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潘绍龙   发布时间: 2021-10-21 17:30:00

救助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应仅以是否由海事行政机关指派为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983号

原告: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暨阳路234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0270355Q。

法定代表人:陈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东,江苏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唐翔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1358800765。

法定代表人:杨兴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凌,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环城西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45194275。

法定代表人:花盛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海公司)诉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港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追加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予以准许。2018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洁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东,被告中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凌、姜光忠,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海公司诉称:2017年7月9日,被告天盛公司所属“天盛18”轮在长江泰兴水道#72红浮附近水域,与靠泊在常州录安洲港区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长江码头#3泊位的被告中港公司所属“双龙海”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龙海”轮船体局部受损,船上装载的有毒物质泄漏。原告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常州海事局)通知,协调船舶参与防污应急和清污作业,产生抢险费用合计人民币2292566.00元。

经过原告的抢险作业,“双龙海”轮已脱离险情,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和清除,经环保部门监测,事故水域水质恢复正常。

由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船上货物泄漏,导致长江水域环境受到污染,原告根据海事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双龙海”轮事实上同意并接受原告开展抢险工作,也给予了积极配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救助合同关系,抢险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于该项海事请求,原告对“双龙海”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防污抢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92566.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被告中港公司所属“双龙海”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特别补偿2292566.00元。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1、“双龙海”轮在事故中并未发生有毒物质泄漏,原、被告之间未达成防污清污合意,原告向被告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因而产生的防污清污费用也不应由被告中港公司承担;3、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防污抢险费用的发生及合理性;4、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中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双龙海”轮的赔偿责任限制为上限。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洁海公司的起诉。

被告天盛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在基本同意被告中港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另行主张:1、原告在“天盛18”轮及“双龙海”轮均未发生油污损害的情况下,其主张防污作业费无事实依据,且费用过高。2、事故两船均未产生油污泄漏的情形。3、原告并不具有作业资格且作业费率过高、时间过长。4、原告所主张的作业内容与为华润码头作业相重合,不应重复主张;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为“双龙海”轮提供作业,也只是预防措施费用,而不是《海商法》规定的救助报酬;原告已在(2018)鄂72民初984号案件中向华润码头进行主张,公估报告中作业船舶减半收取费用缺乏依据。5、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天盛18”轮没有发生油污事件,没有产生油污,与后期油污清理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清污费用;被告天盛公司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果被告天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基金中进行清偿。

原告洁海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悦之悦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悦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险情实际发生,原告参加施救,相关的施救工程量在公估报告中已经予以确认。

证据二,影像资料。证明险情实际发生,原告参加施救的事实。

证据三,常州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接到常州海事局的通知,参加抢险施救。

证据四,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施救资质。

被告中港公司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双龙海”轮不承担事故责任,“天盛18”轮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证据二,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相关的新闻报纸两张。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没有造成污染。

被告天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常州海事局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对于原告洁海公司和被告中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从常州海事局调取的全部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6日1430时许,“双龙海”轮实际装载2530.17吨邻二甲苯由辽宁大连新港开航,2017年7月9日1958时靠泊目的港华润公司所属长江码头#3泊位,等待卸载。

2017年7月5日2006时许,“天盛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拟驶往江苏常州港。

2017年7月9日2210时许,“天盛18”轮驶入长江后,船位位于长江#71黑浮下游约900米处的上行通航分道内。2226时许,该轮通过VHF06频道发布由北向南横越动态,然后向左转向,由北向南横越航道。2234时许,该轮距离华润公司长江码头上端约200米处,突然明显向左偏转,虽采取右舵、右满舵,仍未能控制船舶左转趋势。船长随即下达后退三指令,并通知大副抛双锚。2235时许,该轮船首与在华润公司长江码头#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华润公司长江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355时许,在确认本船安全、适航后,“天盛18”轮起锚沿下行通航分道上行,继续靠泊华润公司长江码头#3泊位。

2017年7月10日0640时许,“双龙海”轮在“澄港拖1”轮、“泰港2号”轮和“万鑫1号”轮拖带下,驶往录安洲洲尾水域抢滩。0900时许,“双龙海”轮所属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和船员经检查,向海事机关报告该轮货舱完好,货物无泄漏,货泵可正常使用。1154时许,“双龙海”轮靠妥建滔(常州)石化长江码头抢险卸货。

2017年7月12日,受“双龙海”轮所载货物购买人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就该轮所载邻二甲苯受损情况出具一份《重量证书(岸罐)》,载明“双龙海”轮所载邻二甲苯报检重量为2530.170公吨,装入岸罐重量为2134.637公吨。

