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某些货物因其特性,会在特定条件下,如密闭的环境中释放有害物质,导致船员在装卸及运输途中发生人身损害。最近几年,此类事故时有发生。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各方过错程度,划分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案分别从货方、托运人、承运人三方的角度分析了各方在货物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应负的义务,对各方特别是承运人在货物装卸及运输过程中如何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运输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了有益的指引和规范。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72民初51号
原告:龚细平,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章小妹,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龚某1,男,汉族,2014年1月3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系龚某1的母亲。
原告:龚某2,女,汉族,201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系龚某2的母亲。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山,湖北省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百家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滨江国际B座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YB0G60C。
法定代表人:单东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航新凤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660652485J。
法定代表人:史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柏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安置区14栋12号10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MA5T6YK139。
法定代表人: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9726L。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冀东发展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2号院3号楼13层1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2310036W。
法定代表人:吕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宁,女,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系冀东发展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龚祖旺,男,汉族,1998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马鞍山市姥下河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社区朝阳新村1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64795579X。
法定代表人:陈贤桂,执行董事。
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与被告江苏百家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公司)、被告南京长航新凤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凰公司)、被告洋浦中柏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和被告冀东发展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龚细平及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周秀山,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以及被告百家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被告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张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龚祖旺、马鞍山市姥下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姥下河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4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龚细平及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周秀山,被告百家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被告苏美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被告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张怡宁,被告龚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姥下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共同诉称:2019年8月16日,龚光林与孙剑峰通过微信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用“皖姥下河××××”轮运输煤炭9802吨从江苏泰州杨湾码头至江西九江鄱阳湖过驳。8月25日,“皖姥下河××××”轮抵达终点港。8月28日,“皖姥下河××××”轮在鄱阳湖过驳时,因所运煤炭产生有毒气体,致使龚光林、陶贤华、龚某3三人死亡。据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东进所说,孙剑峰系代理百家公司签订合同,百家公司受中柏公司委托、中柏公司受新凤凰公司委托、新凤凰公司受苏美达公司委托运输该批次煤炭,该批煤炭的发货人为冀东公司。
事故发生后,相关检测和鉴定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系因煤炭产生的硫化物(如硫化氢)急性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证煤炭质量包括确保不产生致人死亡的有害气体,现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原告亲属龚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家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被告苏美达公司和被告冀东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00963.