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20)鄂7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邓毅   发布时间: 2022-02-18 11:03:42

合伙合同关系不同于借贷合同关系。加入合伙后,合伙人的出资即成为合伙财产,合伙人有权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不依约履行其合伙义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出资、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依法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请求。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72民初41号

原告:储诚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婷,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宏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诚志与被告沙宏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储诚志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储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胡杨婷,沙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诚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沙宏斌返还储诚志垫付的船舶改造费50万元;3、判令沙宏斌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宏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储诚志与沙宏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徽源1966”轮,沙宏斌负责船舶改造、日常管理维修、人员安全及支付一切费用并按照储诚志指定地点装货、卸货等事项,储诚志负责向沙宏斌垫付船舶改造费50万元、采购和出售货物、回收货物资金及船舶安全等事项。双方还约定了储诚志垫付的资金回收方式及利润分配,以及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储诚志电子50万元交给沙宏斌作为船舶改造费,但沙宏斌收款后拒绝储诚志对船舶进行任何经营管理活动。经多次交涉,沙宏斌拒不履行协议。自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该船舶一直正常营运至今,但沙宏斌不向储诚志公开账目、不进行结算,更谈不上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储诚志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本案诉讼。

沙宏斌辩称:1、《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解除。2、储诚志出资的50万元不是船舶改造费,是其购买船舶合伙投资的款项。金戈光享有 “徽源1966”轮船舶所有权份额,储诚志因该50万元出资,而享有金戈光的所有权份额中的一半。3、沙宏斌没有违约,也没有能力违约,而按照《合作协议》,违约的是储诚志。4、2019年6月,合伙人金戈光、丁小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了,因为储诚志晕船,不能也不愿上船管理、经营船舶。5、沙宏斌只是负责维修,这期间船舶经营是否盈利或亏本,沙宏斌并不知情。6、储诚志能否上船,不由沙宏斌决定。7、《合作协议》原本应由储诚志与金戈光签署,但金戈光让沙宏斌来签,所以是储诚志与沙宏斌签署,但沙宏斌根本不认识储诚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储诚志提交的《丁传龙与储诚志兑账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丁传龙自储诚志处借款70万元,沙宏斌提交的阮芳芳、沙宏斌汇给储诚志的款项,系代丁传龙还款。

沙宏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确认书形成于丁传龙与储诚之间,与本案无关,且沙宏斌未参与。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系储诚志为反驳沙宏斌的抗辩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沙宏斌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沙宏斌提交的其与金戈光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份合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徽源1966”轮是沙宏斌与金戈光各出资50%从原船主张昌龙处购买,共同经营,但沙宏斌只负责船舶人员和维修,船舶调度经营由金戈光负责;沙宏斌与储诚志签订的《合作协议》,权力和义务由金戈光承担,与沙宏斌无关;沙宏斌支付了购船款100多万元(含金戈光给的购船款、储诚志给的购船款50万元,均以沙宏斌的名义一并支付);储诚志投资50万元并享有金戈光让出的船舶所有权份额,金戈光对“徽源1966”轮享有的50%的所有权份额,储诚志出资后与金戈光各享有一半。

储诚志称不知道股份合同的事,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沙宏斌、金戈光合伙购买“徽源1966”轮的有关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沙宏斌提交的其与丁传龙(系案外人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徽源1966”轮实际系丁小明以金戈光的名义,与沙宏斌合伙购买、经营的,储诚志出资后,对于丁小明实际享有的“徽源1966”轮船舶所有权份额享有一半,储诚志赚钱、亏本与沙宏斌无关;储诚志出资的50万元中,有35万元属于丁小明所有;丁小明、金戈光于2019年6月被刑事拘留后,储诚志委派丁传龙上船管理“徽源1966”轮,船舶经营管理是储诚志、丁小明负责的事,沙宏斌只负责船舶维修而不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没有违约;沙宏斌是受委托向储诚志付款。

