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两年中国政府不同层次的会议纷纷提出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措施。例如,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两份文件,提出了将中国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水平在 2020 年发展至世界前列的目标。
可见,巨大的市场潜力和潜在需求为船舶融资租赁业发展带来了良好机遇,但与此同时,船舶融资租赁涵盖复杂的合同体系,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涉及众多机构,受到多种法律规范的制约,各方均面临着较大的风险。本文全面分析船舶融资租赁各方可能面临的风险,针对性的提出防范、降低各方风险的可行措施。
关键词
船舶融资租赁 面临风险 防范措施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基本理论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
船舶融资租赁是由融资租赁引申而来的,因此要对船舶融资租赁进行定义首先要理解融资租赁的定义。中国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是出租人从供货人处取得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如下图所示: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特征
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既具有融资又具有融物双重功能的特殊租赁方式,因此, 船舶融资租赁不仅具有普通融资租赁的特征,还有其特殊特征。
1. 船舶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作用
船舶的造价非常高昂,动辄几千万甚至上亿,承租人往往难以负担,因此船舶融资租赁以融船舶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减轻了承租人的高昂经济负担,并拓宽其融资渠道。
2. 船舶融资租赁至少包括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
船舶融资租赁的三方当事人包括出租人(租赁公司)、承租人以及船舶供应商,两份合同包括租赁公司与船舶供应商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租赁公司与租人之间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和船舶供应商的选择购买特定的船舶,然后出租给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期间,租赁公司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但无需承担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此项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融资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则由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自行约定。
3. 船舶融资租赁比普通融资租赁具有更强的物权属性
船舶不同于一般租赁物,其具有不动产性、领土性等独特的性质。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客体(船舶)的特殊性,因此带来大量海事专属问题,需要结合海事、海商等特别法来处理,而并非完全适用通用的民商法法律。同时,由于船舶造价极高,需要出租人在购买船舶时具有强大的资金支持,这也是与一般融资租赁的不同之处,更需要财力雄厚的出租人(买受人)。[1]此外,船舶作为特殊的不动产,其投资周期也较长,出租人很难短期内迅速收回成本,加之船舶运营中的安全航行等问题共同构成了由于标的物之特殊性而导致的船舶融资租赁风险巨大的特点。
4.船舶融资租赁中的船舶所有权性质具有混合性
船舶融资租赁关系中,在承租人具有留购权的情形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约定直到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承租人才可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船舶的所有权都由出租人享有。与传统买卖相较,这种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牺牲了承租人立即受让所有权的的利益以实现对出租人的担保功能。承租人虽不能立即取得船舶之所有权,但随着其不断支付租金,地位也不断向所有权人靠近,其对日后取得所有权的期待也不断增加。[2]所有权保留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因为其将风险责任和担保功能做了较好的平衡。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的船舶所有权是存在限制的,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是由承租人所享有的。船舶所有权转移不基于租赁物件本身的价值转让完成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并不是纯粹的非交易关系,还有信用相关的因素隐含其中。
综上来看,船舶融资租赁采用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承租人资本融通的目的,这种做法既满足了承租人对未来所有权的期待,又为承租人抗衡信用风险提供了防范,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是一种期待所有权和信用所有权的混合体,具有混合性。[3]
(三)船舶融资租赁的模式
船舶融资租赁的传统模式有四种,即: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转租赁以及杠杆租赁。
1. 直接租赁
直接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船舶供应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船舶,然后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船舶融资租赁模式[4]。直接租赁一般适用于资本雄厚的大型租赁公司,实践中,因为租赁公司需要开展多种融资租赁业务,所以很少有租赁公司能够采用直接租赁的模式进行船舶融资租赁。
2. 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首先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其自有的船舶卖与出租人,然后承租人与出租人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回已经卖给出租人的船舶的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实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其在解决承租人资金问题的同时又不影响承租人对船舶的使用,是西方国家较常用的一种船舶融资租赁模式。此种模式限制在承租人己有船舶而缺少资金的情形下,现实中这种情况并不常见,所以,此种模式的适用范围更小。[5]
3. 转租赁
转租赁是出租人(也是转租人)从原始出租人处租入承租人选择的船舶,然后再将船舶租给承租人的船舶融资租赁模式。转租赁中涉及转租人与出租人,转租人与承租人的两份租赁合同,因此,转租人既是出租人也是承租人,而且承租人所租入的船舶也不是转租人直接从船舶供应商处购买的,而是从其他租赁公司租入的。[6]这种船舶融资租赁模式对于承租人而言,因为中间经过了转租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也不为广用。