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百家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被告苏美达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的索赔依据是责任认定书,但该责任认定书在责任划分上认定百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姥下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都昌县中协水上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亲属的死亡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如果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按责任比例而非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新凤凰公司和被告中柏公司存在责任,因此被告新凤凰公司和被告中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被告百家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对被告百家公司的责任认定;同时,责任认定书对船舶实际船东私自改建船舶,将压载舱及货舱水密性进行破坏以及船舶检验人员对该破坏情况是否进行过检验等事实未予以有效查明;此外,该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由被告苏美达公司所购买的煤炭造成,因为被告苏美达公司购买的煤炭属于特低硫煤,含硫量远低于市场上流通的普通煤炭,其产生硫化氢气体缺乏依据。
被告冀东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皖姥下河××××”轮和姥下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百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都昌县中协水上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未要求被告冀东公司承担责任。2、“皖姥下河××××”轮承运煤炭的发货人不是被告冀东公司,而是被告苏美达公司。3、被告苏美达公司取得货权以后,对自有货物安排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4、涉案煤炭的质量完全符合国家规定进口的标准,也符合被告冀东公司与被告苏美达公司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案涉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冀东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冀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祖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龚祖旺没有义务保证煤炭的质量包括确保不产生致人死亡的有害气体,原告请求追加龚祖旺为被告是不成立的。被告龚祖旺与龚某3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龚祖旺没有收到煤炭质量检测以及成分检测的告知、提醒。
被告姥下河公司辩称:1、“皖姥下河××××”轮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龚祖旺,姥下河公司只是挂名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2、本案诉讼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而起,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选择适格被告;被告无权要求姥下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以姥下河公司作为反诉被告的反诉。3、本案中的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是债权责任,而姥下河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因自身的过错或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情况证明。证明龚某3在事故中死亡。
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证明“皖姥下河××××”轮船舶登记情况。
证据三,煤炭买卖合同。证明苏美达公司购买冀东公司煤炭。
证据四,货物领取、运输委托单。证明新凤凰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前者为承运人,后者为托运人。
证据五,派船通知单。证明涉案货物由“皖姥下河××××”轮实际承运。
证据六,运输合同。证明新凤凰公司与中柏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前者为托运人,后者为承运人。
证据七,航次租船合同。证明中柏公司与百家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前者为托运人,后者为承运人。
证据八,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转账明细。证明2018年8月16日龚光林与孙剑峰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单东进向龚祖旺汇款。
证据九,船舶载运货物舱单。证明装运货物数量为9802.7吨,货物托运人为冀东公司。
证据十,货物来源及动向流程图。证明五被告间层层转托运人的关系。
证据十一,回复函。证明“皖姥下河××××”轮所承运煤炭在一定条件下会产生硫化氢气体。
证据十二,鉴定意见书(09002号)。证明“皖姥下河××××”轮所承运煤炭中含有全硫成分。
证据十三,鉴定意见书(09087号)。证明“皖姥下河××××”轮舱内空气中存在硫化氢气体。
证据十四,鉴定文书。证明龚光林符合硫化物(硫化氢)急性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证据十五,消除“皖姥下河××××”轮安全隐患的函。证明“皖姥下河××××”轮货舱煤炭多次发生自燃,九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消除隐患。
证据十六,协议。证明中柏公司交付200万元保证金到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以便船、煤分离保证安全,约定作为履行法院判决的保证金。
证据十七,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证明2019年8月5日,“皖姥下河××××”轮在九江装运湖砂,到达码头为江苏高港。
证据十八,进出港报告记录。证明“皖姥下河××××”轮2019年8月5日始和2019年8月19日始,相邻两个航次的进出港及货物品种情况。
证据十九,询问笔录。证明内河运砂船货舱内的积水需要流入隔离舱内水井,再通过隔离舱的水泵排出。
证据二十,船检证书簿。证明“皖姥下河××××”轮为一般散货船,船检证书没有要求配备防毒呼吸器和防毒面具。
证据二十一,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2200.00元。
证据二十二,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殡葬服务费用12245.00元。
证据二十三:收据2份。证明发生殡葬服务费用5700.00元。
证据二十四,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皖姥下河××××”轮目前状况符合船检规范,虽然开了水槽,但仍符合船舶检验规范,否则2021年3月30日船检部门就不会让该轮通过船舶检验;目前内河散货船为方便排水,都在货舱开有流水槽。
证据二十五,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检验签证栏、“皖姥下河××××”轮总布置图、2020年11月13日田秋波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皖姥下河××××”轮货舱内的流水槽开孔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2004),不违反当时的检验技术规则;“皖姥下河××××”轮总布置图上显示货舱与机舱之间的舱室为积水舱,并不是压载舱,该轮每年都进行船舶检验,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被告百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百家公司托运的货物是煤炭,不是危险货物。
