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海商法》的思考
——以内河船员保护为视角

作者:张雅思   发布时间: 2018-09-29 16:50:36

关于修改《海商法》的思考——以内河船员保护为视角

张雅思[1]

摘要:随着航运经济的日益发展及一带一路建设的逐步推进,内河航运法律问题应当被逐渐重视。同时,受航运市场行情低迷的影响,海事司法实践中因船员劳务引发的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但我国现行《海商法》对于内河船舶及内河船员的有关规定具有局限性,由此引发了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等现实问题。为了促进内河航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国内水路运输环境,有效应对因立法空白而引发的适法、释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将内河船员保护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确有必要。

关键词:《海商法》修改内河船员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工资优先权

一、核心概念简析

1、船舶与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3条将船舶解释为“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根据《海商法》规定,除与海船发生的船舶碰撞、与海难救助之外,内河船舶不适用于《海商法》的其他有关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3条将海船扩大解释为“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由此,解决了海事案件管辖的程序问题。但是,内河船舶仍未被明确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船舶检验证书来区分二者的不同。海船能否进入内河受制于内河的航道条件;内河船舶能否到海上航行,则受制于船舶技术性能。[2]《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和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海船进江”和“江船出海”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如何认定“海船”是准确适用法律的起点,至关重要。一般而言,持有内河船舶检验证书但可以在核定海上航区内航行的船舶涉案事故发生于海上时,在相关案件中按海船处理。[3]但是在内河上发生事故的船舶,却并不当然适用《海商法》。

船员,根据《海商法》的定义,指的是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4]顾名思义,内河船员也即是在内河船舶上的一切任职人员。据统计显示,2016年我国持有内河航行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有465707人,持有沿海航行海船适任证书的船员有129708人,持有国际航行海船适任证书船员有263326人。[5]由此可见,内河船员的数量远超过海船船员。内河船员的流动性较强,受自然条件影响明显,季节性工作较强,很多企业因此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多是随船请人,一趟航线走下来,船员拿到工资就会自行离开,内河船员管理难度更大。另一方面,内河船员的福利待遇低于海员,相较于有《海商法》明确保护的海员而言,权益保障的不足也有损于内河船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目前,与船员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按照规范海员的相关法律、法规来执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明确将内河船舶排除在外,但实际上也是将内河船员划定为国内管理事务。[6]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对船员进行了定义,没有区分内河船员与海员,但是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等规定,却更侧重于海员的管理和保护。故在内河船员的管理和保护方面,法律的缺位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指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之一。这条规定与随后出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提到的“船员劳务合同”之间引发了一个旷日持久的概念辨析战,即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

通说基本认为,劳务合同没有人身依附关系,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处理争议时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而劳动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动为合同标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使用的是劳动法,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才能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也将劳动合同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类。目前,学界对二者的研究比较全面,笔者在此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存在混淆不清的情况。究其原因,除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非典型性之外,还应归因于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不明确。举例说明,某船员被船东(个人,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聘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保,商谈好工资标准后即上船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船东无力支付工资,下船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讨薪。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认定船员和船东之间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也有不同的见解。[7]

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该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有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指出:“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虽然该复函已经在2013年失效,但是仍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参考意义。[8]《海诉法解释》第8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基于该两项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影响了法院的管辖与法律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案由理解与适用》)一书将船员劳务合同定义为“船员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也吸收了前述定义的部分内容,将船员劳务合同概括为“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案由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定义,上海高院将船员劳务合同定义为劳务合同纠纷。这种做法虽然明确了一部分概念,但是仍旧没有解决船员因劳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的案由处理问题。

20163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二部分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该规定,涉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由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但是,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版)却没有相应增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对此,不同的海事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在立案案由中增加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9],有的则以“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这一托底案由作为结案案由。

2、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相对较大。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大部分以系列案件形式出现。随着航运市场的持续低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因船舶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案件日益增多。根据近年来的司法统计,船员劳务纠纷在海事海商案件类型中所占比例较大,约占25%。以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为例,2015年为691件,2016年为793件,2017年为378件,截至20185月,全院已经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144件。这些案件包括40多个系列案件,涉及的被告从个人船东、船务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各种不同角色,更有甚者作为原告的船员,也在不同的时间有重叠。

