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创项目资金资助(202110693)。
摘要:由于提单物权凭证属性尚存争议,且铁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面临与物权法定原则冲突的风险。因此,尚不能将海运提单的规则机制类推适用于铁路提单。应对物权凭证性质予以澄清,结合铁路提单的实践情况,赋予其恰当的物权属性。权利证券化背景下,物权证券更能阐释铁路提单的内涵和性质。物权证券视野下,铁路提单属于权利凭证,具有流通性。在完善铁路提单物权效力时,除明确其基本内涵及性质外,可采解释论为铁路提单提供物权适用的缓和空间。此外,还可以借鉴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明确铁路提单的流通规则,提高流通性。
关键词:铁路提单;物权属性;物权凭证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近年来我国国际铁路运输业务发展迅猛,尤其在疫情当前,国际航运与空运萎靡不振,贯穿亚欧大陆的中欧班列优势凸显,开行量和货物发送量不断攀升。截止2021年5月底,中欧班列已累计开行近4万列,运送货物355万箱,通达欧洲22个国家的160多个城市。而与“一带一路”沿线蓬勃发展的铁路运输业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关国际铁路运输规则发展缓慢。主要由于国际铁路运输公约中的铁路运单并不具备国际海上运输中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导致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无法作为有效的信用证融资单据,使得国际贸易主体难以开展融资活动,降低了货物、资金的周转效率,增加了经营风险。
海运提单的出现,使国际海上贸易由实物贸易转为单证贸易,一些参与国际陆上贸易的主体借鉴海运提单的功能,创制了铁路提单。2020年6月30日,全国首例铁路提单案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的商业创新予以鼓励和认可,并将铁路提单认定为“一带一路”陆上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铁路提单的承载功能距离可流通的海运提单仍有一定距离。
目前国内对铁路提单的研究如火如荼,主要集中于“如何构建铁路提单规则”层面上,具体表现在赋予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是否必要、发展模式及具体规则三个方面。例如,有学者分析海运提单的发展现状,认为海运单满足短途海运的贸易需求,加之现在运输中货物流转已不多见,因此,铁路运输单证没必要向海运单证靠拢。也有部分学者主张铁路提单却有必要,当前铁路运单无法作为议付工具,难以融资,当事人凭运单索赔困难,为保障贸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融资成本,需引入铁路提单。于是,一部分学者论证当前形势下,应建立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叠加模式。但反对观点认为,前述发展模式叠床架屋,徒增冲突与矛盾,与其避开公约规则设计铁路提单,不如直接将铁路运单改造为铁路提单。在具体规则构建方面,大部分研究者直接将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引入铁路提单,比照海运提单的框架构建铁路提单的规则体系,也有学者主张应将铁路提单界定为提货凭证,且该提货凭证不影响铁路提单的流通和质押功能。
总之,各种见解或针锋相对,或相互补充,大部分学者只简单的论证需借鉴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但并未对铁路提单“是什么”及“为什么”的问题进行细致推理和判定。这与研究逻辑相违背,应在掌握研究对象的性质及内涵的前提下,再谈论如何实施。本文就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进行探究,廓清物权凭证的内涵,为铁路提单提供新的理论支撑和方向指导。并结合当前铁路提单运行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对铁路提单物权效力的完善寻找应对之策。
铁路提单不能类推物权凭证属性
一直以来,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观点深入人心,它能实现在途货物的转卖,将其质押给银行可获得融资。基于该功能的特殊性及便利性,面对同样的贸易需求和发展战略,国际陆上贸易主体试图在国际铁路运输领域引入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运输单证,国家也印发多份文件,倡导积极地探索铁路提单物权属性。无论是从实际贸易需求着眼还是出于国家政策的考量,创制铁路提单的核心在于赋予其物权凭证属性,这已在许多学者间达成共识。他们认为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指的是铁路提单表征货物,交付铁路提单的就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持有人需凭单取货。而笔者认为由于物权凭证本身存在争议,且与我国法律存在冲突,不能直接照搬海运提单物权凭证的规则机制,理由如下。
1、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尚存争议
尽管海运提单在海上贸易中早已运行多年,各国关于海运提单的法律规则也日渐完善,但其物权凭证属性仍然存在争议,尚无定论。该争论最直观体现在其表述上,台湾的法律及部分学者将其称为“载货证券”,也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法律采“交付证券”之称,更有部分学者主张适用“提货凭证”的表述。当然,也有人主张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它仅表征对货物的占有,占有只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这些极具差异的表述背后蕴含着学者们不同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从术语的选择即可看出对提单上的权利,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解释。
