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之争
——论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作者:杨国峰   发布时间: 2021-10-20 17:30:00

杨国峰[1]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2]中关于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统一确权,法院对有关争议的裁定为一审终审的原理,规定了确权诉讼为一审终审。但是经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以牺牲程序公正而换取诉讼效率提升的初衷越来越受到质疑:有观点认为要废除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有观点认为要对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进行改良,对于部分疑难复杂的海事确权诉讼案件,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坚持一审终审原则,在诉讼程序上给予当事人权利保障。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未来在《海诉法》修改中将何去何从,是改良还是废弃,本文将尝试进行探讨。

关键词

一审终审诉讼效率;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基础:海事确权诉讼的内涵、类型及审级制度

(一)内涵

海事确权诉讼是船舶拍卖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债权人经债权登记,向法院提起确认其参与分配债权的诉讼活动。关于海事确权诉讼的内涵,目前比较权威的当属金正佳法官的观点,他在《海事诉讼法论》中提出,确权之诉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也可能包含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通过确权之诉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数额;二是债权的性质,即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等;三是该债权能否参与基金的分配。[3]

(二)类型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确定了海事确权诉讼的两种类型:船舶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确权诉讼、海船设立限制赔偿责任基金后产生的确权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前者主要涉及对债权数额的确认、是否具有优先权以及能否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分配的认定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债权数额的确认、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能否参与基金的分配以及能否在基金中优先分配的认定问题。

根据《海诉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4],两种类型的确权诉讼从债权人提出债权登记申请后至债权确权诉讼之间的转换路径如下:

1.债权人不提供债权证据的或者与被拍卖船舶、与海事事故无关的债权,裁定驳回申请。

2.债权人提供债权证据且属于与被拍卖船舶、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准予登记。如果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据,裁定予以确认。如果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见图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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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事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

一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一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即告终结的审级制度。《海诉法》确定了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制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可以上诉的除外情形:

1.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5]

2.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6]

3.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见图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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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现状与反思

(一)现状:程序公正的牺牲并未换来诉讼效率的明显提升

《海诉法》借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做法,规定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其目的在于让债权人尽早从船舶拍卖款或基金中实现债权,为债权人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避免了拍卖款或基金长期在法院账户闲置。但从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功能并未有效实现,从债权登记到确权诉讼,再到分配债权,整个周期少则两三年,多则四五年,与该制度设计时的初衷相悖,确权诉讼的效率价值面临着理论与现实的双重考验。会出现此种困境,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权诉讼具有一定的涉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没有对涉外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规定。在海船设立限制赔偿责任基金后产生的确权诉讼中,因海船大多数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涉及的船东、货主、保险公司等主体,经常会出现一方或者多方为外国主体,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如果需要办理公证认证、外交送达等手续,时间跨度长,进而导致审理周期普遍较长。据统计,2000年至2017年间,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60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当事人具有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的案件就占11宗。

2.对于设立限制赔偿责任基金的确权诉讼,一般都涉及船舶碰撞或触碰事故,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海事法院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件。鉴于其特殊性,《海诉法》及其解释也规定,船舶碰撞、触碰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年。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和专家认证等,实际审理的周期会延长。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间,武汉海事法院共有5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涉及28件确权诉讼案件,其中船舶碰撞纠纷案件19件,船舶触碰纠纷案件4件,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4件,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案件1件。见图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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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前文所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责任限制规定》规定了海事确权诉讼的三种除外情形,影响了船舶拍卖、变卖款及基金款项的分配进程。审判实践发现,在同一宗基金设立的案件中,因部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后进入二审或者进行仲裁,即便部分债权人通过一审终审确认了债权,也无法快速从船舶拍卖、变卖款及基金款项中实现债权。在上述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5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因部分案件未生效,目前仅1宗案件基金分配完毕,另外4宗均未分配。

(二)反思:程序公正的失守必然导致实体公正的失衡

1.大量海事确权诉讼案件不适宜一审终审

第一、船舶碰撞、触碰等侵权类确权诉讼案件,案情复杂,不适宜一审终审。据统计,2000年至2017年间,广州海事法院共有60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所涉及的海事事故类型包括碰撞、搁浅、触礁、触损、风灾、火灾、自沉等。[7]对于涉及碰撞事故的案件,都会涉及到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而不管债权人是以侵权还是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均要对此进行认定,属于海事法院具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件。有人认为,确权诉讼根据其案件性质和难易程度,采取一审终审制度有不妥之处,只有从根本上解决审级制度问题,设立同民事诉讼一样的二审终审制度才能使得确权诉讼制度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8]

