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书荣获2020年度湖北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696号
原告:卢志伟,男,汉族,1986年3月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湖北紫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湖北紫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镇政府办公楼2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61683C。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敏,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010K。
代表人:熊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志伟因与王文路、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铭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涪陵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卢志伟撤回了对王文路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敏、被告人保涪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铭凯公司赔偿原告卢志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9170.43元,其中医疗费134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83元、误工费34342.4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00.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涪陵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志伟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铭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晚8时许,“祁连山”号滚装船停靠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原告为该船船员,在该船甲板指挥车辆下船时,王文路驾驶的车牌为“渝
G29835”的货车车头与原告发生擦碰,导致原告右侧腿部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416.43元。王文路驾驶的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所属公司为被告重庆铭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涪陵公司。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两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涪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需要根据质证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2.保险人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合同的履行没有违法和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铭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涪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卢志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卢志伟《居民身份证》、重庆铭凯公司及人保涪陵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重庆铭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人保涪陵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4.《入院证》《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15天,产生医药费8416.43元。
5.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船员提职(级)审批表》《税收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2018年8月、9月、10月《船员薪酬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439.2元,因为受伤休息160天,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应承担误工费34342.4元。
6.原告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年满60周岁,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为独生子女,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父母生活费94200.6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即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8683元、误工费34342.4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人保涪陵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于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船上,属于船运标的物,该车辆在原告的指挥下进行移动作业,无论是上船还是下船都必须严格按照指挥员的指挥,否则属于违章。原告指挥船舶运输的货物进行移动,造成原告自己受伤,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被指挥的人员王文路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遵从指挥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事故发生地不是公共道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性质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而是被运输的货物,不具备机动车的危险性,因此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成立是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本案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中《税收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上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原告系单位员工,原告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用人单位却停发其工资,足见该单位不是诚实信用的规范用人单位。
对于证据6,请法庭核实原件,且原告的父母是退休职工,不属于没有收入来源的适格被扶养人。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误工期应当在定残前日和误工期二者间选择较短的时间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重庆铭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涪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将车辆提走,考虑到事故毕竟与车辆有关,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2.王文路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王文路没有过错,车辆符合保险要求。
原告卢志伟质证认为,被告重庆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文路持有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王文路不存在过错,因为车辆是在王文路的操作过程中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保涪陵公司对被告重庆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涪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签收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人保涪陵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卢志伟对被告人保涪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对被告人保涪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秭归派出所(以下简称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于2018年11月15日给王文路制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卢志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铭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核实。
被告人保涪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明确,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船上,并非自由通行的道路,车辆在船方指挥下从事生产作业;事故发生时王文路并非自由驾驶状态,而是船方要求王文路承担“沉压船头”的任务,王文路拒绝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因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船方与王文路的肢体冲突。故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卢志伟、被告重庆铭凯公司、被告人保涪陵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文路驾驶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搭乘“祁连山”号滚装船至秭归县银杏沱码头。2018年11月14日晚8时许,“祁连山”号滚装船停靠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过程中,该船大副卢志伟在该船甲板指挥车辆下船时,王文路驾驶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车头与卢志伟发生擦碰,致卢志伟右侧腿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同日卢志伟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于2018年11月16日行右侧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膝伸直制动1个月;2.术后1个月我科复诊,指导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3月、6月、9月来院复查,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4.若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卢志伟共花费医疗费8416.43元,重庆铭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
2018年11月15日,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给王文路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文路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11月14日20时,“祁连山”轮靠泊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卸货,当日21时,他驾驶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准备下船,听到驾驶室外有人喊叫他停车,他知道这是船员想要他帮压船头让别人的车先下,他急着送货想先下船,就没有停车继续向前开。之后,有一个人跑到他的车头叫他停下来,他仍然没有停,继续往前开,随后另外一个人从他车的右侧跑到车头也叫他停车,他就把车停下来了……知道让他停车的船员在他的车头,在车上能够看到他们……他急着送货,不想帮他们压船头。
2018年11月17日,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记录》,内容如下:2018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祁连山”号滚装船上有人被车撞伤。接警后,秭归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协助将伤员送上120救护车至医院,同时开展调查工作。经询问现场人员和查看监控视频得知,2018年11月14日晚8时许,“祁连山”号滚装船停靠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该船工作人员卢志伟在该船甲板指挥车辆下船时,王文路驾驶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挂车号“渝G3300”,所属公司:重庆铭凯公司)车头与卢志伟发生擦碰,致卢志伟右侧腿部受伤,后经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
2019年3月14日,卢志伟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宜大公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志伟2018年11月14日因车祸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营养时限为60日。卢志伟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系机动车,货车及其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重庆铭凯公司。2018年3月21日,重庆铭凯公司在人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载明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载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0:0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00时止。
与本案有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要如下:1.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重庆铭凯公司与人保涪陵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主要如下:1.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3.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时查明,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罗诺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卢志伟自2015年9月入职到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罗诺分公司工作,任大副一职,2018年11月14日21时10分左右,卢志伟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39.2元(8月为5322.72元,9月为6079.74元,10月为7915.24元),因本次伤害自2018年11月14日起未向卢志伟支付工资。同时,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罗诺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卢志伟为我单位员工,自2018年11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我单位上班,停工期间工资停发。