2017年12月21日,常州海事局作出的《常州“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双龙海”轮在紫金山船厂坞修时发现右舷#5货舱和#6货舱分舱处甲板面被撕裂掀开,右舷#5压载舱破损,右舷#5货舱底部起拱变形,有一处小裂口与破损的压载舱连通,部分江水通过压载舱进入货舱,导致货物污损。中港公司报告事发后共卸载污损货物420吨(装载于该轮右舷#5、#6货舱)。

2017年9月11日,常州日报和常州晚报均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报道,并载明根据环保部门现场监测点位水质和自来水厂监测数据未发现异常。

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海”轮船体局部凹陷有大面积烧痕、系泊化纤缆绳部分烧断受损;右舷船体外板和舭部局部变形破损、船尾舷墙及栏杆部分倒塌变形、两舷救生艇受损、部分货物受到污损等。结论书同时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未造成水域污染。

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8月28日,常州海事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当日2240时,常州海事局通知洁海公司调派“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3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6号”轮、“澄防污1号”轮、“澄防污2号”轮、“澄防污13号”轮、“海澄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参与防污应急及后续处理工作。

受洁海公司委托,悦之悦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一份《“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洁海公司即时调派“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工6号”轮、“澄防污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参加事故现场防污及后续处理工作,共产生各种费用共计2292566.00元,其中应急清污人工费用345800.00元、抢险应急船舶使用费及船员作业费用135000.00元、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112000.00元、应急清污材料费用1032500.00元、清污物资费用403520.00元以及管理费、税费263746.00元。

此外,2017年7月10日,洁海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长江码头防污染应急服务协议》,约定由洁海公司对码头水域进行防污染作业,并由原告提供围油栏布设服务和码头清污服务,防污抢险费用据实结算。洁海公司根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后,委托悦之悦公司对相关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1月5日,悦之悦公司作出一份公估报告,“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3号”轮、“苏洁工6号”轮、“澄防污2号”轮、“澄防污3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和“海澄1号”轮对华润公司码头水域进行防污染作业,共产生费用6291808.00元。2018年6月8日,洁海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润公司立即支付防污抢险费62918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0元,实际支付5891808.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11月22日,洁海公司与华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在调解协议书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华润公司向洁海公司支付370万元,包括所有利息和费用,作为本案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当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龙海”轮船舶所有人为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中港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4日。

“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海运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上海海事局作出变更登记,将租赁终止日期变更为2020年5月26日。

2017年7月31日,天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盛公司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外人华润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天盛公司通过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现金以及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发生碰撞事故以后,原告洁海公司根据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及时调派其所属救助船舶赶赴事故现场,并有效实施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等海难救助工作,因此,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救助方支付相应救助报酬。

1、关于“双龙海”轮是否存在泄漏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航次“双龙海”轮实际装载2530.17吨邻二甲苯,同时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就该轮所载邻二甲苯受损情况出具的《重量证书(岸罐)》,该轮所载邻二甲苯报检重量为2530.17吨,装入岸罐重量为2134.637吨,两者之间存在395.533吨差额。但是,根据常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常州“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双龙海”轮在紫金山船厂坞修时发现右舷#5货舱和#6货舱分舱处甲板面被撕裂掀开,右舷#5压载舱破损,右舷#5货舱底部起拱变形,有一处小裂口与破损的压载舱连通,部分江水通过压载舱进入货舱,导致货物污损;中港公司报告事发后共卸载污损货物420吨(装载于该轮右舷#5、#6货舱)等事实,均不能证明“双龙海”轮所载货物中所短少的395.533吨货物已经泄漏于长江之中。同时,原告洁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龙海”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货物泄漏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洁海公司认为“双龙海”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货物泄漏的主张不予认定。

2、关于救助行为的实施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既导致“双龙海”轮船体受损,同时导致华润化工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为防止和避免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及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原告洁海公司受海事行政机关的指派,调派船舶紧急赶赴现场参与防污应急及相应救援工作,显然具有相应的紧迫性、必要性、危险性和合理性。

根据常州海事局出具的证据,原告洁海公司调派参与事故现场整体救助的船舶包括“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3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6号”轮、“澄防污1号”轮、“澄防污2号”轮、“澄防污13号”轮、“海澄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但是,根据原告洁海公司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参与“双龙海”轮实际救助的船舶仅为“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工6号”轮、“澄防污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被告中港公司作为专业船舶单位,其有条件也有能力对原告洁海公司调派的救助船舶以及所实施的救助行为予以核实,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洁海公司已实际调派船舶对“双龙海”轮以及污染水域等实施具体救助行为的主张。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洁海公司已实际调派“苏洁工1号”轮、“苏洁工2号”轮、“苏洁工5号”轮、“苏洁工6号”轮、“澄防污1号”轮、“苏无锡油00038”轮在事故现场实施具体防污行为以及对“双龙海”轮实施相应的救助行为。

