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21)鄂7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付敏茜   发布时间: 2022-07-14 16:28:25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诉请主张货运代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就此提出反诉。承办人根据相关法律和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和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

本案纠纷发生于2020年1月底至2月国内新冠疫情形势最为严峻时期,货物抵达目的港孟加拉国吉大港后不久,该国政府因疫情采取了全面管制措施。承办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有关规定,理清原告在处理相关事宜中存在的过错,兼顾考虑疫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对被告在目的港损失不断扩大的影响,最终确定了原告对被告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判决书发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本诉、反诉提起上诉。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程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敬,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栖原,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中欣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龙,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敬、杨栖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方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中欣公司立即向汉方公司支付运费2050美元及服务费人民币3935元(按2020年1月16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688.07折算,人民币金额共计180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人民币1804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3.85%×150%=5.77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付至全部运费、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偿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汉方公司系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物流服务公司,中欣公司系从事国际贸易的出口企业,双方于2020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方式建立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关系。中欣公司委托汉方公司办理其国际贸易出口货物的海运出口相关事宜,汉方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中欣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相关运费及服务费,但经多次催促,中欣公司一直拖延、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汉方公司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中欣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汉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中欣公司答辩称:双方成立了货运代理关系,但汉方公司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给中欣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中欣公司不仅不应支付汉方公司的相关费用,汉方公司还应当赔偿违约行为给中欣公司造成的损失。

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汉方公司向中欣公司赔偿损失7807.9美元(按2020年2月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692.49折算,人民币全额共计54068.9元),并赔偿自2020年2月3日起计算至损失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54068.9元为计算基数,按1.5倍LPR即年利率3.85%×1.5=5.77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汉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中欣公司、汉方公司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欣公司委托汉方公司将冷柜、制冰机等一批价值7807.9美元货物出口至孟加拉吉大港,采用CFR贸易规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汉方公司的义务为将本案所涉货物运送至孟加拉国的吉大港,汉方公司应将货物装船、船舶出港、船舶到目的港的时间及时通知中欣公司,中欣公司在汉方公司货物送达后付运费。合同成立后,汉方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由于武汉的疫情管控原因,导致本案所涉货物并没有按计划运送出港。在期间并无任何其他沟通的情形下,汉方公司工作人员突然于2020年3月4日通知中欣公司货物已经于2020年2月14到达目的地吉大港,中欣公司立即通知收货方到港ロ办理收取货物以及信用证兑付事宜。但由于汉方公司的延期通知行为,导致本案所涉货物到港后没有及时提货,产生了大量港口费用、滞箱费等额外费用,其价格远超货物的实际价值,且中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汉方公司后,汉方公司拒绝支付上述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额外费用,过高的滞港费、滞箱费导致吉大港提货人放弃提货。同时由于汉方公司的延期通知行为,导致中欣公司提供兑付的信用证所需单据与信用证约定不符,信用证无法兑付,无法收到本案所涉货物价款。显然汉方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中欣公司不仅不应支付运输费用,并且汉方公司应赔偿给中欣公司造成的损失7807.9美元。中欣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汉方公司答辩称:双方系货物代理合同关系,并非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汉方公司出于谨慎考虑,在政府部门发布新冠肺炎防控措施后,向中欣公司进行善意提示,在此之前,中欣公司委托货物已由武汉港装船,本次货物运输海船部分系从上海港出发,此时作为代理人的汉方公司及托运人的中欣公司均可通过相关信息平台查询船舶入海信息,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新冠肺炎防控而居家隔离,未能在此期间及时掌控货物到港信息,存在一定过失,但最终导致货物滞港的主要的关键过错在于托运人及其交易对手买受人恶意拒提,并且汉方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不应承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在中欣公司同其交易对手订立的国际买卖贸易合同中,交易方式及其付款方式系CFR及即付信用证规则,在中欣公司收到船证及提单相关文件后,其已能按照交易规则取得相应价款,中欣公司以货物买受人未提货为由,拒付本案诉争的运费及代理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中欣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就本诉、反诉一并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费用明细表、微信录屏,证明汉方公司为中欣公司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的费用明细。

中欣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费用明细表是2020年4月14日由汉方公司通过微信发给中欣公司的,此时货物早已到达吉大港,显然不符合先沟通确定价格再签订合同的常理,且明细表中各项费用并无发票,无法证明汉方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经核对微信,该证据系2020年4月14日由汉方公司方明以word文本形式发给中欣公司张隽,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明中欣公司认可汉方公司代理服务费用后,通过电子邮件向汉方公司交付出口货物委托书。

中欣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证明中欣公司委托汉方公司代理运输该批货物,是双方在合同履行前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出口货物报关资料,证明中欣公司盖章确认并向汉方公司委托交付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合同和委托报关手续。