4. 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是出租人在按照承租人的特定要求购买船舶时,以自有或所筹集到的资金支付船舶总价款的一少部分,以此出资作为杠杆,并以船舶的所有权或者出租船舶取得的收益作为抵押,向银行或其他投资人借款,承租人向银行或其他投资人支付租金的船舶融资租赁模式。这种船舶融资租赁模式扩大了出租人资金来源,有利于出租人发展壮大其租赁规模。目前,此种船舶融资租赁模式在我国较为常见,但是,这种船舶融资租赁模式使租赁公司承担的风险较大,无法隔离租赁公司的破产风险。
二、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若干风险
(一)普遍市场风险
企业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包括财务资金风险、市场波动、竞争风险、供需变化等等,直接影响船舶融资租赁项目的市场风险,主要是与航运企业收益直接相关的成本风险及运价波动风险,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比较敏感的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
1.成本风险及运价波动风险
船舶燃料成本占航运企业运输成本的比重较高,以集装箱航运企业为例,燃油成本占总经营成本的20—60%。航运市场中的运价波动是航运企业的重要市场风险。航运运价受世界经济、政治、运输成本、燃油价格、劳务成本、船舶资本成本(贷款、利息、税金等)、航运市场结构等因素影响。航运市场近十年从高峰到低谷以及在低位的徘徊波动,给航运业带来非常沉重的打击。
2.利率风险
由于船舶的高价值,致使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一般都需要通过向第三人融资来购买或建造船舶。当融资利率频繁变动,且租金固定或没有与融资利率形成正相关的关联时,必将产生较大的融资利率风险,导致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利益受损。在我国,贷款与存款利率受到央行严格控制,国家的行政决策、央行管理的手段和思路对利率风险有着决定性影响。
3.汇率风险
是指船舶融资租赁的参与方在融资租赁的过程中,以外币定值或衡量的资产与负债、收入与支出以及未来经营活动可望形成的现金流的本币价值,因有关货币汇率的上下波动而产生损益的可能性。对于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的建造或购买,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很有可能跨国进行,涉及国际支付结算。[7]汇率风险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一是在本币贬值时,造成融资租赁公司筹资时外汇借款的成本增加风险;二是融资租赁公司使用外汇结算支付时遭遇汇率价格变化时带来的成本和收益变动风险。
(二)出租人面临的特别风险
1.船舶订造风险
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履约过程中会按照承租人的选择与船厂订立船舶建造合同,而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决定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进行,即船舶出租人将承担船舶订造风险。若因建造合同不能完全履行造成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瑕疵,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可能难以顺利进行,出租人的投资回收风险也将随之增加。一旦承租人因出租人所有权瑕疵不能正常享有船舶的占有使用权,将有权撤销融资租赁合同,拒绝支付租金,进而会造成出租人利益受损。[8]
2. 船舶所有权登记风险
通常而言,融资租赁的船舶所有权按约定应归属于出租人,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出租人。但在具体实践中,仍会存在船舶权属争议。例如,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主要营业所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可在中国登记,但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这使许多外资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缺乏我国船舶的登记资格,为规避此规定,出租人会选择将船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种做法极易引发船舶权属纠纷,船舶出租人所有权也面临着较大风险。
3. 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风险
我国现存立法暂无针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专门规定,亦无融资租赁承租人的专门登记,船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通常会登记为光船承租人,实践中解决船舶融资租赁纠纷通常参照适用《海商法》中有关光船租赁的相关规定。但船舶融资租赁不能简单等同于光船租赁,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船舶融资租赁中的船舶所有权通常归属承租人,而光船租赁中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9]虽然船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已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且需承担部分海事请求权,但是在优先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对象是船舶本身。根据《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不因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且优先权的行使,需通过船舶扣押、法院拍卖的方式予以实现。因此,若承租人营运产生了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并导致船舶被扣押,出租人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可能需要提供担保解除扣押,否则将面临丧失所有权以清偿海事债权的风险。
与优先权类似,船舶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使留置权人在承租人未合理履行义务时可以合法留置船舶,这同样会给出租人带来一定风险。由于此时船舶并不在出租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故出租人对于船舶是否留置的信息取得具有滞后性,通常在船舶即将被折价或者拍卖时才能了解到船舶被留置的法律事实。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租金支付的债权,在留置权实现的过程中,出租人不仅可能丧失船舶所有权,同时其享有的租金债权也可能难以足额实现。[10]
4.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风险
在面对船舶污染这类侵权行为中,往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考虑到这类侵权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所以当损害发生后,不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过失,而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么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在相关的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律中,在发生油污损害的情况下,往往都将所有人作为责任人甚至是第一位的直接责任人,有些责任主体虽然并不明确,但也不能将所有人排除在外。
