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江章鹏   发布时间: 2021-12-08 15:06:21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主张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请求权基础虽不相同、彼此独立,但两者给付内容一致、债务清偿不分比例、份额,且任何一方赔偿义务的履行,均可以使被侵权人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516号

原告:朱炳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波,女,系朱炳坤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腾宇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炳坤与被告靖江市腾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朱炳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波、鞠新铭,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共同向朱炳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7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36300元、残疾赔偿金82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43元、长期护理依赖费用611375元,合计1820486元;2. 判令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炳坤以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为由,变更上述残疾赔偿金为89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腾宇公司聘请并委派朱炳坤至新华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12月1日,朱炳坤在新华公司章春港码头装卸高处货物时,新华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操作吊机,致使吊装货物撞击朱炳坤,导致朱炳坤从高处跌落受伤。2018年12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安鉴定所)鉴定确认:朱炳坤因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残疾;朱炳坤左侧肢体肌力2级,构成二级残疾;朱炳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朱炳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涉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新华公司以借款方式预支给朱炳坤之女朱燕波9700元,其余损失均未支付。朱炳坤认为涉案事故系新华公司从事高空作业所致,新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为朱炳坤雇主,对涉案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炳坤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腾宇公司辩称,1. 腾宇公司为涉案事故垫付了医疗费、日用品费用、救护车费、司法鉴定费合计255213.49元,希望一并处理;2. 腾宇公司系雇主,朱炳坤系雇员,朱炳坤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新华公司侵权,该公司系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应由新华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 朱炳坤诉请的费用不合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不合理,交通费应酌情为800元,朱炳坤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朱炳坤定残时已经62周岁,计算时间应为18年,计算系数为9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朱炳坤父亲已于2019年2月6日去世,不应计算相应的生活费,长期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腾宇公司请求驳回朱炳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新华公司辩称,1. 涉案事故系朱炳坤不慎摔落所致,朱炳坤不能证明系新华公司侵权所致;2. 朱炳坤与腾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新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 朱炳坤诉请的费用不合理,理由同腾宇公司答辩意见;4. 即便新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华公司与腾宇公司之间的约定,也应由腾宇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公司请求驳回朱炳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朱炳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胸牌、登轮许可证、情况说明、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靖江市新港城医院出院记录(二份)。

朱炳坤申请证人聂宝凤、张丽菊出庭作证。证人聂宝凤到庭接受质询。

聂宝凤陈述如下事实:1. 聂宝凤接受腾宇公司雇佣在新华公司码头从事劳务活动,负责吊机与汽车之间的货物解钩作业,距离朱炳坤作业的货物堆场约7、8米远;2. 作业等待期间,聂宝凤看到吊机启动,朱炳坤同时从货物堆场上方摔落;3. 解钩作业过程需要与吊机驾驶员进行沟通。

证人张丽菊到庭接受质询。

张丽菊陈述如下事实:1. 张丽菊接受腾宇公司雇佣在新华公司码头从事劳务活动,与朱炳坤共同在货物堆场上方负责吊机挂包作业,堆场高度约为5米;2. 作业过程中由朱炳坤与吊机驾驶员通过手势进行沟通;3. 张丽菊看到在朱炳坤未与吊机驾驶员进行手势沟通的情况下,吊机启动,货物碰到朱炳坤,朱炳坤摔下堆场。

腾宇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三张)、费用清单及明细(二十一页)。腾宇公司申请证人聂宝凤、张丽菊出庭作证,后因朱炳坤也申请该二人出庭作证,腾宇公司口头撤回该申请。