第二、争议标的大的确权诉讼案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不适宜一审终审。在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28件确权诉讼案件中,超过1亿元标的案件有2件,案件最大标的为1.8亿元,超过1000万元标的案件有11件,超过500万元以上标的案件有13件。

第三、涉及对限制性债权是否在基金中优先受偿认定的海事确权诉讼案件,存在较大争议,不适宜一审终审。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阿朗新科高性能弹性体(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即涉及到货物损失赔偿请求、为减少经营损失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在基金分配中优先受偿的赔偿请求的认定问题。

第四、涉外案件不适宜一审终审。纵观世界各国审级制度,我国所确立的两审终审制度已经是审级较少的审级制度。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对标的较小、案情明了简单的案件才采用一审终审,其余案件都是审慎地采取多审制。在美国有的联邦法院是三级三审制,有的州法院甚至是四级三审制;日本法院则除了诉讼为 60 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之小额诉讼程序外适用的是四级三审制;[9]德国与法国大体都为四级三审制,仅部分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适用四级一审制。[10]在英国,海事法庭的任何决定都可被上诉,前提是必须征得海事司法常务官或者法官的准许。[11]从以上对比可见,大多数国家的审级制度严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一审终审仅作为标的较小案件审理时的少数例外,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司法权威。虽然我们强调制度创新,鼓励中国打造,但是在法律层面,作为当事人诉讼的指引和权利的预期,审判制度应当与国际接轨,才是对法的公平和正义的尊重。

2.程序混乱必然无法实现实体公正

在审判实践中,因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存在诸多需要与民事诉讼制度相衔接的方面,产生了大量程序问题,各海事法院做法并不一致,程序公平面临巨大考验。船舶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确权诉讼中遇到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如果判决主文未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支付义务,而仅仅确认债权数额,在拍卖款分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依据确权判决直接申请执行,等等。海船设立限制赔偿责任基金后产生的确权诉讼中遇到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确权诉讼中涉及确认的债权同时存在限制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时,是一并判决,还是告知另行起诉?多种不同程序同时并存,一审终审难发挥实际效用。有的债权审查经过确权诉讼一审终审,有的债权审查适用普通程序已经进入二审,还有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债权人提起的普通程序案件以及其他海事法院移送的普通诉讼案件,甚至可能同时存在仲裁案件,审级设置不同,诉讼程序存在差异,但最终所有债权人要在同一船舶拍卖、变卖款或者基金中受偿,程序上未能平等保护债权人的诉讼权利。

综述: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存废之争

上文已然分析了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带来的诸多问题,该制度在《海诉法》修改中将如何设置,是维持现状,抑或改良,抑或废弃?海事法院和海事高校对此是否有研究?又是何种观点?笔者选取了宁波、大连等五家海事法院以及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事大学的主要代表观点进行综述,基本能够真实反映当前海事审判实务界和学界对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态度。

(一)海事法院的代表观点

1.宁波海事法院

吴勇奇认为,海事债权,尤其是针对基金的海事债权,不同于企业破产债权,多为侵权之债。债权的确认,涉及当事人能否免责及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碰撞责任比例等问题,这些问题虽与债权确认相关,但争议本身不属债权争议,如果实行一审终审,不但剥夺了当事人对非债权争议的上诉权,也难以保证法院的办案质量。[12]

吴胜顺认为,借鉴《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修改,取消一审终审制确权诉讼。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该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对海事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13]

姚妮娜、夏淇波认为,责任限制诉讼中的海事确权诉讼包含审查海事债权的真实性、数额以及是否有权参与基金分配,关系到债权人和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该类案件可能会较复杂、争议性较大,更合理的考量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时,应给予上一级法院再次审查的救济机会。[14]

2.大连海事法院

关正义、郭凌川认为,无论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出发,还是就海事案件特有的复杂性、专业性而言,都应有一个二审程序。这样,既会进一步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之准确,又会对一审的案件质量有一个监督、修正。[15]