例如《1969 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就首次在油污领域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说这里是直接将船舶的所有人作为该种污染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而对于船舶的经营状态,是在光船租赁还是融资租赁条件下在所不问。《2001 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公约》同样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规定船东对燃油污染负严格责任,但是在这里对于“船东”该作何理解却存在着争议。对于“船东”一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该船舶的所有人,但在有些情况下,我们对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也称之为船东,而这时候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却不一定就是船舶的所有人。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便是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下,“船东”,这一词似乎将双方主体都包含其中,另外出于保护海洋环境目的的出发,一旦发生船舶污染侵权事件,船舶的所有人往往逃脱不掉责任,哪怕该船舶是处在融资租赁的条件下、实际经营人并非出租人。[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船舶导致的污染,污染者究竟是指船舶的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还是其他相关人员,这里并没有明确。换句话说,船舶的所有人并不能完全排除自己的责任。2020年12月,最高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在油污损害中的责任主体地位。
通过以上的国际公约和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船舶在海上造成的污染(尤其是油污)这一侵权行为,无论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内立法,都倾向于将船舶的所有人作为污染损害赔偿的直接责任主体,或者只是连带的责任主体。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就可能由于承租人在经营船舶过程中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的污染损害事件,而因为国际条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动地卷入其中,面对着承担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此外,和其他海事赔偿请求不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还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性,这对于船舶所有人来说无疑又是一个风险点。首先,面对船舶油污损害的严格责任制度,极有可能只要发生了这种船舶油污损害,往往不考虑是否存在过失,当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成为船舶的所有人时就必须作为责任主体,并且是直接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实行高额的赔偿责任制度。也就是说出租人虽然可以享有一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该种责任限额往往高于一般水平。
(三)承租人面临的特别风险
1.船舶质量瑕疵索赔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双方为出租人和供货商,因此对于船舶这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之质量瑕施的索赔权为船舶买受人——出租人所有。但在整个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船舶的实际交付方和使用方却是承租人,因而当船舶出现质量瑕庇问题时出租人并无索赔的实际动力,往往表现为将其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以由承租人向供货商索赔的形式履行权利,而出租人在法定的瑕施免责条款庇护下一般扮演着怠于行使权利、袖手旁观的被动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根据该规定要求只有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共同达成约定后,承租人才能具有对出卖人行使索赔的请求权。反之,若三方当事人并未就索赔权条款做出事先约定,承租人即无法享有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该项权利只能由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出租人直接行使。即,在当事人没有于合同中约定索赔权转移条款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融资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索赔权是无法转移至承运人的,索赔权的行使仍需要由出租人进行。可见,在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索赔权是一种约定权利,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失衡。
2.合同解除不能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1)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2)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3)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纵观《民法典》融资租赁章,仅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承租人法定解除的权利。一般若租赁物的质量瑕班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仍能够实现的,除当事人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外,承租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当出卖人故意欺骗承租人,除非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合同的供应商有欺诈的故意,否则,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从以上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承租人的解约权是有着严格跟制的。实践中上述两种能够行使解约权的情况可谓少之又少,实际上承租人的解约权形同虚设。
3.租金返还不能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对于以上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此种情况下,对于大部分这一概念究竟如何计量,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涉具体的租金返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另外一种情况则是约定租赁期满后,由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租人已经交纳了相当大部分的租金时,当出租人由于承租人欠付部分租金的原因而与承租人解除合同而收回船舶,若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价值低于收回的船舶价值,那么承租人能否可以顺利要求返还超过的部分,是值得商榷的问题。而由于没有具体的返还量化标准,租金返还的实际操作十分困难,除非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承租方的租金返还权利很难实现。