概括起来,对提单的性质之争主要有两类观点,分别是债权说和物权说。债权说认为海运提单不具有物权属性,其所表现的种种功能实际上是债权属性在支撑。物权说认可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根据提单的转让是否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规则又可分为绝对物权说和相对物权说。除上述观点外,还存在占有说,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
不同的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但是与实践也有不相符之处,并且多种性质认定也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和矛盾。早期司法实务的观点偏向于绝对所有权说。近些年,法院认为提单兼具物权凭证属性与债权凭证属性,属于所有权凭证,但是否取得所有权需要依合同约定判断。此时,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具有相对效力。
因此,尚未界定物权凭证的真正属性之前,直接类推适用海运提单的相关规则,不仅理论上存在风险,也极易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2、铁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与物权法定原则冲突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要义,我国民法强调物的归属,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意思自治的适用。如果直接比照海运提单,引进物权凭证属性,则铁路提单的相关功能需具备物权效力,需要法律的支撑。而当前铁路提单的签发、应用是由托运人、货运代理人以及物流金融公司三方通过协议约定的,并未获得现行有效法律的支持,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货物流转的约定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风险。基于此,不能直接类推海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应在澄清物权凭证属性的基础上,结合铁路提单实际需求,确定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
“物权凭证”性质澄清
物权凭证的表述是对英国法下“Document of title”的翻译,这是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在英美法系中“Document of title”是提单所具备的此种功能的恰当表述。Benjamin的《Sale of Goods》提到英国法中未对物权凭证做具体定义,它可能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也可能转移货物或财产。可见,英国法律未真正涉及提单的物权定性问题。这是由于英美法系中财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强调物的利用,更关注谁有合法依据能够对物实行控制权。在英美法系中“Document of title”并无统一定义,“title”也有多种含义。而我国学者在理解释义时,是在本国法律体系下寻找具备近似功能且合理的法律。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财产权的立法方面,以所有权为核心,重视物的归属。因此,“物权凭证”这一用语具备浓厚的大陆法系色彩,是对英美法系规则进行吸收转化后的结果。
提单与货物的特殊关系主要源于商业实践的不断推动,是商业需求的产物,具有明显的功能主义色彩。作为对实践的回应,普通法将其命名为“Document of title”。而当前铁路提单的产生恰恰是为了满足国际陆上贸易的需求,因此,在定义铁路提单的这种特性时,并非在我国法律内寻找一个“Document of title”的对应物,物权凭证虽然被认为是其对应物,但其所代表的物权效力依然存在诸多争议,具有不确定性。同时,鉴于两大法系的差异,也难以真正的找寻到该对照物。相反,应从实践出发,探求在我国法律上应如何定位,在准确理解“Document of title”功能的基础上,运用中国法去做出恰当的解释。
英国法中,“Document of title”的界定最早见于Lickbarrow v. Mason案,该案一波三折,最终确定了提单背书转让货物所有权,被背书人享有所有权并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但Sewell v.Burdick 案确立了新规则:提单的转让并不普遍地转让所有权,其基本效力以其所处的具体情境而定。由此开辟了提单的一个新功能,提单的转让就表示货物占有转移,提单持有人能够取得货物的合法占有。经过上述发展,“Document of title”的基本功能为:其代表货物,对其占有象征着对货物的占有,其转让,作为象征性交付,与货物的实际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在我国的法律中,能够合理解释“Document of title”的核心功能和价值的应当是物权证券。物权证券,是表彰货物权利的书面凭证,是记载并代表货物权利的文书。作为一纸文书,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但是为了促进此种货物权利的流通,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将权利与凭证结合,证券即代表货物的某种权利。因此,书面形式就成为物权证券最直观的表现形式,也是记载权利的寄托。物权证券将无形的权利有形化,使特定的民事权利与书据结合在一起,使权利借助有形的证券载体得以实现。
由于动产的物权化,持有证券就表示对该动产的占有,所以其物权变动,常以证券的交付来表示,如果证券被交付给有权受领的人,就产生与交付动产同样的法律效力,所以,物权证券的本质就是占有的转移。在适用提单时,提单持有人在目的地交单提取货物,承运人凭单放货,无关提单持有人的真实身份,承运人“认单不认人”。
