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许泽民   发布时间: 2022-01-27 15:20:30

在未约定托运人自行解决货物运输特殊加固情况下,船方应该按货物适于安全运输的要求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保证船舶具备适载条件。因船方未妥善收受、装载货物不当的过错造成货损的,托运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9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善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其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北京人保公司”)与被告徐善好、被告徐其峰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被告徐善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被告徐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083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徐善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案外人中纺农业安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中纺公司”)向蚌埠市同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同力公司”)采购1100吨小麦,约定交付数量允许5%溢短装,单价为2300元/吨,固镇浍河码头“交航166”船舶交货,由同力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自蚌埠至靖江港的运输。同日,同力公司与被告徐其峰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其从固镇运输上述1097.65吨小麦至靖江,徐其峰委托“交航166”轮船东被告徐善好实际承运。同年8月6日,小麦装船完毕后,“交航166”轮左舷的防护围栏倒塌,船上大量小麦落入河中,由于重心失衡,船舶向右舷一侧倾斜,导致该侧围栏也发生倒塌,再次造成大量小麦落水。经卸船称重计量,未落河小麦余874吨,落水小麦223.65吨。安徽中纺公司为减少损失安排打捞,实际打捞出水货物33.34吨,经询价,最终以400元/吨出售获得残值13336元。原告北京人保公司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于2018年8月1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508359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徐善好在运输期间未能妥善、谨慎装载、搬移、积载涉案货物,导致货物由于积载不当并超载运输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其峰与被告徐善好签署水路运输合同实际运输托运人货物,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徐善好辩称,本案货损事故原因不清,无相关行政机构的事故结论,且事故发生在非货物承运期间,保险合同投保人并非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告徐善好已与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口头约定其岳父死亡及妻子所受损失与涉案货物损失相抵消;原告北京人保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其峰辩称,被告徐其峰系受同力公司委托与被告徐善好签订合同,不是合同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且未参加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原告北京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保单;2、支付保险赔款银行回单;3、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北京人保公司是涉案小麦运输险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安徽中纺公司保险赔款508359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二组证据:4、粮食收购合同;5、情况说明;6、支付受损小麦货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保险人安徽中纺公司已支付同力公司涉案小麦的货款,系货物所有权人。

第三组证据: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8、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书;9、《装船小麦速验单》;10、《事故经过》;11、《事故原因分析》;12、未受损小麦速验单。证明被告徐善好实际运输涉案小麦,其中223.65吨小麦因积载不当并存在超载落水受损。

第四组证据:13、涉案货物发票;14、小麦落河索赔清单;15、打捞受损小麦速运单;16、支付打捞小麦货款银行回单;17、施救费用清单;18、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平量行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19、平量行公估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补签页。证明案涉货物的保险理赔金额为508359元。

被告徐善好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所称落入河中的小麦吨数无证据支持,证据6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两份水路运输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被告徐善好签署;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第40、41、52、56页的小麦速验单真实性有异议,四张速验单上“徐善好”的名字非被告徐善好本人签名;证据10、证据11上“徐善好”的签名亦非徐善好本人所签;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实际承运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剩余小麦数量。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同力公司向买方出具了发票,但其数量等与涉案数量不一致;对证据14记载的数量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三性有异议,速运单非本人签字(114-115页),价格并未经公开询价;证据16系依据证据15形成,金额不真实;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造假证据;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具备相关资质的经理人签名,也无两名以上有资质的工程师签字确认,且公估人未实际勘察,仅依据投保人提供的伪造证据所作,对其公估内容有异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估报告出具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但经办单位是南京分公司,不符合评估报告出具的身份资格。

被告徐其峰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据7中同力公司与徐其峰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保险公司理赔时为完善理赔相关材料应要求补签,徐其峰并不是承运人,更不存在徐其峰委托徐善好实际承运;对证据8、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小麦速验单是装货上船时校验重量的,有承运人方安排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完全知悉已上船货物重量,是否继续装载其完全可以控制;对证据10不知情;证据11(事故原因分析)徐其峰的签字属实,但徐其峰没有目击案发的过程,该材料也是为完善保险理赔材料签署;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法庭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决定。

被告徐善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对徐二宝询问笔录及徐二宝自录视频一份。证明装货并不是被告徐善好的义务,装货期间风险应由被告徐其峰负责,被告徐善好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未经全部在场人认可签字。

2、王同杰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货物系徐其峰找人负责装运,责任应由其承担;《事故原因分析》系造假;船载重应是装完货后才能知道。

3、徐善好与徐其峰通话录音三份。证明本次货物装运未完成,未超载;运输合同不真实;打捞时徐善好并不在场,速验单签字系伪造。

原告北京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询;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王同杰与王杰是同一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与录音的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定录音是否进行剪辑等,从目前文字整理来看,无法知晓通话的两个人身份。第二次庭审时,因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徐其峰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徐二宝的笔录程序不合法,徐善好是当事人不应在场,且徐二宝陈述徐善好不具有装货义务错误,陈述货物风险转移的起点也不属实,实际货物风险转移为货装上船;王同杰等人不是徐其峰雇佣人员,工资不是徐其峰支付,而是同力公司会计直接转账支付。

