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书荣获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三等奖。
(合议庭成员:邢勇 周冬丽 胡芳)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4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满堂,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航运公司船厂船舶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中菱村六组。
代表人:陈社平,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满堂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以下简称盛联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满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罗琳,被上诉人盛联船厂的代表人陈社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满堂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盛联船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盛联船厂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盛联船厂主张朱满堂拖欠船舶建造款的关键证据是120万元借条,而该借条系盛联船厂伪造。借条仅“朱满堂”三个字是朱满堂于2014年在空白纸上亲笔所写,朱满堂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后以无法选定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为由不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盛翔9019”轮钢材进场量为1341.641吨。盛联船厂依据5页单方制作的账本主张船舶建造钢材进场量为1341.641吨,但账本中只有3页有朱满堂及其儿子签字,未签字的账本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人范中权陈述其供应了1270吨钢材用于涉案船舶建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范中权与朱满堂签订的《购货协议》没有记载船舶钢材使用数量,《购货协议》载明的钢材单价从每吨3150元到3630元不等,但是钢材结算单上记载钢材单价部分低于3150元,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材结算单没有朱满堂签字,范中权也没有提交陈社平向其出具的借条和相关送货签收确认单据。第二,一审判决错误地推定朱满堂欠付盛联船厂120万元船舶建造款。2016年1月16日,朱满堂与盛联船厂结算加工费,朱满堂于当日一次性支付3535000元,款项已全部结清。朱满堂从范中权处购买钢材1172吨,按照《购货协议》记载的钢材平均价格3356元每吨计算,钢材价款应为3933232元,盛联船厂的加工费为1796640元,朱满堂已经向盛联船厂和范中权共计支付5735000元,已经覆盖了船舶制造成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朱满堂与盛联船厂之间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朱满堂与范中权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建造合同》和《购货协议》两个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该合并审理。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盛联船厂取得涉案债权缺乏法律依据。陈社平是买方朱满堂的委托付款方,与卖方范中权之间有利害关系,不是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而朱满堂也没有将自己在《购货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陈社平,如陈社平成为债权人,陈社平就会同时成为收款人和付款人,从而改变《购货协议》的内容。
盛联船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4年4月,朱满堂委托盛联船厂建造船舶,2015年8月19日,该船舶建造完成,船名为“盛翔9019”轮。盛联船厂按照每吨钢材1520元收取加工费用,另增加尾轴等10吨钢材的加工费。图纸费、焊丝、设备设施舾装、检验费等全部由朱满堂自行承担。二、在船舶建造期间,朱满堂与范中权签订了购买钢材的《购货协议》,约定朱满堂向范中权购买钢材用于涉案船舶建造,朱满堂向范中权首付200万元,如延付则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其余货款由盛联船厂负责人陈社平直接向范中权支付。船舶完工后截至2015年8月15日,钢材款共计420万元左右,前述事实有范中权的证言、《购货协议》和账本等证据证实。三、在船舶建造完成之前,朱满堂与盛联船厂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第一张借条,确认了朱满堂应当支付的造船款金额,并约定了尚欠金额的支付期限。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再次结算,朱满堂向陈社平支付了3535000元,朱满堂仍欠盛联船厂船舶建造款项120万元。朱满堂收回了第一张借条原件,并向盛联船厂出具第二张借条,确认120万元欠款,并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2016年1月16日后,朱满堂向陈社平汇款4次,证明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朱满堂所辩称的已全部付清。综上,朱满堂向盛联船厂先后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原件在朱满堂出具第二张借条后予以收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二张借条相应扣减了朱满堂已支付的金额3535000元,故朱满堂拖欠盛联船厂造船款项120万元及利息。
盛联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满堂向盛联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项1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2.判令朱满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盛联船厂与朱满堂签订《建造合同》,约定朱满堂委托盛联船厂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船舶,尺寸为96米×16.60米×7.40米,朱满堂以1520元/吨的材料加工价格结算给盛联船厂(另外10吨加工费,为设备及舾装吨位),合同生效后150个晴天交船。“盛翔9019”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船舶建造厂为盛联船厂,安放龙骨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建造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总长为105.20米,船宽为17.60米,型深为7.60米,空载排水量为1902.57吨。
2014年5月23日,朱满堂与范中权签订《购货协议》,约定首付款200万元,其余货款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由陈社平结算,还约定了钢材规格、单价,单价在3150元/吨至3630元/吨之间。
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5日,“盛翔9019”轮钢材陆续进场,合计数量为1341.641吨。