可以说,提单的物权证券属性是指提单可以背书、流通转让,物权也随之移转,并且提单中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移转。因此,在当前法律体系中,物权证券说能准确表达“Document of title”的内涵与价值,更加合理、贴切。而物权凭证一词不能清晰地表达“Document of title”真实的法律性质,且执着于提单究竟代表何种物权,以一种静态的思路进行分析,极易误入歧途,造成不必要的争论。
物权证券的合理性,得到许多学者的认可和支持。郑玉波教授曾指出提单属于物权证券,提单的转让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相同效力。谢怀栻先生也曾提到,提单虽为债权证券,但因其交付具有同货物实际交付同样的价值,因此具有物权证券的属性。
因此,应当将提单的属性界定为物权证券,单纯的从民法视野分析提单的属性,难以满足财产交易的需求。提单所具备的证券属性以及由此带来的证券处分规则,扩大了适用范围。所以,不仅应关注提单的物权效力,还要关注其证券效力。
此外,也不能否认提单在运输领域所具有的债权属性,在运输领域,提单记载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依据,承运人负有运输货物的义务,持有人凭提单提货,提单代表的其实是收货人的提货权,是一种债法上的请求权。因此,提单也具有债权性质。相较于货币证券,提单具有拟制交付的特征,并不是单纯的提货请求权的表征。如果只将其视为债权证券,违背了物权证券独具的公示效力和支配力,这是债权证券化所不能涵盖的。
铁路提单属于物权证券
对于铁路提单而言,其物权性质应该是物权证券。一方面,铁路提单的诞生也是为了满足商业贸易的需求。将其权利证券化,交易的形式更加直观,法律关系也会标准化,并且权利的流转简便化,同时信用关系不断强化,符合“Document of title”的核心价值。
另一方面,铁路提单持有人凭单可以行使单证上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通常关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等。虽然当前铁路提单转移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但一定程度上也彰显了民事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因此而否定铁路提单的移转未产生占有转移的效力。
总而言之,物权证券更能反映“Document of title”的实际意思,而铁路提单具备的商业功能及移转占有功能,使得其与“Document of title”的基本属性相似,因而在我国法律中,应在物权证券的视角下分析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析言之,应将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界定为物权证券。
铁路提单属于物权证券,物权证券既有物权效力,也有证券效力,二者相辅相成。因此,在民法中廓清铁路提单因交付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其在商法领域中的证券效力,这或许更加关涉其交易本质。
铁路提单属于权利凭证
首先,从物权效力来看,铁路提单应具有权利凭证属性,前述提及铁路提单是货物的象征,并且具备移转占有的功能,这一功能使得铁路提单的持有产生对运输中货物享有权利的外观,铁路提单的持有状态及记载的内容构成对货物外观状态信赖的基础,承运人交付货物应与铁路提单的记载相同。不论是所有权还是质权,铁路提单的持有人就是占有货物的人,对货物的控制通过对铁路提单的控制来实现,这是铁路提单物权证券物权效力的体现。物权证券是一份权利凭证,具体代表什么样的权利,还需借助不同的场景具体分析。
铁路提单应为占有凭证
关于海运提单究竟代表何种物权,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所有权凭证说和占有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主张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该观点又可进一步分为绝对所有权凭证与相对所有权凭证说。占有凭证说主张提单象征货物,持有提单就代表对货物的占有,提单应当是占有证券。根据占有的形式不同又分为直接占有说及间接占有说,具有一定合理性。
笔者认为不论是所有权凭证说还是占有凭证说,各具合理性,之所以有此区分,就在于对该权利的认识有一个过程,且二者适用的场景并不相同。在早期,国际贸易主要涉及买卖合同,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当时普遍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随着贸易形式的多样化,如保留所有权买卖、加工承揽等贸易并不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为贸易主要目的,因此对提单的认识发生转变。结合铁路提单的特殊性,笔者以为,铁路提单应该是占有凭证,且为间接占有凭证。
首先,占有凭证符合铁路提单贸易实践。虽然当前并未明确铁路提单代表什么物权,但是在重庆铁路提单案中,法院认为铁路提单具有移转占有的功能,其交付具有转让提货请求权的效力,并依据合同,确定双方具有转让所有权的合意,因此确定原告取得汽车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实务中认为铁路提单的转让并不产生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即铁路提单并非所有权凭证。而将铁路提单视为占有凭证与审判思路契合,原告基于铁路提单占有汽车,由此享有对汽车的返还请求权。可见,占有凭证符合铁路提单的贸易实践。这样不仅与现存规则逻辑自洽,而且为司法实践提供方向和指引。纵然所有权凭证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但以交付铁路提单来转让货物所有权,不能排除卖方意图,不能单纯的根据单证的交付来确定。
