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阮某平通过微信与被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将被告购买的水泥从湖北阳新港运至安徽合肥东隆码头。被告以原告延迟交付货物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余款和船舶滞期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阮某平无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其以承运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滞期费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原告阮某平虽系涉案承运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并无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能以承运人身份对外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无效。尽管如此,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运输,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因指导意见仅列明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情形下,仅有条件的保护运费而不包括其他运输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滞期费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是规范国内航运市场的重要抓手。大而不强始终是我国国内航运市场的重要特点和长期弱点,通过强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来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航运市场,进而做大做强国内航运市场,是很好的切入点和抓手。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强调缔约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国务院于2017年3月1日颁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需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和船舶营运证件。该条明确了承运人缔结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所需要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0条再次强调“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只有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所签订的合同,在同时满足其他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况下,才是有效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判决,对于无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释明,对规范国内航运市场,实现水路运输主体的优胜劣汰,起到了积极作用。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72民初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平,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夜,女,汉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平(下称原告阮某平)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某甲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阮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和徐某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阮某平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阮某平装卸逾期费7500元;3、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并约定:阮某平将某甲公司从湖北省武穴市阳新某某水泥厂购买的水泥从湖北武穴港运至安徽合肥东隆码头,装卸时间合并8天,超过8天的滞期费按照实装吨位0.5元/吨/天计算,运费单价为35元/吨,某甲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随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龙向原告阮某平支付定金5000元。2022年4月21日,原告阮某平驾驶“固顺XXXX”轮靠泊华武2号码头并于次日装货完毕。2022年6月11日向东隆码头报告进港并于6月22日报告出港。装卸时间合并13天,超出合同约定时间5天,被告依约应承担滞期费7500元。原告阮某平共运输货物3000吨,实际运费10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定金,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阮某平支付运费10万元。为此,原告阮某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阮某平运费10万元属实,但原告阮某平未依约在合理期间内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导致被告某甲公司仓库断货并发生货物降价等损失,被告某甲公司行使先诉抗辩权扣留原告阮某平运费,原告阮某平应承担相应损失;2、逾期装卸费应当由原告阮某平自行承担。原告阮某平违规装载导致涉案货物不能及时过闸并运至目的地,导致被告某甲公司损失。综上,被告某甲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阮某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阮某平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过驳及小船费用23000元;2、原告阮某平赔偿被告某甲公司损失36万元;3、原告阮某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并约定:承运船舶“固顺XXXX”轮,运输路线阳新某某水泥厂至合肥东隆码头,按照船舶实装吨位计算吨位,运费单价35元/吨(包含港建费、船舶签证、垃圾费、过闸费、清仓费等),装卸时间两港合并8天。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阮某平支付定金5000元。2022年4月21日,原告阮某平在阳新水泥码头配载42.5型水泥3000吨后于2022年5月15日抵达巢湖闸。因原告阮某平未能合理配载,船舶吃水超过巢湖闸正常通航吃水深度,导致“固顺2666”轮过闸受限。被告某甲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阮某平尽快减载过驳并靠泊码头卸货,以免水泥降价,但原告阮某平消极拖延。2022年6月10日,原告阮某平才在被告某甲公司配合找来过驳用具的情况下过驳通过巢湖闸并于次日抵达东隆码头。原告阮某平滞期到港,打乱了被告某甲公司正常卸货秩序。“固顺XXXX”轮于2022年6月21日才完成卸货。在此期间,安徽省合肥水泥市场价格陆续下调,累计降幅110元/吨,导致被告某甲公司遭受较大损失。为此,被告某甲公司暂扣了原告阮某平运费,拟待后期与损失一并处理。为此,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阮某平就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过驳小船费用确已发生,但该费用并非仅系涉案“固顺XXXX”轮的单独费用,而是包括涉案船舶以及“华宇XXX”轮等三艘船舶一起的费用;2、被告某甲公司关于水泥降价及其他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阮某平无关。综上,原告阮某平请求判决驳回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阮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阮某平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当事人。
2、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了涉案船舶运输合同及合同内容。
3、原告阮某平手机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龙向原告阮某平支付运输定金5000元。
4、船舶验舱单、船舶交接清单和船运计量单,证明:原告阮某平所属“固顺XXXX”轮于2022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湖北武穴某某水泥厂码头装载3000吨水泥。
5、船舶进港报告和船舶出港报告,证明:原告阮某平所属“固顺XXXX”轮于2022年6月11日抵达合肥巢湖码头并于2022年6月22日卸货完毕后离港。装载时间合并计算为13天。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材料记载的进港时间无异议,离港时间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离港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3,因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4,因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5,尽管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记载的进港时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尽管被告认为涉案船舶离港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的离港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
