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

  发布时间: 2019-08-19 15:23:38

目    录

案例二  着力修复生态环境  共抓长江水域保护

案例四  适用通谋虚伪条款  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案例六  维护长江航道秩序  发挥司法引导功能
案例八  贯彻绿色发展理念  护航采砂政策实施
案件十  规范拆船市场秩序  依法保护担保物权

案例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宋殿坤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2018)鄂72民初1177号
2017年5月27日,海大公司与双鸭山深粮中信粮食基地有限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东北产玉米9500(±%)吨,单价1750元/吨。海大公司拟将此批货物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货运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隆公司受海大公司委托,负责将3票散装玉米由靖江码头运往湖南长沙等地。
2017年8月4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单注明的投保人为华隆公司,被保险人为海大公司,保险标的为玉米2048.22吨,运输船名“远东98”轮,启运地靖江,目的地岳阳,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
【裁判结果】
《货规》规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连带责任制度。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故《货规》的相关内容可视为两被告与海大公司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这与《货规》是否废止无关,况且被告宋殿坤也并未对此责任提出抗辩意见。即使涉案运单中没有注明适用《货规》的规定,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便利诉讼角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仍可在同一案件中因货损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华隆公司向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损失161191.18元以及利息;宋殿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沿海、内河运输司法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与合同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给前后及现实中裁判标准统一造成困难。该案从法理和司法裁判方法等角度进行分析说理,最终得出仍然应该延续原来裁判标准,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填补了相关法律的漏洞,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有参考意义。

着力修复生态环境  共抓长江水域保护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系依法成立的环保公益组织,发现上述情况后,依法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阳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亿嘉禾生猪养殖家庭农场连带赔偿本案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36万元;
三、原告对上述环保技术升级情况及赔偿费用的使用情况有监督的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亿嘉禾生猪养殖家庭农场负担;
【典型意义】
武汉海事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探索和总结出畜禽养殖污染案件行之有效的经验和方法:一是掌握当前畜禽养殖业污染概况和治理手段;二是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推进案件审理;三是实地调查污染现场,获取全面真实信息;四是充分向被告释法明理,消除被告抗拒心理;五是以虚拟治理成本法为基础,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调解协议中以牲猪养殖污染环保治理技术升级费用部分替代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的条款,创新了畜禽养殖污染公益诉讼案件赔偿的方式,鼓励畜禽养殖户加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力度,同时将被告赔偿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直接委托当地林业局用于受污染河段两侧的植树复绿,创新了生态环境修复的措施,为当地美丽乡村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司法保障。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保护与发展两大主题的协调,促进了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和当地政府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