其次,占有凭证为凭单放货机制提供合法依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若赋予其物权效力,铁路提单承运人就要像海运承运人一样负有凭单放货的义务,而铁路运单承运人只要核实取货人身份即可放货,强加凭单放货义务缺乏法律基础,是否能获得铁路承运人的支持还有待观察。笔者以为,提单中规定的凭单放货缺乏法律基础,而将铁路提单视为占有凭证,能恰当地解释承运人的此项义务。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用关注托运人是否真正享有货物所有权;在交付货物时,不用核对收货人的身份,无需确定对方是否真正为所有权人,可以仅凭单证放货。而对于持单人来说,仅需出示提单就能提取货物。换言之,铁路提单的占有凭证属性简化了贸易各方的交易流程,其只证明持有人是货物的占有者,为各方提供权利基础。因此,铁路承运人只享有对货物的占有,并不关心所有权者为谁,只需运送并交付货物即可,铁路承运人的行为更加纯粹。
最后,占有凭证能合理解释铁路提单的运行模式。占有凭证能为目前“双轨制”下铁路提单和铁路运单的适用提供良好的理论依据。“双轨制”下存在两份运输单证与两方承运人,其中一方为铁路提单下,与托运人签订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践中由货运代理人负责,另一方是铁路运单下负责实际运输的承运人。在这样的构置中,如果将铁路提单视为所有权凭证,会出现多个所有权主体,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相反,若其为占有凭证,那么在铁路提单中,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铁路提单,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交货,托运人享有货物间接占有权,货运代理人为直接占有人。在铁路运单下,货运代理人作为托运人,与实际铁路承运人达成铁路运输协议,并交付货物,此时货运代理人对货物享有间接占有权,实际铁路承运人对货物构成直接占有,这样既未违背物权的相关规则,也保障了货运代理人作为铁路提单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避免各方权责不清。
综上所述,占有凭证符合铁路提单的贸易实践,能够为铁路提单项下各方提供权利基础,同时为铁路提单的运行模式提供法律依据,彰显铁路提单作为物权证券的属性。因此,应当将铁路提单视为占有凭证。
铁路提单应为权利质权凭证
实践中,贸易商们会以铁路提单设定担保,使其成为信用证下的单证,从而获得银行的信用支持,便利融资。因此,铁路提单需满足权利质权的条件。已有学者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方面展开,论证铁路提单符合权利质权标的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铁路提单还要与其他法律规则、原则相协调。在物权法中,首要原则便是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那么,铁路提单也要符合这两大物权基本原则的要求。
首先,铁路提单与物权公示原则相协调。物权具有对世性,对世性要求具体的物权种类可识别,只有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使他人获悉物权的归属及效力。《民法典》第208条明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交付。根据《民法典》第841条规定可知有价证券质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交付即占有的移转。铁路提单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交付是其流通转让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权利公示的方式。因此,铁路提单不仅具有自身的公示方法,且该公示方式与物权公示原则并不冲突。
其次,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从法律体系上分析,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仅包括法律及行政法规。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并未对权利质权设定时的客体特征做出任何特别规定,而已有分析表明,铁路提单符合权利质权的标的,可纳入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有争议的是铁路提单这一新创设的物权,是否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如果完全按照物权法定的内涵来解释,则铁路提单不仅违背物权种类法定的原则,其权利质权的设立也因缺乏物权效力而无效。但是,铁路提单的创设符合经济发展的潮流,符合金融创新的需求,应为其提供适当的生存空间。僵硬的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融资担保的发展。
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应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变革。理论上存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之分。解释论认为,只要新生物权符合物权法定的立法意旨,并具备公示方式,应从宽解释物权法定原则。而立法论主张舍弃物权法定原则,认为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创设新型物权。台湾学者苏永钦提到在数字经济的驱动下,物权公示成本降低,对于物权自由创设的诸多限制失去正当性,物权法定主义最终因物权的自由化而不再存在。大陆也有许多学者提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其创设物权的权利。
笔者以为,纵使物权自由创设主义能够保障财产自由,做到物尽其用,也满足市场经济对担保融资的迫切需求。但现阶段,此种变革方式过于激烈,完全抛弃物权法定原则会导致法律的不稳定。况且该制度的施行也对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提出要求,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此,现阶段切实可行的方法是利用解释论,对新生物权观察分析,进而合理解释,赋予其担保物权效力。
