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碰撞始终是正确处理船舶碰撞事故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主要涉及不同碰撞事故(触碰事故)是否可分以及不同事故船舶的责任承担等关键事项。本案的正确处理,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分析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本案经一审判决以后,又经二审审理,最终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72民初346号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公司员工。
被告:巫山县海洋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安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波,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兴创水上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万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工程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海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船务公司)、被告李小波、被告宜都市兴创水上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兴创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2020年8月13日时,原告中交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夏星,被告巫山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工程公司诉称:2019年7月11日,被告巫山船务公司所属“海洋686”轮满载5500吨货物沿长江中游芦家河水道上行至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以下简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施工水域时,船舵意外损坏,与被告李小波所属“小鹰号”轮发生碰撞。受惯性作用,“海洋686”轮尾部撞向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施工区域,导致已完工的码头平台25、26#排架下横梁及钢管桩大幅度向岸侧偏移。同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枝江海事处(以下简称枝江海事处)对该起事故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明确“海洋686”轮与“小鹰”轮碰撞事故,“海洋686”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小鹰”轮负次要责任;“海洋686”轮触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事故,“海洋686”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不负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系码头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巫山船务公司系“海洋686”轮的船舶公司,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分别系“小鹰”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巫山船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51692.33元,其中码头修复费用4819047.33元、窝工费用450000.00元、船机设备调遣费用89000.00元、辅助结构直接损失费用93645.00元;2、被告李小波、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巫山船务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被告的不同责任比例进行分摊。2、原告出具的《撞船事故补救方案》为工程设计方提供,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原告单方面委托所作出,被告巫山船务公司不予认可。4、窝工费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发生的时间和计算标准。5、船机设备调遣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6、辅助结构直接损失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应当包含在码头修复费用之中。
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共同辩称:1、枝江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明确在“海洋686”轮触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事故中,“海洋686”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不是原告诉求的适格主体。2、“小鹰”轮与原告均系“海洋686”轮舵机失灵的受害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理、情理均无依据。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虽然认定“小鹰”轮负次要责任,但是指“小鹰”轮自身所受损失中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指“海洋686”轮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所有损失中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承建的码头在事故中受损,与“小鹰”轮没有任何关系。5、枝江海事处在确定码头受损责任时,根本没有要求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参与,而只有巫山船务公司参与事故责任确认签字。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码头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中交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中交工程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巫山船务公司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姚家港煤炭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间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码头由原告承建;原告已按照修复方案将码头毁损部分修复完毕,并于2020年4月18日办理了交工手续。
第三组证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船舶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巫山船务公司、被告李小波、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对该事故负责任。
第四组证据:《姚家港码头施工设计图》《委托书》《撞船事故补救方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通知》。证明补救方案由该码头原设计单位出具,经鉴定后修复费用共计4819047.33元。
第五组证据:《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单》《关于尽快恢复“码头平台撞船区域”施工的通知》《撞船事故补救方案》《姚家港煤炭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1、受损码头于2019年7月20日停工,业主及监理单位于9月18日通知原告恢复受损码头施工,总暂停工期60日,码头修复工期30日,延误工期总计90日,按每天5000元计算,工期窝工费用总计45万元。2、实际情况是,本工程实际延误工期已远超90日,因为该工程本应在疫情之前交工,而该次碰撞事故后,实际延误工期已超过130余天。目前业主单位的态度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若业主根据合同向原告按工期延误进行索赔,对于该超出部分损失,原告保留追索权。
第六组证据:“龙辰汽车吊”、“500t平板驳”、“起重船”三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进场交接单(3份)。证明“龙辰汽车吊”调遣费用损失9000.00元、“500t平板驳”调遣费用损失10000.00元、“起重船”调遣费用损失70000.00元,总计89000.00元。
