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处理问题

  发布时间: 2021-08-13 16:17:37

【内容摘要】

二审法院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及再审被申请人均申请变更原审诉讼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法院释明后,双方仍然坚持变更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再审需要解决:一是如何认定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二是如何适用法律;三是如何评判原审判决效力。案件处理既要体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又要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要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且不影响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处理结果是裁定驳回再审原告和再审被告(反诉原告)的本诉和反诉;同时,撤销原审判决。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法院针对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处理问题

——再审申请人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指令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撤销原审判决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根据二审法院指令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并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判分析。本案再审中,当事人主张均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法院释明,再审当事人双方仍然坚持变更诉讼请求,显然对原争议不再提请法院通过公权力解决,而是提起新的争议交由法院再审解决法院对当事人基于原争议的包括反诉均应当予以驳回,即裁定驳回原审本诉和反诉。再审期间,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变更原买卖合同内容,并实际履行,即买方将案涉标的物返还给卖方。随之,双方在船舶返还后,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返还买卖价款,并承担损失赔偿,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有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支付占有船舶期间的使用费用。很显然,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形成新的合意,船舶返还后产生新的纠纷而提出的诉讼主张,理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原判决的情况:《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驳回原审当事人起诉,是否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未有明确法律规定。鉴于再审当事人均不再主张原审的诉讼请求,法院基于原审诉讼请求作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民事判决不应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法院针对新争议,将作出新的裁判,如果不撤销原判决,则必然与新裁判产生矛盾,影响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故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1.《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2.《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3.《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4.《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5.《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达公司支付购船尾款 738281元;2.鸿胜达公司支付江海公司 2017 8月至今的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3. 鸿胜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928日,江海公司与鸿胜达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江海公司名下的“枝港作5”轮作价120万元出售给鸿胜达公司,鸿胜达公司向江海公司首付购船款211719元,余款988281元分10期付清。同年929日,双方在枝江港码头对“枝港作5”轮完成实际交付,鸿胜达公司陆续向江海公司支付25万元购船款。截止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鸿胜达公司仍欠738281元,江海公司多次催要,鸿胜达公司均推诿拒付。

原审被告鸿胜达公司辩称,鸿胜达公司对于欠付江海公司738281元购船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尾款未付系因江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先行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为此鸿胜达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本案船舶存在瑕疵,船舶交付之后,海事部门不予办理船舶年检,鸿胜达公司的购船目的不能实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鸿胜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海公司向鸿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88000元;2、江海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928日,鸿胜达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海公司将“枝港作5”轮卖给鸿胜达公司,船舶交接后江海公司即注销该船登记,并协助鸿胜达公司办理船舶过户等相关手续;若违约,违约方承担售船款50%的违约金。江海公司于2016929日交付船舶后,至今未按协议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因船舶交接前的年检问题,导致船舶不能通过2017年年检。

原审认定事实:“枝港作5”轮船舶登记号码330116000038,登记所有人为江海公司。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于201675日由湖北省地方海事局核发,船舶检验证书于2016412日由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枝江检验站核发。2016928日,江海公司作为甲方、鸿胜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枝港作5”轮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120万元;乙方付款方式为首付211719元,余款988281元,乙方从201610月起每月向甲方支付10万元,分10个月付清,到期不能付清购船款项,乙方按欠款余额的年利率12%支付甲方利息;合同生效及交船方式为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船合同一经签字,甲、乙双方视为船舶交接完毕;船舶在枝江港江海公司码头交接,甲方按“枝港作5”轮现状交船;合同第五条“其它事项”约定,该“现状”的意思表示为:双方签订交船协议后,双方即认可该船安全无损,设备及其附属配件无差错,无其他争议,双方认定“枝港作5”轮证件齐全,手续合法有效;船舶交接后,甲方即注销该船,并协助乙方过户,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售船款50%的违约金。

2016929日,江海公司作为甲方、鸿胜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交船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所签关于“枝港作5”船买卖协议,甲方在枝江港江海公司码头将“枝港作5”船交付乙方。双方对船舶设备、工属具、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船舶文书清点交接完毕,乙方已接收“枝港作5”船,无争议。

自《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鸿胜达公司分批向江海公司支付购船款共计461719元,尚余738281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由鸿胜达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工作信息平台20171011日截屏反映“‘枝港作5’的工作意见”的结论为“退回意见”,理由为“先开工,后建造检验,隔年换证检验,是何原因”。就此,枝江市港航管理局于2018129日向宜昌市船舶检验局出具《关于“枝港作5”历年检验情况的说明》,载明:“兹有‘枝港作5’,船舶类型为起重囤船,船舶识别号:CN20105459289,船检登记号:2010X4301102,于2010720日建造完工,因船舶起重设备相关证书遗失,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我站验船师未发放船舶检验证书,2016年经船东提供船舶起重设备相关证件,经我站验船师检验,该船图纸齐全,船舶检验符合检验规范,于2016412日核发船舶检验证书。按照吨位符合相关要求,船舶所有人于20174月申请吨位复核。特此说明。”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江海公司系“枝港作5”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鸿胜达公司达成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江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船舶设备、属具、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文件交付给鸿胜达公司,江海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船舶交付义务。鸿胜达公司对欠付江海公司购船款73828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购船款构成违约。鸿胜达公司主张江海公司未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海公司不构成违约。