被告徐其峰申请证人余长海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2、印章查询。上述证据证明徐其峰受同力公司委托联系运货船舶,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徐其峰不是案涉运输合同承运人,双方签字的水路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仅为完善保险理赔相关手续签订。同力公司因为印章更换,之前盖的印章与现在的印章不同。

原告北京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出证主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材料除了有公章,还应有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盖章,此处虽有一人的签名,但身份未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内容上也无法看出徐其峰是居间人;刻章中心身份存疑,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更换公章应由工商局根据公章备案情况出具说明,而不是刻章中心。

被告徐善好对被告徐其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为:1、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2、“交航166”轮实际装货数量;3、《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分析》的真实性;4、受损货物数量的确定及残值处理。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两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两份合同均记载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实际承运数量为1097.65吨,安徽中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标注“用于保险理赔”字样。因货物受载及发生货损事故系6月6日,合同各方不可能在6月4日知晓船舶实际承运数量,据此,本院对两被告主张两份水路运输合同系为保险理赔补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徐善好为实际受载了涉案货物。

2、“交航166”轮实际装货数量。涉案货损系装载时发生,承、托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的货物交接,实际装船的货物数量应依据卡车驾驶员、同力公司收货代表及船方代表签署的《小麦速验单》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徐善好提出编号为0014917小麦速验单(6月5日陈庆平供货33460公斤)、0010906小麦速验单(6月6日梁泽玉供货41070公斤)、0010910小麦速验单(6月6日胡兴红供货10830公斤)、0014931小麦速验单(6月6日徐从响供货2220公斤)上“徐善好”的签名非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主张上述共计87580公斤货物不应计入已装船数据。本庭注意到,涉案全部《小麦速验单》上签有“徐善好”名字的不止两种笔迹,徐善好有异议的四张《小麦速验单》上“徐善好”签名肉眼观察的确与其认可的本人签名笔迹不符,但四张之外的其他《小麦速验单》上“徐善好”的签名字迹亦与其认可的本人签名不一致,说明存在徐善好委托他人代签情况。徐善好认可与徐其峰补签的水路运输合同系本人签名,但当时并未对合同记载的实际承运数量1097.65吨提出异议,仅在被起诉后才以四张《小麦速验单》上“徐善好”不是本人签名为由对船舶实际受载吨位表示异议,不符合常情。在徐善好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其补签合同的当时已认可实际装船吨位,合同上标注“用于保险理赔”字样不能成为徐善好据以抗辩实际装船吨位不真实客观的理由。因此,本院认定“交航166”轮已实际受载1097.65吨小麦。

3、《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分析》的真实性。结合徐善好提交的徐二宝询问笔录和其与徐其峰的三份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事故经过》上“徐善好”签名可能系徐其峰代签,《事故原因分析》上的“徐善好”系徐其峰和徐二宝一起送到医院由徐善好本人签名。徐善好仅对《事故经过》签名字迹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事故原因分析》上的签名,表明其认可《事故原因分析》的内容,且《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分析》内容基本一致,均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与。因此,本院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分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受损货物数量的确定及残值处理。平量行公估公司终期报告确定落水受损货物数量为223.65吨系依据“交航166”轮卸下的剩余小麦称重(计874吨),对比事故前卡车驾驶员、同力公司过磅收货人和船方代表签署的《小麦速验单》统计的数量1097.650吨计算得出。船上围栏倒塌货物落水时,正装载驾驶员徐二秦送来的最后一车货物,虽无法确定该车货物是否全部上船,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未上船的部分没有计入874吨中,且完好小麦的称重是在多方见证下进行,徐善好亦未表示异议。安徽中纺公司和平量行公估公司安排打捞落水小麦,翻晒湿损货物,及时变现发酵货物,属积极采取减损措施的行为,徐其峰、徐善好虽未参与处置,但不能表示受损货物的处置费用以及获得的残值不合理,二被告亦未提交反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平量行公估公司终期报告确定受损货物223.65吨及货损金额508359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安徽中纺公司(买方)向同力公司(卖方)购买1100吨散装小麦,约定货物含税单价2300元/吨,总价计253万元,卖方应于同年6月10日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浍河码头交付货物,并在6月20日前将货物自交货地运输至江苏省靖江港码头。同日,同力公司委托徐其峰负责上述货物运输,徐其峰联系徐善好所有的“交航166”轮承运。安徽中纺公司亦于同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该票货物运输向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北京人保公司接受了投保申请,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的6月8日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

