有积极的回应,现在又非常强势地要求付款后才能提箱,为了客户的正常生产销售秩序、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我公司暂同意支付滞箱费48047元至贵司。后续我司将保留此项费用进行追偿直至法律诉讼的一切权利。

2019年8月1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向上港公司支付了48047元后,马士基公司向嘉必优公司交付了货物。

2019年8月7日,上港公司将中外运空运公司支付的滞箱费48047元转付给马士基公司。

2019年10月14日,中外运空运公司致函上港公司,提出因马士基公司和上港公司未提供滞箱费系由发货人原因造成的确切书面证据,要求上港公司将48047元款项退还,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9年10月16日,在上港公司反复要求下,马士基公司回复上港公司,会再次将此反馈到起运港,以支持上港公司的滞箱费减免。

2019年11月26日,马士基公司回复上港公司,称经发货人确认,第一次延误系文件上传晚了或没有上传成功导致海关扣货,第二次延误系马士基公司造成,建议在码头系统上传文件,并同时建议减免50%费用。

2019年12月4日,上港公司致函中外运空运公司,要求中外运空运公司确认减免方案。2019年12月5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回复上港公司,主要内容如下:根据贵司所转发马士基公司的意见,虽然对方同意减免50%,但我司认为造成滞箱的原因证据不清晰,仅仅是根据马士基公司内部调查得出的结论。事实上如果马士基公司坚持认为客户未能及时上传文件导致货柜落配造成滞箱,应提供客户需要上传数据的截止时间及客户实际上传数据的时间等证据。如果马士基公司仍然不能提供这些证据,我司不能接受这样的减免方案。为保障双方良好关系,我司主张承担该笔滞箱费15%。

2019年12月5日,上港公司将中外运空运公司提出的仅承担15%减免方案告知马士基公司。2019年12月6日,马士基公司回复上港公司,称减免50%是马士基公司客服部门给予的最高减免额度。

2020年4月26日,中外运空运公司同意了马士基公司提出的减免方案。

2021年1月12日,因未收到应退费用,中外运空运公司直接致函马士基公司,要求退还相关费用。2021年1月22日,马士基公司回复中外运空运公司,称经公司最终决定,此票货物在起运港产生的滞箱费系发货人原因造成的,所以决定最终不减免滞箱费用。

2021年5月14日,中外运空运公司以没有证据证明系发货人原因导致发生滞箱费为由,要求上港公司退还滞箱费。

2021年5月17日,上港公司回复中外运空运公司,表示滞箱费已支付给船公司,无法安排退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外运空运公司系嘉必优公司的代理,负责履行对外订舱及目的港提货等主要义务;上港公司系马士基公司的代理,负责履行对外接受订舱及目的港放货等主要义务。上港公司根据中外运空运公司的委托,严格按照要求向马士基公司进行订舱,其已经完成了订舱代理事务。本案纠纷并非发生于订舱环节,而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港公司在目的港武汉代表马士基公司向中外运空运公司收取在装船港鹿特丹产生的滞箱费所引发,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港公司是否有义务向中外运空运公司返还其代表马士基公司收取的滞箱费。

滞箱费,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方超期使用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马士基公司的订舱确认书记载,案涉货物订舱代理系上港公司,订舱委托人系嘉必优公司,嘉必优公司应当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声称在起运港发生了滞箱费,其有权通过代理向合同托运人主张。同时,上港公司作为马士基公司在目的港的船代,通知嘉必优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中外运空运公司在提取货物之前支付滞箱费,属于其代理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且符合航运习惯。中外运空运公司在提货之前按照上港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滞箱费,是为了减少客户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行为,根据相关邮件显示,该支付行为并不代表其同意支付滞箱费。

经过多次协商,中外运空运公司后来虽同意马士基公司提出的减免50%滞箱费的方案,但由于马士基公司反悔,应当视为双方未就滞箱费金额达成合意。中外运空运公司作为实际付款方,以马士基公司未提供滞箱费系国外发货人原因导致的证据为由,有权提起返还之诉。但根据民事代理的基本原则,中外运空运公司要求返还滞箱费,应向马士基公司主张,而无权要求上港公司返还。

上港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九十天追偿时效,故中外运空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追偿时效旨在解决承运人对货方承担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的追偿之诉,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对于上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伟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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