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22)鄂7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严芳   发布时间: 2023-06-20 17:31:22

裁判要旨


免责条款与责任范围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存在巨大差异,免责条款必须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和提醒义务,约定不明则无免责效力;责任范围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不能认为无保险范围限制,无限扩大地适用于任何事故。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发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早已成为各保险公司制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基本规范,成为了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本案所涉一切险可按该交易习惯处理,本案所涉事故并非《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风险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湖北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2民初158号

原告:孙晓兵,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波,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波,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波、刘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赔偿原告孙晓兵维修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965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孙晓兵为“湘汉寿货0699” 轮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晓兵,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4日0时至2022年3月23日24时。被告阳光财保向原告孙晓兵签发了保险单,但该保险单除了载明险别、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外,并未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2021年11月23日,保险标的“湘汉寿货0699”轮在益阳甘溪港水域卸货过程中发生皮带架断裂事故,维修的益阳千帆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明细》,证明原告孙晓兵维修皮带架需129650.2元。2021年12月3日,被告阳光财保向原告孙晓兵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双方存在特别约定,装卸作业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孙晓兵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按照通常理解不论发生什么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当赔付。原告孙晓兵报险之后,被告阳光财保以未曾出示过的特别约定作为拒赔依据,有违保险法的规定。并且,在不存在普通条款的情况下,只约定特别约定不符合逻辑。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阳光财保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应赔偿原告孙晓兵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答辩称:1.涉案险种是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是以列明的形式明确保险范围,涉案事故系船舶卸货过程中发生的皮带架断裂,不属于列明的范围之内,被告阳光财保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应以未交付保险条款或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3.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用语明确、清晰,没有歧义,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4.特别约定对绝对免赔及皮带架的赔偿限额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孙晓兵诉请的损失金额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孙晓兵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晓兵提交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2.《拒赔通知书》,3.《船舶维修合同》、维修明细、收费单。被告阳光财保提交: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6版),3.事故现场照片,4.《调查报告和笔录》,5.现场照片,6.船舶证书照片,7.《船舶租赁合同》。

被告阳光财保对原告孙晓兵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孙晓兵对被告阳光财保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光财保的证据1并非原告孙晓兵亲笔签署,被告阳光财保不能证明签名者有权代表原告孙晓兵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的证据2为被告阳光财保网站对外公开的格式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3日,原告孙晓兵就其承租的“湘汉寿货0699” 轮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同日,被告阳光财保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记载,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及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4日0时至2022年3月23日24时。保险金额为90万元,保费为13458元。

2021年11月23日,“湘汉寿货0699”轮的皮带架在益阳卸货时受损。被告阳光财保收到报案后,于2021年11月24日到场调查,“湘汉寿货0699”轮机长李四清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卸货区域只有标的船,没有其他船只,未发生碰撞事件,卸货过程中,突然皮带架在无任何征兆情况下扭曲变形,随后落至岸上的沙滩上。

2021年12月3日,被告阳光财保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湘汉寿货0699”轮在卸货过程中皮带架断裂,根据保单特别约定“10、船舶在装卸作业中发生事故及非船舶间接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作出拒绝赔偿决定。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了投保船舶“湘汉寿货0699”轮的相关信息,保费金额等内容,投保单反面附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6版);10、船舶在装卸作业中发生事故及非船舶间接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下方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并非原告孙晓兵亲笔签署。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以下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为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孙晓兵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其他附加险,被告阳光财保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2.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3.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关于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被告阳光财保提交的投保单附带了特别约定,但原告孙晓兵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阳光财保亦无证据证明代签者有权代表原告孙晓兵,即不能证明投保单上的内容系原告孙晓兵的意思表示,故该投保单的内容对原告孙晓兵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这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却未对其他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作出无效的效力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系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说明和提示义务无法事后补救,未交付免责条款只能认定为无免责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属于其他保险条款,不以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为生效前提,未交付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时可适用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规定,而不当然地认定为无保险责任范围,无限扩大地适用于任何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认可的保险单可确定本案所涉主要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为各保险公司制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基本条款,其中关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该类险种的通用的标准,已成为保险行业的交易惯例,被告阳光财保网站对外公开的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亦与其一致,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确定案涉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规定,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为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以上保险责任范围为列明的风险,即涉案事故必须是以上六类风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阳光财保提交的调查笔录可证明船舶皮带架系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扭曲变形并脱落,原告孙晓兵虽提出实际事故原因为风大浪大的情况下,船舶皮带架触碰岸边的树木受损,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涉案船舶轮机长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孙晓兵该主张不予采纳。涉案船舶皮带架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受损并不属于以上六类风险事故,案涉事故不属于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孙晓兵主张被告阳光财保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晓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47元,由原告孙晓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员   严  芳

O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记  员   张雪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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