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经法院释明,本案原告选择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严格按照合同成立的条件分析认定案涉船舶租用合同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租船合同、部分备注为“船舶租金”的付款记录、欠条等证据,一般情况下足以构成认定船舶租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充分证明,但在被告能够证明其本人即为租赁船舶所有人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能够且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船舶的义务。
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2民初685号
原告:刘毛娃,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燕,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彪,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刘毛娃与被告马彪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浙0521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2022年8月8日,本院立案。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刘毛娃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乐,马彪到庭参加诉讼。10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刘毛娃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乐,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毛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彪立即支付刘毛娃船舶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万元;2.判令马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2年8月30日,刘毛娃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毛娃与马彪签订的《租船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2.判令马彪支付租金129000元;3.判令马彪返还卖船款25万元;4.判令马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毛娃与马彪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6日,刘毛娃与马彪签订《租船协议》,约定刘毛娃将“芜湖金旺××××”轮出租给马彪,租金为每月8000元,至今马彪未支付相应租金。2021年3月4日,刘毛娃得知马彪将涉案船舶出售,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刘毛娃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马彪辩称,“芜湖金旺××××”轮系马彪自己购买,由马彪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马彪为购买“芜湖金旺××××”轮,向刘毛娃借款20多万元,双方之间有借条,欠款已付清。马彪请求驳回刘毛娃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毛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租船协议》、2017年3月16日收条、2017年7月26日借条、2017年7月27日欠条、支付宝记录(2页)、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马彪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6年9月10日借条、2017年7月26日借条、付款凭证(27页)、“芜湖金旺××××”轮所有权登记证书(2页)、国籍证书(2页)、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8页)、《协议》《船舶交易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
2022年9月13日,郎溪县运盛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10月24日,运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2016年9月10日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2. 马彪向刘毛娃付款情况。刘毛娃陈述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整理马彪付款情况为:支付宝付款18次,其中2017年付款2300元,2018年付款9000元,2019年付款87000元。银行转账,2017年7次付款,合计229300元,其中2300元与支付宝付款相同;2018年5次付款,合计115000元,其中9000元与支付宝付款相同,还有一笔5万元付款与本案无关,刘毛娃不予认可;2019年2次付款,合计4万元。另有一笔宁波市水利局向刘毛娃付款10万元,刘毛娃认可系代马彪支付。马彪总计付款金额为519000元。马彪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向刘毛娃付款金额总计475000元。具体为:支付宝付款14次,共计93000元,其中,2018年2次付款,合计6000元,2019年12次付款,合计87000元。银行转账,2017年7次付款,合计227000元;2018年5次付款,合计115000元;2019年2次付款,合计4万元。经核对,马彪提交的2018年银行转账付款记录与支付宝付款记录在时间和金额上没有对应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马彪提交的27页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3.《协议》与运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马彪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刘毛娃155000元。
2017年3月1日,运盛公司作为甲方与马彪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出售二条船舶于乙方,现有关事项如下:一、甲方将两条船出售于乙方,总价计38万元,分别是一条芜湖金旺××××,一条无证船,两条船各付订金1万元,合计2万元;二、甲方负责金旺××××办过户手续,签约后一星期交付尾款。收款人为唐卫星。甲方处加盖运盛公司印章,乙方处马彪签名捺印。
2017年3月16日,运盛公司向案外人刘道清出具收条,记载:金额为238000元,事由为“购金旺2266船账已全清”。具条人处加盖运盛公司印章和唐卫星签名。
2017年4月29日,马彪向雷曼曼转账5万元,备注“24船结账余款”。
2017年7月26日,刘毛娃与马彪签订《租船协议》,约定:“刘毛娃将船号金旺××××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给马彪,租期到马彪有钱将该船买下,船价为25万元,其中产权抵押贷款10万元,付款15万元,该船产权归马彪所有,租期完成。”刘毛娃在“现在船所有人”处签名捺印,马彪在承租人处签名。
2017年7月26日,马彪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刘毛娃31万元,归还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借条上日期不能清晰辨认)。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借款逾期不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在承担违约金的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外还需要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如有纠纷,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马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7年7月27日欠条记载:欠刘毛娃9万元(今年借2万),生意上含35000元、金旺××××运费35000元,合计9万元,承诺2017年9月份前付清,如付不清余款按利息结算。欠条落款处没有签名。
2017年9月5日,马彪与袁文明签订《船舶交易协议》,约定马彪以252800元的价格将金旺××××轮出售给袁文明,袁文明于当天提船。另批注:本船产权证贷款10万元,交船时属于买方承担,买方只需付卖方152800元。