——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诉汤沿兵股东出资案

(2018)鄂72民初651号
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沪平、汤沿兵等25人(共计29艘船舶)原系个体浮吊船船东,一直以来在长江江苏段孢子洲水域从事水上过驳作业。2016年,我国作出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大决策。2017年5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苏政办发〔2017〕7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取缔、规范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作业。为使水上过驳作业符合政府专项整治的要求,王沪平、汤沿兵等25位浮吊船船东(共计29艘船舶)经过商议,决定以自有浮吊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即本案中的众宇诚公司)进行经营。2017年9月26日,汤沿兵与其他18人共同签订《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约定:1、经过省整治办认可,29艘船舶共可以获得18个作业名额。获得作业名额的18位船东作为股东,以其自有浮吊船舶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各自作价金额、股本金额和股份比例均予以明确约定,股本总资产为5600万元,其中汤沿兵所有的“常连海浮126”轮作价金额为220万元、股本金额为250万元、股份比例为4.4642%;2、公司注册资金拟投入100万元,由各个股东按认股比例现金投入,该注册资金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3、各股东按照以上约定签名认股后该合伙协议即视作生效,股东作价入股资产(相应船舶)的权属、经营权、租赁权等一切权利自动归于全体股东,个人无权处置。
众宇诚公司诉请判令汤沿兵继续履行《浮吊整合入股合伙协议》《船舶权益转让协议》,立即向众宇诚公司交付“常连海浮126”轮,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汤沿兵向众宇诚公司支付出资款44642元及利息。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以船舶入股的股东出资纠纷。纠纷发生在我国作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重大决策这一大背景下。众所周知,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流域覆盖湖北、江苏等11省、市,人口和经济总量均超过全国的40%。因此,必须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考虑,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当务之急是刹住长江无序开发。为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疏导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作业进行专项整治,严格水上过驳准入条件,明确市场经营管理主体,实行公司化管理,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水上临时过驳市场经营管理秩序。
上述两协议如果得以履行,不仅有利于将长江经济带建设成为生态更优美、交通更顺畅、经济更协调、市场更统一、机制更科学的黄金经济带,惠及千家万户,而且也使汤沿兵等人在一定时间段内,得以部分保留在长江江苏段从事水上过驳作业的权利,继而使未获得作业名额的船东也能按期从公司领取一定费用而受益。这种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协调发展的精彩体现,是百姓在政府的支持下,自发组织起来精准扶贫一个都不能少的具体体现。然而,在众宇诚公司得以准许从事长江江苏段水上临时过驳作业,并由公司将汤沿兵所有的“常连海浮126”轮安排在高资水域作业后,汤沿兵却并未按上述两协议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汤沿兵在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却不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义务,其行为必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首例与长江大保护直接相关的海商案件。案件发生的背景是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江苏省政府出台文件推进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明确到2017年7月底前取缔长江江苏段饮用水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过驳作业;2017年12月底前完成水上市场规范化建设;2020年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取缔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作业。个体船东为符合整治要求进行公司化经营以船舶投资入股组建公司引发的纠纷。该案的顺利审结,为长江江苏段因水上过驳专项整治活动带来的类似纠纷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意义。经走访海事、公安、整治办等部门,诸多类似纠纷均已自行参照化解。三、率先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为该原则的适用提供了蓝本。在认真研判证据和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案件首次适用《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进行裁判,为“绿色原则”成为司法判断准则提供了可借鉴的样本,有利于通过法律目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体现绿色发展理念。
案例四
——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与姚荣青、姚指兵、张学贵、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2018)鄂72民初490号
为在海事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原告投资人陈社平在一份空白《船舶建造合同》、一份《船舶交接证明》上盖章后交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并转交由被告姚荣青签字,该合同约定:定作方为被告姚荣青,承揽方为原告,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定作钢质船舶一艘,建造金额1600万元,船体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总工程期限13个月。本合同交船日期为不迟于2016年6月30日,优惠期30天。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船舶交接证明》载明:接船方为被告姚荣青,交船方为原告,经双方以验收同意“盛翔远航”(船名)已于2016年6月14日,在高港码头交接完毕。该船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性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船款两清,且无异议,船舶交接后,该船一切风险由接船方承担,落款时间2016年6月14日。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姚荣青陆续向原告投资人陈某某银行账户转入部分船舶建造款。2016年7月22日,海事机关出具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名为“盛翔远航”,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姚荣青,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学贵、姚指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建造“盛翔远航”轮的船舶建造款482万元,月息计1分2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船款482万元及按月息1.2%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举证、质证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接证明》、《欠条》的效力如何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荣青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交接证明》系当事人为取得船舶登记而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即当事人进行通谋,一致对外作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欠缺达成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的效果意思。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是原告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之间签订的《欠条》,可以证明因船舶建造产生的欠款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姚荣青之间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交接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张学贵、姚指兵之间签订的《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船舶已经实际建造完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张学贵、姚指兵欠付原告船舶建造款的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张学贵、姚指兵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482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对长江经济带区域内的内河船舶建造典型纠纷具有示范意义。在实践中,由于资金周转的原因,自然人建造的内河船舶往往还涉及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为顺利在登记机关进行船舶登记,甚至会出现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交接证明等文件与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容易引发一系列争议和纠纷。本案系我院首次适用民法总则“通谋虚伪”条款处理的案件,准确认定了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隐藏的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对同类案件能起到有益的借鉴参考作用并对规范内河船舶建造市场秩序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案例五