储诚志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内容不实,丁传龙至今尚欠储诚志借款本息100余万元,与储诚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小,不能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即使是真实的,该陈述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通话发生于沙宏斌与丁传龙之间,但其内容与《合作协议》、股份合同相矛盾,且丁传龙并非“徽源1966”轮相关合伙的直接当事人,且作出的陈述不能反驳《合作协议》、股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沙宏斌(甲方)与储诚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徽源1966”轮船舶经营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职责。1、负责船舶按乙方要求进行改造;2、负责船舶日常管理和维修;3、负责船舶人员安全及支付一切费用;4、负责支付船舶维修费用;5、负责按乙方指定地点装货、卸货。二、乙方职责。1、负责向甲方垫付船舶改造费用50万元;2、负责采购和出售货物;3、负责出资采购货物和回收货物资金;4、负责船舶相关安全及相关事项处理。三、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止2020年10月10日,期限两年。四、双方盈亏分配与承担。1、盈利:甲方分得75%、乙方分得25%;2、亏损:甲方承担75%、乙方承担25%。五、双方结算。1、每船货物销售后,甲、乙双方在五天内结清该笔款项。2、甲方在每笔(每次)结算时,乙方扣除甲方5000元,支付乙方垫付改造船舶费用,直至扣除到50万元时为止,乙方不再扣除。简言之,甲方通过经营利润归还乙方垫付款。六、违约责任。本合作协议违约金为50万元;2、甲方违约除承担双方商定的违约金外,还应归还乙方垫付改造船舶应在双方经营中返还给乙方的余款;3、乙方违约除承担商定违约金外,还应放弃对甲方应付未付的垫付资金;4、甲方的保证为“徽源1966”轮,乙方的保证为垫付改造款。八、其它。1、合作协议双方可协商终止;2、到期是否继续合作,另行商定;3、当甲方归还乙方垫付款达到20万元时,甲、乙双方盈亏比例为甲方82.5%、乙方17.5%;当甲方还清乙方垫付款50万元时,甲、乙双方盈亏比例为甲方90%、乙方10%。

《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储诚志向沙宏斌支付了50万元。

2018年10月10日,沙宏斌(甲方)与金戈光(乙方)签订股份合同,约定:1、“徽源1966”轮时沙宏斌、金戈光从原船主张昌龙处购买,甲、乙双方各自出资50%,各占一半股份,共同经营;该船产权寄在徽源公司人员王俊名下,实际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2、双方协议,船上人员与维修由甲方负责安排,一切费用由双方负责,乙方主要负责船舶业务经营和调度安排。3、如果在购买船舶合同时间内,任何一方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必须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4、甲方和储诚志签订的合作协议,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沙宏斌向张昌龙支付了购船款908000元。此前的2018年9月6日,沙宏斌已向张昌龙支付了购船款100万元。

沙宏斌于2019年12月20日向储诚志付款5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储诚志付款5000元。

另查明:1、丁传龙自储诚志处借款,双方经过对账,于2019年6月28日形成了《丁传龙与储诚志兑账确认书》,内容为丁传龙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28日、2015年7月9日自储诚志处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70万元;丁传龙每月应付利息10500元,尚欠利息32.43万元等。

2、案外人阮芳芳(系案外人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于2019年8月19日向储诚志付款15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3日分半向储诚志付款2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储诚志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储诚志诉称沙宏斌拒绝其参与涉案船舶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储诚志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沙宏斌称储诚志因自身原因未参与船舶经营管理。储诚志据此主张其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储诚志主张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涉案船舶一直正常经营,但沙宏斌拒不向其公开账目、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从《合作协议》第二条对储诚志的职责约定可以得知,储诚志除履行垫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其他三项合伙义务,即“负责采购和出售货物”、“负责出资采购货物和回收货物资金”、“负责船舶相关安全及相关事项处理”。亦即储诚志在每笔结算中收回5000元垫付款并分享利润,并非完全基于其垫资行为,也包括其完成约定的其它职责。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储诚志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职责。储诚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前述职责受阻,导致其无法收回垫资款并分享利润,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储诚志提出的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储诚志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以解除《合作协议》为基础,故均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论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诚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储诚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王建新

 判  员   严  芳

 判  员   邓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记  员   陈丹妮

供稿:海商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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