证据二,事故调查结论书及调查报告。证明案涉事故与被告百家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三,行政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承担次要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正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证据四,危险品货物分类。证明煤炭并不是危险货物。
证据五,船舶内部结构图及船检师证明。证明“皖姥下河××××”轮压载舱是水密状态,实际经过检验,该轮货舱与压载舱之间存在联通且无必要的关闭装置,破坏了该压载舱水密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被告新凤凰公司和被告中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美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证明2019年7月30日,苏美达公司和冀东公司签订标的为4.4万吨±10%动力煤,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到货时间等内容。
证据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冀东公司销售给苏美达公司的煤炭系从俄罗斯进口的散装动力煤,对应的提单号为SCM35,入境泰州口岸,入境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经检验合格。
证据三,重量证书。证明对应提单号为SCM35的动力煤,经检验自船舱卸出货物重量为43040吨。
证据四,品质证书。证明对应提单号为SCM35的动力煤,海关按照国家标准取样检验了煤炭的各项参数,其中全硫分(空干基)0.27%。
证据五,《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7条对商品煤的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经对照,苏美达公司采购的煤炭的各项指标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证据六,运输合同。证明2019年1月1日,苏美达公司与新凤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及相关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第2条第2项、3项、4项约定了新凤凰公司提供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船舶,驾驶人员具备上岗资质和岗位技能、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新凤凰公司接到苏美达公司委托后,及时安排人员现场取样检验。
证据七,货物领取、运输委托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苏美达公司委托新凤凰公司运输4.3万吨±10%的煤炭,接货地点在泰州杨湾码头,运至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煤场,约定了启运日和运到日。
证据八,派船通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新凤凰公司通知苏美达公司将安排“皖姥下河××××”轮承运4.3万吨±10%的煤炭。
证据九,煤炭检验报告。证明2019年8月20日至21日,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皖姥下河××××”轮承运的煤炭进行采样检验,8月29日SGS出具检验报告,检出该轮承运煤炭的各项参数。
被告冀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苏美达公司与冀东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双方共同签章的《说明》、货权转移证明。证明涉案煤炭对应的外贸货轮为“江远苏州(JOSCO SUZHOU)”轮;煤炭货权于涉案事故发生之前于2019年8月5日已经转移到苏美达公司。
第二组证据: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重量证书》《品质报告》、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以及苏美达公司与冀东公司共同委托的《煤炭检验报告》。证明案涉货物完全符合国家进口煤炭的规定,经过海关验收合格,予以通关放行;案涉货物完全符合苏美达公司与冀东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三组证据:苏美达公司与新凤凰公司签署的货物领取和运输委托单、新凤凰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的派船通知单、新凤凰公司与中柏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2019年9月19日泰州港务集团出具的出库单。证明案涉轮船由苏美达公司委托,运输的也是苏美达公司的货物,与冀东公司无关。
被告龚祖旺和被告姥下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庐山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庐山海事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2021年3月10日,南京海辉船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提交一份《关于“2020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的再说明》,本院亦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对于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和被告百家公司、被告苏美达公司、被告冀东公司、案外人海辉公司提交以及本院依法从庐山海事局调取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30日,苏美达公司与冀东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向冀东公司购买44000吨±10%动力煤,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30日;交货地点为镇江东港、太和港、扬子江港或杨湾港口;数量以交货港过磅数量为结算依据,质量以第三方检验机构SGS在交货港出库取样所获得的检验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此外,合同还对煤炭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出具编号为11900000461094400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载明报检货物名称为动力煤,收货人为冀东公司,发货人为JIDONG DEVELOPMENT(HK)INTERNATIONAL LIMITED,报检重量为43040000千克,到货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启运地为SHAKHTERSK PORT,RUSSIA,到货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卸毕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运输工具为“江远苏州”轮,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检验结果为该轮卸出货物重量为43040吨。201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出具编号为1190000046109440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报告,载明上述煤炭于2019年7月1日按照GB/T 475-2008标准抽取代表性样品并抽取检验样品,经检验,其中全硫分(空干基)S(ADB)为0.27%。