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担保物权种类,诸如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等,在较大程度上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冲击着物权法定原则,但是司法实践并未一味否定。可以对新创设的担保类型从宽解释,将其归于类似的担保类型,使其担保具备物权效力。按照该思路,以铁路提单设定权利质权,并不是新设担保类型,而是与海运提单的权利质权设立模式相同。铁路提单权利质押所欠缺的就是法律的确认。
铁路提单属于流通凭证
为实现在途货物的转售,实现债权迅速转移,克服国际长途贸易导致的时间和空间障碍,需借助商业信用。通过权利证券化,将商业信用物化于铁路提单之上,通过铁路提单的流通实现提货权的流通。这是铁路提单流通凭证的法理基础。单证代表货物参与到贸易进程中,为实现单证贸易,需具备一定的流通转让性质,其证券效力也彰显一定的流通性,加强信用,加速贸易流转,便利贸易融资。从该方面讲,其具有流通凭证属性。
从实务角度分析,物权证券的证券效力对于强化铁路提单的流通性功不可没。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根据商事理论,提单受让人可以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不仅保障了善意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也大大保证了提单的流通性,同时增强提单的证券属性及财产属性。在这种情形下,提单的受让人无需关注证券化提单之外的权利和义务,提单的权利更加纯粹,符合商事交易的习惯。基于商事外观所产生的权利,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基础,因此,基于物权证券产生的物权变动优于基于动产本身产生的物权变动,这也是为何要承认单证的移转效力优于实物移转的原因。
在国际结算领域,占有物权证券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担保物权的成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的公示方式,这是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比较关注的。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分析,其基于物权证券所具备的公示效力而设定担保物权,能够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对抗效力。因此,银行愿意以其信用为买方开立信用证,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促进铁路提单的流通。
尽管铁路提单的物权化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总体而言,其仍处于探索创新阶段,仍然面临许多问题与挑战,相关规则机制有待完善。
明确铁路提单的性质及内涵
关于铁路提单的性质及内涵,目前尚无定论。而盲目借鉴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与铁路提单所蕴含的价值及实质不符。笔者以为,铁路提单的产生伴随着权利的证券化,将权利与单证相结合,使抽象的权利有形化。铁路提单表征货物,持有人必须持单才能行使权利。此外铁路提单的目的在于加快货物的流转,便于资金融通,提高交易的效率及安全性。无论是其基本原理还是产生背景,都与有价证券具有极高的契合度。因此,铁路提单属于有价证券范畴,既有物权效力,又具有债权效力,其所表现的物权效力也可以称为物权证券,应当明确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为物权证券。
同时,明确铁路提单属于占有凭证,但不能否定其在特定情节中属于所有权凭证。之所以常常混淆,在于认知上的模糊性。或许借助逻辑学基本原理能够帮助我们理解二者关系。逻辑学上存在种概念与属概念之分,在占有与所有中,占有的概念外延更大,为属概念,所有为种概念,二者属于包含关系。因此,应明确除非有特殊约定,铁路提单属于占有凭证。这与当前司法实践的观点不谋而合。
为铁路提单寻找法律支撑
当前争议最大的就是铁路提单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实践中的铁路提单仅存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之中,物权效力大打折扣。如果这一基本问题得不到解决,所有的谈论都失去意义。另一方面,铁路提单能否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也存在疑问。尽管其符合权利质权标的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并未得到法律承认,难以被广泛接受。《民法典》第18章权利质权一节中提到的可以出质的范围并不包含铁路提单。可见,铁路提单缺乏法律上的生存空间,导致铁路提单融资贷款时,难以被银行接受,实践中不得不采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这并非长远有效的解决方法。
为保障交易安全,传统物权理论采取物权法定原则,如果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冲击物权的对世效力。但近年来,对于传统物权理论的研究有了新的切入点:相较于法定性,以公示性来区分物权和债权更合理。在新的视角下观察物权法定原则,需要从物权的公示方法着手。为方便管理及节省成本,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仍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依然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对一般动产而言,主要依靠占有这种事实状态进行公示。动产物权效力一般根据占有的事实状态推定。由于动产特殊的公示方法与性质,对于动产的规制目标不再限于静态的归属确定,而是投入动态物权关系的怀抱之中,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促进交易的便捷。如果在这方面法定的负担性过多会阻碍交易便利通畅。因此,在动产物权变动方面,意思自治一定程度上进入物权领域,任意性规范随之增加。