——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与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018)鄂72民特50号
2018年8月11日18∶30时,申请人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盛公司)所属“嘉洋6”轮第1814航次空载从江苏南通港华盛码头启航,驶往江苏仪征港。8月12日09∶52时,“嘉洋6”轮在长江下游仪征油轮锚地抛锚锚泊。8月13日下午,“嘉洋6”轮接扬州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调度指令,拟靠泊该公司2#泊位。
2018年8月9日,“华润电力8”轮1816航次装载煤炭45510吨从河北黄骅港开航,拟驶往目的港江苏南京。
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龙达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后,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依法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南京港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南京港公司称:1、被异议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张的事故经过与实际不符。根据异议人了解的情况,“嘉洋6”轮与“江顺2827”轮之间的碰撞事故,与“华润电力8”轮触碰异议人所属码头以及碰撞靠泊在异议人码头上的船舶之间的事故,是两起独立的事故,两事故相互之间并无影响和关联,仅仅是两起事故发生的地点较为接近而已。2、被异议人将其与“江顺2827”轮发生碰撞的原因归于避让“华润电力8”轮,如果被异议人的主张成立,将会引起“华润电力8”轮船东需要与被异议人按照各自过失程度分担“江顺2827”轮损失的结果,间接上会导致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若干被“华润电力8”轮触碰、碰撞受害方的利益受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异议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达盛公司作为“嘉洋6”轮船舶经营人,在该轮发生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以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虽然“嘉洋6”轮与“华润电力8”轮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由于该两轮所采取的避免直接碰撞发生的避让措施直接导致“江顺2827”轮沉没以及“宁化501”轮、“凤凰快船”轮、610码头、609码头不同程度受损,因而两轮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间接碰撞关系。因此,“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应对两轮之间发生的间接碰撞事故,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并对间接碰撞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根据各自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其一、明确间接船舶碰撞亦属船舶碰撞的范畴。
本案中,“嘉洋6”轮与“华润电力8”轮没有实际接触,因此,两者之间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但是,由于“嘉洋6”轮和“华润电力8”轮在相互避让过程中,实际导致其他船舶、人员及财产损害,所以,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需按照船舶碰撞的规定进行调整,其中包括如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基于事故船舶之间是否接触这一客观标准,航运界传统上将船舶碰撞分成两大类:有接触,则为直接碰撞;无接触则为间接碰撞。这一分类标准是对船舶避碰客观实际以及船舶碰撞处理实务的极大尊重,多年来,始终为航运界广泛推崇和秉承。本案中,将“嘉洋6”轮与“华润电力8”轮之间因避免直接碰撞发生而采取的避让措施导致其他人员、财产损害这一事实定性为间接碰撞,并按照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明确避让双方以及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是对传统理论的尊重,而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疑有利于促进船舶碰撞这一传统概念在定义上的健全和完善。
在航运界,习惯上将两船以上的船舶之间的相互碰撞称之为连环碰撞。在具体的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不同事故船舶的事故责任承担的认定虽然是一个难点,但是,更为困难的是如何判定具体的连环碰撞或者仅属一次碰撞,或者系单个独立的不同碰撞所组成。只有对连环碰撞的属性作出正确认定以后,才能根据不同事故船舶之间客观存在的避让关系确定各自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并由事故责任的承担延伸出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虽然系多船之间发生的连环碰撞,但是由于始终以“嘉洋6”轮与“华润电力8”轮之间客观存在的基本避让关系为基础,并结合后续碰撞、触碰事实与基本避让关系之间始终存在连续性和连贯性等客观事实,最终认定本次连环碰撞仅属一次碰撞。
其一,事故船舶之间具有基本避让关系。所谓基本避让关系,是指在连环碰撞事故中的所有事故船舶之间,最先形成的具体避让关系。在本案中,基本避让关系为“嘉洋6”轮与“华润电力8”轮之间形成的掉头船与顺航道行驶船舶之间的避让关系。这一关系的产生、发展和形成,与其他船舶不存在任何关系。
其三,为避免直接碰撞的发生,事故船舶所采取的临危措施导致其他船舶、人员或者财产损害。在船舶碰撞危险局面已经形成的情况下,任何事故船舶均有义务采取最后的临危措施以避免直接碰撞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嘉洋6”轮全力倒车、“华润电力8”轮右满舵进行避让,均为避免两船发生直接碰撞所采取的临危措施。虽然,“嘉洋6”轮在倒车过程中与下水船舶又形成一个新的避让关系,但这一避让关系并非独立形成,而是由避免基本避让关系所导致的直接碰撞危险局面而采取的临危措施所衍生出来。同理,“华润电力8”轮与码头以及码头上的停泊船之间的避让关系,也属基本避让关系所衍生出来。两者之间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在操纵上了是连贯的。

