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涉香港仲裁程序海事请求保全审查

作者:邓毅   发布时间: 2022-06-24 17:40:02

合议庭:侯伟  邓毅  严芳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发生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理由

关于管辖权问题

法院认为:案涉仲裁程序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符合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的要求;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之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地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财产保全属于海事请求保全,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院管辖从四川宜宾至江苏、安徽交界处长江干线及支流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法院认为:关于仲裁程序中的海事请求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将保全财产区分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两大类。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诉法有关规定;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非明确指向“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故对案涉财产保全的审查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按照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的规定,案涉财产保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涉案海事请求保全时,提交了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条要求的材料,并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典型意义

明确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针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保全安排》的法律适用顺序问题。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供稿:海商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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