201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关出具编号为1190000046109440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认为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
受冀东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在对上述煤炭进行检验以后,分别于2019年7月2日和3日出具了相应的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
2019年8月5日,冀东公司向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称冀东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将“江远苏州”轮承运的43040吨煤炭的货权转交给苏美达公司,该批煤炭在港口的所有相关手续由该公司办理;该批煤炭自货转之日起在港口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由苏美达公司承担。当日,苏美达公司在该《货权转移证明》上表示同意接受此业务并承担所有费用和法律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2019年8月16日,苏美达公司与新凤凰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货物领取、运输委托单》,主要约定苏美达公司委托新凤凰公司承运43000吨±10%的煤炭从泰州杨湾码头至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煤场,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内河运输-汽运),费用标准为星子码头中转76元/吨(全包含税价)×泰州杨湾码头过磅数。此外,委托单还对运输安全、承运工具安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16日,新凤凰公司与中柏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主要约定新凤凰公司委托中柏公司承运43000吨煤炭由泰州杨湾至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煤场,运费75元/吨。此外,合同还对费用结算、运输安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16日,中柏公司与百家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主要约定中柏公司委托百家公司承运9800吨煤炭由泰州杨湾港至江西九江、庐山,承运船舶为“皖姥下河××××”轮,运价19元/吨,装船日期为8月19日。
2019年8月16日,百家公司员工孙剑峰通过微信形式与龚光林就煤炭运输达成共同意向,主要内容为中柏公司委托龚光林承运9800吨煤炭由泰州杨湾码头到江西星子县,承运船舶为“皖姥下河××××”轮,运费每吨18.2元包干,装货日期为8月19日,定金为10000.00元(结算运费时扣减),卸货前结清运费。双方就运输事项达成合意以后,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东进即向龚祖旺银行卡支付10000.00元定金,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龚祖旺银行卡支付扣除定金以外的全部运费168896.00元。
2019年8月16日,新凤凰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一份派船通知单,称将调派“皖姥下河××××”轮承运《货物领取、运输委托单》项下的43000吨±10%的煤炭从泰州杨湾码头至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煤场。
本院还查明,2019年8月20日1920时至8月21日0520时,“皖姥下河××××”轮在江苏泰州杨湾通用杂货码头装载煤炭9802.7吨。
2019年8月20日,受冀东公司和苏美达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按照GB/T475-2008标准在泰州杨湾对“皖姥下河××××”轮所载煤炭实施装船人工采样,并根据GB/T474-2008标准对采集煤炭进行制备,检验结果认定煤炭中全硫(空气干燥基)为0.28%。
2019年8月20日,受苏美达公司委托,江苏盛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GB/T475-2008标准在泰州杨湾对“皖姥下河××××”轮所载煤炭实施装船人工采样,并根据GB/T474-2008标准对采集煤炭进行制备,检验结果认定煤炭中全硫(空气干燥基)为0.24%。
2019年8月21日,“皖姥下河××××”轮从杨湾通用杂货码头启航,驶往江西鄱阳湖。8月25日0902时许,“皖姥下河××××”轮驶抵鄱阳湖寡妇矶煤炭过驳作业区水域锚泊,等待过驳。8月28日0820时许,都昌县中协水上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鑫隆浮0969”轮靠泊“皖姥下河××××”轮准备转载煤炭。“鑫隆浮0969”轮自0840时许开始转载作业,至1130时许结束,共转载煤炭2300吨。随后,“皖姥下河××××”轮继续在寡妇矶水域原地锚泊。
2019年8月28日1530时许,“皖姥下河××××”轮船员陶贤华从舱面下到压载水舱安装潜水泵,该轮船员龚光林通过“人孔”用绳子将潜水泵从舱面吊到舱底。在此过程中,龚光林发现陶贤华在舱底没有声响,经呼喊,仍无回应。船员李从琴遂催促龚光林下舱查看。龚光林从“人孔”进入舱底后,只问了句“老陶你怎么了”,即没有了动静。舱面的李从琴趴在“人孔”处询问龚光林有什么情况,但龚光林没有回应。李从琴感觉情况不正常,随即在舱面大声呼喊救命。这时,正在“鑫隆浮0969”轮上休息的该轮船员龚某3、查勇华听到李从琴的呼救声即上到“皖姥下河××××”轮上。在听了李从琴的介绍以后,龚某3即主动从舱面下到舱底。到舱底后,龚某3说了句“下面有两个人”。查勇华听到龚某3所说的话以后,也准备下到舱底,然而通过楼梯下到一半的时候,查勇华因眼镜掉落到舱底,遂返回到舱面,并找来手电筒对舱底进行照射,发现舱底躺着三个人。这时,查勇华意识到危险,即刻从“鑫隆浮0969”轮上搬来一台鼓风机对舱内进行鼓风换气。此时,其他人员向庐山市港航海事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拔打了求救电话。
庐山市港航海事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联系庐山市消防大队,并调派船舶赶往事故水域进行施救,同时联系120急救中心调派救护车在庐山市南门码头进行接应。当日1800时许,消防员将龚某3、陶贤华和龚光林救出舱外,并送往庐山市南门码头。1900时许,庐山市120急救中心医生在庐山市南门码头确认龚某3、陶贤华和龚光林已死亡。
受都昌县应急管理局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都昌县应急管理局从“皖姥下河××××”轮所承运煤炭中提取的两块煤炭(各两公斤)依据GB/214-2007等标准进行检测分析,并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编号为赣求司[2019]微鉴字第09002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确定送检的两块煤炭的空气干燥基全硫成分分别为0.34%和0.28%。
受都昌县应急管理局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HJ482-2009等标准于2019年9月7日和9月11日对“皖姥下河××××”轮船舱内不同高度(1.5米-2.5米)空气中的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浓度进行检测分析,并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编号为赣求司[2019]微鉴字第09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船舱内不同高度的空气中均有硫化氢成份,其中最大值为0.092mg/m³,最小值为0.001mg/m³。