维护长江航道秩序  发挥司法引导功能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对于被告而言,“华远18”轮在人员配置、船舶技术性能以及航道选择等方面均符合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相关规定。在法定通航水域避让其他航行船舶,属正常操作行为。虽然其有义务加强了望,进而有效防止其他船舶或者水上设施影响本船航行安全,但该义务的承担并不能有违人体的正常视觉和感知等机能。特别是夜晚航行,船舶驾驶人员只能依据雷达、航标灯及其他光源或声号判断航道、确定避碰物从而采取驾驶或避让措施。鲁维宏违法设置的网箱在晚上未设置发光标志,其本身又不可能被雷达探测到,而且该航道的航行通告以及其他航行指引均未提示该区域内设置了网箱。因而“华远18”轮驾驶人员在正常的驾驶技艺范围内不可能发现并避让案涉网箱。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华远18”轮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事故水域因非法养殖的存在,曾发生多起海损事故。
【典型意义】
不论是从航行技术角度还是从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分析,涉案事故的发生“华远18”轮均无过错。鲁维宏未取得渔政、航道、海事等任何一个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地点长期占用航道无证养殖,破坏长江生态,且不设置有效标识,严重威胁铜陵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的安全。鲁维宏的行为导致船舶触碰的概率会高于将网箱设置在其他区域的概率,比在其他区域无证设置网箱对航行安全的危害更大。如果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甚至施以一定的法律保护,将与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长江大保护战略背道而驰。武汉海事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认定“华远18”轮不构成侵权,作出驳回鲁维宏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有力地维护了长江航道安全、保障了长江航行秩序,对保护长江生态环境、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长远的导向意义。