3.广州海事法院

徐春龙、刘亚洲认为,明确适用确权诉讼的案件类型,建立一审终审为原则,二审终审为例外的确权相关诉讼审理程序,有助于实现效率为先兼顾公平,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比如共同海损,破坏和污染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环境、水域生态,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海洋和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难救助等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应与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案件作相同处理,实行两审终审。[16]

文静、权晓认为,确权诉讼案件有其复杂之处,有时其疑难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一般民事案件,一旦确权错误,款项已经分割完毕,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应设立确权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形成最后把关。[17]

4.厦门海事法院

王瑞瑞认为,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混乱,适用的范围有限,不仅法理基础先天不足,也未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反而带来很多负面影响,故应当修改该项制度,明确规定对确权诉讼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18]

唐婉认为,参照海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相关债权被海事法院认定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的权利。[19]

5.南京海事法院

郑文辉认为,一审终审突破了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其法理依据尚不充分。应取消一审终审,代之以普通诉讼。[20]

(二)海事高校的代表观点

1.大连海事大学

祝默泉认为,不能为了尽快分配基金,而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尤其基金设立人对债权人的索赔金额有异议,同时,其他的债权人对某个债权金额也存有异议时。毕竟,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对某个债权都有发表权利的机会,而在分配基金的程序中,却没有给予债权人这个机会,完全由法院单方作主。[21]

刘明认为,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需要做出相应的程序保障,否则会导致实体审理的不公正。[22]

蔡琬彬认为,通过利与弊的比较,认为应该废除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制度。[23]

2.上海海事大学

于耀东认为,公平和效率是诉讼追求的最大目标,两者必须兼顾,不能牺牲公平去追求效率。海事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涉及金额也比较大,不宜实行一审终审。建议取消《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在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在债权登记后15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判决或仲裁结果是可以期待的,更不用说在债权登记以前已经开始了的诉讼或仲裁。为解决因可能出现的上诉而影响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问题,可以尝试在仲裁裁决和法院一审判决都出来以后,选择时机进行初次分配,分配时需要假设提出了上诉的确权判决、裁定中的债权是成立的,要将其足额留存。等二审结果出来以后,再根据二审结果,对留存部分实施二次分配。[24]

出路:改良抑或废弃一审终审制度

分析上述关于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争论综述可知,目前海事法院和海事高校的主流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类:改良与废弃。

(一)改良派的主要论点

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需要做出相应的程序保障,将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降低到最小。在明确适用确权诉讼的案件类型的前提下,建立一审终审为原则,二审终审为例外的确权相关诉讼审理程序。对于涉及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破坏和污染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环境、水域生态,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海洋和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难救助等重大疑难案件,应实行两审终审。此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为:广州海事法院徐春龙、刘亚洲,厦门海事法院唐婉,大连海事大学刘明。

(二)废弃派的主要论点

因海事确权诉讼是借鉴《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统一确权,法院对有关争议的裁定为一审终审的原理而设计的,且本身法理依据不足,现《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应取消一审终审制确权诉讼。公平和效率是诉讼追求的最大目标,两者必须兼顾,不能牺牲公平去追求效率。此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为:宁波海事法院吴胜顺,大连海事法院关正义、郭凌川,广州海事法院文静、权晓,厦门海事法院王瑞瑞,南京海事法院郑文辉,大连海事法学蔡琬彬,上海海事大学于耀东。

(三)出路:不断改良不如彻底废弃

1.海事确权诉讼的内涵决定了海事请求的多样化

根据诉讼法理论,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主要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确认主张的某种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具体状态,为其进一步维护基于该经法院承认的确认可获得的合法利益提供基础的权利依据。可以说,确认判决控制着法律关系的根据。[25]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民间借贷债权诉讼中,给付之诉可与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并存。[26]正如金正佳法官所述,在海事确权诉讼中,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也可能包含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具体到诉讼活动中,在船舶拍卖过程中,债权人完成债权登记之后提起确权诉讼,目前遇到两种类型海事请求:一种是债权人仅仅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要求在船舶拍卖款中进行分配,而不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可以理解为单纯的确认之诉,如果船舶拍卖、变卖款项未足额清偿债权人债务,甚至可能会出现船舶最终未拍卖成交或申请人撤回拍卖申请的情形,债权人申请执行会因判决主文未明确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而遇到障碍,即便能够立案执行,债权人会面临无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如果债权人重新就不足部分提起给付之诉,就需要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另一种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同时明确要求在船舶拍卖款中进行分配,该诉讼同时满足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形式。为了更好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一般来说,给付之诉应该适用二审终审制度。[27]同样,在设立限制赔偿责任基金的确权诉讼也存在相似问题,一种是债权人仅仅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同时要求参与基金的分配以及能否优先受偿。另一种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同时要求参与基金的分配以及能否优先受偿。如果债权确认的债权涉及到非限制性债权,该如何处理,各海事法院做法又不一致,有法院做法是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非限制性债权不能适用确权诉讼,这无疑增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当然也有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在一并审理,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海事确权诉讼的内涵决定了海事请求的多样化,一审终审终将无法有效解决与普通诉讼、执行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问题。