6月6日,“交航166”轮驶至蚌埠市固镇县浍河码头受载安徽中纺公司购买的小麦,同力公司委派郭涛负责对卡车运送来的小麦进行收货过磅,码头工人通过输送带将卡车上的小麦输送至船上。郭涛代表货主与卡车送货人及船方代表共同签署《小麦速验单》,以确定收到的每车小麦重量和上船数量。徐善好收受货物时,在“交航166”轮的甲板货舱口使用镀锌钢管和三防布搭建了一圈临时防护围栏。当晚20:00时许,“交航166”轮左舷防护围栏因货物挤压倒塌,船上大量小麦落入河中,随后船舶重心失衡向右舷倾斜,致该侧围栏也发生倒塌,再次造成大量小麦落水。徐善好的岳父马纪光在本次事故中落水死亡,妻子马传秀落水受伤。

6月7日,浍河码头组织工人对落入河里的小麦开始进行打捞,并在码头场地晾晒湿损小麦。北京人保公司接安徽中纺公司报案后,委托平量行公估公司派员迅速抵达浍河码头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当晚,安徽中纺公司代表汪晓峰、同力公司代表汪勤奋,码头负责人徐二宝参与了公估人员的现场查勘,并在形成的《事故经过》上均签名(徐善好不认可为其签名)。为避免发生货物二次损失,各方同意将已上船的剩余小麦卸回岸,重新安排船舶运输。安徽中纺公司代表汪晓峰、平量行公估公司现场查勘人员顾明明建议将打捞出水的小麦晾晒、烘干保管,待保险公司委托的残值处理商查看后确定处理方案。

6月8日,徐其峰与货车驾驶员徐二秦、码头工人王杰、安徽中纺公司代表汪晓峰、码头负责人徐二宝等人共同进行事故原因分析,确定小麦堆放超过防护围栏一半高度后,内侧防护围栏受货物压力影响钢管支柱齐根部发生折弯,靠近船艏处的防护围栏撕裂、倾倒,大量小麦倾泻至码头一侧的河中;其后船舶重心转向右舷,货物又挤压右舷防护围栏致钢管支柱齐根折弯,防护围栏右倾,从靠近船尾处撕裂,再次发生大量小麦倾泻至河中。上述人员及徐善好均在其后形成的《事故原因分析》上签名。

6月19日,平量行公估公司出具终期报告,确定“交航166”轮上剩余小麦经卸船称重计874吨,对比事故前供货人、码头收货人和船方代表签署的《小麦速验单》统计的数量1097.650吨,计算落水小麦数量为223.65吨。为减少损失,安徽中纺公司安排码头工人打捞落水小麦并进行翻晒,打捞出湿损小麦共计33.34吨,为此支付挖掘机使用费、驾驶员工资、翻晒人工费、码头场地费及铲车费共计7300元。因湿损小麦晾晒时发酵,平量行公估公司和安徽中纺公司及时联系收购方进行处置,仅一家种植菊花的个体户堵新前愿购买。经北京人保公司和安徽中纺公司一致同意,最终以400元/吨出售,获得残值13336元。平量行公估公司核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508359元(2300元/吨×223.65吨+7300元-13336元)。

货损事故发生后,同力公司与徐其峰、徐其峰与徐善好以2018年6月4日为合同签署时间分别补签了水路运输合同,均载明实际承运货物数量为1097.65吨,超出允许损耗2‰部分按2300元/吨赔偿。8月16日,北京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安徽中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08359元,并取得安徽中纺公司受让的保险标的权益及追偿权。其后,北京人保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向其发出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货损系发生在货物受载的承运人责任期间。被告徐善好作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有保证船舶载货处所适于安全收受货物,并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和卸载货物的义务和责任。但被告徐善好受载货物时未能谨慎地制定足够安全的作业方案,仅在“交航166”轮的甲板货舱口使用镀锌钢管和三防布搭建了一圈临时防护围栏,以致货物堆积至相当高度后齐根部折弯钢管支柱而撕裂防护围栏,货物倾泻落水。因此,被告徐善好未能妥善地收受货物,积载措施不当,对货损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徐其峰作为合同承运人未实施货物装载行为,对货损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善好主张涉案货物装载系由被告徐其峰负责,没有合同依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被告徐其峰负责码头货物输送作业,对货损的发生负有过错,亦是港口装卸作业纠纷,与本案无关。

原告北京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向被保险人安徽中纺公司支付货损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安徽中纺公司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北京人保公司诉请被告徐善好赔偿损失508359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徐善好称货方与其口头约定本次事故马纪光落水死亡和马传秀落水受伤的损失与货物损失相抵消,缺少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交航166”轮于2018年6月6日发生涉案保险事故,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原告北京人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徐善好主张原告北京人保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善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5083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8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被告徐善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许泽民

 判  员   周  达

 判  员   鄢  坤

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记  员   马  帅(代)

供稿:审管办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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