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海商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纠纷谈民事诉讼中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邵晖 王礼强   发布时间: 2022-07-13 10: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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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论文刊自

《长江海事法治》2022年春季刊理论研究栏目

摘要

我所海事团队代理的一起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甲乙双方因一方欠付租金,另一方向海事法院起诉。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是一家正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船务企业,双方争议的焦点又涉及船舶融资租赁、光船租用合同、船舶返还等方面的海事海商业务。因而双方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是属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还是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在认识上存在争议。双方的管辖权异议纠纷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海事专属管辖。本文通过对这一海商案件管辖权异议纠纷的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谈谈民事诉讼中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关键词

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 专属管辖  法律适用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租赁甲公司的12艘船舶,租期五年。由于乙公司经营不善,于2015年9月向重庆市某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重整过程中,甲公司行使取回权。2019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签订《融资性光船租赁船舶交还协议书》,乙公司将12艘船舶交还给甲公司,并办理了交还、变更登记手续,但船舶未实际交付。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经营性光船租赁协议》,约定将12艘船舶光船租赁给乙公司继续经营,租赁期限为12个月。2020年3月,法院裁定批准乙公司重整计划。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的租赁协议自2020年3月自行终止。但协议终止后,乙公司继续营运12艘船舶,并根据原协议按月支付租金,甲公司也予以正常收取。2020年7月后,由于乙公司不再支付租金,甲公司于2020年8月底书面通知乙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12艘船舶,但乙公司未予理睬。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一纸诉状将乙公司诉至某海事法院。

管辖权异议纠纷过程

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乙公司认为,由于本公司于2015年9月申请破产,并被重庆市某区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企业是一个破产重整企业,目前仍然处在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法规定。因而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甲公司则认为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主要理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公司的破产案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程序,本案属于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并且本案是涉及船舶融资租赁、光船租用合同、船舶返还等方面海事海商业务的案件,应适用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涉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22项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89条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3月重庆市某区法院已经以民事裁定书批准了被告的重整计划,终止了被告的重整程序。被告的破产案件自2020年3月后已经进入破产案件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按照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到2020年9月1日才正式解除,并且是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船舶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见涉案解除光船租赁的民事行为发生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与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不发生必然联系,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依法不适用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二款的规定范围,据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乙公司不服就管辖权问题提起上诉。后被省高院驳回上诉。

从该案管辖权争议谈一谈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的规定,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专属管辖作为一种特殊的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因继承遗产纠纷等三类案件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并且在第23-32条中又规定了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海难救助费用、共同海损等九种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对专属管辖有了一些规定,但总体来看,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且实际社会经济生活纷繁复杂,在一些具体的法律纠纷事务中,如何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理解与适用专属管辖,仍是一个复杂且有争议的问题。

上面本所海事团队代理的这一起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就涉及不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对专属管辖的理解与正确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在第一章“管辖”的第2条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章“管辖”的第6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因海事侵权行为、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海事担保纠纷、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等7种情形下的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该条的规定。并在第7条中明确规定了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等3种情形下的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本案中,乙公司既是一个船务公司,又是一个破产重整企业,从形式上看,乙公司与甲公司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既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又涉及到海事纠纷的专属管辖问题。我们认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如乙公司是一个正常开展业务的企业,它与其他企业之间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适用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应该没有争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乙公司是一个破产重整企业,如其仍在重整期间,则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受理;而本案中乙公司已经法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案件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此时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管辖规定处理,属于专属管辖,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由专门法院受理。这里面有案件案由性质的不同,它决定了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另外它还有企业具体情况的不同(本案中是否破产企业以及破产程序进展的阶段),它决定了由什么法院来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

第二、如果单纯是法律法规之间关于专属管辖的冲突,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主要有以下四大原则:

⑴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⑵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⑶ 新法优于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上面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乙公司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在后为由,提出了“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没有注意到法律适用的前提已发生了变化,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

⑷ 一般不溯及既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至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分别由相应的有权决定机关裁决。

第三,准确理解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上面讨论的船舶租用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条件的理解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其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对于上述规定,乙公司理解认为,本企业是一个破产重整企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都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乙企业没有考虑本企业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与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已经不符:

(1)2020年3月重庆市某区法院已经以民事裁定书批准了乙企业的重整计划,终止了乙企业的重整程序。即乙企业的破产案件自2020年3月后已经进入破产案件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

(2)甲乙双方的解除光船租赁的民事诉讼发生于2020年9月以后,并且是由于本企业的违约导致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与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不发生必然联系。这些情形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因而依法不适用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正宇《海事破产案件法律适用冲突及解决对策研究》 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四级高级法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7年6月1日施行)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作者简介

邵晖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礼强

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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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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