原审判决:一、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江海公司支付欠付的购船款738281元;二、自20177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38281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的标准,在221484.3元限额内向本诉原告江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本诉原告江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鸿胜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胜达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 72 民初 323 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江海公司与鸿胜达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江海公司退还鸿胜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购船款672622,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年息12%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判令江海公司向鸿胜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 60 万元5.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江海公司承担。

再审中,江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胜达公司支付江海公司2016929日起至今船舶使用费或者折旧费100万元。2.判令鸿胜达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江海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鸿胜达公司返还“枝港作5”船舶以及相关船舶证书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对原审认定的船舶买卖合同内容、船舶交接等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无锡检验局在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落款时间20191018日)上签署:“经核查,我局未曾签发编号为WXC1031061-8的船用产品证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湖北省枝江市地方海事局于20191028日作出《关于撤销“枝港作5”船舶检验证书的决定》,根据无锡市地方海事局《<关于核实‘枝港作5’起重设备船用产品证书真实性的函>的复函》(无锡地海事局[2019]8号),江海公司提供的FQ525C浮式起重机船用产品证书系虚假证书,决定撤销“枝港作5”船舶检验证书。原审认定《关于“枝港作5”历年检验情况的说明》等相关事实与再审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再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再审还查明,涉案船舶仍然登记在江海公司名下。再审期间,江海公司与鸿胜达公司于20201014日签署还船协议,鸿胜达公司将涉案船舶设备、工属具、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船舶文书全部交还给江海公司。

裁判结果

再审裁定: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

裁判理由

再审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法院指令,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本案。依照《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并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判分析。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被告反诉请求为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损失。但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变更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对方退还购船款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船舶使用费用,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均变更诉讼请求,且均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请求包括反诉,江海公司和鸿胜达公司均不再主张。依照《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不具备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经法院释明,再审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当事人双方对原争议不再提请法院通过公权力解决,而是提起新的争议交由法院解决,但新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再审程序解决范围,故法院对当事人基于原争议提起的诉讼均应予以驳回,即原审的本诉和反诉均应依法予以驳回。案涉船舶尚未灭失,且已经返还给被申请人,当事人形成新的合意,双方的诉讼主张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鉴于再审当事人均不再主张原审的诉讼请求,法院基于原审诉讼请求作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民事判决不应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释

本案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一般再审程序中,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处理均有明确法律依据。而本案再审当事人均变更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变更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在法律上存在空白。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是如何认定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符合列明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即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程序中,允许当事人有限制条件地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的情形是裁定再审,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实质上是再审程序启动后,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审不涉及对原判决的评判问题。而本案是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依据的事由不一样,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再审除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即属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法院不应准许。

二是再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法院在充分释明以后,当事人坚持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合议庭争议较大,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首先,民事诉讼法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主要是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重复诉讼等。《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由此,驳回起诉是从程序上驳回当事人的诉权。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而驳回起诉的情况,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很明确,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是再审当事人坚持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况。但从法律类推原理来讲,本案可以驳回起诉。但该规定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参考。

其次,从诉讼程序的设计来看,再审应当是对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新的评判。而本案再审当事人因为经形成新的合意,达成新的协议后又产生新的争议,并且对原合同效力也持不同意见,显然和原审均认可合同有效不同。因此,原审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再审程序中,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及被告不能变更原审的诉讼请求,应从程序上进行处理,即驳回起诉,双方就此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同时,法院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实体审理,也没有审理的必要,因为当事人不再主张,法院不能主动去审理,故不能从实体上驳回。如果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当事人丧失实体权利,另行主张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另外,再审当事人对原审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理应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但本案再审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单纯放弃诉讼请求还是存在区别,故不宜按照自动放弃诉讼处理。

还有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应当释明的问题值得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已失效)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明确了法院要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规定不要求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本案再审考虑可能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因此法官主动作了释明,应当是符合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

三是原判决效力问题。根据二审法院裁定,该案原判决被中止执行,并未予以撤销。如前所述,《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撤销原判决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判决的效力问题如何作出评判,对此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判决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应被撤销,应当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形成新的合意,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影响原判决效力。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原判决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出,而再审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存在异议,船舶也已经返还,原审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当事人针对原诉请不再提出诉讼主张,法院对此没有裁判基础,原判决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应再约束双方当事人,故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如果不撤销原判决,另案诉讼形成新的判决必然与原判决产生矛盾,因为同一事实行为,产生两个不同的相互冲突的判决,且原判决已经处于执行阶段,显然会造成矛盾,并造成权利重大失衡。同时,参照《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该规定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最终,合议庭倾向性意见是撤销原判决,审判委员会也讨论决定撤销原判决。

本案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生效后,再审申请人针对新的诉讼请求已经另案提起诉讼。由此,本案的处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依照法理,本着合法原则,既体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公正保护,又实现再审程序价值,最终妥善解决纠纷,当事人服判息诉。该案实践证明,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参考和指导意义,展现了法官的智慧,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立法具有借鉴价值。

合议庭:钟莉、汪朝清、杨国峰

编写人:武汉海事法院 汪朝清,电话:1899562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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