第七组证据:辅助结构直接损失清单。证明底板支撑体系的工字钢36、木方、底膜、钢牛腿、安全通道等损失共计93645.00元。
被告巫山船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证明在涉案事故中,“海洋6868”轮负主要事故责任,“小鹰”轮负次要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中交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轮承担。
第二组证据: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中交工程公司的损失应在300万元以下。
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枝江海事处在涉案事故发生以后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中交工程公司、被告巫山船务公司提交的以及本院依法从枝江海事处调取的上述证据,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11日,“海洋686”轮装载铝矾土5500吨从江苏靖江港启航,驶往目的港重庆涪陵。
7月20日1542时许,“海洋686”轮船位位于长江中游芦家河水道姚家垸水域,航速约7千米/小时。1607时许,该轮驶过昌门溪5号红浮后,当班驾驶员发现主操舵装置无舵效,立即转换到应急舵,仍然没有舵效,随即停左车。1608时,“海洋686”轮准备抛左锚,同时用VHF电话通知过往船舶注意避让。此时,“海洋686”轮发现一下行船(“小鹰”轮)离本船仅300米,随即左满车倒,右车进。1609时许,“海洋686”轮船首与“小鹰”轮右舷前部发生碰撞。1610时许,“海洋686”轮左停车,右进车与“小鹰”轮脱开,发现本船仍向北岸行驶,即双车停,并接着左倒车、双倒车。1611时许,“海洋686”轮船首触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第25、26榀排钢管桩。
2019年7月20日,“小鹰”轮装载1600吨炮渣从长江中游红花套启航,驶往目的港湖北公安。当日1600时许,该轮驶出长江中游乔家滩水域。此时,当班驾驶员发现一上行船(“海洋686”轮)沿昌门溪5号红浮上行,两轮相距约1000米。约1607时许,“小鹰”轮发现“海洋686”轮航向偏北。1608时许,两轮相距200米,“海洋686”轮船身打横,“小鹰”轮随即停车、双倒车,并稳舵。1609时许,“小鹰”轮与“海洋686”轮发生碰撞。两轮分开后,“小鹰”轮向下游漂流约100米后在北岸冲滩。
2019年9月3日,枝江海事处作出2019年第05019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书就事故原因认为:“海洋686”轮在航行中操舵装置失电后,船舶失控,与下行船舶形成紧迫局面,当班驾驶员未及时提醒过往船舶避让,且应急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小鹰”轮当班驾驶员在对来船动态不明、未统一会让意图时,未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论书就事故责任认为:“海洋686”轮与“小鹰”轮碰撞事故,“海洋686”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小鹰”轮负事故次要责任;“海洋686”轮触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事故,“海洋686”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不负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2019年,中交工程公司与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实施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建设工作,宁港物流公司已接受中交工程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本协议书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其他文件一并构成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合同总包干价为51708407.00元;施工工期为240天。
2019年7月20日,中交二航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监理公司)向中交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认为因“海洋686”轮触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导致码头受损,要求中交工程公司必须于2019年7月20日17时起,对本工程受损区域实施暂停施工,并做好检查、确定修复方案等工作。
“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触碰事故发生后,受宁港物流公司委托,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勘察公司)于2019年8月出具一份《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方案》,就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因“海洋686”轮触碰导致损害后的修复范围、修复标准和修复方法进行计算并确定。该方案认为因补救段与原设计结构刚度有差异,因此相关设计发生相应变更。该方案同时认定补救方案施工期约2个月,总投资475.07万元,其中工程费用416.12万元,其他费用58.95万元。中诚勘察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其资质等级为水运行业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2019年9月18日,咨询监理公司向中交工程公司出具一份《监理通知单》,并随附一份宁港物流公司起草的《关于尽快恢复“码头平台船撞区域”施工的通知》,要求中交工程公司尽快组织材料及设备进场,开展受损区域施工。应咨询监理公司和宁港物流公司的要求,中交工程公司根据中诚勘察公司出具的《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方案》的要求,自行完成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因“海洋686”轮触碰事故受损部位的修复工作。
2020年4月17日,受中交工程公司委托,湖北中咨信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信达公司)出具中咨信达[2020]1012号《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项目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结论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施工预算为4819047.33元。中咨信达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2020年4月18日,宁港物流公司、中交工程公司以及咨询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中间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并一致认为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中交工程公司与宜昌海豚水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公司)签订一份《起重船设备租赁(湿租)合同》,约定中交工程公司租赁海豚公司所有的“海豚工6号起重船”参与煤炭专用码头建设工作,租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暂定5个月,每月租金200000.00元。同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起重船设备租赁(湿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海豚公司将原合同中的设备退场,中交工程公司向海豚公司支付调遣费70000.00元。
2019年5月30日,中交工程公司与王帮元签订一份《500t平板驳设备租赁(湿租)合同》,约定中交工程公司租赁王帮元所属“鄂枝江货0023”轮参与煤炭专用码头建设工作,租期自2019年5月30日起,暂定5个月,每月租金30000.00元。同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500t平板驳设备租赁(湿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王帮元将原合同中的设备退场,中交工程公司向王帮元支付调遣费10000.00元。
2019年5月30日,中交工程公司与宜昌龙辰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签订一份《龙辰汽车吊设备租赁(湿租)合同》,约定中交工程公司租赁龙辰公司所属汽车吊,参与煤炭专用码头建设工作,租期自2019年5月30日起,暂定5个月。同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龙辰汽车吊设备租赁(湿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龙辰公司将原合同中的设备退场,中交工程公司向龙辰公司支付调遣费9000.00元。
