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国峰   发布时间: 2022-01-13 17:35:00

本案系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首例因机动车碰撞船舶非典型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海事侵权案件。案件的有效审理为公安机关及时介入事故调查、进行事故认定以及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提供了参考依据,也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样本。

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是审判工作积极引导社会治理法治化、规划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动展现。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238

原告:鄂州市劲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仕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湖,男。

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文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劲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帆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守湖、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咨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122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1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724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帆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湖、被告合众咨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帆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守湖、被告合众咨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0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前,原告劲帆物流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守湖、被告合众咨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36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98日晚130分许,被告王守湖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杜沟杜资码头内行驶时,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致当事人王守湖受伤,车辆受损以及船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守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众咨询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并没有写明受损船舶的具体信息和名称,因此需要原告补充相关的事实来证明受损船舶是涉案船舶;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守湖驾驶的是营运货车,但其从业资格证却是出租车,不具有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因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评估报告中维修费用的金额部分有异议,其中船舶拖带费26160元不合理且没有必要,原告的船舶可以正常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守湖、被告合众咨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劲帆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守湖的《驾驶证》、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证明》原件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原件四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王守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2.《选择鉴定机构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共同选择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对本案损失进行鉴定。

3.《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条款和内容对被告合众咨询公司进行了交付说明和告知。

4.王守湖的从业资格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守湖登记的从业资格信息为出租汽车驾驶。

原告劲帆物流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后,希望另行选择更为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于证据3,系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与被告合众咨询公司之间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网上查询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不持有从业资格证可以免除责任,不能引用该条款免除其责任。

被告王守湖、被告合众咨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针对原告提出的船舶修理费用,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黎明9号船舶修理费用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

原告劲帆物流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维修费用的金额部分有异议,原告的船舶可以正常行驶,船舶拖带费26160元不合理且没有必要,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劲帆物流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委托评估的《黎明9号船舶修理费用资产评估报告》,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为打印件,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的微信公众号查询平台,无法确认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适时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98日晚130分许,被告王守湖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杜沟杜资码头内行驶时,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致当事人王守湖受伤,车辆受损以及黎明9轮受损。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71121日出具《证明》,认定案涉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守湖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58日,根据本院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黎明9轮船舶修理费用和船舶修复期间的经济损失予以鉴定评估。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923日出具《黎明9船舶修理费用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记载:评估基准日为201798日;船舶修理费用为43936元,包括部分:服务项目4188元、水工作业26160元、维修工程13588元;资产评估结论有效期自评估报告日起为一年(自2020923日至2021922日)。针对船舶修复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劲帆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进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要的评估资料,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评估。劲帆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23000元。

另查明,黎明9轮为趸船,钢质船体,无主机及推进器,登记所有人为劲帆物流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众咨询公司。2017623日,合众咨询公司在人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载明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载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6240:00时起至201862324:00时止。

与本案有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要如下:1.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合众咨询公司与人保武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主要如下:1、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案件。

庭审查明,因王守湖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黎明9轮受损,王守湖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损害了劲帆物流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案涉事故发生后,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71121日出具《证明》,认定案涉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王守湖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守湖驾驶的机动车为合众咨询公司所有,在无证据证明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应当由合众咨询公司承担替代侵权责任。

合众咨询公司在人保武汉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本案中被保险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人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黎明9船舶修理费用资产评估报告》结论,黎明9轮的修理费用为4393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劲帆物流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劲帆物流公司的总损失合计43936元,扣除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劲帆物流公司赔偿的数额2000元,余下41936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劲帆物流公司赔偿。关于人保武汉公司提出《黎明9船舶修理费用资产评估报告》中船舶修理费用包含的水工作业26160元没有必要且不合理问题,因黎明9轮为趸船,无主机和推进器,在修理过程中产生起锚、拖带等水工作业费用是必且合理的,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武汉公司提出的王守湖不具有营运货车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人保武汉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劲帆物流公司为确定其船舶修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鉴定费23000元应由人保武汉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劲帆物流公司要求人保武汉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武汉公司应当赔偿劲帆物流公司43936元,承担鉴定费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劲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3936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劲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冈合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伊  鲁

 判  员                 毅

 判  员    杨国峰

年十一月二十


法官助理  恋

 记  员   汤宇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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