被告某甲公司为反驳原告阮某平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巢湖闸通告,证明:涉案船舶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巢湖闸管理处多次发布通告,提醒过往船只注意水位变化,合理配载,防范搁浅风险。
原告阮某平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2、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龙与原告阮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过驳费支付凭证,证明:因涉案船舶过载运输以及通过被告某甲公司寻找挖机和小船过驳的事实。
原告阮某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过驳费支付凭证载明的款项为17000元而非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23000元,且该17000元系涉案船舶及“华宇XXX”轮和“金锚XXXX”轮三船共同发生的费用。
3、安徽省水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明:涉案船舶航行至巢湖闸前后以及通过巢湖闸时的水位情况,原告阮某平故意拖延过闸时间。
原告阮某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4、我的钢铁网2022年5月25日和5月30日安徽合肥地区水泥价格变动网页资料、百年建筑网2022年5月6日至5月8日安徽地区水泥价格变动网页资料(下称水泥价格网页资料)、安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的对账单(下称曼哈曼对账单)、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对账单及洽谈过程记录表(下称某某谈表)、被告某甲公司与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对账单及洽谈过程记录表(下称楚祺对账单洽谈表)、合肥磊天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水泥对账单(下称磊天对账单)、合肥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庚公司)水泥对账单,证明:因原告阮某平拖延运输时间,致使被告某甲公司遭受水泥降价损失。
原告阮某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水泥价格网页资料,尽管原告阮某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某甲公司在另案中也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证据材料,且另案原告并无异议,本院在另案中已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也应认定其真实性。曼哈曼对账单系案外人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往来账目,与原被告无关,且所记载的发货时间均在2022年5月26日至6月19日期间,晚于涉案运输起运时间一月有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某某谈表所记载的发货时间均在2022年6月1日至6月21日,晚于涉案运输起运时间两月有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楚祺对账单洽谈表记载的发货时间均在2022年5月28日至5月31日,且**号也不同于涉案**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磊天对账单记载的发货时间均在2022年5月18日至5月31日,晚于涉案运输一个月,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航梵对账单所记载的发货时间为2022年5月1日至5月29日,晚于涉案运输一个月,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5、①天柱搅拌站张某2022年5月7日至5月8日、2022年5月29日至5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②烟墩李总2022年5月6日、5月8日、5月20日至5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③磊天陈某2022年5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④泰之安三线李某华2022年5月26日和6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⑤磊天陈总2022年4月13日和5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⑥永建葛总2022年5月8日、5月12日和5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⑦紫蓬混凝土张某斌张总2022年5月8日、5月17日和5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信息交流群2022年5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⑨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22年8月3日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⑩某乙水泥(武穴)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出具的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⑪“陈浪金锚XXXX”2022年7月21日等微信聊天记录;⑫东隆中转库卸货群2022年7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⑬烟墩李志明2022年4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⑭烟墩发货群2022年4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⑮建工金鸟运输群2022年5月3日至5月6日、5月8日至5月9日、5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⑯某丙混凝土公司王鑫培2022年4月16日、5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⑰某丙混凝土公司李某华2022年6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⑱泰之安三线李某华2022年5月12日至5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⑲航梵牛海峰2022年5月8日至5月11日、5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阮某平延期运输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下调水泥销售价格及仓库断货事实。
原告阮某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5①包含三项内容:第一是2022年5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下调水泥单价50元/吨,此时涉案船舶尚未抵达巢湖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认定。第二是2022年5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下调水泥单价50元/吨,第三是被告某甲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下调水泥单价,但仅此不能证明涉案水泥降价与原告有关,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②的内容同证据材料5①,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③系被告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某己公司求证水泥降价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④同证据材料5①第二项内容,仅此无法证明涉案水泥降价与原告有关,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⑤同证据材料5①第二项内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⑥的内容同证据材料5①,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⑦的内容同证据材料5①,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⑧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讨论某己公司水泥数量以及某己公司2022年5月31日不要水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⑨系针对标号PO52.5的水泥的性能检测报告,与涉案**号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