2014年6月10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11日、11月18日、11月28日、12月27日,朱满堂先后分别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船舶主机等设备和部件,约定价款分别为93万元、119000元、75000元、57000元、18000元、42000元、53700元,合计1294700元。2014年12月3日、12月6日,朱满堂先后分别向龚玲利支付50万元、410600元。
2014年5月23日,朱满堂向范中权支付70万元。2014年5月29日,朱满堂向范中权支付130万元。2014年6月3日,陈社平向范中权支付100万元。当天,范中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社平支付朱满堂货款50万元。2014年8月4日,陈社平向范中权支付1508000元。当天,范中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社平支付朱满堂货款44万元、张玉保货款168600元、李永路货款90万元。朱满堂和范中权均确认朱满堂于2014年9月26日向范中权支付10万元。
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6日、8月21日,2017年4月28日、11月28日,2018年2月14日,朱满堂先后分别向陈社平支付4万元、3535000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
2016年1月16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社平人民币计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月息计1分2厘。借款人:朱满堂。2016.元.16。”
另查明,盛联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陈社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朱满堂委托盛联船厂建造“盛翔9019”轮,现该轮已经建造完毕,朱满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
一、关于2016年1月16日借条的效力。盛联船厂认为该借条系朱满堂支付3535000元后,对剩余加工费、钢材款等费用的确认。朱满堂辩称该借条系民间借贷,且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的效力应当结合“盛翔9019”轮建造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来综合认定。1.根据《建造合同》约定,加工费为2054494元﹦(1341.641吨+10吨)×1520元/吨。2.范中权称供应钢材款金额为420余万元,即使按照朱满堂辩称的数量和《购货协议》约定均价计算,范中权供应钢材款金额也应为390余万元。截至2016年1月16日,朱满堂已经支付钢材款210万元并向陈社平支付3575000元。朱满堂已经支付的款项明显不足以覆盖业已发生的加工费和钢材款,同时考虑《购货协议》约定余款月息一分二厘,在现有证据情况下,2016年1月16日借条系盛联船厂与朱满堂结算后签署的欠款凭证。虽然该借条记载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但结合案件事实并推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20万元。
二、关于盛联船厂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朱满堂主张权利。盛联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陈社平系投资人,“盛翔9019”轮系由盛联船厂建造。一审期间,陈社平三次庭审均到庭且未否认盛联船厂有权向朱满堂主张债权,盛联船厂的相关款项也均由陈社平收取和支出,一审法院认为陈社平在本案中权利和义务均及于盛联船厂,盛联船厂能够向朱满堂提出权利主张。关于范中权向朱满堂供应钢材的价款,范中权明确表示由陈社平支付,盛联船厂对此予以认可,朱满堂也陈述范中权未向其催要,故范中权对朱满堂享有的债权不论盛联船厂是否已经代为履行,盛联船厂均已经取得该债权,有权向朱满堂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盛联船厂可以随时要求朱满堂支付2016年1月16日借条确认的欠款,该借条记载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2016年1月16日之后,朱满堂向盛联船厂合计支付6万元,双方均无法证明该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6万元抵充欠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朱满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支付1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扣减朱满堂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二、驳回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朱满堂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朱满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联船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7张和收货确认单1张,拟证明涉案船舶钢材供应商送货到盛联船厂的部分钢材数量,结合一审提交的账本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1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
朱满堂质证意见:对其中20份有朱满堂和朱伟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17份没有签字或者仅签写“朱”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朱满堂对收货确认单和2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余17份送货单与盛联船厂在一审中提交的账本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送货单和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船舶钢材进场数量。三、2016年1月16日借条如何认定。四、盛联船厂能否向朱满堂主张权利。兹分述如次:
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审理期间,朱满堂申请对2016年1月16日借条上“朱满堂”和“2016.元.16”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但因无法选定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而没有完成鉴定。朱满堂以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朱满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意见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即针对专门性问题,鉴定人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借助科学的技术方法进行检测、分析或者鉴别后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依法被人民法院采纳后即成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只有专业且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受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因素和司法鉴定人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