中欣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意思一致的表现,也是中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自身合法手续,仅能证明双方在货运代理合同上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出口放行通知书,证明海关审查放行通知文书。

中欣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仅证明双方达成货运代理合同后汉方公司向海关办理相关报关手续。

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2日电子邮件104封,证明2020年3月13日中欣公司就已收到正本提单及船证,至此汉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中欣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汉方公司称其委托义务已履行完毕也与事实不符,货物于1月23日运至上海港、于2月14日到达吉大港,汉方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中欣公司无法及时购买保险、通知到港提取货物、取得兑付信用证所需的相关手续,因此该情况说明恰恰反映了汉方公司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对所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序号1—31号邮件,仅反映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序号32—104号邮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部分邮件发送时,汉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发生,仅能证明汉方公司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与中欣公司协商损失部分如何处理,并且最终汉方公司拒绝支付滞箱费、滞港费导致货物发生全损。

本院认证认为:经核对电子邮件,该情况说明系2020年6月9日由中欣公司张隽以pdf附件形式发给汉方公司方明,104封电子邮件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中欣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0年1月14日至1月21日电子邮件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签订货运服务合同,中欣公司委托汉方公司办理货运服务相关事宜。

汉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中欣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 2020年1月23日至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记录;2. 2020年5月15日、5月26日电子邮件记录、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索赔信及港口费用计算清单;3. 信用证通知书及信用证、船证及其顺丰物流信息、提单及其顺丰物流信息、原产地证、DHL物流信息。证明涉案船舶于2020年2月2日开船,2月14日到达吉大港,汉方公司3月4日才通知中欣公司,中欣公司未及时通知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滞期费用超过货物价值,导致交单时间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中欣公司未能取得货款。

汉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项中的索赔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索赔14160美元(120美元/日×118日)系2020年3月至7月间产生的滞期费,而在3月12日中欣公司就已收到提单及船证,并且在3月4日通知中欣公司时,汉方公司就建议其因疫情影响采取电放取货,中欣公司在3月12日才答复要求仍按纸质文书履行,因此从3月12日后产生的滞期费系托运人、买受人故意拒提货物导致;第3项中的信用证通知书及信用证,第42C项载明该信用证为即付信用证,因此买受人拒绝提货不是中欣公司未能收取货款的理由。

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中欣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欣公司与进口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涉案货物货值7807.9美元,中欣公司损失7807.9美元。

汉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通知书金额5237美元不符,且中欣公司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提到收货人在中国国内,金额不符的情况有可能是中欣公司和买受人故意为之。

本院认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中欣公司作为卖方,M/S.A.K.R.TRADING CORPORATION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成交方式为CFR CHATTOGRAM(孟加拉国吉大港),货物为蛋糕柜等厨用电器和用具,合同总值为9857.9美元。中欣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857.9美元,其中海运费2050美元,FOB货值7807.9美元。

2020年1月14日至16日,通过电子邮件询价、发送委托书后,中欣公司委托汉方公司通过海运将上述货物由武汉出口到孟加拉国吉大港。汉方公司接受委托后,为该批货物办理了订舱、出口报关等项目。

2020年1月16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中欣公司发出信用证通知书,并随附该行收到的银行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为229020010010,开证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有效期为2020年4月14日,开证行为伊斯兰第一安全银行有限公司朱比利路分行,申请人为M/S.A.K.R.TRADING CORPORATION,结算金额为5237美元,提交的期限为装船后21日。

2020年1月23日,汉方公司方明通过微信告知中欣公司张隽:武汉海事局(武汉交管),已正式通知从现在起除了煤船和油船外的船舶,暂离武汉码头,不允许装卸作业和船舶锚泊。解禁时间等待通知。船货延误,特予通知。中欣公司张隽随即表示收到。

2020年1月23日涉案货物在武汉装船,2月2日在上海装船,2月14日海船到达孟加拉国吉大港。

2020年3月4日,汉方公司方明通过微信告知中欣公司张隽订舱号,船舶名为ST.JOHN 2001S。中欣公司张隽随即表示收到。

2020年3月12日,中欣公司与汉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提单和船证的格式。2020年3月13日,中欣公司张隽收到提单、船证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欣公司,收货人为伊斯兰第一安全银行有限公司朱比利路分行,通知人为M/S.A.K.R.贸易公司,船名为ST.JOHN V 2001S,收货地为中国武汉,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交货地为孟加拉国吉大港。正本提单3份,装船日期为2020年2月2日,承运人为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8日,中欣公司将提单、船证、原产地证明等信用证所需资料交给国内银行。国内银行收到上述材料后通过DHL邮寄给孟加拉国的开证行,物流信息显示2020年3月21日收件,4月2日签收。