应都昌县应急管理局的要求,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等问题于2019年9月25日向都昌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一份《回复函》,认为“皖姥下河××××”轮所承运煤炭在一定条件下会产生硫化氢气体。因上述鉴定行为,姥下河公司共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
受都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委托,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龚光林的遗体进行尸体检验,并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编号为(都)公(司)鉴(尸检)字[201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龚光林符合硫化物(如硫化氢)急性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因上述鉴定行为,都昌县公安局向华中科技大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费13250.00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因向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咨询龚某3尸表检查及死亡原因,向后者支付鉴定咨询服务费2200.00元。
2019年10月21日,九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下发《关于督促消除姥下河1398船舶安全隐患的函》,称群众反映“皖姥下河××××”轮货舱中煤炭多次发生自燃,且船上有十几吨柴油,若煤炭再次自燃,将严重危及船员生命安全,故要求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依法履行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立即消除该隐患,确保安全。2019年10月23日,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与中柏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中柏公司提交200万元保证金至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账户,作为中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该保证金不意味着中柏公司、苏美达公司、新凤凰公司等自认有过错并承担责任;中柏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在24小时内使船货分离。此外,协议还就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还查明,龚某3,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12××××。龚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龚某2和龚某1系二人子女。龚细平和章小妹系夫妻关系,二人仅育有儿子龚某3。龚某3死亡以后,共产生殡葬服务费17425.00元。
“皖姥下河××××”轮船舶所有人为姥下河公司(占51%股份)和龚祖旺(占49%股份),该轮曾用名为“宁双顺1398”轮,2010年12月28日建造,总长104.20米,型宽17.60米,型深8.40米,总吨4801吨,净吨2688吨;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止。根据南京海辉船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于2010年12月审定通过的“皖姥下河××××”轮总布置图纸和基本结构图纸,“皖姥下河××××”轮货舱后部的压载舱(积水舱)与货舱之间的舱壁在设计上未开具“人孔”及其他贯通孔洞。
2020年11月13日,海辉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皖姥下河××××”轮在货舱内设置流水槽通过潜水泵或固定舱底泵排放货舱内的积水,不违反建造当时的检验技术规则。2021年3月10日,海辉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出具一份《关于“2020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的再说明》,认为该公司出具的图纸中货舱没有设置流水槽,货舱后壁也没有开孔,同时认为其在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皖姥下河××××”轮在货舱内设置流水槽通过潜水泵或固定舱底泵排放货舱内的积水,系民间习惯做法,不能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的要求。
2020年7月6日,九江市海事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皖姥下河××××”轮在未对压载水舱进行有效地通风换气,未检测舱内空气质量,没有提供安全作业环境的情况下,进入压载水舱安装水泵,导致陶贤华吸入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2、龚光林、龚某3等人发现舱内出现异常情况后,在没有弄清致害因素,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情况下盲目施救,导致吸入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事故调查结论》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1、姥下河公司未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能提供进入密闭舱室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没有配备防护器材和应急装备,不能提供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演练纪律,不能提供开展进入密闭舱室的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2、“皖姥下河××××”轮货舱与压载水舱之间相互连通,无关闭装置,破坏了压载水舱水密完整性要求,货舱与压载水舱之间液体、气体可相互流通,导致有毒气体硫化氢进入压载水舱;3、百家公司未按有关要求将所托运的煤炭性质(会产生硫化氢等气体)告知承运方,未及时将货物检验、检测等有关文件提交承运方;4、都昌县中协水上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防范、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不足。因此,《事故调查结论》认定“皖姥下河××××”轮和姥下河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百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都昌县中协水上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
此外,百家公司因不服九江市海事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中认为百家公司应该次要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于2020年9月7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20)鄂72行政初18号],要求撤销九江市海事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中认为百家公司应该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作为龚某3的直系亲属,因龚某3在涉案事故中死亡以后,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煤炭质量、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和被告赔偿责任四个方面。
其一,关于涉案煤炭质量