第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所依据的技术尚不成熟。检材与样本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的不同,等等,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由于受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技术制约,该鉴定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确定性,即使能够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同一份样本材料,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鉴定结果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对此类鉴定的审查与采信必须保持谨慎态度。
第三,是否需要鉴定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依法可以就专业性问题申请鉴定,即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对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仍需要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即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而应以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程序的随意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的范围。
第四,本案不具备充分的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于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科学、权威、成熟的鉴定方法和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和条件,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能否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且鉴定事项是否能为待证事实排除其他可能性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对鉴定的实质性审查范畴。本案中,朱满堂申请鉴定的借条所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朱满堂一审辩称该笔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至9月之间。该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1月16日)距申请鉴定时间(2018年9月1日)已超过两年七个月,而朱满堂辩称的笔迹形成时间距申请鉴定时间已过四年之久。涉案借条笔迹形成时间久远,案件不具备充分的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没有完成鉴定并无不当。
第五,本案无需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司法鉴定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辅助手段,其前提是法官经审查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缺乏足以影响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即专门性问题若不予以补足,法官的内心确信无法成就,从而不能达到正确裁判的目的。结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朱满堂申请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从而否认盛联船厂主张的船舶加工款和垫付的钢材材料款,这也正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本案中,涉案船舶建造价款主要由船舶加工款与钢材材料款构成,在确定了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钢材价格以及加工款项等事实之后,涉案船舶建造款也就有了比较充分的事实依据。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可以对涉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故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本案中并非必要。
第六,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朱满堂始终认可借条系其本人签字,即使如朱满堂辩称,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又把签字的纸张交由陈社平处置,鉴于朱满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其对上述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清楚且明知,故该行为属于其根据意思自治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大体上讲,行为人一旦签名即负有法律责任,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鉴定条件尚未成就,且无需通过鉴定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朱满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为1341.641吨,理由如下:
第一,账本证明了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盛联船厂提交的账本(正反共5页)载明涉案船舶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钢材用量为1341.641吨,其中正面3页(约909吨)有朱满堂及其授权人签字,朱满堂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账本中反面2页虽然没有朱满堂的签字确认,但账本记载内容在时间上连续,起止时间与涉案船舶建造时间相吻合,钢材型号的摘要、钢材数量(保留至小数点后三位)等内容详细,且钢材等材料的使用数量基本符合涉案船舶建造技术参数(涉案船舶总长105.20米,宽17.60米,型深7.60米)。
第二,送货单和收货确认单印证了账本的连续性和真实性。37份送货单载明了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涉案船舶部分钢材送货情况,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钢材型号、钢材数量等内容与账本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其中20份送货单及收货确认单有朱满堂及其授权人签字认可,证明了关键证据账本的连续性和真实性,亦印证了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朱满堂辩称船舶钢材使用量为1172吨,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证人证言印证了钢材进场数量。盛联船厂提交的《购货协议》载明,朱满堂于2014年5月23日与一审证人范中权签订《购货协议》。朱满堂向范中权购买钢材用于涉案船舶建造,首付款200万元,其余货款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由陈社平结算,该协议还对钢材的价格、规格予以约定。陈社平和范中权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范中权供应了1270余吨钢材用于建造涉案船舶,钢材总价款为420余万元,且《购货协议》约定的钢材单价也在《建造合同》约定的价格区间之内。朱满堂一审时辩称钢材价格应为2400元每吨,该辩称意见与其本人签订的《购货协议》载明的价格不符。故朱满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6年1月16日借条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涉案船舶建造款项事实的根据之一,理由如下:
第一,借条系当事人亲笔签字确认。2016年1月16日借条有朱满堂亲笔签字,其真实性依法应予以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朱满堂于2016年1月16日向陈社平账户转账3535000元,朱满堂虽向陈社平转款,但双方债权债务并未结算完毕,朱满堂才以借条的形式向陈社平确认120万元的债务,前述交易明细亦印证了借条的真实性。朱满堂辩称“借条系其在空白纸张签字后交给盛联船厂,但借款未实际发生,对方也没有退还借条”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前所述,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第二,书写瑕疵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2016年1月1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社平人民币计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借条上繁体汉字“壹佰贰拾万元”与阿拉伯数字“120000”(即大小写)表述不一致。关于有书写瑕疵的借条能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瑕疵是否影响借条的证明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繁体汉字多用于账目中,系利用与数字同音的汉字以防止数目被涂改或者错误,两者之间出现差异时,应当以繁体汉字记载为准。因此,从书写规范以及日常生活习惯来看,当繁体汉字与阿拉伯数字不一致时,应当以繁体汉字记载的款项为准。申言之,该借条虽出现书写瑕疵,但仍可以据此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书写瑕疵不影响借条的证明力。
第三,借条载明的款项已实际发生。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虽然不能鉴定,但朱满堂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朱满堂委托盛联船厂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船舶,并约定由盛联船厂的负责人陈社平代为结算剩余钢材款项。在船舶建成后,双方又通过借条的形式对船舶加工款项和垫付的钢材款项进行确认,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还应当结合本案船舶加工款、垫付的钢材款以及约定的利息等综合认定。结合《建造合同》《购货协议》、账本、证人证言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为1341.641吨,船舶加工费为2054494元,钢材价款为420余万元。在扣减朱满堂已向陈社平支付的款项后,根据《购货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2016年1月16日借条载明的120万元款项已实际发生。
第四,相关利息约定和后续款项支付进一步印证了借条的真实性。朱满堂与范中权签订的《购货协议》载明“其余货款按月息1分2厘计算”,与朱满堂向陈社平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一致,印证了借条的真实性。且此后朱满堂又于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向陈社平陆续支付了6万元,印证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完全清算,进一步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
第五,借条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和行业结算习惯。实践中,不乏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船舶建造款结算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书证等,本案当事人之间确有以借条替代结算方式的交易习惯。且从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亦符合当地船舶建造加工行业的结算习惯。
四、关于盛联船厂能否向朱满堂主张权利。前述借条载明朱满堂系向陈社平借款,现盛联船厂以借条作为证据向朱满堂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的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盛联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陈社平系盛联船厂投资人、总经理,盛联船厂为陈社平个人所有,陈社平以其个人财产对盛联船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陈社平个人与盛联船厂的资产混同。涉案船舶虽由盛联船厂建造,但朱满堂系向陈社平支付部分船舶建造款项,船舶的钢材款项也由陈社平代朱满堂向范中权支付,即涉案船舶建造款项均由陈社平收取和支出。陈社平个人与盛联船厂的资产混同,陈社平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均及于盛联船厂,盛联船厂能够向朱满堂提出权利主张。
第三,陈社平认可盛联船厂代为主张涉案债权。盛联船厂与朱满堂签订《建造合同》,涉案船舶系由盛联船厂建造。在当事人进行船舶建造款等结算时,朱满堂向陈社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债权人系陈社平个人,但二者并不相悖,盛联船厂可以代表陈社平向朱满堂主张权利。陈社平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以盛联船厂投资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且代表盛联船厂向朱满堂主张债权,即陈社平认可盛联船厂代表自己向朱满堂主张借条载明的债权。
第四,盛联船厂取得尚未清偿的钢材款债权。朱满堂向范中权购买造船钢材,约定由陈社平支付剩余的钢材款项。一审庭审中,范中权表示与陈社平结算涉案剩余的钢材款项,并未向朱满堂主张债权。朱满堂也陈述范中权未向其催要剩余的钢材款项。故盛联船厂已经取得范中权对朱满堂享有的债权,并有权向朱满堂主张。
“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无外乎天理、国法和人情,并通过裁判寻求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的和谐统一。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法官依据良知和内心确信,基于自由裁量权对在案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对待证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后,依然可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欠条”的方式对船舶建造款项等进行结算,尽管其将“欠条”写作“借条”,且有书写瑕疵,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本案审理的困难,对法官内心确信制造了障碍。进而言之,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可苛求形式的严谨或者书写的规范,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从而达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综上所述,朱满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朱满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勇
审 判 员 周 冬 丽
审 判 员 胡 芳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建 晓
书 记 员 杨 拓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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