新华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装卸劳务外包合同书》、新华公司通知文件及签收表、培训签到表及培训教材、上岗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人证言。新华公司质证认为,1、聂宝凤与朱炳坤系同村村民,均受雇于腾宇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从聂宝凤所处位置,不可能观察到朱炳坤摔落的过程,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2、张丽菊受腾宇公司雇佣,与腾宇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货物阻挡,张丽菊不可能看到朱炳坤胸部遭受撞击,其证言也不应得到采信。本院认为,1、张丽菊和聂宝凤均在事故发生现场,是涉案事故的见证人,其对事故过程的描述是还原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2、张丽菊与朱炳坤从事同一劳务活动,距离最近,客观上具备观察事故发生的条件,因工作需要,主观上具备直接目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3、聂宝凤和张丽菊与朱炳坤不具有特殊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聂宝凤的证言与张丽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聂宝凤和张丽菊的证言均予以采信。二、关于腾宇公司支出的款项255213.49元,包括借款9700元、检查治疗费224923.8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2840元、医院食堂费用1652元、日用品费用1282.60元、司法鉴定费4815元。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朱炳坤接受腾宇公司的雇佣,在新华公司码头从事劳务作业。张丽菊与朱炳坤共同在约5米高的货物堆场上方处理吊机与货物之间的挂钩作业,聂宝凤负责吊机与汽车之间的货物解钩作业,新华公司工作人员陈健负责吊机驾驶,朱炳坤通过手势与陈健进行沟通联系。作业过程中,在朱炳坤未向陈健发出指示情况下,陈健启动吊机,吊机货物碰撞朱炳坤,朱炳坤从堆场上方摔落。当天,朱炳坤入院治疗,2018年3月6日,朱炳坤出院。2018年12月3日,德安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朱炳坤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忙,构成四级残疾,左侧肢体肌力2级,构成二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3、朱炳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2018年2月9日和3月5日,朱燕波向殷国平分别借款4000元和5700元,合计9700元。

另查明,朱银松和殷银娣共同育有朱炳坤等子女五人,殷银娣于1971年6月12日病故,朱银松于2019年2月6日衰老死亡。朱炳坤与魏秀华系夫妻,魏秀华在靖江市新港城医院接受过治疗,该院2012年9月28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直肠癌,出院情况为治愈;2017年3月13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治愈。2019年5月5日,江苏省靖江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出具证明,证明朱炳坤已于2009年12月参加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4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688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腾宇公司雇员朱炳坤根据工作安排,在新华公司码头从事雇佣活动,新华公司工作人员过失操作吊机,致使朱炳坤受到伤害,侵害朱炳坤的健康权,朱炳坤依法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上款法律规定,朱炳坤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该两请求权彼此独立,且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既无共同行为,也无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者的给付内容一致,债务清偿不分比例、份额,均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的履行,均可以使朱炳坤遭受的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尽管如此,朱炳坤遭受的损害系由新华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所致,新华公司系终局赔偿责任人,腾宇公司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新华公司追偿。因此,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对朱炳坤所负担的赔偿责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朱炳坤以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朱炳坤配合新华公司吊机从事高空作业受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空作业致人损害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规则。新华公司吊机驾驶员操作失误,具有过错,且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朱炳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对朱炳坤遭受的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华公司辩称吊机并未碰撞朱炳坤,系其不慎自行摔落,新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丽菊和聂宝凤的证言能够证明新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新华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码头的管理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新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朱炳坤遭受的损失,其于2009年12月参加江苏省靖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在下文予以逐一认定。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朱炳坤住院95天,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20元/天×95天)。腾宇公司已经支付医院食堂费用1652元,可以从中予以扣减。

二、交通费。朱炳坤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明。鉴于朱炳坤住院治疗,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炳坤护理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朱炳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朱炳坤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367天,朱炳坤主张此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3日,朱炳坤已经年满62周岁,其主张自该日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6.75年的长期护理依赖费用亦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共计648075元(100元/天×367天+100元/天×16.75年×365天)。

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营养期以150天为宜。朱炳坤主张按照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合计375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炳坤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朱炳坤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合计为36300元,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腾宇公司和新华公司辩称朱炳坤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炳坤构成三处残疾,分别为二级残疾、四级残疾和十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98%,残疾赔偿金为832608元(47200元×18年×98%)。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朱银松系朱炳坤与其他四姊妹共同被扶养人,于2019年2月6日死亡,朱炳坤应按照比例负担朱银松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的生活费1028元(29462元×65天÷365÷5人×98%)。关于朱炳坤配偶魏秀华生活费,本院认为朱炳坤未提交证据证明魏秀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驳回。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上述各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48075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36300元、残疾赔偿金832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564461元。腾宇公司已经给付9700元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2元,可以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腾宇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朱炳坤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腾宇劳务有限公司、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炳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3109元;

二、被告靖江市腾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01元,由原告朱炳坤负担676元,被告靖江市腾宇劳务有限公司、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江章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储颖烨

 记  员   邱雪梅

供稿:环资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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