2020年4月14日,汉方公司方明通过微信向中欣公司张隽发送了费用明细表,其中海运费为2050美元,THC、订舱、报关等其他12项费用共计3935元。中欣公司张隽随即表示收到。

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3日,汉方公司与中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目的港清关提货、滞箱费、港口费用的相关问题。其中:

2020年4月15日10:26,汉方公司方明转发船方催促提货的邮件给中欣公司张隽,张隽在当日12:36回复并附新闻截图:因疫情影响,政府和私营部门继续关闭,故客户目前无法提货。

2020年5月8日10:18,汉方公司方明再次转发船方催促提货的邮件给中欣公司张隽,张隽在当日10:27回复:因疫情影响再次将管制期延长到5月16日,故客户无法提货。

当日14:34,汉方公司方明转发船方邮件给中欣公司张隽,内容主要是虽然政府通知延期封城到5月16日,但政府部门、海关、港口码头等都在正常运作,清关可正常办理,收货人可以提出遇到的问题,但以疫情原因不提货,目的港是不接受的。

2020年5月15日17:23,中欣公司张隽发给汉方公司方明邮件,内容主要是清关公司计算目前的港口费用为62万塔卡,滞箱费为83万塔卡,这些费用已超过货值,客户要求中欣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否则拒绝付款赎单提柜。

2020年6月9日16:03,中欣公司张隽发给汉方公司方明的邮件中附有一份中欣公司致“现代船务”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涉案货物运输和相应单证的流转经过,及目的港港口费用、滞箱费情况。中欣公司表示客户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但因责任并不在中欣公司,故至今客户仍未提货。若客户弃货,其将保留向货代或船代索赔货款的权利。

汉方公司、中欣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至今仍在孟加拉国吉大港,买方已弃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据以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汉方公司、中欣公司均为中国内地法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汉方公司与中欣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联络,由中欣公司委托汉方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务,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且汉方公司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未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故中欣公司认为汉方公司系承运人、未履行承运人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汉方公司的本诉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涉案货物已出口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汉方公司已完成货运代理义务,故中欣公司应向汉方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包括运费2050美元、服务费393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故汉方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汉方公司主张按2020年1月16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807元折算运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4105元,与其他项目费用共计18040元(14105元+3935元)。中欣公司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汉方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LPR标准加计5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欣公司的反诉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欣公司要求汉方公司赔偿货物价值7807.9美元,理由一是汉方公司延期通知导致信用证所需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信用证无法兑付,无法收到涉案货物价款。本案中,涉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期限为装船后21日,2020年2月2日海船装船,2020年3月4日汉方公司告知中欣公司提单号时就已超过了该期限,单据提交时间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但涉案货物的合同、发票上的金额为9857.9美元,与信用证的结算金额5237美元亦不符。上述两种情形都会导致银行拒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开证行决定拒绝兑付时必须通知交单人凭以拒绝兑付的各个不符点,而中欣公司称开证行没有出具审单后的拒付通知,这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不相符,也造成银行拒付的原因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中欣公司主张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中欣公司的理由二是汉方公司延期通知导致涉案货物到港后没有及时提货,产生高额港口费用、滞箱费,金额远超货值,进而导致目的港买方弃货,中欣公司收不回货款。涉案双方对国外买方弃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可认定中欣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产生了损失。汉方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将航次信息通知托运人,导致提单等单证资料不能及时流转到开证行处,买方不能及时赎单提货,超过合理、免费的提货期而产生滞箱费、港口费用,汉方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欣公司作为委托人,同时亦为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卖方以及提单的托运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应积极配合买方办理清关,垫付滞箱费、港口费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中欣公司未采取上述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外,2020年4月2日提单已到达开证行处,而直至2020年5月15日前几日,买方才办理清关并要求中欣公司支付高额港口费用、滞箱费,这一时间明显过长。中欣公司表示因孟加拉国疫情管制买方无法办理提货,而船方认为疫情期间港口可正常运作、清关可正常办理,买方能在疫情管制期间内办理清关手续,知晓港口费、滞箱费,也印证了船方的说法,但考虑到疫情和政府管制对社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故本院认为损失不断扩大也有疫情和买方的原因。综上,造成高额港口费用、滞箱费远超货值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汉方公司,本院酌定由汉方公司承担货损40%的赔偿责任,即3123.16美元(7807.9美元×40%)。中欣公司主张按2020年2月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9249元折算运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1627.6元。中欣公司主张标准为LPR标准加计50%的资金占用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627.6元及利息(利息以21627.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元,由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因反诉减半收取576元,由武汉汉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敏 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应 清 华

书 记 员   任 少 年

来源:立案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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