根据被告冀东公司与被告苏美达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皖姥下河××××”轮在事故航次所承运的煤炭系从俄罗斯进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关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均证明该批煤炭符合我国的相关质量标准,满足在我国市场进行流通以及在社会上使用的相应条件。
其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冀东公司通过与被告苏美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从俄罗斯进口的煤炭销售给被告苏美达公司,双方已构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关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以及被告冀东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均证明被告冀东公司与被告苏美达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在江苏泰州杨湾通用杂货码头实际履行完毕。
同时,根据被告苏美达公司与被告新凤凰公司签订的《货物领取、运输委托单》、被告新凤凰公司与被告中柏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中柏公司与被告百家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百家公司员工孙剑峰通过微信形式与龚光林就煤炭运输达成共同意向的内容以及“皖姥下河××××”轮实际装载煤炭9802.7吨从江苏泰州杨湾通用杂货码头启航并驶往江西鄱阳湖等事实,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与被告新凤凰公司之间、被告新凤凰公司与被告中柏公司之间、被告中柏公司与被告百家公司之间、被告百家公司与“皖姥下河××××”轮经营人之间已构成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苏美达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和被告百家公司就“皖姥下河××××”轮所承运煤炭均具有托运人身份,均应该履行托运人所承担的义务。
其三,关于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和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龚某3系进入“皖姥下河××××”轮抢救中毒遇险的陶贤华和龚光林过程中,因该轮所承运煤炭产生的硫化氢气体急性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属实。
1、关于“皖姥下河××××”轮的过错
煤炭是古代植物埋藏在地下经历了复杂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化学变化逐渐形成的固体可燃矿物。构成煤炭有机质的元素主要有碳、氢、氧、氮和硫等,此外,还有极少量的磷、氟、氯和砷等元素。煤炭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但是煤炭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具有危险性,例如,煤炭中含硫有机化合物在热力作用下容易产生硫化氢气体,有剧毒。
由于煤炭在运输过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容易产生温度变化,进而产生硫化氢气体,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将会对人的生命造成危害,并且危害程度与煤炭中硫的含量紧密联系,硫的含量越高,危害程度越大。所以,作为承运煤炭的船舶,应充分认识和了解煤炭的自然属性,进而采取正确的防范措施,对于保证船舶及船员人身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皖姥下河××××”轮经营人作为长期从事水上货物运输的专业企业,应知晓煤炭含硫及其他有害物质这一自然常识,进而采取相应的谨慎防范措施,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皖姥下河××××”轮在承运以及卸载涉案煤炭过程中,采取了诸如对有害气体含量检测、对货舱及其他密闭场所有效通风等措施,以致龚某3在紧急情况下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中毒死亡这一惨痛事故的发生。
根据海辉公司于2010年12月审定通过的“皖姥下河××××”轮总布置图纸和基本结构图纸,该轮货舱后部的压载舱(积水舱)与货舱之间的舱壁在设计上未允许开具“人孔”及其他贯通孔洞。同时,无证据证明船舶设计、检验等机构同意该轮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货舱后部的压载舱(积水舱)与货舱之间的舱壁上开具“人孔”及其他贯通孔洞。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轮货舱与压载水舱之间相互连通,无关闭装置。该行为应属对船体进行私自改建行为,违反《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和《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仅人为扩大了该轮应有的危险区域和范围,而且破坏了压载水舱水密性要求,导致货舱与压载水舱之间液体、气体可相互流通,以致煤炭产生的有毒气体硫化氢从货舱进入压载水舱,并产生积聚。
海辉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和2021年3月10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和《关于“2020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的再说明》,虽然两者结论意见相反,但由于后者晚于前者作出,因此,可以认定后者结论是对前者结论的更正,与九江市海事行政执法直属大队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一样,能够有效证明“皖姥下河××××”轮通过在货舱内设置流水槽并在货舱与压载水舱之间开孔的方式排放货舱内积水的方法,违反相关船舶技术规范的规定。
由于“皖姥下河××××”轮为被告姥下河公司(占51%股份)和被告龚祖旺(占49%股份)共同所有,因此被告姥下河公司和被告龚祖旺应为该轮的共同经营人,应对该轮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承担事故责任。
2、关于托运人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煤炭运输过程中,具有托运人身份的被告苏美达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和被告百家公司均有责任向负责具体承运的“皖姥下河××××”轮经营人提供涉案煤炭的质检数据,以便该轮经营人对煤炭的性质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进而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苏美达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和被告百家公司均未向“皖姥下河××××”轮经营人提供涉案煤炭的质检数据,未尽到托运人应尽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姥下河公司和被告龚祖旺在运输和卸载涉案煤炭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及被告姥下河公司和被告龚祖旺私自改建“皖姥下河××××”轮船舶结构,导致该轮危险区域和范围扩大等过错,是导致龚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苏美达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和被告百家公司均未向“皖姥下河××××”轮提供涉案煤炭质检数据的过错,是导致龚某3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其四,关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龚某3个人身份、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本院认定因龚某3在涉案事故中中毒死亡导致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752020.00元、丧葬费损失32330.5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251009.00元。