⑩系针对2022年5月5日出厂的水泥出具的实验报告单,某某水泥出厂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⑪系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船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涉案船舶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⑫系被告某甲公司就案外船舶“合肥金帆XXX”轮2022年7月26日靠泊卸货的聊天记录,与涉案纠纷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⑬系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烟墩李总”在2022年4月30日协商水泥降价的聊天记录,与涉案纠纷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⑭系2022年4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烟墩的购买记录,与涉案纠纷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⑮⑯⑱⑲系涉案船舶运抵巢湖闸之前,某某金鸟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发货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⑰系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水泥供应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6、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2)皖018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阮某平延期运输,导致被告某甲公司仓库断货。
原告阮某平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员工王程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以微信方式与原告阮某平签订了船舶运输合同并约定:1、航线为阳新某某水泥厂至合肥东隆码头;2、货物为散装水泥;3、装卸时间以船舶到港报港为准,装卸时间两港合并8天(24小时为1天),超过8天逾期费按实装吨位每天每吨0.5元计算(如遇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的除外);4、阮某平在“固顺XXXX”轮装好水泥打好铅封后拍照发给某甲公司后方可离港,以确保货物安全。如铅封未打,某甲公司有权扣除运费3000元。吨位按照船舶实装吨位计算。结款方式为卸货前付清运费。运费单价为35元/吨(包含港建费、船舶签证、垃圾费、过闸费清舱费等),阮某平买闸票时需要添加某甲公司名称及税号开税务发票;5、某甲公司先向阮某平预支5000元运费作为定金,阮某平收到定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否则向某甲公司退还3倍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4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龙向原告阮某平支付定金5000元。
2022年4月21日中班,某某水泥厂就“固顺XXXX”轮出具000****号船舶验舱单,确认该轮合格,可以装载PO42.5型水泥,计划装载数量3100吨。
2022年4月22日夜班,某乙水泥(武穴)有限公司出具000****号船舶交接清单并载明:船名“固顺XXXX”,收货人合肥皖巢,计划数量3100吨,实装数量3000吨,品种PO42.5,订单号1559****,目的港安徽合肥港,开装时间21日2120时,完装时间22日0520时。原告阮某平装货完毕当日就离开某某水泥厂码头并于2022年5月15日抵达安徽巢湖闸。
2022年3月12日,巢湖船闸管理处发布通知称“目前巢湖闸上游水位8.38米,从2022年3月11日1620时开始调水,巢湖水位将所有升高。”2022年4月12日,巢湖船闸管理处发布《告船员书》称“4月12日,巢湖上游水位8.87米,船舶吃水控制4.37米。随着水位下降,船舶吃水动态减小。”2022年4月18日,巢湖船闸管理处发布《安全航行温馨提示》称“4月18日,巢湖船闸上水位8.65米,闸下水位8.59米,实际吃水(含拖泥)超过4.15米的船舶禁止过闸。”2022年4月22日,巢湖船闸管理处发布《关于控制船舶实际吃水的通告》称“22日0800时船闸上游水位8.5米,控制船舶最大吃水4.0米。”安徽水信息查询系统显示,从2022年5月17日、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7日,巢湖闸水位在8.36米至8.50米之间波动,对应的船舶吃水深度在3.86米至4米之间。
2022年5月6日1849时,原告阮某平告知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龙“现在巢湖闸就4米,我轮现在吃水4.5米。就是说窗户肯定过不去,能不能过了玉溪以后,然后在窗户,不过这之前能不能紧张?”2022年5月12日1115时,原告阮某平告知徐某龙“我预计明天过玉溪站,玉溪站今天的吃水深度为4.1米,估计要减载。我看这段时间没有雨,只有想办法减载。”2022年5月13日0856时,原告阮某平告知徐某龙“我到了那边问后再跟你联系。要抓紧时间先颁发进证。1968点他就超10公分,超10公分就叫那个挖掘机掉一下,要12000元,船还不算。”2022年5月14日1231时,原告阮某平告知徐某龙“我已经登记了,票已买,前面37条。”同日1341时,徐某龙微信回复原告阮某平“今天晚上安排你过闸。”2022年5月26日1706时,徐某龙向原告阮某平发送转载账单17000元的照片,该账单显示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曾月飞支付“皖卓越XXX”轮运费17000元。原告阮某平询问徐某龙“小船运费几个人付?就我不说你让我付多少?”2022年6月2日1629时,徐某龙催促原告阮某平付款称“‘皖卓越XXX’轮给你转载的运费17000元,人家现在要,你给人家尽快付了。”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合肥环巢湖部分主流品牌水泥价格较24日下跌70元/吨。2022年5月30日,合肥环巢湖地区高标水泥价格较27日下跌60元/吨,低标水泥价格较27日跌40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阮某平以其自己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阮某平虽作为承运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并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涉案船舶运输合同属于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称“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按照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已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给被告某甲公司,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阮某平支付运费余款10万元。
指导意见第四条仅规定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保护已经发生的运费,但未提及除运费外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阮某平不得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滞期费7500元。
原告阮某平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因巢湖闸水位过低,导致船舶无法过闸,由此导致被告某甲公司雇佣“皖卓越XXX”轮为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三艘船舶减载转驳并发生过驳费17000元,因涉案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包含了过闸费,故被告某甲公司垫付的过驳费属于过闸费的一部分,应当由原告阮某平自行承担,因此原告阮某平应当支付其中三分之一的费用5666.67元。
被告某甲公司称因原告阮某平延期交付货物而致其货物降价损失33万元和其他损失3万元,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原告阮某平延期交付货物,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水泥降价与原告阮某平运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未举证证明降价损失33万元和其他损失3万元的客观性和合理性,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平付清运费余款1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付清过驳费5666.6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平负担85元,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5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平负担52元,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3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伊 鲁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梦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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