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出具一份《“海洋686”轮碰撞事故-终期报告》,该报告认为因“海洋686”轮触碰事故导致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应该在300万元以下。
“海洋686”轮船舶所有人为巫山船务公司,该轮2009年10月13日建造,总吨位5770吨,净吨位3231吨。“小鹰”轮船舶所有人为李小波,船舶经营人为宜都兴创公司,该轮2010年10月11日建造,总吨位1096吨,净吨位634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其一,关于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7月20日1609时许,“海洋686”轮上行至长江中游芦家河水道姚家垸水域与下行“小鹰”轮发生碰撞后,“海洋686”轮又于1611时许触碰煤炭专用码头并导致码头损失属实。
涉案事故发生后,枝江海事处依法作出2019年第05019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由于原、被告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结论意见均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本院对上述《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就涉案事故的事故责任所作出的结论意见予以采信。
车、舵以及锚泊设备的正确运用,是有效控制船舶航行动态的主要措施。在事故水域,“海洋686”轮在操舵装置失灵的情况下,若能够正确运用车和锚泊设备,并不必然导致“海洋686”轮处于完全失控状态。由于枝江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就事故责任认定“海洋686”轮与“小鹰”轮碰撞事故,“海洋686”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小鹰”轮负事故次要责任;“海洋686”轮触碰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事故,“海洋686”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不负责任。并且,在与“小鹰”轮发生碰撞后,“海洋686”轮系自行采取措施与“小鹰”轮脱离后随之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充分说明该轮在操舵装置失灵后并未完全丧失相应的控制能力。同时,无证据证明“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事故系该轮与“小鹰”轮发生碰撞的直接结果,且不可避免。因此,本院认定“海洋686”轮与“小鹰”轮发生碰撞以及“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系两次独立的海损事故,“海洋686”轮在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其二,关于原告的诉权及损失
原告中交工程公司通过与宁港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其他合同性文件,负责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的建设工作。该码头在建设过程中,因“海洋686”轮与在建码头发生触碰事故导致的修复费损失,原告中交工程公司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中交工程公司根据中诚勘察公司出具的《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方案》的要求,自行完成煤炭专用码头因“海洋686”轮触碰事故受损部位的修复工作,并经中咨信达公司出具《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项目造价咨询报告》,确认修复施工预算为4819047.33元。由于上述修复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预算项目及具体数额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因“海洋686”轮触碰事故导致的码头修复费损失为4819047.33元。
被告巫山船务公司认为《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方案》和《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项目造价咨询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并且中诚勘察公司、中咨信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上述补救方案和造价咨询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巫山船务公司虽然提交由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籍此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中交工程公司的损失应在300万元以下,但是由于该《公估报告》系悦之公估公司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所作出,不仅没有具体的预算金额,并且该报告本身仅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事项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不足以推翻《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方案》和《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撞船事故补救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中有关修复方案和修复施工预算的结论,被告巫山船务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事故,不仅导致原告中交工程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停止,并且导致原告中交工程公司为保证正常施工作业与海豚公司、王帮元以及龙辰公司分别签订的《起重船设备租赁(湿租)合同》、《500t平板驳设备租赁(湿租)合同》和《龙辰汽车吊设备租赁(湿租)合同》被迫中止履行。由于中止履行上述合同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此,原告中交工程公司分别向海豚公司、王帮元以及龙辰公司支付的70000.00元、10000.00元和9000.00元调遣费应系原告中交工程公司因“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事故所导致的事故损失。
原告中交工程公司认为“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事故导致其450000.00元窝工费损失以及93645.00元辅助结构费损失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因“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发生触碰事故导致原告中交工程公司经济损失4908047.33元,其中码头修复费损失4819047.33元、调遣费损失89000.00元。
其三,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巫山船务公司系“海洋686”轮船舶所有人,并且该轮在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触碰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巫山船务公司应赔偿原告中交工程公司经济损失4908047.33元。虽然被告李小波和被告宜都兴创公司分别为“小鹰”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但由于“小鹰”轮在“海洋686”轮与姚家港煤炭专用码头触碰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原告中交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李小波、被告宜都创兴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海洋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08047.33元;
二、驳回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波、被告宜都市兴创水上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81元,由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1元,被告巫山县海洋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24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绍龙
二O二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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