还查明,卢志伟系独生子女,父亲卢荣,非农业家庭户口,1957年7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曾在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二分厂工作;母亲倪世芳,非农业家庭户口,1958年10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曾在重庆陶瓷工业公司四分厂工作。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154元。2018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899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1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卢志伟的总损失;(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三)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原告卢志伟的总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卢志伟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院针对原告卢志伟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卢志伟的证据及相关统计数据做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住院期间,卢志伟共花费医疗费8416.4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卢志伟受伤前2018年8、9、10三个月在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罗诺分公司的平均工资为6439.2元,与2018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本一致,结合鉴定意见,卢志伟合理误工时间为160天,误工费应为34342.4元(6439.2元÷30天×160天)。
4.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卢志伟系十级伤残,右侧髌骨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含后续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合理护理时限为9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参照2018年度重庆市确定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131元,卢志伟主张护理费为8683元(35214元÷365天×90天),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重庆市市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卢志伟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750元(50元/天×15天),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根据卢志伟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卢志伟主张因就医发生交通费8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卢志伟系独生子女,但根据其父亲卢荣、母亲倪世芳的户口簿记载,二人曾分别在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二分厂、重庆陶瓷工业公司四分厂工作,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8.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卢志伟未满60周岁。因卢志伟系船员,受伤前一直在船上工作,经常工作地和居住地在船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七)条关于“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精神,卢志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4889元,十级伤残系数为10%,卢志伟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营养费:依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为60日,卢志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50元/天×60天),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主观认知及过错程度,卢志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卢志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7169.83 元。
(二)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
庭审查明,重庆铭凯公司为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在人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卢志伟认为,案涉运输过程已经结束,船舶处于静止状态,车辆处于运动状态,《接处警记录》载明车辆将人撞伤。车辆是机械操作的载体,是受人控制操作,因王文路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重庆铭凯公司、人保涪陵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作为货物由委托人重庆铭凯公司委托给承运人用船舶进行运输,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性质转化为船舶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具备机动车的高速行驶风险;本案事故发生于运输过程中的卸货环节,是在卢志伟的指挥下对作为货物的车辆从船舶进行卸货,运输行为并未完成;车辆在船舶甲板上发生移动,是为了完成运输任务,而不是道路意义上的交往通行。船舶甲板上的车辆移动不用遵循靠右行驶、红绿灯、限速等交通规则,只是遵循指挥员的指挥。船舶甲板不是道路,船舶甲板上也不允许所有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只接受运输委托人的车辆;原告仅仅是右膝盖骨骨折,其他部位并未受伤,不符合车辆高速碰撞、碾压或挤压的致伤逻辑。故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为与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直接连接的滚装船甲板。因案涉滚装船载运货车,在重庆至宜昌秭归间往返运输,不管是在起运港还是在目的港,车辆均要通过船上与码头连接的船板,实现车辆在船舶甲板与码头之间的进出。因案涉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为开放码头,机动车可以自由进出,码头与省道334直接相通,滚装船甲板与码头连通后,船舶甲板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环境,与运输途中存在本质区别,可以视为道路的延伸。2.虽然案涉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同时为船载货物,但是案涉运输已经抵达目的地,主要运输行为已经完成。货车在目的港下船后,可以通过码头自由通道直接进入省道,中间不需要经过安检或者停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所以,从货车启动发动机开始驶离船舶甲板这一刻起,该货车具备在道路上通行的特征。3.虽然案涉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在下船过程中需要听从船上工作人员的指挥,但是货车仍然处于驾驶人的掌控和操作中,驾驶人对于该货车在行驶中的驾驶风险具有控制力,该货车不再具备船载货物的属性,处于通行状态。4.根据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卢志伟右侧髌骨骨折系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碰撞所致,在下船过程中,司机王文路不听从船上工作人员卢志伟指挥,在明知卢志伟在其车头、明确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因“急着送货,不想帮他们(船方)压车头”而拒绝停车,将卢志伟撞伤,存在主观过错。
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和目的来看,是在第三者因驾驶人驾驶过错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对“道路”的界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对“道路”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故涉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在延伸的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人保涪陵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铭凯公司、人保涪陵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在下船过程中,司机王文路不听从船上工作人员卢志伟指挥,在明确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仍然不停车,将卢志伟撞伤,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损害了卢志伟的人身权益,构成侵权。王文路作为重庆铭凯公司的雇员,应当由重庆铭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卢志伟作为“祁连山”号滚装船上指挥车辆下船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指挥车辆下船的过程中,发现货车未停车的情况下未及早闪避,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卢志伟的损失,本院酌情减轻重庆铭凯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重庆铭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重庆铭凯公司在人保涪陵公司为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案中被保险人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人保涪陵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8683元、误工费34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总额为117803.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涪陵公司应赔付的该部分数额为110000元。医疗费8416.43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损失总额为17166.43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涪陵公司应赔付的该部分数额为10000元。故人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卢志伟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
卢志伟的总损失合计137169.83元,扣除人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卢志伟赔偿的数额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及重庆铭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下6969.83元,由商业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具体构成如下:对于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扣除后剩余112803.4元(117803.4元-5000元),高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为2803.4元。对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扣除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再减去重庆铭凯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余不足部分为4166.43元(17166.43元-10000元-3000元)。因重庆铭凯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重庆铭凯公司应赔偿卢志伟6272.85元[(2803.4元+4166.43元)×0.9],该部分由人保涪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卢志伟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卢志伟并未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占该部分损失总额117803.4元的比例进行确定,即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68.8元(110000元÷117803.4元×5000元),余下331.2元应当由重庆铭凯公司承担。
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卢志伟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2200元应由人保涪陵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卢志伟要求人保涪陵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涪陵公司应当赔偿卢志伟128472.85元(120000元+6272.85元+2200元),重庆铭凯公司应当赔偿卢志伟33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伟赔偿128472.85元;
二、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1.2元;
三、驳回原告卢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卢志伟负担2075元,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绍龙
审 判 员 熊文波
审 判 员 杨国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邓焱发
书 记 员 汤宇枭
(来源: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庭 杨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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