目前立法及司法一定程度上照顾了物权缓和主义的趋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例如,让与担保虽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实务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行使方式。司法实践对其效力给予认可。可见,物权缓和主义得到司法实践支持。因此,在铁路提单的物权变动方面,也应该给予一定的缓和空间。物权法定原则主要规制的是不动产与特殊动产,对于铁路提单这类动产,无需通过登记进行公示,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主要规制范围。所以,对待铁路提单,应采物权缓和主义,可通过立法说明或者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功能性阐释,明确铁路提单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
此外,为保障法律条文之间的体系性,也应对民法中“提单”与海商法中“提单”予以梳理,明确二者的范围,指出海商法中的“提单”仅指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签发的单证,这也符合海商法的特殊法地位。
完善铁路提单的流通规则
由于铁路提单尚处探索阶段,其未形成成熟的流通规则。重庆铁路提单案中就暴露了该问题。被告主张铁路提单的背书不连续,不产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因此,为完善铁路提单的流通规则,笔者对此也稍作探讨。
首先,需要对铁路提单进行分类。提单的流通方式与其种类相关,例如海商法第79条明确提单的分类及转让方式。因而对铁路提单而言,应首先对其分类,明确不记名铁路提单仅凭交付就能流转。这种方式进行流通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这种铁路提单遗失或者被盗,则任何人都有可能持有该铁路提单并凭借该铁路提单提取货物,或者将其交付给第三人。因此,这种铁路提单的流通方式虽然简单便捷,但是在铁路提单被盗或者遗失情形下,极易引发权属纠纷。所以,在选择铁路提单种类时应当慎重选择不记名铁路提单。
而指示铁路提单需要背书实现转让。背书即铁路提单转让人在其背面记载、签名的行为,意在指定可以提取货物的权利人。指示铁路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指示人通过背书转让的必要性。通过背书,持有人可证明其为合法的收取货物的权利人。若背书不合规则,该持有人不具有合法的权利人地位。 将指示固定在单证上,而不分开另作指示,即通常说的“把单证锁死在一起”,这也是背书在铁路提单上的做法的原因。
其次,根据背书目的做相应标注。一般来说,在国际贸易中,铁路提单的背书转让均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为主要目的,但铁路提单的流通转让并不限于转让所有权这一种情形,还涉及国际金融结算及相关委托代理等,而它们并不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因而,非以转让所有权为主要目的的铁路提单背书中,应特别标注,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铁路提单背书需要连续。只有背书连续,才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才能根据背书的连续性推定权利人。若背书不连续,持有铁路提单的被背书人不能主张其权利。一般而言,单证背面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应依次衔接,背书应具有同一性。如果期间发生过一次空白背书,并不能因此认定背书不连续。
最后,明确铁路提单流通效力。通常认为,背书和交付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其一是产生权利变动,铁路提单受让人成为适法的铁路提单持有人,取得铁路提单的所有权以及铁路提单所表征的权利,还包括对货物的间接占有权。另一效力为确定资格,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目的在于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符合铁路提单的证券属性,但也需说明铁路提单的流通不会产生权利担保效力,前手转让铁路提单后,就已经退出了铁路提单关系。
结语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物权证券的表述更能体现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在权利证券化下,铁路提单既有物权效力,又具备证券属性,二者相辅相成。在物权证券视野下,铁路提单既是权利凭证,也是流通凭证。构建铁路提单规则之前,首先需明确铁路提单的内涵和性质,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强制性规则,但动产物权变动对法定性具有一定缓和空间,可以通过立法说明或者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功能性阐释,明确铁路提单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此外,应进一步建立并完善铁路提单的流通规则,基于证券属性,可适当借鉴票据法的规定,明确流通方式与效力。整体而言,海运提单成熟的规则体系是经过实践和时间的积累与沉淀才成型的,铁路提单的发展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前法律应给予铁路提单以认可和鼓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作者简介:
王丽,女,1995年出生,河南人,本科就读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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