2.海事确权诉讼应当与民事诉讼基本审级原则保持一致

海事诉讼制度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尽管海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作为特别法,可以在某些具体的诉讼程序方面作出与一般法不同甚至相反的规定,但一般法和特别法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都要遵循共同的诉讼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宗旨和反映的司法理念,就是要通过程序上的公正保证实体上的正义。海事确权诉讼属于海事诉讼的一类,同样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审级原则。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确权诉讼并没有一审终审的规定,而确权诉讼又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适用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结合海事诉讼自身特点,以提高审判效率、尽早让债权人从船舶拍卖款、变卖款或者基金中受偿债权为出发点,规定了船舶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确权诉讼以及海船设立限制赔偿责任基金后产生的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但因其与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原则相背离,超越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包容关系,这种诉讼法理论缺陷必然会一直伴随着一审终审制度,并不断带来新问题。

3.回归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是实现海事确权诉讼实体公正的必然选择

正如船舶的轴如果在粗加工阶段就出现了裂痕,不管后期如何通过焊接、精加工处理,经过岁月的侵蚀和高强度作业,最终都会在裂痕处断裂,除非回炉重铸。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自诞生之初就存在诉讼法理论缺陷,只有回归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废除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赋予海事确权诉讼当事人上诉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虽然在审判效率上有所牺牲,但是回归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所带来的红利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完善了海事确权诉讼制度,弥补了一审终审的程序缺陷,实现与普通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良好衔接,平等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性解决了一审终审带来的诸多诉讼程序问题;另一方面,将民事诉讼中的研究成果和先进经验转化到海事确权诉讼中来,通过扩大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审理范围,对于船员工资等涉及民生问题的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或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并预先拨付,尽早化解纠纷;再者,从海事法院本身来讲,各海事法院对应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制订一套完善的专门评价海事法院工作业绩的考核方案,海事法院的各项工作指标的考核与地方法院没有区别。回归本土,充分利用地方诉讼资源,对海事法院的各项工作的开展利大于弊,海事法官也能够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到审判中心任务上,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审判效率的提升。

结语

海事确权诉讼作为我国海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海事诉讼活动中占据重要的席位。海事确权诉讼通过将与被拍卖船舶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集中到一家海事法院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诉讼效率,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成本。但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以牺牲程序公正来换取诉讼效率的提升,进而引发的一系列影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等相关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在未来《海诉法》修改中,海事确权诉讼制度应当继续保留,但是建议取消一审终审制度,回归民事诉讼法二审终审制原则下的海事确权诉讼制度,必将会在我国海事诉讼活动中绽放更加绚丽的光彩。

参考文献

[1] 杨国峰,武汉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一级员额法官。

[2] 已废止。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3] 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455-459页。

[4] 见《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5] 对于设立限制赔偿责任基金前,债权人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是否要转入海事确权一审终审,并无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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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姚妮娜、夏淇波,关于修改调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程序规定的建议,第二十六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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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于耀东,海事诉讼法登记债权的确权程序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年刊。

[25]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刊。

[26] 泉州中院(2014)泉民初字第 676 号案件中即存在此情形:①确认原告高某与主债务人尤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②尤某负有向高某清偿债务的给付义务。③确认尤某应向高某清偿的债务为尤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黄某对尤某向高某负有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④吴某对尤某应向高某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黄某对尤某应向高某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转引自李千煌,民间借贷债权诉讼问题研究,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16页。

[27] 蔡琬彬,海事诉讼之确权诉讼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33页。

作者简介

杨国峰

武汉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一级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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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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