2)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相较于其他海事海商案件而言,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一般不会超过三方当事人,在船员与船东之间,即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以在船服务的行为为船东提供劳务,就基本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然而在事实认定方面,船员能够提供的书面证据较少,证人证言较多,不排除有船员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船东出具的欠条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故在事实认定上就需要更加谨慎。

3)维稳要求较高。船员是一个特殊群体,船员的权益保护不当,会造成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船员工资属于涉民生案件,本身会引起广泛关注度。同时,船员案件大多以系列案件形式呈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容易受船员威胁和船东不配合的影响,存在一定压力。另一方面,对船员的保护不够,工资报酬等基本待遇不能保障,会影响船员的积极性,难以吸引新生力量加入,从长远的角度,不利于中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4)裁判尺度不一致。因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理解不一致,仅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含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是否需要仲裁前置这一问题,不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可以想见,案情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处理结果有可能就会不同。从裁判一致性角度而言,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

5)执行难度较大。受制于行业发展情况,船东经营船舶状况时好时坏。对船员而言,船东经营不善,船员就可能拿不到工资。大部分船东最终会将船舶拍卖,还有小部分船东会利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出逃国外等手段,转移财产、逃避责任。往往内河船员手持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不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旧讨薪无果。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案例三则

因内河船舶和内河船员未被明确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将通过三个案例简要进行说明。

案例一:原告钟某某等24名船员与被告丰都某公司、被告袁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总额达39万余元。涉案船舶已经先行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230余万元。经查,24名船员先后在涉案船舶工作提供劳务,根据船东提供的航行日志、出具的欠条以及船员的服务簿等证据,基本事实已经确定,但案件的主要难题是船员最终能否领到工资。因为船舶设有抵押,即便船员手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工资就不能优先得到支付。同时,因年关将至,部分船员经常致电、发短信至案件承办人,个别船员甚至扬言拿不到钱就要上访,审判压力较大。为妥善解决该系列案件,案件审理人员与执行人员多次与船舶抵押权方合江农商行进行协商沟通,请求船舶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考虑船员工资的支付,再对设置抵押权的债权本息进行受偿,耗时2个月之久。银行方最终同意在保有本金的前提下优先支付船员的工资。最后,船舶顺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船员工资后,剩余款项全部交给银行。

案例简析: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的系列案件在海事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内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非常典型。追根溯源,案件处理难度大,有涉信和维稳隐患的主要原因之一,即是《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可以适用于内河船舶,由此内河船员在主张劳务报酬的同时,缺乏依据。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驳回对船舶拍卖价款的优先权主张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又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和债权人多番斡旋,以优先支付部分工资的处理方法结案。

案例二: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雷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雷某某就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后因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庭审之日,被告再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雷某某要求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福利待遇,本案系一般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雷某某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不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应当获得的报酬,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和经济补助,均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因此最终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

案例简析:从程序方面而言,案件经过仲裁、移送等程序,完全处理完毕需要的时间可能在半年甚至更久以上。而在某些案件中,还有当事人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庭审时间,以获得更有利的应诉条件。同时,极个别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到涉及船员的案件时,未经审查后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将案件交由法院处理,也不乏地方法院在看到涉及船员的案件后直接作出移送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海事法院。对程序性技巧的利用,从侧面反映了裁决机构之间相互推诿。

案例三:原告王某等40名船员与被告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涉及人员众多。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仅剩2艘船舶正在拍卖,在该公司工作过且未领到工资的船员集体到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正在拍卖的船舶拍卖款优先支付欠付船员(包括不是在被拍卖船舶工作的船员)的工资。被告公司几次变更法定代表人,故船员手中的欠条由几个不同的人出具,包括实际控制人奚某某及其子,奚某某的爱人兼公司会计王某某,公司船务主管王某某等。经过多方努力,案件承办人与实际控制人协商,并向船员释明法律规定后,双方同意调解结案。

案例简析:实践中,不乏少数有心之人滥用船舶优先权制度,与船员沟通后,妄图以船员工资的名字多分得船舶拍卖款,以此进行虚假诉讼。但是应当注意到,即便是在没有明确规定内河船舶适用船舶优先权的当下,此种情况已经出现,故为了防止船舶优先权的滥用而限制其适用范围,实为不智之举。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更为迫切。

三、将内河船员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必要性

(一)法理层面

1、现行法律体系与内河船员保护的不适应性。如前所述,《海商法》对于船员的规定大多为原则性规定,涉及内河船员部分更是少之又少。按照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但由于对内河船员保护部分的法律规定比较空白,造成法律适用的缺位。[10]