案例七

——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诉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四川省泸州市航务管理局海事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2018)鄂72行初2号
2016年12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航务管理处(下称航管处)对纳溪区大渡口镇鑫源货场码头(下称鑫源货场)申请临时港口经营许可证作出批复:同意其继续从事港口(码头)短期经营,经营期限为一个自然年,每年年底需通过年审延续经营期限,如每年未按照文件要求参加年审,则临时港口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长江大保护战略的推进,四川省贯彻川长江办函(2017)8号、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简报第7期(总第21期);《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第35号文件》等文件过程中,航管处于2017年6月28日,向鑫源货场发出《停产通知》,称该码头为非法码头,并责令立其即停止相关港口码头生产作业并关闭码头。鑫源货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停产通知》,赔偿其经济损失。
航管处作出的《停产通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航管处未举证证明其作出《停产通知》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停产通知》中也未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故《停产通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源货场的许可证已然到期,航管处作出的行政行为虽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判决确认航管处作出《停产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损失,由于鑫源货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航管处系独立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停产通知》系航管处作出,与航管局无关。鑫源货场要求航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随着长江大保护战略的深入推进,长江流域内的生态修复工程日渐增多,这些工程往往涉及港口、码头的征收、拆迁、改建、港口岸线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与长江大保护的总体战略相关,牵涉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切实利益,且极易形成信访隐患。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坚决贯彻司法机关为长江大保护提供良好司法服务的要求,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妥善处理相关行政争议,为长江大保护战略的实施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
为了避免信访隐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作了大量释法和明理工作,并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后均表示服判息诉。航管处及其上级部门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后表示,对判决书指出的违法行为虚心接受,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以案为戒改正违法行为,既要合理行政也要依法行政。该案件对长江大保护战略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支持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案例八
——武汉市鑫锦泰丰物资有限公司诉华中航运集团公司舵落口港埠公司因码头租用合同案
(2018)鄂72民初899号
2014年12月28日,泰丰公司(乙方)与港埠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场地,从事建材装卸业务。该合同约定的承包物是指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控制权及处分权,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余氏墩特1号原甲方7码头水域、码头、住房及场地(附图)。乙方承包甲方的承包物作为建材装卸业务,负责作业码头机械设备配套建设。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租赁物可以从事建材装卸及货场堆放,承包金额为120万元/年(含税价),承包期内费用增长率为每年2%,费用每季度支付一次。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均无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不受本条限制;如有变更事项,应至少于1个月前以书面方式告知对方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由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若遇甲方上级部门、政府部门进行规划征收及征用,造成乙方不能生产经营,本合同自行终止。
2017年11月7日,东西湖区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根据相关法律和上级文件规定,发出《东西湖区汉江沿线砂石码头关停拆除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7个码头关停拆除,含本案港埠公司出租给泰丰公司码头在内的4个砂石码头进行提升,需拆除砂石运输设备。评审提升审核合格,转变经营方式经营,设施不予补偿,对自拆设施给予自拆费用;对于评审提升未通过审核的,纳入拆迁范围,按拆除补偿工作方案执行。提升类码头经审核合格后方可复工。
泰丰公司认为,因履行本应长达10年的合同,进行了大量固定资产与设备投入,但仅经营1年多,港埠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导致泰丰公司所有投入变成废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14825257元。港埠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属根本违约,依法依约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4825257元。
根据泰丰公司与港埠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为码头及附属场地租用合同纠纷。该合同在合同签订时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但是,涉案联合经营协议第6.3条约定,若遇港埠公司上级部门、政府部门进行规划征收及征用,造成泰丰公司不能生产经营,本合同自行终止。此条约定的目的显然是因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港埠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创新贬损计算方法  合理认定货物损失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保险赔付义务。
该案系进口转基因大豆热损保险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口货物贬损率计算的指导案例对大多数货物适用,而进口转基因大豆管制较为严格,市场价值并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值,且进口转基因大豆惯常做法是经过深加工后再处置,很少作为原料出售,套用普遍适用的贬损率计算方法可能会有失公允。该案的成功审结具有以下意义:一是该判决明确了不同的贬损率计算方法,没有生搬硬套普遍规则,既尊重市场行情,又体现公平理念,为类案纠纷审理提供参考借鉴。二是贬损率计算数据如残损货物数量、完好大豆出油率、完好豆油价格、完好大豆出粕率、完好豆粕价格等必须来源合法,法定检验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应充分论述,证据效力无瑕疵,才能保证计算有理有据,最终得到法院采信。三是上述贬损率计算方法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损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有益补充,为《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修订完善提供了司法实践素材。
案件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与汪光华、曹荣舟、潘铃铜、靖江市丰禾船舶劳务有限公司、泰州港口船舶有限公司船舶抵押权案
(2016)鄂72民初1849号
2013年10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李永路、吴运草、阜阳市永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邮政银行,借款人为李永路,抵押人和保证人均为永安公司,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永安公司以“国盛618”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李永路无法偿还借款,邮政银行向法院起诉李永路、永安公司,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邮政银行发现“国盛618”轮被抹去船名,非法转卖并拆解,遂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曹荣舟、被告汪光华、被告潘铃铜、被告丰禾公司、被告港口公司在因抵押物被损毁导致的损失2601500元的范围内,对李永路、吴运草、永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曹荣舟、潘铃铜及丰禾公司没有船舶拆解资质,对来源不明、没有权属证明的船舶以低价购买并进行违法拆解,导致抵押船舶灭失,侵害了邮政银行的船舶抵押权,曹荣舟、潘铃铜及丰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汪光华和曹荣舟、潘铃铜及丰禾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抵押船舶灭失,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在抵押船舶灭失后,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增加担保,或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优先受偿,在抵押人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亦可以直接起诉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
长江经济带拆船市场上,存在着非法买卖、拆解船舶的产业链,尤其是非法拆解船舶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已经引起环保督查部门的关注,逐渐成为重点整治对象。本案裁判准确适用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多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负面评价,严厉制裁非法拆解船舶的社会乱象,支持绿色拆船,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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