2017年9月19日,马彪通过支付宝向刘毛娃支付5000元,备注“2268船租金”。马彪在支付宝聊天记录中称:“老表,月底前船款会给你的,我实在没有办法啊,刘总在安排,好了我马上过来,干山九万给你,还有的你最好让我送几船货给你,知道吗?我已经尽力了,父亲伤残鉴定款估计月底。”9月25日,马彪通过支付宝向刘毛娃支付3000元,备注“九月份租船余款”。
除上述两笔支付宝付款外,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马彪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28次合计向刘毛娃支付475000元。其中,2017年11月11日转账25000元,备注“还款31万的”,2017年11月17日转账2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5月18日转账5万元,备注“付船款50000”,2018年10月15日转账2万元,备注“还船款”,2018年10月24日转账1万元,备注“还款”,2019年2月4日转账2万元,备注“还船款”,2019年6月20日转账2万元,备注“还船款”,2019年6月26日支付宝付款2万元,备注“还船款”。
登记号码为281517000205的“芜湖金旺××××”轮国籍证书记载所有人和出租人为芜湖龙昌物流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经营人和租赁人为芜湖金旺航运有限公司,租赁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2022年9月13日,运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记载:“兹有马彪(身份证号:340221197212××××)于2017年3月1日在郎溪县运盛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报废船一条。”证明单位为运盛公司,加盖运盛公司印章。
2022年10月24日,运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记载:“我和马彪在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购船协议属于事实,当时签好协议收到马彪订金二万,提船的时候,马彪带着二个人,其中二个我不认识,收到现金228000元,我还开了收据,开走一条船,船号金旺××××。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落款处有运盛公司印章和唐卫星签名。
刘毛娃陈述:1. 刘毛娃与马彪系朋友,2017年7月26日借条中的31万元系在德清县清理河道和购买挖掘机过程中的欠款,大部分是购买挖掘机的欠款,购买挖掘机的时间为2016年左右,价格为50余万元,刘毛娃还另外向马彪出借过款项;2. 涉案船舶是在郎溪船厂买的,经手人就是“收条”上签名的人,交了钱就直接将船舶开到江苏宜兴装货;3.《租船协议》签订后第二天,马彪在德清县乾元镇将涉案船舶开走;4. 马彪合计付款519000元,包括2017年7月26日借条中欠款31万元、2017年7月27日欠条中欠款9万元和涉案船舶租金119000元。
马彪陈述:1. 马彪在德清县做生意,刘毛娃在德清县放高利贷,马彪在做水利工程购买挖掘机的时候向刘毛娃借款六七万元,已经还清。2. 马彪是跑船的,以船舶运输为主,之前向运盛公司出售过报废船舶,所以与运盛公司认识。马彪与运盛公司联系购买船舶并看中了两艘船,支付了2万元定金。马彪没有钱,向刘毛娃借款,刘毛娃想参与,但不会开船,交船当天刘毛娃及其哥哥一起去运盛公司,帮马彪支付的购船款。购船款付清后,船舶交给马彪,刘毛娃和陈冬云一起将船舶开到江苏溧阳,马彪回安徽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刘毛娃因不放心,在船上呆了三个航次,马彪向刘毛娃支付了工资。船舶购买后四五个月,马彪向袁文明出售船舶,袁文明向马彪支付152800元,另外支付给登记所有人10万元。期间主要是袁文明负责驾驶,马彪每个月支付袁文明工资8000元。3. 购买涉案船舶后一个月不到的时候,马彪与刘毛娃一起做路料生意,做了24船货,本金就是利用涉案船舶向登记所有人借款10万元。4. 因当时“打黑”不能放高利贷,马彪向刘毛娃付款中添加了备注内容。5. 2017年7月27日欠条是7月26日在刘毛娃家里写的,马彪和刘毛娃共同向船舶登记所有人芜湖龙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该公司经理王万才给马彪转账94000元,刘毛娃称其中9万元没有给他。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马彪将该欠条扔在了垃圾桶,重新出具31万元借条。6. 2016年,马彪与刘毛娃算账后,马彪向刘毛娃出具155000元的借条,2017年7月26日31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刘毛娃将该155000元借条退还给马彪。
本院认为,经释明,刘毛娃坚持选择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船舶租用合同,故本院按照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来分析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毛娃与马彪之间是否成立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船舶租用的客观事实。
刘毛娃主张其购买“芜湖金旺××××”轮并出租给马彪,刘毛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其持有的运盛公司开具的购船款收条和马彪部分备注“还船款”的付款凭证。马彪辩称其实际购买“芜湖金旺××××”轮,与刘毛娃之间实为借贷关系,马彪提供了其与运盛公司签订的购买船舶的《协议》。本院认为,刘毛娃和马彪对“芜湖金旺××××”轮系从运盛公司购买,购买款项系由刘道清支付的事实均无争议,故刘毛娃或者马彪系“芜湖金旺××××”轮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是判断双方有无达成船舶租用合意,确定涉案船舶租用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即如果刘毛娃系船舶实际所有人,则《租船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船舶租用合同依法成立,如果马彪系船舶实际所有人,则《租船合同》应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不成立船舶租用合同。
刘毛娃辩称租用合同的成立与是否取得船舶所有权无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是否购买并取得船舶所有权意味着是否有权处分船舶,是否能够履行交付租赁船舶的合同义务,进而是否有权利收取租赁费用,系本案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厘清的法律关系。
刘毛娃或者马彪通过买卖从运盛公司继受取得“芜湖金旺××××”轮所有权,应当从“芜湖金旺××××”轮买卖的磋商、合意的达成和协议的履行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关于船舶买卖的磋商,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刘毛娃与运盛公司经办人员不认识,双方没有进行磋商,而马彪与运盛公司经办人员相互认识,具备磋商的基础条件和合理性。关于船舶买卖协议的达成,刘毛娃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运盛公司达成船舶买卖合意,仅提供运盛公司出具的收条和马彪部分付款备注“还船款”进行佐证,而马彪提供的《协议》能够直接证明其与运盛公司达成船舶买卖合意,运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也能够予以印证。关于船舶买卖协议的履行,马彪与刘毛娃、刘道清一同前往运盛公司,刘道清支付购船款,共同接收船舶。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本案中认定“芜湖金旺××××”轮系马彪从运盛公司购买,马彪系该轮实际所有人。在明知马彪系“芜湖金旺××××”轮实际购买人且取得该轮所有权的情况下,刘毛娃与马彪签订的《租船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船舶租用合同。刘道清支付购船款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马彪从运盛公司购买“芜湖金旺××××”轮,取得该轮所有权,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刘毛娃主张其向马彪出租船舶,双方成立船舶租用合同,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法定和约定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毛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刘毛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章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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