但是,由于无证据证明“双龙海”轮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货物泄漏并因此造成污染,所以,原告洁海公司对“双龙海”轮实施的救助行为,应仅限于该轮在受损后有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

3、关于救助行为性质

原告洁海公司调派船舶赶赴事故现场对“双龙海”轮进行海难救助,虽然是应海事行政机关的指派,但是该指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代履行行为,其形式和内容上更多表现为海事行政机关通过其掌握和了解的社会救助资源,组织和协调具体的救助行为,以实现全面、有效的救助目的,所以,原告洁海公司实施的该海难救助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

被告中港公司作为专业船舶经营企业,在“双龙海”轮因碰撞事故受损后,有条件和能力对存在的危险作出正确的评判,并在正确评判的基础上,作出接受或者拒绝其他船舶单位实施具体救助行为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洁海公司实施救助前或者救助过程中,作出拒绝其救助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已实际接受原告洁海公司的救助行为。由于被告中港公司对原告洁海公司对“双龙海”轮所实施的救助行为予以接受,并且原告洁海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救助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洁海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已构成对“双龙海”轮的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中港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洁海公司之间不构成海难救助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救助费用

海难救助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实施救助以前对诸如救助方案、救助报酬等具体事项较难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在救助行为完成以后,双方仍可根据海难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方的牺牲程度以及相应的救助效果等客观因素,合理认定救助方已实际发生的救助费用以及可以获取的救助报酬,以实现鼓励救助行为以及弥补救助方劳务和物质牺牲的目的。在原告洁海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未就救助费用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洁海公司单方面委托悦之悦公司对其产生的救助费用进行评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悦之悦公司经评估,在其作出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中认定原告洁海公司因调派船舶参与对“双龙海”轮的救助行为,共产生2292566.00元救助费用,但是,由于无证据证明“双龙海”轮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货物泄漏并因此导致污染,所以,在原告洁海公司主张的全部救助费用中所涉及的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等,应与对“双龙海”轮船舶本身的救助无关,因此原告洁海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基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所引起的海难救助行为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原告洁海公司所调派的全部船舶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的对象不可能全部具体、明确。但是,从结果来分析,原告洁海公司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对于避免“双龙海”轮危险程度增加以及损失进一步扩大无疑发挥了积极作用。所以,在排除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救助过程中产生的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与“双龙海”轮存在关联性的同时,对于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整体救助行为中所产生的应急船舶使用费、船员作业费用等,应与对“双龙海”轮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存在关联性。根据悦之悦公司出具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由于作为专业船舶经营企业的被告中港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洁海公司在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过程中所产生的135000.00元应急船舶使用费、船员作业费用以及17550.00元管理费和税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对于原告洁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特别补偿的主张

根据悦之悦公司出具的《“双龙海”轮清油污抢险费用公估报告》,原告洁海公司因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产生救助费152550.00元。由于“双龙海”轮装载的货物为危险货物,所以,对受损的“双龙海”轮实施有效救助,进而避免了对水域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部分救助费应为原告洁海公司在实施救助作业过程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并非原告洁海公司应该取得的救助报酬。由于原告洁海公司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取得了避免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等效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支付特别补偿。根据原告洁海公司在对“双龙海”轮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的危险性质、危险程度以及救助行为的救助效果,同时基于鼓励海难救助的目的,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洁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支付的特别补偿为其已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80%,即122040.00元。

综上,由于原告洁海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之间已构成救助合同关系,在原告洁海公司已对“双龙海”轮实际实施救助行为并取得相应救助效果的情况下,被告中港公司应向其支付救助费152550.00元、特别补偿122040.00元,总计274590.00元。原告洁海公司要求被告中港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支付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盛公司不应对原告洁海公司的上述救助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港公司在向原告洁海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以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洁海公司要求以“双龙海”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主张应属本案执行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港公司认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双龙海”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责任为限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救助费和特别补偿2745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1元,由原告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877元,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绍龙

审判员 惠   林

审判员 李   岩


O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汤宇枭

供稿:海事庭

编辑:罗美馨

© All Rights Reserved. 武汉海事法院 版权所有
如有转载或引用本站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6号 邮编:430040 鄂ICP备1201019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