2、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公平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简言之即各得其所、各得所值[11]根据2016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内河船员总数大于沿海船员及国际海员总数之和,可是对于内河船员的保护却远没有海员充足。同样是船员,只因所服务的船舶类型不同,就区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的题中之义。

3、法律自我完善的需要。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这就要求法律在与社会发展同步的进程中实现自我革新与自我完善。我国《海商法》已经施行25年,在航运经济发生重大变化的当下,在一带一路建设与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并举的现在,部分规定已经显得有些滞后。同时,在国际立法上,一系列新的海事条约对船员就业、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问题都有比较全面的阐述。如此,只有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才能与国际社会发展接轨。

(二)现实层面

1、法律适用方面。海事审判具有专业性、复杂性、代表性等天然属性,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不仅表现在法律知识方面,而且表现在海事专业知识及行业经验方面。在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废止后,面对涉及内河船舶与内河船员的案件,法官大部分都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一般法律,事实上并不能适应海事审判的专业性与特殊性,难免会存在法律规定的空白之处。

2、诉讼效率方面。在涉及内河船员的案件中,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最为典型。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船员以船东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案件,由此就引发了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定性之争。如果为劳动合同纠纷,则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管辖之间存在冲突,会给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带来不必要的诉累,甚至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如前述案例二。如果为劳务合同纠纷,船员直接到海事法院起诉后,船东可能会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诉讼手段,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之后又提起上诉,等二审法院审结后再退卷回来继续审理,时间也过了将近半年。不论哪种路径,都有损于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3、社会效果方面。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实的矛盾是,内河船舶在营运过程中,相关的海事请求人则不享有船舶优先权,由此导致船员工资不能得到优先受偿,容易诱发船员过激情绪,造成群体事件,不利于社会稳定,如前述案例一。虽然通过协商能够解决部分问题,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旧“师出无名”,另一方面,将船舶优先权扩大适用到内河船舶,更能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四、修改《海商法》的几点建议——以内河船员保护为视角

1、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是我国海员的权益保护伞,而同为船员,内河船员却不能堂而皇之被纳入这把大伞的保护之下。笔者认为,在修改《海商法》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将《海商法》扩大适用到内河船舶,由此内河船员的权益有了保障的依据,也可以光明正大地根据船舶优先权主张自己的工资报酬。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船舶优先权的情况,可以创造性地通过限定权利行使的范围及时间,保障其他债权人的一定债权实现比例等手段,防止权利滥用对第三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2、整合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公约

如前所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和《海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未能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处理方式,就说明同一体系下的规定要进行整合,保持一致性与确定性。同时,在修改《海商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吸收《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国际劳工组织的《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等文件,就其船员的定义、船员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吸收借鉴。

3、不区分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

由船员的特殊性和船员工作的特性可知,船员劳务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故机械地将二者区分开来意义不大。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标准,将船员追索在船服务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纠纷案件确定为船员就业合同纠纷,以便将船员与船东之间因在船上劳动产生的所有劳动关系都予以覆盖。

4、修改部分诉讼程序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船东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隐匿财产、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手段逃避责任,这些对法律制度的不良利用,尤其不利于处在相对弱势一方的船员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在《海商法》修改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在《海诉法》中修改对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从缩短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限定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条件、限定诉讼中的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着手。在执行程序中,特别是在船舶拍卖过程中,增设船员工资专项保证金,以降低船舶拍卖给其他债权人带来的经济风险。



[1] 张雅思,女,19908月出生,武汉海事法院重庆法庭法官助理,邮箱:zhangyasi1990@163.com

[2] 侯伟,《关于将内河船舶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1期。

[3] 20176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

[5] 船员数量下降、老龄化明显,听听交通运输部的权威发布,详见:www.sohu.com/a/152761102_467299

[6] 毛建良,《<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海运业和海员的影响》,载《航海技术》2007年第2期。

[7] 王博,《傻傻分不清的船员劳务合同》,来源: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20171114日。

[8] 宋晓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典型法律问题思考》,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4期。

[9] 张蕾、沈延军,《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冲突之法律应对》,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28期。

[10] 张丽英,《从船员雇用方式的变化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员规定的修改》,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3期。

[11] 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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