龚某3因涉案事故死亡,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因处理善后事宜,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正常发生,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家庭成员组成以及原告举证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损失为17572.71元。
虽然在龚某3死亡以后,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已实际支付17425.00元殡葬服务费,但是,由于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本院认定的丧葬费之中,因此,原告要求将该项费用列入其事故总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12427.00元殡仪馆车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对龚某3的死亡原因进行咨询,系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由此产生的2200.00元的鉴定费,应当列入到原告的总损失中。
因龚某3在涉案事故中死亡,无异于将导致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巨大精神痛苦,且龚某3系因无私救人以致自身中毒身亡,这种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得到法律和全社会的广泛尊重和褒扬,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因龚某3死亡,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55132.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损失752020.00元、丧葬费损失3233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251009.00元、鉴定费损失2200.00元以及交通、住宿和误工等损失17572.71元。
由于被告苏美达公司、被告新凤凰公司、被告中柏公司和被告百家公司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所以,应连带赔偿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经济损失316539.66元,同时,应连带赔偿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精神抚慰金损失40000.00元。虽然作为“皖姥下河××××”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被告姥下河公司和被告龚祖旺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但由于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并未向二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姥下河公司和被告龚祖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冀东公司已实际履行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所销售的煤炭符合我国的相关质量标准,满足在我国市场进行流通以及在社会上使用的相应条件,并且其并非涉案煤炭运输过程中的当事方,无证据证明其在龚光林死亡中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因龚某3死亡所导致的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就其损失要求被告冀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发生以后,九江市海事行政执法直属大队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仅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同时认定“皖姥下河××××”轮和姥下河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百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都昌县中协水上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所以,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有权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
由于被告百家公司不服九江市海事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撤销《事故调查结论》中有关被告百家公司应该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的认定,解决的是自身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由于事故责任承担并不等同民事责任承担,所以,不管该行政诉讼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院在本案中基于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相应的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具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百家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长航新凤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洋浦中柏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经济损失316539.6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百家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长航新凤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洋浦中柏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精神抚慰金损失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要求被告冀东发展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损失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原告龚细平、章小妹、刘某、龚某1、龚某2负担9946元,被告江苏百家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长航新凤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洋浦中柏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绍龙
审 判 员 熊 靖
审 判 员 吴 昊
二O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恋
书 记 员 吴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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