三、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防范措施
(一)应对普遍市场风险的防范措施
首先,航运企业应通过分析燃油价格的发展趋势,并运用套期保值、期货现货等相关金融工具,以及建立油价与运价的联动机制等措施更好地控制燃油价格波动的风险。
其次,对于利率风险的规避,可以采用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对冲借款利率变化带来的风险,也可以通过约定租金与利率的联动机制由双方合理分担利率风险,减少一方的损失。
最后,对于汇率风险的规避,可以采用远期外汇交易、外汇期货、外汇期权和货币互换等以外汇交易为对象的金融衍生产品,将汇率波动的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从而大幅提高企业汇率风险规避效率。[12]
(二)作为出租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1.加强对业务中各方的调查及摸底
在与承租人成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前,需对承租人的经济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评估,同时对于承租人选择的船舶出卖人、船舶建造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合理评价,以减少因合同相对人瑕疵履行而产生利益损失。
2.在业务合同中明确船舶所有权归属
如上所述,所有权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若不能充分保障,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下的损失将会是巨大的。因此,一方面,基于“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取得船舶后将所有权先行登记于自己名下,以减少因所有权归属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另一方面,在合同中应明示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承租人拥有的是优先购买权或是船舶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有关细节。
3. 在合同中引入“保证金”条款
船舶污染对船舶出租人带来的损害赔偿风险,船舶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和承租人约定,对于该种因承租人在经营船舶过程中产生的债权,承租人应该自行负责。即使鉴于某些规定,出租人要作为赔偿的主体卷入其中,那么承租人也应该积极地予以配合,或者是在出租人赔付后,将该笔赔偿及时的支付给出租人,并且要承担出租人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3]
4.引入保险公司降低风险
面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往往不能置身事外。虽然在赔付之后对于这部分的损失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人——承租人索赔,但那毕竟是之后的事。出租人仍然面临着发生油污损害赔偿的赔付压力。为了减轻这种压力,出租人可以投保一份油污责任险。投保的费用可以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或者直接作为融资成本体现在租金中。另外鉴于油污损害的发生往往比较巨大,因此另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法方法就是加入保赔协会。当然,出租人投保的该笔保费和加入保赔协会的相关费用,也应由承租人承担,这一点可以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三)作为承租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1.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
鉴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承租人在与出租方洽谈融资租赁合同、起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等个方面,均应当除自有的融资租赁业务团队人员参与外,还应当有专业法律人士参与。为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相关专业问题、合同履行各环节等提供法律保障。从融资租赁合同层面,为承租人提供能够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文本,这是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
2.在合同中设立权利瑕疵担保条款
权利瑕施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承租人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相关权利,使得承祖人不能按照约定享有租赁物的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时,出租人即应承担瑕施担保责任。
我国虽然尚没有对融资租赁船舶权利瑕疵担保条款的相关规范,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已经作出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担保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受优先所有权人或优先权利人以及主张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受法院授权行动的人的侵扰,但这种所有权、权利或主张是由承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除外”。《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船舶瑕施担保条款的设立是值得借鉴的,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14]
3.在合同中约定船舶索赔权让渡条款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由于出租人免于承担租赁船舶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当船舶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时,出租人一般不再有索赔的积极性。为了实现承租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的索赔权让渡给承租人,即当船舶发生质量问题时,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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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沈诗淳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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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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